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聲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羅振宇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振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金聲及羅振宇為父子關係,羅振宇登記為創晟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之代表人,與羅金聲共同經營該公司。羅金聲、羅振宇自始即無支付住宅設計規劃費用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間起,即多次與築跡建築師事務所即郭信志洽談臺中市○○區○○段○○○○○○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住宅設計規劃案。嗣雙方於106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由郭信志經營之「築跡建築師事務所」,簽立「設計委託合約」,簽約人為羅振宇、郭信志。依該合約,約定由創晟公司委請郭信志,就上開系爭土地進行住宅設計規劃,服務酬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4000元。其後,羅金聲將其於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俗稱客票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BI0000000 、發票人為許銘鎮、票面金額70萬元,下稱系爭甲支票)交予羅振宇,羅振宇再於106 年9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加油站,將系爭甲支票交付郭信志,佯為供以支付第一期酬金(即簽約金)之用,致郭信志陷於錯誤,即執行設計及執照圖說相關作業,並依羅金聲2 人之指示,提供設計圖說予渠等指定之營造廠。羅金聲2 人為騙取郭信志儘快幫其等向主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即俗稱之掛照),以便取得建築師公會掛照文號及市府掛照文號,復佯稱第一期款將改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並保證第二期酬金76萬1600元將於掛照後3 日內以現金支付,郭信志不疑有他,遂於同年10月3 日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日代羅金聲、羅振宇墊付「社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9萬6600元。詎羅金聲、羅振宇於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後,不僅未依約以現金支付第一、二期酬金,且多次拖延付款期日,迄未付款,而第一期酬金之前開系爭甲支票嗣經提示,亦於106 年10月1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羅金聲為取信郭信志使其續行申請建築執照程序,以接續其詐欺犯行,竟單獨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用以支付向邢舜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簽發並擔任付款人、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6 年5 月
3 日,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元、受款人為邢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紙,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手法,將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均予變造(「發票日」變造為106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變造為5000萬元,「受款人」變造為羅金聲)(下稱系爭乙支票),用以表示羅金聲曾收受系爭乙支票,且為系爭乙支票之受款人,並於
106 年10月21日17時34分許,將上開變造支票影本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郭信志,並要求不知該支票影本係變造之羅振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10月22日22時33分許,再將上開變造支票影本,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給郭信志而行使之,表示其等資力良好,希望郭信志續行申請建築執照程序,以上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信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郭信志因迄未收到任何款項,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郭信志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羅金聲、羅振宇2 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羅振宇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陳述為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羅金聲雖不否認被告羅振宇為其子,被告羅振宇於106 年8 月14日與告訴人郭信志簽訂本案設計委託合約,被告羅振宇於106 年9 月15日將系爭甲支票交予告訴人,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告訴人有代墊付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9 萬6600元,另其有將系爭乙支票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羅振宇,並要求被告羅振宇將之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開1 張70萬元的支票要交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收,他說要100 多萬元,我沒有付第2 期酬金76萬1600元,是因為我跟告訴人說要等建照下來才要支付,本案系爭2 筆土地是我向邢舜購買的,邢舜有同意要將支付給告訴人200 多萬元的權利轉讓給我,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系爭乙支票不是我變造,是臺中的一個仲介說要跟我買系爭土地,所以傳系爭乙支票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詐欺罪部分,系爭甲支票不獲兌現後,被告羅金聲復於107 年間,經由被告羅振宇交付付款人兆豐銀行,金額76萬元之本行支票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收受,如被告羅金聲果欲詐欺告訴人,則於系爭甲支票不獲兌現後,被告羅金聲又怎會再度交付兆豐銀行之本行支票予告訴人?顯徵被告羅金聲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存在。又創晟公司之所以會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乃係因為被告羅金聲向邢舜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將用以建屋出售,因邢舜之前業已委託告訴人就上開2 筆土地,規劃設計興建房屋,故於被告羅金聲購買上開土地後,邢舜乃推薦被告羅金聲得再找告訴人設計規劃,並告訴被告羅金聲,其已付款200 餘萬,可將此部分權利轉給被告羅金聲,並提出志開建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之委託合約影本及志開公司給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給被告羅金聲為證。經查,被告羅金聲與志開建設公司並無關係,衡情,有關志開建設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及付款之證明,被告羅金聲當無所取得,邢舜亦無由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羅金聲,是以,若非邢舜係將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當作與被告羅金聲協商前開2 筆土地價金之條件之一,邢舜根本不會將上開文件交付與被告羅金聲,被告羅金聲既經證人刑舜轉讓對於告訴人之權利,則被告羅金聲自得行使該權利,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不法之利益」,而不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另被告羅金聲對於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款項,既於證人許銘鎮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隨即提出兆豐銀行之本行支票,交予告訴人,實可證明被告羅金聲確有依約給付款項之意,亦可證明被告羅金聲於系爭合約簽約之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該張支票雖未經告訴人收受,然並不影響被告羅金聲確有依約給付之意思存在,是以,被告羅金聲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其後之未付款項,或因與告訴人溝通不良所致,然此部分,應均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無涉。就行使變造私文罪部分,系爭乙支票,並非由被告羅金聲前往銀行開立,而係由被告羅金聲所找之金主,於106 年5月3 日前往銀行開立,開立後,隨即於周進文律師事務所簽約,並將連同系爭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在內之5 紙支票,交由周進文律師保管,過程中,被告羅金聲並無機會接觸到系爭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故無機會取得系爭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進而加以變造,設若被告羅金聲果欲變造系爭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則於票載發票日、指名、金額(國字及數字)都變造後,卻不對於票號進行變造,豈不讓人一查即知?等語,為被告羅金聲辯護。(二)訊據被告羅振宇雖不否認其為創晟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於106 年8 月14日與告訴人郭信志簽訂本案設計委託合約,其另於106 年9 月15日將系爭甲支票交予告訴人,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有代墊付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9 萬6600元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107 年曾到告訴人的事務所,要支付兆豐銀行76萬元的行支,但告訴人不接受我們的付款條件,所以拒收,第2 期酬金是因為告訴人拒絕所以沒有支付,我並沒有跟告訴人約定第2 期酬金要以現金支付。我認為我們有足夠的金流及資產來支付告訴人設計費用,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被告羅金聲購買一筆土地後欲開發,而經他人介紹與告訴人聯繫上,中間交涉均是由被告羅金聲與告訴人主導,合約進度以及付款,告訴人清楚知悉合約都是羅金聲在處理,被告羅振宇僅是中間聯繫橋樑,負責居間傳達雙方意見。因此,本案客票係被告羅金聲欲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僅係委由被告羅振宇幫忙轉交,告訴人並確實有收受本案客票,被告羅振宇並無詐欺意圖。又以客票支付款項,符合交易常態,何來使郭信志陷於錯誤可言?客票之後是否兌現或跳票,並非被告羅振宇可得控制,該客票是被告羅金聲請被告羅振宇轉交給告訴人,被告羅振宇不僅無須負擔保之責,亦無從得知該客票會跳票。更有甚者,倘客票真遭銀行退票,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刑事詐欺罪有何干係。再者,告訴人建築師有多年執業經驗,一定是經過縝密評估後而決定收受客票,被告羅振宇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如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且偵查中檢察官均會訊問被告羅金聲有無照會票信,顯見此為一般商業流程,告訴人於收受客票之後,亦應照會票信,更可證明被告羅振宇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然被告羅金聲有保證於掛照後付第二期款,倘其後未支付,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詐欺罪無關,否則工程案件只要任何一筆工程款拖欠即構成詐欺,刑法豈不遭濫用乎。且此為被告羅金聲之保證,與被告羅振宇有何關聯。
被告羅振宇於107 年4 月30左右曾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會談,此有當時之錄音及譯文,當時被告羅振宇現場欲交付羅金聲之70萬元之行支,但被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百般刁難、不願收下,可見被告羅振宇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否則何須還親自拿70萬元行支與會。另,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身為建築師,難道是外行嗎,又不是在騙小朋友,而告訴人也說應付款項付完了,合約就繼續走,可知告訴人身為一名有經驗之建築師,豈可能什麼錢都沒收就蒙頭做事。更何況被告羅振宇從頭到尾均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羅振宇轉交之客票也經過羅金聲跟銀行照會過,告訴人想必也瞭解商業習慣,本案羅振宇交付客票並非詐術方法,告訴人也未因此陷於錯誤,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為被告羅振宇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羅金聲與被告羅振宇為父子,被告羅振宇為為創晟公司之負責人,由其等2 人共同經營,創晟公司與築跡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8 月14日簽立「設計委託合約」,由被告羅振宇及告訴人為簽約人。被告羅振宇有於106 年9 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加油站交付系爭甲支票予告訴人,然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告訴人有為被告2 人代墊付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9 萬6600元。
又被告羅金聲有以LINE將系爭乙支票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羅振宇,並要求被告羅振宇亦將系爭乙支票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109-110 、171-173 頁,本院卷一第59-61 頁、第121 頁及反面、第141 頁反面-143頁、第
145 頁反面),並有本案設計委託合約(其上所記載第2期酬金給付辦法為「建造執照掛照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四十(761,600 元)」,見偵卷第19-22 頁)、系爭甲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23、24頁)、財團法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7頁)、系爭乙支票影本(見偵卷第33頁)、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4-37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38-45 、71-81 頁)、被告2 人將系爭乙支票傳送予告訴人之傳送紀錄(見偵卷第52、53頁)、創晟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26 頁)、系爭甲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資料(見偵卷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12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060006356號函(函文意旨: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受款日及新臺幣新額均遭變造,見偵卷第181 頁)、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
1 月3 日合金忠明路字第1070000031號函(票號Z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兌現之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63-164 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詐欺得利罪部分:⑴告訴人前於103 年間,與證人邢舜簽訂設計委託合約,合
約內容亦係就系爭土地為設計規劃,然其等業於103 年間合意解除該合約,證人邢舜亦依約將解約金支付予告訴人。而本案部分,證人邢舜105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羅金聲(此部分之論述另詳下述),被告2 人並未依照本案設計委託合約支付告訴人服務酬金,被告2 人承諾支付費用亦未實現,且被告羅振宇交予告訴人之面額70萬元客票(即系爭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迄今未取得任何服務酬金,被告羅金聲另透過不知情之被告羅振宇傳送系爭乙支票之照片予告訴人欲證明其等財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務所在收委任款項的時候,簽約款部分多以現金方式,但也有接受支票,也有匯款。我與邢舜在103 年的時候有2 個案子簽約,一個是軍和段,一個是瑞景段,掛照進去之後邢舜說他不做了,來我這邊要談如何終止合約,邢舜沒有跟我說他會將系爭土地賣給別人,我跟邢舜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邢舜從來沒有跟我說會把他對我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別人,我記得邢舜是2 個案子一起跟我解約,加起來解約金額為250 萬元左右,解約金請款單的金款項實際上有入帳,我與邢舜是在
103 年9 月23日簽立解除委任合約,這一天之後我跟邢舜之間已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我並沒有同意邢舜的部分要沿用到被告2 人。本案先是被告2 人交付的客票被跳票,說我如果去掛照取得戳章之後,會連同第一期跳票的金額用現金給我,掛完照之後,我跟被告說要按照承諾第1 、
2 期酬金一起給我,結果沒有,這當中過了好幾個月,後來被告羅振宇來事務所,說要變更合約條件,要取得建照,水保也要通過,70萬的票才要給我,當時是被告羅振宇拿了1 張70萬元的支票要補被退票的支票,我沒有收下來,因為那是有條件的,被告要重新談合約,所以辦法收這張票。被告羅金聲有請被告羅振宇來付1 張客票,那時候我退回去,當下被告羅振宇在我的事務所打電話給被告羅金聲,跟被告羅金聲說建築師不收客票,要現金,被告羅金聲說那就這樣,下禮拜給我現金,我等到下禮拜等不到東西,一直等一直追,最後被告羅振宇拿了1 張70萬元的票,我收了才知道跳票,我去代墊的96600 元是在這張票跳票之前。我從來沒有答應要用邢舜支付給我的錢來折抵被告2 人的設計費用。到目前2 年過去的,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系爭乙支票部分,是掛照完之後,我要跟被告2 人追第1 、2 期款項,因為第1 期是客票跳票,我追了好幾個月,後來就傳了系爭乙支票給我,證明被告他們的資金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4 頁)。又本案被告羅振宇與告訴人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雙方約定簽約時給付酬金40%(76萬1600元),建築執照掛照時,給付酬金40%(76萬1600元),而告訴人除為被告2 人代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費外,已於106 年10月3 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並於106 年10月5 日取得(地段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築執照等情,此有其等簽定之設計委託合約、建築執照申請書、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執照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27 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為被告2 人代墊會員代收設計酬金費,且已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等節一致,然告訴人證述被告2 人未依照合約約定給付服務費用,告訴人迄今未取得任何款項如上,是被告2 人並未依照本案設計委託合約約定之「給付服務酬金辦法」支付酬金乙節足以認定。
⑵再觀之被告羅振宇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
第34頁及反面):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4日向被告羅振宇表示「昨仍未接獲通知,請問今天是否如約定支付第二期掛照款項…」,被告羅振宇則回覆「郭兄今日與我爸聯繫,由於我們的資金因金主的延遲,下禮拜三才會拿到款項,真的很不好意思」,被告羅振宇係表示因為金主資金延遲,導致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期款項,足見其前開辯稱:因為告訴人拒絕所以沒付款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向被告羅振宇表示:「Hello Michae
l ,請問有確切付款日期嗎。對保手續如確定在週四(10/19 ),銀行撥款日理應可知。軍和段從8/14簽約迄今,並已掛照,事務所尚未收到貴司任何應付款項。期間貴司以各種說法改變已約定時間,已讓整個案件充滿疑問。」,被告羅振宇則回覆稱:「郭兄,時間我也在跟我父親催,但是他也還沒給一個明確的時間,我完全可以理解你的狀況,換做是我也是跳腳,但郭兄我這邊與您所訴說的流程絕無虛言,這些款項絕不會讓您少一塊錢,請給我們時間,定向您結清款項。」。被告羅振宇另於106 年10月22日22時33分許,以微信傳送系爭乙支票予告訴人,並表示:「郭兄,我先轉一張支票讓您知道我們這邊的會下來的金流,款項一定會給您」,佐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傳送系爭乙支票予告訴人是為了向告訴人表示其等是有財力的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172 頁反面),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約後,於106 年9 月15日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等復傳送系爭乙支票照片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之財力,顯係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然卻自始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多次藉故拖延。又被告羅金聲對於系爭甲支票之發票人真實身分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我是直接向發票人取得,他向我調了100 多萬,先開了70萬元的支票,後來又開了4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男的,我都叫他「小真」,做教育補習班的云云(見偵卷第114 頁及反面),若被告羅金聲所稱系爭甲支票發票人向其借款100 多萬元等情屬實,以其出借相當金額,被告羅金聲豈有不知道發票人真實身分之可能?被告羅金聲對於系爭乙支票部分,則於偵查中陳稱:這是1 個臺中的仲介LINE給我的,仲介綽號叫麵粉或麵線,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電話、地址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2 頁及反面),被告羅金聲對於系爭甲支票及乙支票之來源均交代不清,可見被告2 人自始即無依約支付告訴人服務報酬之意願。
⑶關於系爭甲支票部分,證人許銘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2 人。我對本案系爭甲支票完全沒有印象,支票上面是我的章,但開立的人不是我,這張支票上「柒拾萬元整」的字跡是我弟弟的字跡,我到今天才知道有系爭甲支票,系爭甲支票被退票還有被被告羅金聲交出去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弟弟說要跟我借票,他說被告羅金聲說是公司需要擔保用的,被告羅金聲說他不會提示。我之前至少借了6 、7 張票給我弟弟再交給被告羅金聲,有的退票,有的在被告羅金聲手上,我有對被告羅金聲提出告訴,被告羅金聲在108 年4 月16日承諾會把票還給我,但至今一張票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398 頁),依證人許銘鎮所述,其雖為系爭甲支票之發票人,然系爭甲支票並非其本人開立,被告羅金聲係透過他人取得該支票,則被告羅金聲顯然無法確實知悉該支票發票人真實身分及該支票是否可以兌現,其竟於取得該支票後轉交給被告羅振宇,再由被告羅振宇交予告訴人,佯為供作支付第一期酬金之用,該支票嗣後亦遭退票,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無支付第一期酬金之意。
⑷再者,被告羅金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邢舜有支付
告訴人200 多萬元,我購買系爭土地後,邢舜同意將這筆款項權利轉讓給我,因為邢舜已支付的款項200 多萬元已經超過我跟告訴人簽約的款項190 萬4000元,我不用再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見偵卷第63頁),後改稱:我將系爭乙支票傳給告訴人看,是因為告訴人可以安心做事,我們有能力付設計費云云(見偵卷第172 頁);被告羅振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為何連告訴人墊付的會員代收設計酬金9 萬6600元都不給告訴人?)前一手的地主刑舜已經付了一部分,我們應該付給建築師多少錢還無法確定,所以就還沒有付給建築師,我們不是沒有能力付,也不是沒有意願付,應該要先確認錢應該如何付。)、「(目前清償情形?)都沒有付,因為沒有釐清之前我們不適合付款。」云云(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被告羅振宇曾於LINE當中,向告訴人表示因為金主資金延遲,導致無法如期支付第2 期款項等語,有上開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可參,此與被告2 人前開所辯情節顯然有所歧異,亦與被告羅金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要付第2 期款但是告訴人不接受,我說的付第2 期款是70萬元的支票退票之後,我要付70萬元的銀行支票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接受,第2 期酬金76萬元1600元,我還沒有付錢,因為我跟告訴人說要等建照下來之後才要付款。建照都還沒有下來所以我才沒有付第2 期酬金76萬16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及被告羅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第2 期酬金是因為告訴人拒絕所以沒有支付,我並沒有跟告訴人約定第2 期酬金要以現金支付云云不一,足見被告2 人所辯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更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況若被告等自認已受讓證人邢舜200 多萬元之權利而無須再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羅振宇何需交付系爭甲支票予告訴人?被告羅金聲又何以令被告羅振宇傳送系爭乙支票予告訴人用以證明自身之經濟能力?⑸被告羅金聲雖辯稱:邢舜有同意要將支付給告訴人200 多
萬元的權利轉讓給我云云,然查,證人郭信志證稱並未同意被告2 人沿用其前與證人邢舜關於系爭土地設計費用,且證人邢舜亦從未表達要將設計費用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業如前述。證人邢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羅金聲,約定價金為8250萬元,後來被告羅金聲只有付5250萬元。賣給被告羅金聲之前,我有委請告訴人幫我做一些設計規劃,有簽1 份委託書。
被告羅金聲向我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我有COPY一份我與告訴人的設計委託合約書給被告羅金聲。我介紹告訴人給被告羅金聲認識,是因為被告羅金聲問我,我好意把我與告訴人當初簽的合約給他,給他參考,我沒有把我的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羅金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82 頁)。
另證人郭仲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羅金聲與邢舜交易系爭土地是我媒介的,邢舜與告訴人的契約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邢舜也沒有轉讓任何權利給被告,只是告訴人曾經規劃過系爭土地,邢舜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被告會持有邢舜與告訴人的設計委託合約書,是因為我把設計委託合約書給被告羅金聲,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間的金錢糾紛與邢舜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87 頁反面);證人郭仲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我知道,當初邢舜把這塊地交給我說要讓我去銷售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曾經有委託告訴人畫過簡易圖,邢舜該給告訴人的錢也都給了,大家也沒有後續延續,如果你賣這塊土地,買方有興趣我們可以把告訴人介紹給被告羅金聲,讓他們自己去喬。邢舜與告訴人當初簽的設計委託合約書是我給被告羅金聲的。被告羅金聲向邢舜購買系爭土地,付了5250萬元,是用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支付的,總共5 張,這是那些金主開的,是找來的金主,這5 張支票被告羅金聲是在10
6 年5 月份交給邢舜,在周進文律師事務所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95 頁),證人邢舜及郭仲凱均證稱並未將證人邢舜與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設計委託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羅金聲,只是單純介紹告訴人給被告羅金聲認識,足見被告羅金聲辯稱:邢舜有同意要將支付給告訴人200 多萬元的權利轉讓給我云云,並非實在。
⑹又證人邢舜業於103 年9 月23日就系爭土地○○○區○○
段1387、1399地號等土地住宅新建工程設計規劃,與告訴人簽訂解除委任請款單,雙方簽訂「築跡建築設計費〔解除委任〕請款單」,協議以2 案總服務酬金合計508 萬元之50%金額支付予告訴人,解除設計委任合約,並已於10
3 年10月6 日將應支付之解約金額匯入築跡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內。本案被告羅振宇則於106 年8 月14日與告訴人簽定設計委託合約,關於服務酬金給付部分載明:「(一)計算辦法:1 、本案委託受任人之相關業務及合約所載事項之服務酬金為新臺幣1,904,000 元整。(含建築師執業所得稅)…2 、本酬金包括結構、水電、消防、汙水之設計費用。3 、本酬金包括建築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
(以上僅提供請照圖說簽證,不含二次範圍。)4、雙方約定本案規劃:土地面積374.95坪=1239.5 m2;總樓地板面積=927坪=3066 m2【八戶住宅+地下室+會館】。備註:依2014.04.30_8戶透天【6*12】+會館版本為依據。(二)給付辦法(以下均為含稅價): 1 、簽約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四十。【NTD 761,600 】2 、建造執照掛照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四十。【NTD 761,600 】3 、建造執照取得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十。【NTD 190,400 】4 、使用執照取得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十。【NTD 190,400 】」等情,有卷附之「築跡建築設計費〔解除委任〕請款單」【其上載明:「有○○○區○○段97、98地號○○○區○○段1387、1399地號住宅新建供承設計規劃案委託受任人(按即告訴人)之相關業務及合約所載事項之服務酬金分別為新臺幣2,380,000 元整與2,700,000 元整。委任人代表志開建設邢舜總經理與委任人(按應為受任人)郭信志建築師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於志開建設臺中分公司會議中,確認因考量房地產景氣與房地合一新稅制為明等因素,無限期終止推案計畫並經雙方協議以兩岸總服務酬金(合計新臺幣508 萬元整)之50%金額(合計新臺幣254萬元整)支付予受任人條件下提前解除設計委任】、匯款單據、被告羅振宇與告訴人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22 、48-49 頁,本院卷一第313、327 頁)。無論係本案被告羅振宇與告訴人所簽之設計委託合約書,或係證人邢舜與告訴人前所簽定之「解除委任」請款單,均未記載證人邢舜有將其已經支付告訴人設計費用款項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2 人之事項,若證人邢舜有轉讓任何權利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在與告訴人簽約時,豈有不將此等攸關自身權益之事詳載於契約之理?是證明被告羅金聲辯稱:邢舜有同意要將支付給告訴人200多萬元的權利轉讓給我云云,亦有悖於常情,洵無足採。綜上所陳,被告2 人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乙節堪以認定。
⑺證人陳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仲凱或是邢舜有
無曾經說過他付給建築師的費用,權利可以轉給羅金聲?)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然與告訴人、證人邢舜或郭仲凱所述均不一致,是否實在已有疑問。並且,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邢舜到底是怎麼講的?)邢舜說建築師費用已經付了,你要用這個建築師就繼續用,你直接去找建築師談」、「(依照上次開庭證人郭仲凱、邢舜的陳述,他們當時已經跟建築師郭信志解約了,而且也支付了相關的違約金,他們跟郭信志的契約完全解除,並沒有所謂可以沿用之前的費用的部分,與妳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沒有聽過他們這樣講。因為我只是前端有介紹他們認識,後面他們怎麼談,我就不知道。」、「(他們成交的條件是什麼,妳也不清楚?)我只知道8250萬元。」、「(是沿用這個建築師還是沿用這個建築師的圖面跟設計費用?)他說可以繼續用這個建築師。」、「(是否有包含圖說跟設計費用?)我不知道邢舜有沒有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7 頁),證人陳麗娟證稱並未參與其後證人邢舜與被告羅金聲關於系爭土地交易之成交條件,亦證稱不知道邢舜有無講過要將圖說、設計費用等由被告羅金聲繼續沿用,故無從以證人陳麗娟所述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2.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⑴證人郭仲凱於偵查中證稱:邢舜與被告羅金聲就系爭土地
的交易價金部分,我們同意被告羅金聲去找金主借貸6000萬,就是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那些金主開了票給我們,開立的支票如契約所附的支票5 張,給的金額是5250萬元。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662萬5000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是被告羅金聲支付給邢舜系爭土地5250萬元價金的其中一部分,確實有入帳到邢舜開立的合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5 月3 日當天,在周進文律師事務所,支票是由周進文律師保管,由邢舜指定的周志剛代書幫金主周彩鈴等人辦完抵押權設定,周志剛再去周進文律師那邊拿那些支票去銀行提示,過程中沒有人經手這些支票。我聽過綽號叫麵粉的仲介,但此人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反面-180頁),依證人郭仲凱前開所述,該「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元、受款人為邢舜、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 日」之支票,在被告羅金聲與邢舜於106 年5 月3 日在周進文律師事務所簽約後,由周進文律師保管,嗣後由邢舜指定之周志剛代書持往銀行提示,過程中並無其他人經手該支票,且被告羅金聲將支票交付之前,亦未交由他人持有,綽號麵粉之仲介則與本案無關等情,可見該支票在交付予證人邢舜之前,除曾保管、持有該支票之律師、代書外,應無被告羅金聲以外之其他人有變造該支票之機會。而證人郭仲凱上開所述被告羅金聲因向證人邢舜購買系爭土地,遂向金主周彩鈴等人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金主等,並由金主開立包含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在內共5 張支票等情,亦有卷附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2-192 頁、本院卷一第329 至335-1 頁)。又查「票號AZ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元、受款人為邢舜、發票日為106 年
5 月3 日」之支票,經證人邢舜提示兌現後,入帳至證人邢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1 月3 日合金忠明路字第1070000031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64 頁),與證人郭仲凱證述該支票受款人為邢舜,且確實經證人邢舜提示而兌現入款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郭仲凱上開所述乃有所據。是以,該「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元、受款人為邢舜、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 日」之支票係被告羅金聲用以支付向證人邢舜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乙節,堪以認定。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受款人及支票面額均遭變造,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6 年12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06000635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1 頁)。
⑵佐以證人邢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間,將系爭
土地賣給被告羅金聲,約定價金為8250萬元,後來被告羅金聲只有付5250萬元。被告羅金聲購買系爭土地,找了金主,付了5250萬元給我,這些金主開了5 張合作金庫銀行的本行支票,支票抬頭註明我的名字,這5 張支票我在簽約當時就收到了,簽約之後,支票先放在周進文律師那邊,周律師交給我的周代書,周代書去銀行提存,撥到我的帳戶,那5 張支票是被告羅金聲在周進文律師那裡拿給我的,一共拿5 張5250萬元,然後就交給周代書去銀行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82 頁)。
⑶證人郭仲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羅金聲向邢舜購買
系爭土地,錢被卡住,最後去找金主來代墊,金主付給我們5250萬元,是用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支付的,總共5 張,這是那些金主開的,是找來的金主,這5 張支票被告羅金聲是在106 年5 月份交給邢舜,在周進文律師事務所交付的,金主拿給周進文律師,後來是周志剛代書去辦理相關手續,把票存到邢舜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4頁),證人邢舜證稱該「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元、受款人為邢舜、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 日」之支票為被告羅金聲交付給他,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與證人郭仲凱所述並無不符。
⑷據上可知,「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
元、受款人為邢舜、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 日」之支票係被告羅金聲用以支付向證人邢舜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被告羅金聲對此豈可能不知,然其竟空言辯稱:系爭乙支票是一位綽號叫麵粉或麵線的仲介LINE給我云云,且其自始未能提供其所稱之仲介真實身分,所言自難採信。而證人邢舜及郭仲凱均證稱該「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662萬5000元、受款人為邢舜、發票日為106 年5月3 日」之支票為被告羅金聲在周進文律師事務所交付給證人邢舜,被告羅金聲自可利用其持有該支票之機會加以影印變造,是被告羅金聲辯稱:系爭乙支票不是其偽造的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羅金聲沒有機會去取得該票據之影本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告羅金聲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罪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羅金聲將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影本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變造成系爭乙支票,拍照後進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及要求被告羅振宇傳送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之財力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羅金聲將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影本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變造為系爭乙支票後,將系爭乙支票拍照後,先後自己及指示被告羅振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金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羅振宇傳送系爭乙支票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價差、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即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主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並代被告2 人向臺中建築師公會支付會員代收設計酬金,被告
2 人因而獲取告訴人所為之相關服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第1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案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羅金聲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認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亦有誤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羅金聲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被告羅金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歧異),惟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本案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羅振宇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部分為知情,此部分無從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一併指明。
四、罪數:被告羅金聲、羅振宇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目的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渠等完成申請建築執照及代墊代收設計酬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羅金聲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金聲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2 人委託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設計規劃,竟未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報酬(費用合計為152 萬3,20
0 元),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相關服務之不法利益,並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代墊建築師公會會員代收設計酬金
9 萬6600元,以上金額合計高達161 萬9,800 元,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羅金聲另變造票號AZ00 00000號之支票為系爭乙支票,欲取信告訴人,所為亦可非議,又被告2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反覆,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考量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羅金聲為接續其詐欺犯行,另行使變造之系爭乙支票,是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羅振宇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主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並代被告2 人向臺中建築師公會支付會員代收設計酬金9萬6,600 元,被告2 人因而獲取告訴人所為之相關服務,且未依約支付本案設計委託合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酬金(合計為152 萬3,200 元,計算式:76萬1,600 元X2=152萬3,200 元,如再加計上開代收設計酬金,總計為161 萬9,,800元)。又查本件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書上記載起造人為被告羅振宇(見偵卷第25頁),故應認定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羅振宇之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條、第210 條、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