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莊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詹宗郁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66、118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30、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莊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煙貳包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宗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莊誌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詎其因女友詹宗郁懷孕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及與詹宗郁同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之北一賓館702室,以彩色掃瞄影印方式仿印新臺幣(下同)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紙鈔圖樣於A4紙張,再將之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各面額紙鈔規格一致,而偽造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紙鈔之中華民國紙幣,詹宗郁則在旁目睹黃莊誌偽造上開幣券之過程。嗣:
(一)黃莊誌於107年3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際,為該署法警搜身,在其鞋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面額100元紙鈔7張。
(二)黃莊誌、詹宗郁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33分許,由黃莊誌駕駛詹宗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宗郁,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黃綉香經營之檳榔攤,以黃莊誌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向黃綉香購買七星香煙2包而行使之,致黃綉香陷於錯誤,猶找錢750元予黃莊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黃綉香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揭偽造紙鈔1張。
(三)黃莊誌於偽造前揭通用紙幣完成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面額2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84張,交付予詹宗郁,詹宗郁則明知自黃莊誌處取得之上開紙鈔均屬偽鈔,仍基於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藏放在身上。後黃莊誌與詹宗郁於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檢盤查之際,詹宗郁下車受檢掉落前揭收集之偽造紙鈔,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扣得黃莊誌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面額100元紙鈔2張;再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北一賓館702室,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黃莊誌、詹宗郁2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則皆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0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09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至210頁反面),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莊誌固坦承有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被告詹宗郁則供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扣前開偽造紙鈔之情,但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另:
1.被告黃莊誌辯稱:其係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偽造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之紙鈔,不是在北一賓館內偽造,且其不缺錢,非因被告詹宗郁懷孕而偽造,另107年3月8日為臺中地檢署法警在其鞋墊內扣得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7張及同年月15日晚間7時33分許,向證人黃綉香購買香煙使用之面額1,000元紙鈔,皆非其所偽造,而係其賣手機收到的云云。
2.被告詹宗郁辯稱: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33分許,並無與被告向黃莊誌共同前往向證人黃綉香購買香煙;另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遭警方攔檢盤查之際,所掉落之面額2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84張,係被告黃莊誌臨時塞給其,當時不知是偽鈔,沒有收集偽鈔之意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黃莊誌、詹宗郁2人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7766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8至39頁、偵11819號卷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核與證人黃綉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630號卷第26至27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200頁反面);復有臺中地檢署法警林哲豪107年3月8日職務報告、107年3月8日查扣偽鈔照片、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296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陳良套107年4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路○段○○○號及北一賓館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1625號鑑定書、黃綉香107年3月15日提出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中央印製廠107年6月5日中印發字第1070002059號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3月13日陳妘妘(賣主)與詹宗郁(買主)簽訂汽車賣賣合約書(車號0000-00)、黃綉香檳榔攤監視錄影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74040396號函附件:詹宗郁門、住診申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0835號函附件:詹宗郁北一賓館107年4月4日至6日住宿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766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28至31頁、偵11819號卷第22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2頁、第101至102頁、偵7630號卷第12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6至79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莊誌、詹宗郁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黃莊誌部分:①被告黃莊誌於107年5月30日偵訊時大致供稱:107年3月8
日為法警搜身扣得之偽鈔,100元是伊製作的,伊買1臺彩色印表機複印100元偽鈔,也有複印200、500、1,000元,是在北一賓館製作(偽鈔),當時和被告詹宗郁同住,4月4日印的時候,他(被告詹宗郁)回來看到那1次。3月被查獲,4月繼續製造,是因為女友懷孕,急需用錢,要去拿小孩,所以一直複印等語(見偵7766號卷第38至39頁)。又於107年8月27日偵訊時大致供稱:107年3月間在臺中的北一賓館內偽造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等貨幣,一直到4月5日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79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印製1天,在3月某1天,在大馬路的家裡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②另證人即被告詹宗郁於107年4月7日偵訊時大致供稱:偽
鈔是被告黃莊誌做的,因為我懷孕2個多月,他想要我把小孩拿掉,但是沒錢等語(見偵11819號卷第91至9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共在北一賓館住2次,中間有退房,第1次的時間應該是3月初,大概住1個禮拜,到4月5日那幾天就過去住,107年2月發現自己懷孕,107年6月拿掉小孩,懷孕之事有告訴被告黃莊誌。在北一賓館有看到被告黃莊誌使用印表機印鈔票,在被告黃莊誌大馬路的家沒有看到被告黃莊誌印鈔票,印表機是從被告黃莊誌大馬路的住處搬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③被告詹宗郁於107年4月4日至6日在北一賓館有住宿紀錄,
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50835號函暨檢附之北一賓館櫃檯住宿記錄手抄本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④再被告詹宗郁於107年4、5月間有前往婦產科看診,亦有
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74040396號函附件:詹宗郁門、住診申報紀錄附卷可參。
⑤依前開事證可認:
A.證人即被告詹宗郁已明確證稱,有在北一賓館看到被告黃莊誌使用印表機印鈔票,此與被告黃莊誌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另若被告黃莊誌未再於107年4月5日在北一賓館印製偽鈔,實無將印表機從大馬路住處搬至北一賓館之必要,足見被告偽造幣券之時間及地點,除其所供陳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外,尚至少有於107年4月5日在北一賓館為之。
B.被告2人於偵查中皆供稱係因被告詹宗郁懷孕,需要錢拿掉小孩,被告黃莊誌才偽造幣券等語,核與被告詹宗郁於107年4、5月間有前往婦產科看診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黃莊誌於偵查中所述偽造幣券之動機應為真實,是被告黃莊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幣券,堪以認定。至被告黃莊誌雖於本院改稱不缺錢,之前係小隊長要求,方會依其所述製作筆錄云云,惟被告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詹宗郁懷孕不過2個多月,衡情小隊長於外觀上尚難一見即知其懷有身孕之事,而為被告黃莊誌所述教導製作筆錄之情,況被告2人於108年6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接見時,被告黃莊誌並有向被告詹宗郁為否認筆錄及推諉為小隊長要求如何陳述之表示(詳下述),顯見被告黃莊誌此部分之辯解,當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C.又被告黃莊誌就為法警搜身扣得之1,000元偽鈔及持向證人黃綉香購買香菸使用之1,000元偽鈔,於偵訊時先係供稱:過年時有人包紅包取得云云(見偵7766號卷第17頁),後則改稱係賣手機取得云云(見偵7766號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7頁),先後顯有不一,則其所辯係自他人處取得,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復參酌被告黃莊誌亦自陳有複印1,000元偽鈔之事實,堪認上開1,000元偽鈔亦應均係被告黃莊誌偽造無訛,被告黃莊誌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詹宗郁部分:①證人黃綉香於警詢時大致證稱:107年3月15日晚上7時30
分許,有人拿1張偽造1,000元紙鈔向其買香煙,其找該人750元後,該人就駕車離開。有1男生開車,另1女生坐在副駕駛座,車內伸1隻手拿1張偽造1,000元紙鈔給其,沒有注意是男生或女生拿的,750元是男生接走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26至27頁),並指稱編號4號(詹宗郁)最相似犯罪嫌疑人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47至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107年3月15日報案是因為有人開車跟其買煙,車上有1男1女,男生開車,女生坐駕駛旁邊,沒有看到誰拿1,000元,找錢時,兩個人都搶著要,現在坐在其身旁之女性被告(即被告詹宗郁),就是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201頁)。
②被告詹宗郁於108年6月5日前往臺中看守所接見被告黃莊
誌時,被告黃莊誌一再向被告詹宗郁告知「妳就是全部推說當下妳都不知道就好」、「當下妳是不知情,妳不知道那一些東西」、「都推給我就對了」等語,經被告詹宗郁詢問「雜貨店那個怎麼辦」,被告黃莊誌更稱「那個妳也就說不知道就好了」之語,被告詹宗郁復再詢問「你整個要翻供喔」,被告黃莊誌則回稱「哪有翻供」、「我有認了」、「我們當下是不是妳,是不是做了什麼,妳要,已經有去檳榔攤要使用了,結果良心發現,用不過,所以沒有去使用。那一些筆錄全部都不要承認,妳就說那一些筆錄是那個小隊長叫我們這樣講的,不然他無法跟那個檢察官交待」,再經被告詹宗郁表示「翻供的事情,我很笨啊,怕我會講不好」、「可是他會有那個啊」、「調那個什麼,監視錄影器」,被告黃莊誌則覆稱「那個不會拍到臉,我都有看過了」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08年9月24日中所戒字第108000672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黃莊誌接見明細表1份及錄音光碟1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8頁)。
③依前開事證可認:
A.證人黃綉香已明確指稱被告詹宗郁即係107年3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該以1張偽造1,000元紙鈔向其買香煙車輛上坐在副駕駛座之女生;又被告詹宗郁108年6月5日前往臺中看守所接見被告黃莊誌時,並曾詢問就雜貨店(即證人黃綉香開設之檳榔攤)、監視器部分應如何回應,足見被告詹宗郁確係當天晚間與被告黃莊誌一同前往向證人黃綉香購買香煙之人,否則其大可依曾經歷之事實及意見自行應訊即可,何須就此節特別與被告黃莊誌勾串或擔心遭監視器拍攝之事?是被告2人均稱當日車上女子並非被告詹宗郁云云,要非事實,無以為採。
B.又自被告詹宗郁前往接見被告黃莊誌時,未見被告詹宗郁就向證人黃綉香行使偽鈔及自其身上扣得偽鈔之事責難被告黃莊誌或稱不知情,反向被告黃莊誌表示擔憂本案應如何應訊、107年3月15日前往檳榔攤遭監視器拍攝及確認是否翻供之事,被告黃莊誌則一再要被告詹宗郁表示不知情,並將責任都推給其之情;復參之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黃莊誌偽造幣券之動機一致等節,顯見被告詹宗郁早於107年3月15日前即知被告黃莊誌有偽造幣券之事及偽造之目的,復於107年3月15日晚間就被告黃莊誌前往證人黃綉香開設之檳榔攤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107年3月某日至同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被告黃莊誌處收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鈔而伺機行使之,否則被告詹宗郁如何能得知被告黃莊誌偽造幣券之動機?又何須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黃莊誌1人承擔?是被告2人辯稱自被告詹宗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鈔,是被警察攔檢時,被告黃莊誌臨時塞給被告詹宗郁,被告詹宗郁斯時不知為何物云云,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皆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新臺幣應屬於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通用貨幣、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黃莊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詹宗郁所為,則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黃莊誌於偽造紙鈔之後對外向證人黃綉香購買香煙及交付予知情之被告詹宗郁伺機行使之行為,係屬行使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詹宗郁為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幣券以詐購物品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黃莊誌於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號之北一賓館702室以彩色掃瞄影印方式仿印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紙鈔圖樣於A4紙張,再將之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各面額紙鈔規格一致,而偽造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紙鈔之中華民國紙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前揭持偽造紙幣向證人黃綉香行使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黃莊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將附表
3、4所示偽鈔交付予被告詹宗郁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偽造幣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刑法第196條所謂之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本案被告黃莊誌交付予被告詹宗郁收受者,乃偽造之新臺幣紙鈔,乃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公訴及併辦意旨認係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以補充、更正之。
(六)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30、91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莊誌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偽造幣券罪,並持以使用或交付予被告詹宗郁伺機行使,被告詹宗郁則明知被告黃莊誌所交付之紙鈔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且與被告黃莊誌共同持向證人黃綉香行使,致使偽造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黃莊誌偽造幣券之數量非甚多,其與被告詹宗郁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對象僅證人黃綉香1人,造成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黃莊誌偽造幣券之動機,其雖稱坦承犯行,然供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並有與被告詹宗郁勾串之犯後態度,被告詹宗郁則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難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暨酌其2人分別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又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分自被告2人處扣得之物,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雖經被告2人交付予證人黃綉香,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但係被告黃莊誌所偽造,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200條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自非刑法第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黃莊誌所有,且供犯本件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莊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莊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詹宗郁抽峰牌香煙,自己抽七星牌香煙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79頁);證人黃綉香則於警詢時證稱:有人向我買2包七星香煙,750元是駕駛座的男生拿走等語(見偵7630號卷第26頁),堪認證人黃綉香所交付之2包香煙及750元應皆係由被告黃莊誌收受,而屬被告黃莊誌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96條第1項、第28條、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新臺幣)│數量 │備註 │├──┼─────────┼───┼────────────┤│1 │1,000元偽造紙鈔 │1張 │107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法警於黃莊誌身上││2 │100元偽造紙鈔 │7張 │查扣 │├──┼─────────┼───┼────────────┤│3 │1,000元偽造紙鈔 │1張 │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33分 ││ │ │ │,黃莊誌、詹宗郁2人共同 ││ │ │ │向黃綉香行使,經黃綉香提││ │ │ │出而查扣 │├──┼─────────┼───┼────────────┤│4 │200元偽造紙鈔 │1張 │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 │├──┼─────────┼───┤許,員警於詹宗郁身上查扣││5 │100元偽造紙鈔 │84張 │ │├──┼─────────┼───┼────────────┤│6 │100元偽造紙鈔 │2張 │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20分 ││ │ │ │許,員警於黃莊誌、詹宗郁││ │ │ │2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 │ │ │門置物箱查扣 │├──┼─────────┼───┼────────────┤│7 │1,000元偽造紙鈔 │2張 │107年4月6日晚間11時54分 │├──┼─────────┼───┤許,員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天││8 │500元偽造紙鈔 │1張 │祥街9號之北一賓館702室查│├──┼─────────┼───┤扣 ││9 │200元偽造紙鈔 │2張 │ │├──┼─────────┼───┤ ││10 │100元偽造紙鈔 │90張 │ │├──┼─────────┼───┤ ││11 │1,000元偽造紙鈔( │3張 │ ││ │半成品) │ │ │├──┼─────────┼───┤ ││12 │500元偽造紙鈔(半 │3張 │ ││ │成品) │ │ │├──┼─────────┼───┤ ││13 │1,000元偽造紙鈔( │2張 │ ││ │A4半成品) │ │ │├──┼─────────┼───┤ ││14 │500元偽造紙鈔(A4 │1張 │ ││ │半成品) │ │ │├──┼─────────┼───┤ ││15 │200元偽造紙鈔(A4 │1張 │ ││ │半成品) │ │ │├──┼─────────┼───┤ ││16 │100元偽造紙鈔(A4 │28張 │ ││ │半成品) │ │ │├──┼─────────┼───┤ ││17 │HP印表機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