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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1號被 告 丁相堯

許書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相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相堯、許書瑄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許書瑄與林有仁(其涉案部分,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係普通朋友、男女朋友。緣丁相堯為提高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利潤,擬在愷他命內摻雜白色細晶體等成分以牟利,遂透過許書瑄代為購買,經許書瑄查訪後,而與郭育愷聯繫欲購買白色細晶體,並約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某時,在郭育愷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夾娃娃機店)地下室碰面交易,經丁相堯、林有仁、許書瑄到場後,郭育愷即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北沈哥」之人,嗣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重5 公斤之「dimethylsulfone 」白色細晶體5 包攜至郭育愷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地下室,並將前開5 包白色細晶體交給丁相堯,丁相堯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該名男子及郭育愷,隨即離開夾娃娃機店;嗣丁相堯、林有仁、許書瑄返回雲林後,經丁相堯測試發現前揭白色細晶體無法使用,遂要求郭育愷返還款項,惟遭郭育愷拒絕;詎丁相堯因不滿郭育愷拒絕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林有仁、許書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丁相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有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書瑄,又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至郭育愷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其等並衝入該店之地下室,發現郭育愷及其女友陳詩誼在地下室內,丁相堯即徒手毆打郭育愷臉部及頭部,另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手持安全帽毆打郭育愷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林有仁再將陳詩誼之包包、手機交給許書瑄保管,並指示許書瑄將陳詩誼帶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詩誼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側分別各坐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許書瑄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郭育愷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郭育愷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側分別坐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相堯;林有仁及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出發,強行押解郭育愷、陳詩誼至雲林縣麥寮鄉,途中丁相堯復向郭育愷恫稱:「要拿50萬元出來處理,不然人就不用回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郭育愷,而以此方式剝奪郭育愷、陳詩誼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及2 時59分許,林有仁及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址設雲林縣○○鄉○○路○ 段○○號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後,丁相堯、林有仁、許書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將郭育愷、陳詩誼帶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手持藤條毆打郭育愷之臀部3 下,並向郭育愷、陳詩誼恫稱:「等下要斷手或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郭育愷、陳詩誼,致使郭育愷、陳詩誼心生畏懼;其後,丁相堯、林有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脅郭育愷需返還25萬元款項,否則拒絕讓郭育愷及陳詩誼離開,郭育愷因心生畏懼,即使用陳詩誼之行動電話聯絡其父郭添進,並請其父代為匯款。丁相堯、林有仁、許書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再將郭育愷、陳詩誼帶至雲林縣○○鄉○○路○ 號之9 租屋處拘禁。經郭添進於同日凌晨某時,將25萬元轉匯至郭育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郭育愷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相堯則於同日7 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誼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指示陳詩誼操作郭育愷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自前揭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並強行拿走該20萬元,另於同日7 時45分,復搭載陳詩誼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指示陳詩誼操作郭育愷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款卡,匯款2 萬元至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丁相堯與陳詩誼返回上址後,郭育愷再將陳詩誼皮包內之3 萬元款項交給丁相堯,丁相堯始同意讓郭育愷、陳詩誼離開,並將先前購買之「dimethyl sulfone」白色細晶體5 包交還郭育愷。經郭育愷、陳詩誼返回臺中後,於翌日凌晨2 時30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夾娃娃機店勘查,同時主動交付「dimethyl sulfone」白色細晶體

5 包供警方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育愷、陳詩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相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許書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育愷、陳詩誼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許書瑄之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郭育愷、陳詩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供前具結(見他卷第75至76頁),並依該等供述做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6 、167 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丁相堯、許書瑄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相堯、許書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相堯、許書瑄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相堯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許書瑄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丁相堯部分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許書瑄部分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9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見他卷第67至76頁,本院中之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反面、166 、16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級對照表4 份(見警卷第29至34、43至48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細晶體照片13張及現場圖(見警卷第49至54頁)、涉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ATD-580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及犯罪地點路線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華盛頓汽車旅館顧客登記冊照片1 張、前址租屋處現場照片1 張、郭育愷受傷照片3 張(見警卷第57至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6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 頁)、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他卷第46頁)、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218號函及所附郭育愷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見他卷第83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年12月8 日虎尾字第00244 號函及所附之丁相堯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交易明細12張(見他卷第88至1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2月3 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8959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53 頁)、澄清綜合醫院107 年6 月27日澄高字第1070218 號函及所附郭育愷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郭育愷主動提出「dimethylsulfone 」白色細晶體5 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許書瑄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許書瑄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無與丁相堯、林有仁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因先前由伊介紹丁相堯向郭育愷購買本案之細晶體,伊擔心雙方會起爭執,始於當日一同前往夾娃娃機店,欲避免衝突,當場亦係由丁相堯與郭育愷討論退費事宜,伊並未參與,伊並不知悉為何郭育愷、陳詩誼一同返回雲林云云。惟查:

⒈本案起因於被告丁相堯購買擬在愷他命內摻雜白色細晶體等

成分,遂透過被告許書瑄與告訴人郭育愷聯繫欲購買白色細晶體,嗣因交貨後經被告丁相堯測試對品質不滿,又再透過被告許書瑄與告訴人郭育愷聯絡要求返還款項等情,經證人郭育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許書瑄於106 年11月10日左右有拜託伊幫她詢問有無市面上所謂之泡腳粉,經伊電詢許書瑄後,才知道她所稱之泡腳粉就是指要摻在毒品裡之東西,伊才用電話與臺北沈哥聯絡,伊嗣於同年月20日告知許書瑄要25萬元、數量為5 公斤,許書瑄表示同意。於當日凌晨4 、5 時許,臺北沈哥叫伊可以聯絡許書瑄拿貨,臺北沈哥即派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夾娃娃機店,許書瑄、丁相堯、林有仁隨後也到夾娃娃機店,雙方確認數量無誤後達成交易,許書瑄、丁相堯、林有仁拿著泡腳粉先行離開,該男子拿著25萬元現金離開。過2 小時左右,許書瑄打電話給伊說東西有瑕疵,要求要退貨,伊有馬上聯絡臺北沈哥,要花時間聯繫,一直到同年月23日就發生本案等語(見他卷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上情亦為被告許書瑄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又前述106 年11月23日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自夾娃娃機店

,係非出於自由意願,遭被告丁相堯、林有仁、許書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強行押解至上址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拘禁,嗣後又遭強行押解至上址之租屋處內拘禁,直至丁相堯取得25萬元後,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始得自由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在卷(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見他卷第67至76頁,本院中之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5 至155 頁反面、166 、167 頁),且有前開書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許書瑄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就其所為之客觀行為,經證人陳詩誼於偵查中結證: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許到夾娃娃機地下室之女子只有許書瑄,其餘均為男子。林有仁有把伊之手機、包包交給許書瑄保管,林有仁叫伊跟許書瑄走,伊就跟許書瑄上車,伊那台車上駕駛座為林有仁、副駕駛座為許書瑄,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邊分別各有1 名男、女,車子往雲林麥寮開,伊和郭育愷先被帶到新華盛頓汽車旅館。伊被帶到旅館房間時,在場人有伊、許書瑄、林有仁、車上坐伊旁邊之男子、丁相堯之女友、1 位大哥、1 對情侶,之後郭育愷那台車的人進來後,就多了丁相堯、另兩名男子。在籌錢過程中,丁相堯叫伊與郭育愷上車,丁相堯載伊及郭育愷到租屋處,另台車為林有仁、許書瑄及其他人,在租屋處時有伊、郭育愷、丁相堯、丁相堯女友、林有仁、許書瑄、另兩名男子在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亦證稱上情外,另補充結證:當時林有仁叫許書瑄保管伊包包及手機,許書瑄拿著伊包包和手機,伊只好跟著她走,當時伊有想要向許書瑄拿回手機求救,但是許書瑄顧得蠻緊的,伊坐在後座中間,兩邊都有人,哪裡都不能去,而且郭育愷也被帶走,林有仁有推伊肩膀,要伊上車。在新華盛頓汽車旅館現場發生之事,在場人均會共見共聞,因為只有1 個房間,郭育愷有被某名男子用藤條毆打臀部,也有人說要斷手或斷腳等恐嚇言詞,丁相堯、林有仁、許書瑄在現場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反面),足見被告許書瑄於該日確實有聽林有仁之命,保管告訴人陳詩誼之手機、包包,以避免告訴人陳詩誼對外求援,且在押解告訴人陳詩誼之該台由同案被告林有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許書瑄亦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陳詩誼左、右兩側又各有1 名男、女,顯見告訴人陳詩誼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無從自由離去,嗣至該台車輛駕駛至新華盛頓汽車旅館及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又被帶往上址租屋處,現場案發過程被告許書瑄均全程在場,當可見聞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行動自由遭控制之過程,被告許書瑄明知該情,亦無當場反對該等拘禁人身自由之行為,縱其默不作聲,實仍有與其他在場之行為人以人數之優勢達到控制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之分擔行為,足見被告許書瑄所辯其無任何分擔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10

6 年11月20日許書瑄並未一同前往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同年月23日無人奪走陳詩誼之手機,是陳詩誼自願陪同郭育愷到雲林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惟其所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郭育愷、陳詩誼前開證述內容不符,況被告許書瑄實並未否認其於106 年11月20日有共同至夾娃娃機店,及有於同年月23日保管陳詩誼之包包、手機,並命告訴人陳詩誼上車之舉,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有仁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許書瑄有利之認定。

⒊又參以本案案發之起因,係由被告許書瑄居間與告訴人郭育

愷聯繫欲購買白色細晶體一事,業如前述,被告許書瑄本知悉106 年6 月23日該日隨同被告丁相堯、同案被告林有仁等人前往夾娃娃機店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郭育愷追討被告丁相堯已交付之25萬元款項一事,嗣後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均遭渠等強押至雲林麥寮,在新華盛頓汽車旅館內仍持續向告訴人郭育愷追討該25萬元款項,直至丁相堯取得25萬元後,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始得自由離去,被告許書瑄本親眼見聞,且其甚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行為目的即在逼迫告訴人郭育愷還25萬元(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被告許書瑄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悉為何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一同到雲林,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相堯、許書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本案被告丁相堯、許書瑄與同案被告林有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夾娃娃機店,嗣即強押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至雲林縣麥寮鄉,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押至上址之新華盛頓汽車旅館拘禁,再將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帶至上址之租屋處拘禁,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丁相堯、許書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丁相堯、許書瑄與同案被告林有仁及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相堯、許書瑄於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強制取走告訴人許書瑄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援之行為,其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另上開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許書瑄、丁相堯於該日強押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至雲林麥寮鄉起至其等得自由離去止所為,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僅以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丁相堯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郭育愷商討還款一事,竟夥同同案被告林有仁、被告許書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將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自臺中強行押解至雲林麥寮鄉,又將其等陸續拘禁在新華盛頓汽車旅館、上址租屋,直至被告丁相堯取得25萬元後,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始得自由離去,渠等所為顯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所為殊無可取;被告丁相堯於偵查中仍矯詞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能坦認所為,被告許書瑄原於偵查中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竟以上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然念渠等已與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已適度補償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所受之損失,據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8 頁反面、145 頁);暨被告丁相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被告許書瑄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2 頁反面、16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郭育愷固因與被告丁相堯、許書瑄達成調解,而請求本院予以渠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丁相堯欲購買擬在愷他命內摻雜白色細晶體等成分,嗣與告訴人郭育愷所生之交易糾紛,被告丁相堯夥同許書瑄、同案被告林有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以人數之優勢,共同將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自臺中強行押解至雲林麥寮鄉,又將其等陸續拘禁在新華盛頓汽車旅館、上址租屋,直至被告丁相堯取得25萬元後,始肯罷休,足見渠等所為之犯行,係出自特定目的,採取明顯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告訴人郭育愷、陳詩誼之人身自由,顯非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況渠等於共同遂行本案明顯之非法行為後,被告丁相堯於偵查中竟仍矯詞否認犯行,被告許書瑄於本院審理中又以上詞否認犯行,尚非自始對所涉犯行表現悔意,誠難認渠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難認渠等有以緩刑制度策其自新之必要,準此,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丁相堯、許書瑄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相堯、許書瑄另與同案被告林有仁(其涉案部分,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共赴告訴人郭育愷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門口,被告丁相堯、許書瑄、同案被告林有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不詳方式,強力撞擊破壞夾娃娃機店大門,致大門門鎖不堪使用。被告丁相堯、許書瑄、同案被告林有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衝入地下室,同案被告林有仁將告訴人郭育愷之iPhone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丁相堯與同案被告林有仁為免前述妨害自由等事跡暴露,則強行拉扯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線路,並帶走監視器主機,致使監視器毀損無法使用,因認被告丁相堯、許書瑄另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育愷告訴被告丁相堯、許書瑄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丁相堯、許書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育愷業與被告丁相堯、許書瑄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郭育愷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8 頁反面、第169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相堯、許書瑄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