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卿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陳文慶被 告 TRAN VAN DUAN(中文名:陳文準,越南籍)
陳進卿楊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106年度偵字第1848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卿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沉水馬達參具,均沒收。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沉水馬達參具,均沒收。
陳文慶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TRAN VAN DUAN(陳文準)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陳進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傑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淑卿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鍍盛工業社」負責人;陳文慶、越南籍外勞陳文準(TRAN VAN DUAN)2人均受僱於李淑卿,在該廠區負責現場電解作業,陳文慶並擔任現場負責人。「鍍盛工業社」以白鐵窗金屬表面電解為唯一業務。李淑卿、陳文慶及陳文準均明知「鍍盛工業社」未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2月間,因「鍍盛工業社」電鍍槽整修,須清空「清水處理槽」內之電鍍廢水,陳文慶徵得李淑卿同意後,於同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起,指示陳文準以沉水馬達抽出「清水處理槽」之電鍍廢水,並將抽出之電鍍廢水連接軟管至廠區後方溝渠排放,陳文準隨即依照陳文慶指示於斯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05分止,以前揭方式將超過放流水標準電鍍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嗣因電鍍廢水經溝渠流至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下游,致安良港大排呈淺綠色樣貌,經附近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環保局稽查人員同日沿線追查至鍍盛工業社上揭廠址稽查,適廠區後方排放口正排放草綠色廢水至地面水體,採集水樣送驗,檢測後發見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總鉻」檢測值為1380mg/L(標準值:2mg/L)、「銅」檢測值為198mg/L(標準值:3mg/L)、「鎳」檢測值為1020mg/L(標準值:1mg/ L),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
㈡、檢察官於同年2月間,依上開告發立案,指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三大二中隊)蒐證後,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指揮三大二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進入鍍盛工業社上揭廠址搜索,適陳文慶、陳文準正依李淑卿之指示,以沉水馬達抽取地下廢水儲水槽內之電鍍廢水排放至廠區前方溝渠之地面水體,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採集水樣送驗,PH值檢測值為1.8(標準值:PH6至9),且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懸浮固體」檢測值為629mg/L(標準值:3mg/L)、「總鉻」檢測值為121mg/L(標準值:2mg/L)、「銅」檢測值為169mg/L(標準值:3mg/L)、「鎳」檢測值為80mg/L(標準值:1mg/L)、「鋅」檢測值為44.7mg/L(標準值:
5mg/L),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並在鍍盛工業社廠區內搜索查獲繞流排放管線,扣得沉水馬達3具及原料名稱及支出資料文件等物。
三、楊傑安為「大邑包通清潔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3)負責人。於104年10月間,李淑卿、陳文慶欲清除處理「鍍盛工業社」電解槽底污泥之含強酸、「總鉻」、「銅」、「鎳」、「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明知楊傑安之「大邑包通清潔行」僅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限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而「大邑包通清潔行」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甲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楊傑安受李淑卿、陳文慶之委託,竟與楊傑安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0日,由楊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罐式水肥車型式),搭載不知情之「大邑包通清潔行」之員工余林義前往「鍍盛工業社」廠區內,先由楊傑安在現場就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進行估價,而向李淑卿開價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李淑卿允之並先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金額5萬元之支票1張後,指示余林義利用水肥車之管線,在陳文慶之協力下,自「鍍盛工業社」之大型電解槽槽底,將深約60公分之廢棄電鍍污泥及電鍍原廢水,共約7公噸至8公噸,抽取殆盡,均裝至該水肥車內,由楊傑安載運出場並運送至不詳地點流放、棄置,而與李淑卿、陳文慶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李淑卿則於嗣後104年12月2日經由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兌現上開票款。嗣經三大二中隊警員於上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鍍盛工業社」於104年11月30日登載之現金支出傳票1張及楊傑安之「大邑包通清潔行」名片1張,循線查獲上情。
四、陳進卿為「昌昱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106年3月間,陳進卿以75萬7697元之代價,承攬「鍍盛工業社」廠區內電解槽體破裂修繕及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因李淑卿、陳文慶欲一併清除處理「鍍盛工業社」電解槽底污泥之事業廢棄物,明知其「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合法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竟與李淑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受李淑卿委託,於106年3月18日、21日及22日,接續前後共計4車次,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由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陳文慶及陳文準,將夾雜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碎水泥塊等物,共同裝在該自貨車上,由陳文慶隨車,清除至不知情之王永貴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由王永貴同意無償放置,合計清除事業廢棄物共約1公噸。嗣經三大二中隊警員於上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鍍盛工業社」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陳進卿等將廢棄物裝載上車,經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李淑卿之辯護人陳春榮律師主張被告陳文慶、陳文準在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方面:訊據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惟於審理時則均否認此部分犯罪,另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楊傑安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均否認犯罪。被告李淑卿辯稱伊只有同意修理水槽,沒有同意被告陳文慶等排放,是檢察官、環保局在詢問時才知道他們排放。且伊都在辦公室,也不知道有排放。伊是有委託被告楊傑安處理電解槽的污泥,但電解應該比較沒有那麼毒。被告陳進卿的部分,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運出去等語。被告陳文慶則辯稱伊不知道電解廢水是有毒的物質,只知道比較毒,我不知道檢測起來會有這樣的數值等語。被告楊傑安則辯稱:伊只是到現場把污水抽到業主提供的貝克桶內,並未載出去,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被告陳文準、陳進卿則均坦承犯行,但關於科刑意見則請求判無罪。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於準備程序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審理時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則否認犯罪。被告陳文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被告李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茲摘錄其供詞如下:「(問:是否承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答:承認。(問:是否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答:承認。」(以上見10
6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卷,第105 至106 背面)、「李文言
104 年6 月往生後,我就開始處理公司大小事、鍍盛工業社沒有無排放許可、為了要做電鍍液會進磷酸、硫酸,也有進硝酸做清洗」、「(問:106 年2 月3 日你有無叫陳文準及陳文慶將第六槽廢水排到後方水溝?)答:他們有跟我說,我默認,所以他們就去排放了。」、「(問:會否產生污泥?)答:會,我們會請水肥車來抽,年底就會找抽污泥的水肥車(指被告楊傑安)來抽、我們是找一般水肥車,他載去何處我不知道」、「(問:產生的水是有害廢水,是否知道?)答:知道。(問:那為何還要排出去?)答:當時槽在整修,就排出去了。」(以上見106 年偵字第8871號卷,第
108 至109 頁)。
㈢、被告陳文慶、陳文準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有上揭犯行,且具結指證被告李淑卿有違反上揭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茲摘錄其證詞如下:
⒈被告陳文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已坦承於106
年2月3日前後,有與外勞陳文準共同將鍍盛工業社的廢電鍍液排放至鍍盛工業社後方的水圳?)答:有。(問:共倒了多少?)答:約五公噸。(問:一個電鍍槽約幾公噸?)答:約50、60噸。(問:陳文準說抽了三分之一槽的量,有無意見?)答:約五噸。(問:這五公噸是來自哪個槽?)答:第五槽,是將電鍍金屬放進去洗清,洗掉其上的電鍍液,之後留上的廢液是呈現綠色。(問:五公噸放了多久才放完?)答:三個鐘頭,都是106年2月3日那天放。(問:之前農民就有檢舉,為何有此情形?)答:之前因為農民要灌溉,發現水源變綠色。這些綠色的水也是從我們這裡排出去,因為會積在地面,我們把它弄出去。(問:鍍盛工業社有無排放許可?)答:沒有。(問:鍍盛工業社做電鍍所進的電鍍液是誰買?)答:李淑卿。(問:每次進多少?)答:都有紀錄。(問:之前電鍍液都拿去哪裡處理?)答:一直會倒新的進去,都是李淑卿請人來處理。(問:是請今日搜索被查到,正要載運污泥之陳進卿嗎?)答:不是他是今日偶爾來包工程來打牆壁順便載污泥出去之人。(問:之前來載汙泥都是同一人?)答:不知道,要問李淑卿。(問:這些污泥都是來自電解槽下含強酸及重金屬之污泥?)答:是。(問:多久來載一次污泥?)答:—年。(問:這些污泥要載幾車?)答:一車,幾噸我不知道,沒有比今日的大台,是一種水肥車。(問:你的薪水誰給?)答:李淑卿,之前實際負責人是李文言,他在104年6月過世後,就由李文言姐姐李淑卿實際負責。(問:李淑卿平常負責何事?)答:會計、收貨款、跟客戶接洽、進公司原料,原料包括磷酸及硫酸及少許硝酸,一個月進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在做不鏽鋼的電解。(問:提示現場圖,電解的製程?)答:編號一、二是磷酸與硫酸槽,第一槽要酸洗不鏽鋼表面,第二槽是電解金屬就會變亮,第三槽電解好後,讓磷酸、硫酸滴乾淨,第三槽到晚上會抽回第二槽,第四槽是用清水沖乾淨,第五槽是裡面有硫酸及硝酸,要將金屬表層的電鍍液完全洗淨,第
六、七就在清洗二次。(問:五噸廢水是從何處出去?)答:第六槽。因為裡面有其餘金屬殘留物,所以會呈現綠色。(問:六、七槽廢水都會產生,在106年2月3日前的廢水如理?)答:也是李淑卿叫人處理。是用水肥車載出去。(問:第六槽有多少容積?)答:約五、六十公噸。(問:一台水肥車幾公噸?)答:不知道。(問:是否運好幾次才運完?)答:是。運去何處要問李淑卿。(問:是否承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答:承認。(問:鍍盛工業社從李淑卿接任實際負責人後,共有幾次以水肥車載運廢水污泥出去?)答:一年一次,104年一次,105年也一次,都是在年底12月間。(問:李淑卿是實際負責人?)答:從李文言過世後,她就是負責人。(問:你的薪水是誰給?)答:李淑卿,一天1200元,每月十日領錢,月薪連加班可以領到四萬多。(問:106年2月3日把廢水從第六槽排到後方水溝是誰指示?)答:是李淑卿同意。(問:何謂李淑卿同意?)答:我跟李淑卿說槽要修理,她就找人來修理,那些廢水要排出去外面,是李淑卿決定我們才敢做。(問:鍍盛工業社除了李淑卿外,還有誰在經營?)答:還有股東,人都在大陸,他們沒有參與排污水之事。(問:第六槽排出五公噸的廢水,李淑卿可以叫水肥車載走,為何要叫你們排放出去?)答:因為當時在修理四到七槽的電解槽,廢水要排出才能修理。因為不多只有五噸,其他抽到如今日搜索現場的黑色桶子及貝克桶內。(問:廁所底下的馬達也是在排放廢水?)答:因為陳文準要把廢水抽到貝克桶時太滿溢出來,我才要他沖掉,才會留在廁所那邊。(問:從第六槽排出的廢水,是排到排水溝,排水溝是連到何處?)答:安良港大排。(問:安良港大排會流至何處?)答:大海。(問:安良港大排二旁有稻田及農田,農民有無引水灌溉?)答:我不知道。(問:就是因為你們排放廢水,水變綠,農民抗議環保局才來稽查?)答:是。(問:你剛才供述李淑卿會找水肥車把第六槽廢水載去不詳地方處理,是合法去向?)答:應該不合法。(問:如何知道不合法?)答:因為來處理之人不像合法業者,水肥車上沒有公司名字,也沒有合法處理證明。」(以上見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104頁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106年2月3日台中市環保局有到廠內稽查?)答:知道。(問:廠區後方的污水是否為鍍盛工業社排放的?)答:是。(問:你是否見過被告楊傑安?)答:有,他去公司抽污泥。(問:106年3月你有開陳進卿的貨車載著電解污泥?)答:有。(問:何人叫你載的?)答:陳進卿,借他朋友的地方。」(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問:為何陳進卿叫你幫忙?)答:因為李淑卿叫陳進卿來做。要經過她同意我們才能幫忙。(問:李淑卿有同意?)答:有,一定要經過她同意」(見同上卷第224頁)。「(問:你叫陳文準排放廢水?)答:對」(見同上卷,第227頁)。
⒉被告陳文準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今日下午在偵查庭以被
告身分陳述之事實都是實在?)答:實在。(問:師傅叫陳文慶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李淑卿今日有無跟你去三大二中隊?)答:有。我叫他秘書。(問:秘書會如何指示你排放廢水之事?)答:秘書沒有指示我做廢水的事,都是師傅指示我的。(問:你今日下午所說:「約一個月前環保局來稽查說我們不能這樣做,我就聽師傅的指示做事。環保局說不能把廢水抽出來倒在地面上。106年2月3日是附近的農民在抗議,說鍍盛工業社在放廢水,所以我就在那邊挖一個洞,把廢水寄在裡面,把水桶放下去把水裝起來,倒在鍵盛工業社的後面水溝。倒了30分鐘結束。(問:所以在106年2月3日排出的廢水,都是從電鍍槽內拿出來?)在電鍍時會濺出電鍍水,四個槽都是,我就集中起來,以上述的方法倒去外面。我後來發現電鍍的不好,東西不乾淨會被客人罵,我先跟師傅反應,但他也無法換新的,過年後我就跟老闆說,老閣就換第二池淡藍色的電鍍水,原來的水就排出去到人家種菜的地方,所以才會被農民抗議。用馬達把淡藍色廢水加水稀釋後,抽到鍍盛工業社後面的排水溝內。約二、三小時才抽完,我們排三分之一池後,就被發現,我們就沒有做了,後來環保局來說不能這樣做,我們就去買貝克桶,把廢水放到裡面。我覺得是有毒的水。(問:提示編號三上張照片,在廁所採到的超標廢水是如何來?)答:我們把金屬從電鍍槽拿起時,會滴下藍色的電鍍水流到地板,我們就以水沖乾淨,這些水會順著場內的小水溝流到地下水池,再經由馬達抽到場區外的排水溝。環保局來之後說不能將水排出去,所以要維持地面沒有廢水,怕再被稽查,所以才會以乾淨的水將地面沖乾淨,因為公司地勢低,才會以馬達抽出去。」等語是否都實在?)答:實在。(問:負責人李朝聰你有無看過?)答:有。(問:他有無管公司事?)答:公司大部分的事都是李淑卿處理。(問:電鍍液是誰買?)答:不知道。(問:誰跟客戶接洽?)答:李淑卿。(問:李淑卿是實際負責人?)答:是。」(以上見同上偵卷,第100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工廠工作的過程都是我與陳文慶在做。是師傅陳文慶要我到槽體底下工作。我在槽底下幫忙陳進卿清除廢物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以上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㈣、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舉發,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檢察官指揮帶領保七總隊三大二中隊及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於鍍盛工業社前方溝渠發現水色呈現異常青綠色情形,並確認溝渠內有一股青綠色廢水排放中,續經進廠稽查後發現該廠區內青綠色原廢水於辦公室前方漫地流,該等稽查人員以紅色示蹤劑(tracer)確認廠內漫地流之原廢水以清水稀釋後,再由側溝收集至廁所下方水槽,並以設置開關式沉水馬達抽排至周界外溝渠,經現場搜索查證屬實,採集水樣送驗結果,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有現場排放情形之取證相片18張,並經證人即環保局劉祥兆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02頁至208頁),及該局107年12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8285號函及所附相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㈤、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699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包括沈水馬達3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重大水污染案件稽查紀錄表(附檢測照片9張)暨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6年3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827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驗科檢驗結果(送驗編號1-3W-0000-00-00號)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2張;鍍盛工業社繞流排放現場圖;環保署105年1月6日水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在卷可資佐證。
㈥、從而,足認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於106年2月3日、3月22日將「鍍盛工業社」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屬於有害健康之物質總鉻、鎳等廢水逕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楊傑安雖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悉槽內有污泥,但辯稱未載出廠區云云。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於偵查中已坦承上揭犯行,已如前述,茲摘錄其相關供詞如下:被告李淑卿於偵查中供稱:「(問:鍍盛工業社有無排放許可?)答:沒有。(問:會否產生污泥?)答:會,我們會請水肥車來抽,年底就會找抽污泥的水肥車來抽。(問:你找誰來抽?)答:大邑包通清潔行。我是承習李文言的作法,對方叫楊傑安,是否是本名我不知道,他載去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第108至109頁)。並結證稱:「(問:提示106偵21888第56頁現金支出傳票,傳票代表何事?)答:是委託揚傑安處理廢水及污泥,並且上他的水肥車出廠區,運至何處我不知道。(問:為何要分5萬及15000元?)答:因為楊傑安來看完現場廢棄物後,開價65000元,我現金不夠,我先給他15000元,50000是開票。後來才在104年11月30日做支出傳票。(問:陳文慶知道此事?)答:知道。」。又被告陳文慶結證後證稱:「當天是李淑卿找楊傑安,楊傑安來現場有把廢水即污泥載出廠外。我有幫他拿水肥車管子抽到車裡,抽幾噸我不知道,就把槽底的污泥抽到乾淨為止,楊傑安確實有將廢水及污泥載出鍍盛工業社」(見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145至147頁)。由以上證言可知,被告楊傑安於104年10月20日駕駛上開水肥車前往「鍍盛工業社」為李淑卿從電解槽底部將廢棄電鍍污泥及電鍍原廢水抽出至該水肥車,並運出「鍍盛工業社」至不詳地點棄置,被告楊傑安並向李淑卿收取處理費共6萬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楊傑安於偵查中供稱:「104年10月20日駕駛上開水肥車前往「鍍盛工業社」為李淑卿從電解槽底部將廢棄電鍍污泥及電鍍原廢水抽出」、「我於7、8年前就去過鍍盛工業社,幫當時的負責人李文言抽取廢水及污泥,工作內容將殘存電解槽內約2尺高的殘存廢水及污泥抽起放在水肥車,將廢水及污泥放在貝克桶內,之後約1年李文言都會電話連絡我1次來抽出,我跟李文言說那樣不好,味道很重,我不做你們工作,直到2年前,李淑卿打電話給我,要請我抽污泥及廢水。」(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6頁)。參以證人余林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楊傑安與證人余林義於104年10月20日駕駛上開水肥車前往「鍍盛工業社」為李淑卿從電解槽底部將廢棄電鍍污泥及電鍍原廢水抽出約7至8公噸。由以上證言,被告楊傑安於104年10月20日在「鍍盛工業社」裝至水肥車載出棄置之物,均來自「鍍盛工業社」電解槽底,依「鍍盛工業社」其唯一製程即電解白鐵窗之業務,104年10月20日該槽底之污泥及廢水,同於106年3月22日搜索時採樣檢出之強酸、「總鉻」、「銅」、「鎳」、「鋅」等有害健康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雖否認載出場區,然坦承伊當時知悉係電解槽內之廢水及污泥等語,被告楊傑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依據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所列附表規定,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含有鎘、六價鉻、鎳、氫化物(錯合物)、銅等,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李淑卿所經營之「鍍盛工業社」,係以白鐵窗金屬表面電解為唯一業務,其所產生之污泥,其有害成分,自上開工業社設立生產以來,應無變化之情,亦即上開工業社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稽查查獲之污泥,與前開104年10月20日清除處理之污泥,其有害成分應屬相同。是本件電鍍污泥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樣品送檢驗後,呈現有總鉻、銅及鎳之成分,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481號卷,第89頁),是可推論上開104年10月20日之污泥,依據上開說明,亦應含有前開有害成分,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楊傑安未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或許可文件,即擅行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楊傑安即屬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699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6年3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827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驗科檢驗結果(送驗編號1-3W-0000-00-00號)各乙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可資佐證。
㈣、從而,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楊傑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淑卿坦承有雇請被告陳進卿進行鍍盛工業社槽底污泥廢棄物,但不知其為有害物質云云。惟查:被告陳進卿坦承有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12頁),並結證稱係受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委託將廢水及污泥載運出廠,且無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211頁、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145至146頁)。被告陳文準坦承在現場與師傅陳文慶一起做,並證稱在偵查中所述為正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受被告陳文慶之指使,在電鍍時會濺出電鍍水,四個槽都是,伊就集中起來,倒去外面。用馬達把淡藍色廢水加水稀釋後,抽到鍍盛工業社後面的排水溝內。有毒的水要排在外面是聽師傅(指陳文慶)的指示(見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卷,第97頁)。被告陳文慶供稱「廠區後方的污水是鍍盛工業社排放的。106年3月間我有開陳進卿的貨車載著電解污泥去放在他朋友那裡、是李淑卿找陳進卿來清理」(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鍍盛工業社的電鍍液是李淑卿買的,今天要載運污泥的陳進卿是偶爾來包工程打牆壁,順便載污泥出去的人。」等語(以上見同上偵卷第104至105頁)。
㈡、次查,證人王永貴於警詢時之證稱係被告陳進卿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王永貴所有之土地放置,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被告陳進卿獨資經營之「昌昱旻土木包工業」名義。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699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昌昱旻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6年3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827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驗科檢驗結果(送驗編號1-3S-0000-00-00號)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2張等資料可資佐證。
㈢、從而,足認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及陳進卿共同清除、處理夾雜污泥之碎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傑安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第40條之2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⒉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楊傑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6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楊傑安所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⒊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另原條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是關於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所犯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僅係項次之改變,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⒈核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
⒉核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楊傑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被告3人同時違反上揭第1、4款之犯行,刑法之評價上只依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罪論處。
⒊核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及陳進卿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後)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共犯:⒈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陳文準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二);⒉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楊傑安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⒊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及陳進卿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陳文準所為上開2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均以1罪論。被告李淑卿及陳文慶所為1次接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陳文準所為1次接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之。
㈣、加重及累犯:被告李淑卿為事業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第5項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慶前曾受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陳文準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法排放許可證,亦無廢水處理設備,竟逕行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且其中含有害健康物質種類總鉻、銅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以上,渠等之犯行已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楊傑安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之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李淑卿、陳文慶亦明知被告楊傑安無該項許可文件,竟委請被告楊傑安予以清除處理,而從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被告陳進卿亦未取得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受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淑卿委託,被告陳文慶、陳文準共同將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碎水泥塊等物清除、棄置處理,造成環境之污染損害,分別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李淑卿為高職畢業,又係負責人,被告陳文慶、陳文準均為國中畢業,受雇於被告李淑卿,被告陳進卿為高職肄業,被告楊傑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等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陳文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陳文準、陳進卿並無前科,楊傑安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8月5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受雇他人,或受人之委託,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各予宣告被告陳進卿、楊傑安,均緩刑3年,被告陳文準,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期能促其知啟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進卿、楊傑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文準係外籍勞工,爰不諭知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附此敘明。
㈥、沒收:扣案沉水馬達3具,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李淑卿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被告楊傑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進卿尚未取得承攬代價75萬7697元,業據被告李淑卿、陳進卿陳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