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嘉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3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俊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傅俊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 出處 │├──┼──────┼────────────┼───┤│ 1 │臺灣桃園地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 │法院檢察署刑│「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27頁 ││ │事傳票 │之印文各1 枚 │ │├──┼──────┼────────────┼───┤│ 2 │個人資料外洩│「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偵卷第││ │授權止付聲明│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之印│29頁 ││ │書 │文1 枚 │ │├──┼──────┼────────────┼───┤│ 3 │法務部執行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 │扣押處份命令│「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30頁 ││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 ││ │ │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之│ ││ │ │印文各1枚 │ │├──┼──────┼────────────┼───┤│ 4 │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偵卷第││ │分案執行財產│行處凍結管執命令印」之印│31頁 ││ │聲明書 │文各1 枚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32號被 告 傅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並採取分工模式。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顯示電話號碼為03─0000
00 0號撥打電話與徐慧敏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第三隊施忠進,向徐慧敏詐稱因於93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遭搶奪皮包,其內證件遭人盜用作為詐騙人頭而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要清空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以上之款項,並將帳戶內之存款存入安全帳戶中,若查證無誤後於24小時內會返還款項等語。致使徐慧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自銀行帳戶內提領共26萬元及39萬9378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收受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等印有偽造公印文之公文書。傅俊嘉於同日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收受印有偽造公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轉交與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出面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為取信徐慧敏而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交付與徐慧敏而行使之,致徐慧敏信以為真,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承辦徐慧敏詐欺案件之司法人員,而當場將現金64萬8000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徐慧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慧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俊嘉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詐騙之公文,並未下││ │ │車取款等語,辯稱不知為詐騙集││ │ │團等語。 │├──┼─────────┼──────────────┤│2. │證人徐慧敏於警詢、│遭詐騙之事實。 ││ │偵訊之證述 │ │├──┼─────────┼──────────────┤│3. │徐慧敏銀行存簿內頁│徐慧敏於97年11月28日提領款項││ │之資金往來資料影本│之事實。 │├──┼─────────┼──────────────┤│4.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桃││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 │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上均有偽造之公印文,及上││ │、桃園地方法院分案│開文書均係偽造之事實。 ││ │執行財產聲請書、台│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管科之公文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察局鑑定書 │」文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核被告傅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傅俊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行,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偽造之公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