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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蕙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王郁蕙於民國103 、104 年間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下稱○○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稅務員(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留職停薪,於103 年12月26日開始復職,嗣於106 年4 月16日調任遺產及贈與稅股稅務員),負責○○稽徵所第○服務區即臺中市○區○○里、○○里、○○里、○○里及○○里等區域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件、審查、核定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王郁蕙於99年1 月2 日與黃○○結婚,其明知對於配偶或本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自行迴避審查;且依據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與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復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必須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能為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點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為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始得為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始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另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稽徵機關承辦人審核申報書及相關憑證時,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列舉扣除金額與所附查詢、下載金額或檢附憑證金額不符時,承辦人員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補提證明文件,如未能提示時,稽徵機關應依法核減。王郁蕙受不知情之黃○○委託以黃○○為納稅義務人代為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取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幫助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因王郁蕙將於103 年12月26日復職,為使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能於其復職後由自己審理而得以規避他人審查,明知黃○○之戶籍地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仍於103 年5 月31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之0 住家內,利用其母即不知情之張○○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網路設備,登錄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以黃○○為納稅義務人申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復將申報人黃○○之戶籍地故意偽填為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正確里別應為「○○里」),以使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稅資料系統自動分配至自己所負責之第○服務區。又王郁蕙明知自己與配偶黃○○並未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且亦未實際撫養王郁蕙之姪子「張○○」、姪女「張○○」、「張○○」等3 人,及有醫療單據未達新臺幣(下同)16萬2469元,其中5 萬4740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款之規定之情形,仍於上開時地,在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中,於「房屋租金支出」之「實際發生金額」、「可扣除金額」欄位虛偽登載

9 萬9500元,於「醫藥及生育費」之「實際發生金額」、「可扣除金額」欄位虛偽登載16萬2469元,以及在扶養親屬欄位虛偽登載「其他親屬」即「張○○」、「張○○」、「張○○」等3 人,免稅額計25萬5000元(8 萬5000元X3人)等不實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上傳至財政部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並完成申報。前開申報資料,於王郁蕙未復職前,係先分派由職務代理人即不知情之謝○○審核,謝○○於103 年12月23日審核時發現王郁蕙漏報受扶養人母親張○○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總計15萬3986元(應補繳稅額為4萬6196元),因尚須補繳稅額故未為核定。嗣王郁蕙留職停薪結束,於103 年12月26日復職後,竟未予以迴避,反違背上開法令,接手自己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且其明知其以配偶黃○○名義所申報之上開「房屋租金」、「醫藥及生育費用」(即無醫療單據部分金額5 萬4740元)、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等均屬不實扣除額事項,及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始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而其母親張○○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不符合上開「重購自用住宅扣除額」之規定而無法扣抵,依上開法令,就上開不實扣抵稅額部分本應予以核減,竟於104 年1 月3 日登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檔更正暨核定作業線上列印系統,自行審核前開綜合所得稅案件,將「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

4 萬6196元等不實扣除額,虛偽登載在其職掌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檔更正暨核定作業線上列印系統內,且於同日完成核定作業後,製作完成黃○○102 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蓋「稅務員王郁蕙」之職章,再於同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自行決行,再寄予納稅義務人即其配偶黃○○,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欺罔方法逃漏黃○○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而使黃○○抵繳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20萬2670元之不法利益。嗣王郁蕙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106年6 月16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蕙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郁蕙、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稽徵所審核員林○○、被告留職停薪期間之職務代理人謝○○、○○稽徵所稅務員蘇○○、蘇○○、被告母親張○○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3 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90056559號、103 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030016286號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稽徵所

104 年1 月9 日第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證人謝○○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證人張○○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104 年1 月3 日第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被告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並更正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稽徵所查詢第0000000000號所得案件(證人蘇○○分別於106 年6 月19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15日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建設有線公司000年00月00日生字第00000-000 號函、○○○建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匯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張○○、張○○父親張○○公司報稅資料)、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有關醫藥費、保險費、房屋出金無憑證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父親張○○)、分層負責明細表、政風室106年9 月4 日中區國稅政室字第0344號(附件:被告人事基本資料、業務執掌權責分配表)、106 年9 月14日中區國稅政室字第0370號(附件:被告102 年度申報案件檢附之收費明細及單據)、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申報資料)、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資料、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被告○○街房屋完整地址- 含正確「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張○○、張○○部分)、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6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9295號函(附件:張○○○○○街房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106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稅綜所字第1061620380號書函(附件:被告補繳102 年申報案件計算明細表、稅額繳款資料)、106 年12月8 日中區國稅○○綜所字第1061620669號書函(被告逃漏稅之金額,含計算方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核原則、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稅務員,負責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件、審查、核定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受配偶黃○○委託以黃○○為納稅義務人代為申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為黃○○之合法代理人,竟為降低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圖得少納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於申報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虛偽填載黃○○之戶籍,致該案件分配至自己所負責之服務區,並於「房屋租金支出」之「實際發生金額」、「可扣除金額」欄位虛偽登載99,500元,於「醫藥及生育費」之「實際發生金額」、「可扣除金額」欄位虛偽登載16萬2469元,以及在扶養親屬欄位虛偽登載「其他親屬」即「張○○」、「張○○」、「張○○」,免稅額計25萬5000元(8 萬5000元X3人)等不實免稅額及扣除額,嗣於復職後,明知上開「房屋租金」、「醫藥及生育費用」(即無醫療單據部分金額5 萬4740元)、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等均屬不實扣抵稅額,且其母親張○○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不符合上開「重購自用住宅扣除額」之規定而無法扣抵,依上開法令應迴避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對於不實免稅額及扣除額依法應予以核減,竟違背上開法令,接手自己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並將「重購自用住宅抵扣稅額」4萬6196元等不實扣抵稅額,虛偽登載在其職掌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檔更正暨核定作業線上列印系統內,且於同日完成核定作業,製作完成黃○○102 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而自行決行,再寄予納稅義務人即其配偶黃○○,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以此欺罔方法逃漏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而使黃○○獲得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抵繳共計20萬267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罪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所得稅法第14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受黃○○委託,以黃○○為納稅義務人申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雖申報內容包括被告所得,然納稅義務人即依法需繳納核定稅額者係黃○○,並非被告,被告違背法令申報不實免稅額及扣除額,降低綜合所得淨額,並予以審核及核定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直接圖得者乃黃○○抵繳所得稅額之不法利益,並非自己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另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達逃漏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圖得抵繳該年度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數行為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論處。

⒊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

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上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⒋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基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祇要在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

101 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於106 年6 月16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自白,又如前所敘,被告所為僅圖利黃○○,其本身並無所得,是被告同時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要件,揆諸上揭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⒌爰審酌被告係○○稽徵所綜合所得稅股稅務員,負責個人綜合

所得稅收件、審查、核定業務,行使國家核課稅捐權柄,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竟為降低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圖得少納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於受黃○○委託代為申報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不實之扣抵稅額,並違背法令,審核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並予以核定,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以此欺罔方法逃漏黃○○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而使黃○○獲得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抵繳共計20萬2670元之不法利益,漠視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恪遵之法令,造成國家稅捐課徵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官箴,惟其圖利對象為其不知情之配偶,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且於犯罪後主動自首,黃○○並已補繳前揭抵繳之所得稅額及罰緩,此據證人蘇○○證述明確(見廉卷第90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106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綜所字第1061620380號函及附件(102 年度稅額計算公式明細表及102 年度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廉卷第23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被告犯後深具檢討反省之意,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留職停薪、與母親、女兒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前揭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爰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深具檢討反省之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向善,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明瞭其行為對於公務員形象、名譽所造成之不良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此外,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已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僅圖利黃智群,其本身並無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