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
莊滿林麗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5、15603、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莊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林麗茹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莊滿均明知林炳煌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過世,而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持分二分之一)、47號建物(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繼承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之同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偽以申請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之名義,由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欒畇馨向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陳汝芸收取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將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林麗茹交給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給林建良,旋於同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林建良負責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林麗茹之署名1枚,及盜蓋林麗茹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1枚,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6人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上開6人所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以示林昭文等6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麗茹,復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麗茹,足以生損害於林昭文等人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關於被告林建良、莊滿部分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林建良、莊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林建良、莊滿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林建良、莊滿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一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建良、莊滿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建良、莊滿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良、莊滿固坦承知悉林炳煌已於105年11月2日過世,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於105年12月間某日,由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欒畇馨向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陳汝芸收取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由被告莊滿將告訴人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被告林麗茹交給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林建良,嗣後由被告林建良於105年12月19日,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被告林麗茹之署名1枚,及蓋用被告林麗茹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1枚,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署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6人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6人所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告訴人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復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麗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建良辯稱略以:當時告訴人等都同意讓我拿她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去辦系爭房屋的過戶等語;被告莊滿辯稱略以:證件都是告訴人請給我們的,她們知道要去辦過戶,印鑑證明都是她們自己去請的,申請林炳煌的農保喪葬津貼只要用被告林麗茹的名義去申請就好,因為她有農地,不用用到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存摺等資料等語;被告林建良、莊滿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略以:被告林建良是被繼承人林炳煌的長孫,又是獨子,系爭房屋是祖厝,傳統觀念祖厝通常是由男性子孫即長子或長孫延續繼承,雖然說在法律上男女平等,每一個男性、女性子孫都有繼承權,但傳統觀念都會認為原則上由男性子孫繼承,很多女性子孫即使法律上有此權利,但她們會對自己作不利解釋,認為自己已經嫁出去,除非發生特殊情況,否則一般女性子孫原則上不會想說要來繼承或分配祖厝遺產,祖厝讓已死的兒子也就是被告林建良的父親所遺留下來的男性子孫繼續繼承下去,就近照顧告訴人林劉麵很合常理,在林炳煌剛過世時,彼此沒有紛爭,依照林炳煌生前的意思,讓被告林建良過戶系爭房屋其實不違情理,且告訴人等於106年7月20日製作被證一房屋使用協議書承認她們只有使用權,而不要求所有權可證明告訴人等確實同意由被告林建良繼承系爭房屋,106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內容是為了要請外勞,所以對於告訴人林劉麵兩張定存單及其他財產做一些安排,在此之前告訴人林劉麵都是由被告莊滿他們就近照顧,所以告訴人等明知祖厝只要確保她們能使用,她們應該沒有來爭執房屋所有權的必要,後來提告主要是雙方因為房屋使用及水電費收費有一些爭議而結怨,導致互提告訴,告訴人等所言不實,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建良、莊滿犯罪,請諭知被告林建良、莊滿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建良、莊滿知悉林炳煌已於105年11月2日過世,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於105年12月間某日,由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欒畇馨向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陳汝芸收取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由被告莊滿將告訴人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被告林麗茹交給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林建良,嗣後由被告林建良於105年12月19日,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被告林麗茹之署名1枚,及蓋用被告林麗茹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1枚,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簽署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被告林麗茹6人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6人所交付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告訴人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復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麗茹等情,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5頁)及被告莊滿於偵查中(見偵2475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劉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林春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證人賴羿如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汝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被告林麗茹於偵查中(見偵247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5977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4紙、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林炳煌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他卷第18頁至第2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未經被告林麗茹同意:
1.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被告林麗茹是我姐姐、告訴人林劉麵是我袓母、告訴人賴林春蘭、林碧芬及林昭文是我姑姑、告訴人陳汝芸是我表妹,都沒有仇隙也沒有財務糾紛。告訴人林劉麵的相關證件資料是被告莊滿拿給我的,告訴人林劉麵委託被告莊滿保管上開證件及存摺等資料,後來我於105年12月19日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宜,我當時去辦理時,一開始是要把系爭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但是我去辦的時候想說我有欠銀行新臺幣30萬元,怕說如果過到我名下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我到場詢問服務人員,服務人員說有可能,我擔心系爭房屋被查封,就臨時決定過到被告林麗茹名下,事前沒有無跟被告林麗茹講過,被告林麗茹事前不知道,後來回來有跟被告林麗茹講,登記辦理後我只有跟被告林麗茹說,而沒有跟其他人說,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聲請書等資料全部都是我所寫,蓋章的部分也是我拿他們提供的印章所蓋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2475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莊滿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在林炳煌過世前都是由我保管,除了身分證、印章外,存摺、定存單也都是由我保管,直到106年8月6月她要請外勞時才交還給她,受託保管期間除了辦理定存事務,還有就是林炳煌過世後,因為要將林炳煌名下的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建良,所以需要用到所有繼承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是被告林建良去申辦的,應該也是要帶身分證、印鑑及戶口名簿去辦理,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有拿證件給我,其他人都是被告林建良去拿的,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被告林麗茹自己原本也不知道被告林建良會將系爭房屋過戶到她的名下,辦好之後被告林建良才告訴我他先將系爭房屋暫時過戶到被告林麗茹名下等語(見偵2475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3.被告林麗茹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略以:當初被告莊滿跟我說因為祖父林炳煌過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第三人的,且與第三人之間有訴訟,所以需要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我是將這些資料交給我母親,被告林建良要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沒有告知我要過戶登記到我名下,因為他欠銀行錢,所以他直接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在我名下,辦完後才告訴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等人是否同意,都是被告林建良去向這些人拿取相關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後去辦理過戶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2475卷第10頁反面)。
4.依上開被告林建良、莊滿及林麗茹供述,堪認被告林建良、莊滿原欲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但因被告林建良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名下財產遭查封,故臨時變更為被告林麗茹,事前未經被告林麗茹同意或授權。
(三)告訴人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等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或林麗茹:
1.證人即告訴人林劉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林炳煌過世前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都是被告莊滿在保管,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莊滿還沒有吵架,信任關係還不錯,被告莊滿直到106年8月6日後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我,但她要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使用,我只有在很早以前才有同意她幫我處理定存單的事情;林炳煌在世的時候沒有說過世後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建良,也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登記給誰,因為我還在,之前我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莊滿保管,被告莊滿給我偷拿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我不同意被告莊滿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過戶給林建良等語(見偵2475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林建良蓋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們親簽,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建良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當初被告林建良跟我說要去領我父親的農保喪葬補助費,所以才交付身分證、印章跟印鑑給他,至於喪葬補助費後來被告林建良也沒有分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實際領得多少錢,被告林建良也沒有提及系爭房屋要過戶到他名下;林炳煌生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林炳煌過世後告訴人林劉麵也沒有要求我們配合處理系爭房屋或登記給何人,原本不知道系爭房屋被過戶,後來去國稅局查才知道;被告林建良過戶後,一天到晚就是報警要把告訴人林劉麵趕走,要把系爭房屋拆掉,我當時不曉得他們到底是怎麼過戶的,等到我去國稅局查到的時候,才去提出告訴,林炳煌過世後,我要幫告訴人林劉麵請外勞,告訴人林劉麵所有的錢都是給被告莊滿保管,我跟被告莊滿討的時候,被告莊滿不肯拿出來,說要寫協議書,才肯拿出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而且還要求告訴人林劉麵最後的80萬元定期存單要寫給他們才要拿出來,所以我於106年8月6日才簽署協議書才能請外勞,房屋使用協議書、協議書,都是因為被告等把系爭房屋過戶後,我們為了解決告訴人林劉麵居住及照護的問題,而跟被告林建良所為的協議等語(見偵2475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是我的,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林建良蓋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們親簽。當初被告林建良跟我說要去領我父親的農保喪葬補助費,所以才交付印章給他,至於喪葬補助費後來被告林建良也沒有分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實際領得多少錢,被告林建良也沒有提及系爭房屋要過戶到他名下,林炳煌生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林炳煌過世後,告訴人林劉麵也沒有要求我們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或是說要登記給誰,當初被告莊滿說要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我才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06年8月6日協議書是當時告訴人林劉麵要請外勞,因為告訴人林劉麵的身分證、印章、農會存摺都寄放在被告莊滿那,但是被告莊滿不拿出來,叫我要寫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林劉麵的一張80萬元定期存單,在告訴人林劉麵往生之後要交由被告林建良全權統籌處理,不然不交出告訴人林劉麵的農會存摺跟印章等語(見偵2475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汝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用,被告林建良當時跟我說要辦理農保,所以才跟我拿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沒有說要辦理林炳煌的身後事,我沒有同意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建良等語(見偵2475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5.證人賴林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曾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女兒賴羿如轉交被告林建良辦理林炳煌的喪葬補助費,沒有聽過林炳煌、告訴人林劉麵說要把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後來知道系爭房屋偷過戶到被告林建良或別人名下,沒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6.證人賴羿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林炳煌生前沒有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及登記給何人,當時因為告訴人即我母親賴林春蘭行動不方便,所以把印章、身分證影本由給我轉交給被告林建良,說要用於申請153,000元的喪葬補助費,當時被告林建良的太太有來,直接把證件給她,我們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7.依上開告訴人等及證人賴羿如證詞堪認告訴人等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或林麗茹甚明。
(四)被告林建良、莊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林炳煌之農保喪葬津貼係由告訴人林劉麵名義所申請,並非由被告林麗茹名義申請,無需檢附農地證明,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1日保農給字第10810002320號函暨檢送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是被告莊滿辯解礙難採信。
2.依據民法規定系爭房屋應由林炳煌所有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被告林麗茹、林建良繼承,衡情林炳煌尚留有遺孀即告訴人林劉麵,且林炳煌並無其他財產及欠債,被告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何可能同意將林炳煌僅有之遺產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建良單獨繼承?是被告林建良、莊滿辯解悖於常情,礙難憑採。
3.至106年7月20日簽立之房屋使用協議書及106年8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均為本案發生半年後書寫,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分別為處理房屋使用及告訴人林劉麵聘請外勞問題,有房屋使用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查,並據證人林昭文、林碧芬證述在案,是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等於105年12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建良或林麗茹。
4.證人欒畇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曾陪同被告林建良去跟告訴人賴林春蘭的女兒賴羿如、陳汝芸拿過身分證資料,一開始是我跟被告林建良去,之後有一些證件要拿或是缺少,都是我自己帶小孩去的,我都沒有下車,跟證人賴羿如確實沒有對過話,因為我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由證人欒畇馨證稱足認當時前去向證人賴羿如、陳汝芸拿過身分證資料時,其並未下車,跟證人賴羿如沒有對過話,是無從以其證詞認定告訴人賴林春蘭、陳汝芸知悉所收取之證件係欲作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所使用,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建良、莊滿之證據。
(五)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別由被告林建良偕同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證人欒畇馨向告訴人賴林春蘭之女賴羿如、告訴人陳汝芸收取告訴人賴林春蘭及陳汝芸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由莊滿向林昭文、林碧芬收取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及將林劉麵交由其保管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林麗茹交給其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林建良,由被告林建良於同年12月19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名及印文,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林建良、莊滿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林建良、莊滿,對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應令被告林建良、莊滿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建良、莊滿之辯護人雖聲請①傳喚證人黃瑞慶,待證事實:證人黃瑞慶與被告莊滿談論農保喪葬津貼事宜時,告訴人林劉麵是否在場見聞知悉談論內容並不為反對;②傳喚證人游葵龍,待證事實:證人游葵龍為雙方撰擬106年7月20日房屋使用協議書及106年8月6日協議書及見證之過程、雙方當事人協議之真意;③將被告林建良及告訴人等均送測謊。然查:告訴人林劉麵並未反對領取農保喪葬津貼故同意交付相關證件,業經告訴人林劉麵證述明確,又106年7月20日房屋使用協議書及106年8月6日協議書均係於本案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105年12月19日半年後,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與105年12月19日犯行無涉,故上開聲請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林建良、莊滿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莊滿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良、莊滿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麗茹雖於偵查中表示同意被告林建良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簽其署名及蓋印,惟僅屬事後追認,不影響被告林建良、莊滿所為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林建良、莊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對被告林建良、莊滿於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偽造被告林麗茹署名及盜蓋印文部分雖漏載,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提及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林建良、莊滿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簽名及盜用其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良利用不知情之欒畇馨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文件,並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以達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目的,其於變更前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申請變更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建良、莊滿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良、莊滿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不知情之林麗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建良、莊滿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因雙方條件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林建良為國中畢業,在夜市賣鹹水雞,已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莊滿無業,已退休,及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賴林春蘭及告訴代理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建良、莊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之署名各1枚及「林麗茹」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文書上盜蓋之「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印文,均係以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及林麗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林建良、莊滿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茹與林建良、莊滿(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均明知林炳煌已於105年11月2日過世,而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持分二分之一)、47號建物(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屬於林炳煌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具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滿、林建良等人先於同年12月間某日,偽以申請林炳煌農保喪葬津貼之用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等5人收取渠等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後,旋於同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林建良負責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等5人之署名各1枚,並以渠5人所交付之前開印章,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盜蓋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等5人之印章製成印文各1枚(其中賴林春蘭部分則為2枚),以示告訴人林昭文等5人均同意前開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之虛偽事項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致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上揭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並經形式審查後,依法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麗茹,足以生損害於林昭文等5人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茹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麗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影本1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紙、太平區農會107年3月16日函覆暨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5977號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4紙為其論據之依據。惟被告林麗茹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都不知情,我是把所有的東西交給被告林建良、莊滿,後來被告林建良才跟我說暫時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被告林麗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件在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麗茹,被告林麗茹也不知道此事,縱使系爭房屋過戶後登記在被告林麗茹名下,但被告林麗茹既然沒有參與,主觀上也不知情,請鈞院諭知被告林麗茹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麗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當初被告莊滿跟我說因為祖父林炳煌過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第三人的,且與第三人之間有訴訟,所以需要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我是將這些資料交給我母親,被告林建良要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沒有告知我要過戶登記到我名下,因為他欠銀行錢,所以他直接將系爭房屋辦理登記在我名下,辦完後才告訴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2475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5年12月19日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辦理將系爭房屋內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林麗茹,我當時去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時,一開始是要把系爭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但是我去辦的時候想說我有欠銀行新臺幣30萬元,怕說如果過到我名下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我到場詢問服務人員,服務人員說有可能,我擔心系爭房屋被查封,就臨時決定過到被告林麗茹名下,事前沒有無跟被告林麗茹講過,被告林麗茹事前不知道,後來回來有跟被告林麗茹講,她叫我趕快去還,才能過回來給我,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聲請書等資料都是我填寫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滿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林麗茹自己原本也不知道被告林建良會將系爭房屋過戶到她的名下,辦好之後被告林建良才告訴我他先將系爭房屋暫時過戶到被告林麗茹名下等語(見偵2475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堪認被告林建良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麗茹要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麗茹,自然更未經被告林麗茹同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及陳汝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僅提及被告林建良及莊滿向其等拿取相關證件資料,均未提及被告林麗茹,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5977號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均為被告林建良所書寫用印,且為其1人前往辦理,業據被告林建良供承在案,是自不得僅因被告林建良因個人欠債恐系爭房屋遭查封,未事前告知及經被告林麗茹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林麗茹,即遽認被告林麗茹就本案與被告林建良、莊滿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麗茹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麗茹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麗茹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一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林麗茹之署名壹枚 ││ │請書 │ │├──┼────────────┼─────────────┤│二 │遺產分割協議書 │林昭文、林碧芬、林劉麵、賴││ │ │林春蘭、陳汝芸、林麗茹之署││ │ │名各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