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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宏忠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宏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宏忠與莊宏德(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兄弟。莊宏忠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擔任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之董事長,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擔任三晃公司之總經理;莊宏德則自

101 年6 月21日起擔任三晃公司之董事長(其自102 年7月2 日起改擔任三晃公司之副總經理),其等於上開擔任三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分別為三晃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張俊彬、張惠玲、賴慧娟及桂枝亦分別在三晃公司任職,其等所擔任職務如下:張俊彬(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止擔任三晃公司之總經理;江雲松(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則為三晃公司之財務長;張惠玲(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自85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間擔任三晃公司之會計部門課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賴慧娟(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0日擔任三晃公司採購部門課長;桂枝(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是自97年4 、5 月間在採購部門擔任課員。緣莊宏忠於100 年擔任三晃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三晃公司雇用外籍勞工常需超時加班,惟依相關勞基法規規定外籍勞工加班有上限,莊宏忠因擔心由三晃公司正常帳目給付外籍勞工之超時加班費,若經勞動檢查所稽核屬實,公司會遭受行政罰緩之處分,遂指示財務部門財務長江雲松、會計課長張惠玲、採購課長賴慧娟等人尋找不實發票來源,適時賴慧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部分「賴慧娟」之記載均誤載為「羅慧娟」)自三晃公司搭配之貨運行(宏鑫公司)司機李賢焜處認識大吉交通公司(下稱大吉公司)負責人許友義之妻蕭金英,蕭金英平日負責大吉公司之會計事項及業務,亦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賴慧娟遂告知莊宏忠此事。詎莊宏忠明知大吉公司與三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與莊宏德、張俊彬、江雲松、張惠玲、賴慧娟、桂枝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賴慧娟與蕭金英聯繫,蕭金英即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用「理貨運費」、「運費」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虛偽不實發票(下稱系爭不實發票)後,先傳真予賴慧娟,再由採購部門之桂枝依照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實發票之發票號碼繕打開立應付憑證並蓋章後,交付賴慧娟簽名,賴慧娟簽完名後,再送交莊宏忠、張俊彬等人在「總經理」欄位審核蓋章,之後再交付予江雲松在「財務部主管」欄位審核用印,嗣再經會計課長張惠玲在應付憑單右上角上審核蓋章後,將上開應付憑證暨大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併交由出納開立本票,再交由莊宏忠、張俊彬等人用印核備後即告完成。其後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出納劉靜柔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再次交付予江雲松用印後,再由張惠玲在未經劉靜柔(三晃公司出納)、吳澤鴻(三晃公司業務代表)及李賢焜同意及授權下,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後方偽簽「劉靜柔」、「吳澤鴻」及「李賢焜」之名,而由張惠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每月至三晃公司收取票據之不知情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再由該不知情之行員將上揭本票帶回存入莊宏德上開在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嗣於每月發薪日,再由張惠玲依據出納人員給予之外籍勞工超時加班費明細表所應領出之金額連同欲交付予蕭金英之金額(該月大吉公司所開立發票未稅金額之9%,其中5%為大吉公司應繳付之稅金,另4%則為購買發票之代價)自莊宏德上開帳戶中領出後,將外籍勞工加班費部分交由總務人員以現金方式發放予三晃公司之外籍勞工,而應交付予大吉公司金額部分,再由賴慧娟攜至大吉公司交付予蕭金英,足生損害於三晃公司財務經費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 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984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0507413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

8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維持原條文,未予修正,並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 條又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第1 項未修正,修正後第2 、3 項分別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知修正後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納入實質負責人之規範。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公司法之前開2 次修正,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101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96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擔任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之董事長,自10

1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擔任三晃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20

4 頁),並有被告於三晃公司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26 、127 頁),是被告於擔任三晃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期間,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業會計法對於主辦會計人員固於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明白規定其任免之法定程序,然對於同法第71條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則未有如「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有上開法定之程序規定,因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一般會計人員,縱未經上開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之法定選任程序,而非「主辦會計人員」,仍應認係同法第71條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查共犯即另案被告張惠玲自85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間擔任三晃公司之會計部門課長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93-9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張惠玲是三晃公司的會計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亦有另案被告張惠玲之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張惠玲曾經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之法定選任程序,故應認定另案被告張惠玲為三晃公司之會計,並為三晃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而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在其未擔任三晃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期間,雖非三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係與另案被告張惠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正犯論。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宏德、張俊彬、江雲松、張惠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張惠婷」)、賴慧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羅慧娟」)、桂枝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填製不實發票及應付憑單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僅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非佳,被告擔任三晃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與大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生損害於三晃公司財務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雖與三晃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簽訂和解書(見偵字第17353 第60、61頁),然觀之該和解書內容,並非係就本案犯罪事實和解,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表示被告並未與三晃公司和解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給予被告免刑等語,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

186 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四、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五、第342 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非刑法第61條第2 至7 款所列舉之罪名,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金額(含稅│付款本票││ │ │ │ │,新臺幣)│ │├──┼─────┼─────┼────┼─────┼────┤│ 1 │WL00000000│100.10.26 │理貨運費│6萬82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 │├──┼─────┼─────┼────┼─────┼────┤│ 2 │XQ00000000│100.11.10 │運費 │9萬450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2 │├──┼─────┼─────┼────┼─────┼────┤│ 3 │XQ00000000│100.12.12 │理貨運費│4萬72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 │├──┼─────┼─────┼────┼─────┼────┤│ 4 │YU00000000│101.01.19 │理貨運費│6萬82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4 │├──┼─────┼─────┼────┼─────┼────┤│ 5 │YU00000000│101.02.20 │理貨運費│8萬66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5 │├──┼─────┼─────┼────┼─────┼────┤│ 6 │AH00000000│101.03.08 │理貨運費│6萬300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6 │├──┼─────┼─────┼────┼─────┼────┤│ 7 │AH00000000│101.04.09 │理貨運費│7萬6125元 │附表二編││ │(起訴書誤│ │ │ │號7 ││ │載為 │ │ │ │ ││ │AH00000000│ │ │ │ ││ │) │ │ │ │ │├──┼─────┼─────┼────┼─────┼────┤│ 8 │BW00000000│101.05.11 │理貨運費│7萬24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8 │├──┼─────┼─────┼────┼─────┼────┤│ 9 │BW00000000│101.06.11 │理貨運費│6萬930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9 │├──┼─────┼─────┼────┼─────┼────┤│10 │DK00000000│101.07.04 │理貨運費│7萬560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0 │├──┼─────┼─────┼────┼─────┼────┤│11 │DK00000000│101.08.31 │理貨運費│7萬717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1 │├──┼─────┼─────┼────┼─────┼────┤│12 │EY00000000│101.09.30 │理貨運費│12萬8625元│附表二編││ │ │ │ │ │號12 │├──┼─────┼─────┼────┼─────┼────┤│13 │EY00000000│101.10.28 │理貨運費│10萬6575元│附表二編││ │ │ │ │ │號13 │├──┼─────┼─────┼────┼─────┼────┤│14 │GM00000000│101.11.30 │理貨運費│6萬98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4 │├──┼─────┼─────┼────┼─────┼────┤│15 │GM00000000│101.12.26 │理貨運費│367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5 │├──┼─────┼─────┼────┼─────┼────┤│16 │GM00000000│101.12.25 │理貨運費│11萬3925元│附表二編││ │ │ │ │ │號15(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附表二││ │ │ │ │ │編號16) │├──┼─────┼─────┼────┼─────┼────┤│17 │KN00000000│102.01.26 │理貨運費│12萬8625元│附表二編││ │ │ │ │ │號16(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附表二││ │ │ │ │ │編號17) │├──┼─────┼─────┼────┼─────┼────┤│18 │KN00000000│102.02.25 │理貨運費│8萬45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7(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附表二││ │ │ │ │ │編號18) │├──┼─────┼─────┼────┼─────┼────┤│19 │LL00000000│102.03.28 │理貨運費│15萬4350元│附表二編││ │ │(起訴書誤│ │ │號18(起 ││ │ │載為 │ │ │訴書誤載││ │ │102.02.25 │ │ │為附表二││ │ │) │ │ │編號19) │├──┼─────┼─────┼────┼─────┼────┤│20 │LL00000000│102.04.29 │理貨運費│6萬61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19(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附表二││ │ │ │ │ │編號20) │├──┼─────┼─────┼────┼─────┼────┤│21 │MJ00000000│102.05.30 │理貨運費│18萬0075元│附表二編││ │ │ │ │ │號20(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附表二││ │ │ │ │ │編號21) │├──┼─────┼─────┼────┼─────┼────┤│22 │MJ00000000│102.06.28 │理貨運費│10萬2900元│附表二編││ │ │ │ │ │號21 │├──┼─────┼─────┼────┼─────┼────┤│23 │NG00000000│102.07.31 │理貨運費│17萬6400元│附表二編││ │ │ │ │ │號22 │├──┼─────┼─────┼────┼─────┼────┤│24 │NG00000000│102.08.30 │理貨運費│9萬55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23 │├──┼─────┼─────┼────┼─────┼────┤│25 │PE00000000│102.09.30 │理貨運費│6萬6150元 │附表二編││ │(起訴書誤│ │ │ │號24 ││ │載為 │ │ │ │ ││ │PE0000000 │ │ │ │ ││ │) │ │ │ │ │├──┼─────┼─────┼────┼─────┼────┤│26 │PE00000000│102.10.31 │理貨運費│10萬2900元│附表二編││ │ │ │ │ │號25 │├──┼─────┼─────┼────┼─────┼────┤│27 │QC00000000│102.11.25 │理貨運費│9萬55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26 │├──┼─────┼─────┼────┼─────┼────┤│28 │QC00000000│102.12.25 │理貨運費│9萬1875元 │附表二編││ │(起訴書誤│ │ │ │號27 ││ │載為 │ │ │ │ ││ │QX00000000│ │ │ │ ││ │) │ │ │ │ │├──┼─────┼─────┼────┼─────┼────┤│29 │ZA00000000│103.01.28 │理貨運費│12萬4950元│附表二編││ │ │ │ │ │號28 │├──┼─────┼─────┼────┼─────┼────┤│30 │ZA00000000│103.02.27 │理貨運費│11萬3925元│附表二編││ │ │ │ │ │號29 │├──┼─────┼─────┼────┼─────┼────┤│31 │ZV00000000│103.03.25 │理貨運費│16萬9050元│附表二編││ │ │ │ │ │號30 │├──┼─────┼─────┼────┼─────┼────┤│32 │ZV00000000│103.04.25 │理貨運費│13萬5975元│附表二編││ │ │ │ │ │號31 │├──┼─────┼─────┼────┼─────┼────┤│33 │AQ00000000│103.05.25 │運費 │16萬1700元│附表二編││ │ │ │ │ │號32 │├──┼─────┼─────┼────┼─────┼────┤│34 │AQ00000000│103.06.25 │理貨運費│9萬55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3 │├──┼─────┼─────┼────┼─────┼────┤│35 │BK00000000│103.07.25 │理貨運費│9萬187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4 │├──┼─────┼─────┼────┼─────┼────┤│36 │BK00000000│103.08.24 │理貨運費│9萬92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5 │├──┼─────┼─────┼────┼─────┼────┤│37 │CE00000000│103.09.25 │理貨運費│9萬92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6 │├──┼─────┼─────┼────┼─────┼────┤│38 │CE00000000│103.10.30 │理貨運費│11萬3925元│附表二編││ │ │ │ │ │號37 │├──┼─────┼─────┼────┼─────┼────┤│39 │CZ00000000│103.11.25 │理貨運費│9萬187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38 │├──┼─────┼─────┼────┼─────┼────┤│40 │CZ00000000│103.12.31 │理貨運費│12萬4950元│附表二編││ │ │ │ │ │號39 │├──┼─────┼─────┼────┼─────┼────┤│41 │NN00000000│104.01.30 │理貨運費│11萬0250元│附表二編││ │ │ │ │ │號40 │├──┼─────┼─────┼────┼─────┼────┤│42 │NN00000000│104.02.25 │運費 │6萬98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41 │├──┼─────┼─────┼────┼─────┼────┤│43 │PG00000000│104.03.31 │理貨運費│9萬9225元 │附表二編││ │ │ │ │ │號42 │├──┼─────┼─────┼────┼─────┼────┤│44 │PG00000000│104.04.30 │理貨運費│15萬4350元│附表二編││ │ │ │ │ │號43 │├──┼─────┼─────┼────┼─────┼────┤│45 │QA00000000│104.05.31 │理貨運費│11萬7600元│附表二編││ │ │ │ │ │號44 │├──┼─────┼─────┼────┼─────┼────┤│46 │QA00000000│104.06.30 │運費 │6萬6150元 │附表二編││ │ │ │ │ │號45 │├──┼─────┼─────┼────┼─────┼────┤│47 │QU00000000│104.07.31 │理貨運費│11萬7600元│附表二編││ │ │ │ │ │號46 │├──┼─────┼─────┼────┼─────┼────┤│ │ │ │ │合計:472 │ ││ │ │ │ │萬3425元 │ │└──┴─────┴─────┴────┴─────┴────┘附表二:三晃公司本票明細┌──┬────┬─────┬─────┬─────┐│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 │票據編號 │到期日 ││ │ │幣) │ │ │├──┼────┼─────┼─────┼─────┤│ 1 │100.11.9│6萬8250元 │MC0000000 │100.11.15 │├──┼────┼─────┼─────┼─────┤│ 2 │100.12.9│9萬4500元 │MC0000000 │100.12.12 │├──┼────┼─────┼─────┼─────┤│ 3 │101.1.11│4萬7250元 │MC0000000 │101.1.16 │├──┼────┼─────┼─────┼─────┤│ 4 │101.2.13│6萬8250元 │MC0000000 │101.2.14 │├──┼────┼─────┼─────┼─────┤│ 5 │101.3.19│8萬6625元 │MC0000000 │101.3.20 │├──┼────┼─────┼─────┼─────┤│ 6 │101.4.20│6萬3000元 │MC0000000 │101.4.25 │├──┼────┼─────┼─────┼─────┤│ 7 │101.5.17│7萬6125元 │MC0000000 │101.5.22 │├──┼────┼─────┼─────┼─────┤│ 8 │101.6.20│7萬2450元 │MC0000000 │101.6.25 │├──┼────┼─────┼─────┼─────┤│ 9 │101.7.16│6萬9300元 │MC0000000 │101.7.17 │├──┼────┼─────┼─────┼─────┤│10 │101.8.13│7萬5600元 │MC0000000 │101.8.14 │├──┼────┼─────┼─────┼─────┤│11 │101.9.17│7萬7175元 │MC0000000 │101.9.18 │├──┼────┼─────┼─────┼─────┤│12 │101.10.1│12萬8625元│MC0000000 │101.10.16 │├──┼────┼─────┼─────┼─────┤│13 │101.11.1│10萬6575元│MC0000000 │101.11.20 │├──┼────┼─────┼─────┼─────┤│14 │101.12.1│6萬9825元 │MC0000000 │101.12.18 │├──┼────┼─────┼─────┼─────┤│15 │102.1.18│11萬7600元│MC0000000 │102.1.22 │├──┼────┼─────┼─────┼─────┤│16 │102.2.21│12萬8625元│MC0000000 │102.2.25 │├──┼────┼─────┼─────┼─────┤│17 │102.3.13│8萬4525元 │MC0000000 │102.03.19 │├──┼────┼─────┼─────┼─────┤│18 │102.4.19│15萬4350元│MC0000000 │102.4.23 │├──┼────┼─────┼─────┼─────┤│19 │102.5.17│6萬6150元 │MC0000000 │102.5.21 │├──┼────┼─────┼─────┼─────┤│20 │102.6.17│18萬75元 │MC0000000 │102.6.18 │├──┼────┼─────┼─────┼─────┤│21 │102.7.12│10萬2900元│MC0000000 │102.7.16 │├──┼────┼─────┼─────┼─────┤│22 │102.8.19│17萬6400元│MC0000000 │102.8.20 │├──┼────┼─────┼─────┼─────┤│23 │102.9.19│9萬5550元 │MC0000000 │102.9.24 │├──┼────┼─────┼─────┼─────┤│24 │102.10.1│6萬6150元 │MC0000000 │102.10.22 │├──┼────┼─────┼─────┼─────┤│25 │102.11.2│10萬2900元│MC0000000 │102.11.25 │├──┼────┼─────┼─────┼─────┤│26 │102.12.2│9萬5550元 │MC0000000 │102.12.25 │├──┼────┼─────┼─────┼─────┤│27 │103.1.22│9萬1875元 │MC0000000 │103.1.25 │├──┼────┼─────┼─────┼─────┤│28 │103.2.21│12萬4950元│MC0000000 │103.2.25 │├──┼────┼─────┼─────┼─────┤│29 │103.3.20│11萬3925元│MC0000000 │103.3.25 │├──┼────┼─────┼─────┼─────┤│30 │103.4.18│16萬9050元│MC0000000 │103.4.25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 │ │ ││ │3.4.21) │ │ │ │├──┼────┼─────┼─────┼─────┤│31 │103.5.19│13萬5975元│MC0000000 │103.5.25 │├──┼────┼─────┼─────┼─────┤│32 │103.6.20│16萬1700元│MC0000000 │103.6.25 │├──┼────┼─────┼─────┼─────┤│33 │103.7.18│9萬5550元 │MC0000000 │103.7.25 │├──┼────┼─────┼─────┼─────┤│34 │103.8.19│9萬1875元 │MC0000000 │103.8.25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 │ │ ││ │3.8.21) │ │ │ │├──┼────┼─────┼─────┼─────┤│35 │103.9.19│9萬9225元 │MC0000000 │103.9.23 │├──┼────┼─────┼─────┼─────┤│36 │103.10.1│9萬9225元 │MC0000000 │103.10.21 │├──┼────┼─────┼─────┼─────┤│37 │103.11.2│11萬3925元│MC0000000 │103.11.25 │├──┼────┼─────┼─────┼─────┤│38 │103.12.1│9萬1875元 │MC0000000 │103.12.23 │├──┼────┼─────┼─────┼─────┤│39 │104.1.22│12萬4950元│MC0000000 │104.1.25 │├──┼────┼─────┼─────┼─────┤│40 │104.2.25│11萬250元 │MC0000000 │104.2.25 │├──┼────┼─────┼─────┼─────┤│41 │104.3.20│6萬9825元 │MC0000000 │104.3.25 │├──┼────┼─────┼─────┼─────┤│42 │104.4.21│9萬9225元 │LC0000000 │104.4.23 │├──┼────┼─────┼─────┼─────┤│43 │104.5.21│15萬4350元│LC0000000 │104.5.25 │├──┼────┼─────┼─────┼─────┤│44 │104.6.18│11萬7600元│LC0000000 │104.6.23 │├──┼────┼─────┼─────┼─────┤│45 │104.7.21│6萬6150元 │LC0000000 │104.7.25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 │ │ ││ │7.7.21) │ │ │ │├──┼────┼─────┼─────┼─────┤│46 │104.8.21│11萬7600元│LC0000000 │104.08.25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