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庭
ZOUMPOULIARIS IOANNIS(中文名:尊約翰)上一被告之輔 佐 人 林佳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大庭、ZOUMPOULIARIS IOANNIS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大庭、ZOUMPOULIARIS IOANNIS(中文名:尊約翰,下稱尊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8萬1350歐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8萬1305歐元」;「114萬69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4萬6942元」;並增列記載「被告張大庭、尊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42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條文則無異動。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等而言自屬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致告訴人游晨英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應再繳納114萬6942元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獲得短納進口稅60萬114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74元部分)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逃漏貨物稅121萬0886元、營業稅26萬2359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萬0953元部分)。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以詐術使亞納柯那公司短漏上開稅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定刑、犯罪情節及損害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購車轉售之差價,為上開背信、詐欺得利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稅務機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游晨英向被告2人及渠等所經營之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均阜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4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文中並載有:「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均阜公司交付予被告張大庭管制之款項為822萬元而非795萬元,且該822萬元均經被告張大庭為原告辦理進口取得系爭車輛而交付價金、稅款、罰鍰(實付金額計8,229,755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張大庭之款項,均已用於辦理進口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務費用,並無餘額,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未取得任何不當得利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就其所交付之795萬元,有取得795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亞納柯那公司、被告均阜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795萬元,亦無可採。」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2人確未因本案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確為法所不許,且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渠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被 告 張大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08巷14樓4樓居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OUMPOULIARIS IOANNIS (希臘籍)
男 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4月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路000巷00弄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庭為「均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阜公司)負責人,被告 ZOUMPOULIARIS IOANNIS (中文名為「尊約翰」,下稱尊約翰)則係「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兩人就德國SKN汽車改裝晶片與汽車零件銷售事宜,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緣游晨英於102年間欲購買全新瑪莎拉蒂MC新款車輛1臺,因台灣代理商尚未計畫進口該新款車輛,遂向友人戴曉祥打聽,而於同年6月間透過戴曉祥結識尊約翰,尊約翰表示可為其購得此新款瑪莎拉蒂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且報價新臺幣(下同)795萬元(含0公里新車車價、運費、進口關稅等相關規費、取得牌照等費用),游晨英遂與尊約翰約定以795萬元之代價購入該車,雙方約定該車入台後須完成驗車、領牌手續,且將該車過戶予游晨英合法使用方屬完成履約交易。游晨英因考量尊約翰為外籍人士,且亞納柯那公司之資歷無法評估,乃要求由張大庭經營之均阜公司作為系爭買賣價款之受款人,張大庭並在系爭新款瑪莎拉蒂車輛運到台灣時,負責處理進口報關、驗車、領牌等事宜。游晨英復委託張大庭、戴曉祥赴德於102年11月15日與先至德國之尊約翰見面,由尊約翰、LIUCHENG-YING(中文姓名:劉政穎,下稱劉政穎,綽號「小劉」)與張大庭、戴曉祥一同至德國當地之經銷商看車,確認是否為游晨英所欲購買之車款、顏色、配備、是否為新車、有無問題等情,經以視訊方式與游晨英確認決意購買系爭車輛,尊約翰即請劉政穎協助購車、辦理出口及上船。游晨英即於102年11月18日以其妻陳惠真名義,匯款5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至均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3年3月14日匯款45萬元至均阜公司上開帳戶內。尊約翰與張大庭明知系爭車輛為里程數76公里之新車,實際交易價格為14萬8750歐元,為能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推廣貿易費等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貨物稅等稅費之犯意聯絡,由尊約翰委託德國不詳拖車廠商,將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卸下交予劉政穎,央請劉政穎將該前後保險桿裝在木箱,以汽車零件之名空運返臺,復將系爭車輛內部予引擎蓋下附著容易清除之油漆或髒污,再將里程數調整為6萬5000公里後,由亞納柯那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委託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人員,佯將系爭車輛當作二手車報關;尊約翰、張大庭又與劉政穎談妥將系爭車輛之價款分為兩筆支付,一筆於102年11月25日由張大庭自均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6萬7470歐元(以新臺幣271萬9166元結匯,匯款金額為6萬6945歐元加運費等為6萬7470元)予德國劉政穎,再由劉政穎轉交德國車商,劉政穎則開立面額67470元(車價6萬6945元及運費等)之發票予亞納柯那公司,另一筆由張大庭於同日領出新臺幣334萬元交付尊約翰之妻林佳樺,由林佳樺於同日前往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兌換歐元,並匯款8萬1350歐元(以新台幣327萬2813元結匯,匯款金額為8萬1280歐元加運費等為8萬1350歐元)至德國車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人ZenderExklusive-Auto),斯時尊約翰、張大庭均在場。尊約翰再將上揭面額6萬7470元之發票交予張大庭,由張大庭處理進口事務,其佯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交易價格為6萬6945歐元,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進口貨物之申報,且為求檢驗項目較少、費用較低,擅將納稅義務人改填載游晨英,致使基隆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稅費為新臺幣0000000元,經繳納保證金220萬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尊約翰負責之亞納柯那公司因而以詐術逃漏貨物稅0000000元、營業稅262359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0953元,另獲得短納進口稅60114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74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基隆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嗣基隆關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報關之前後階段納稅義務人更改,系爭車輛於進口時保險桿已拆卸,且報關之二手車交易價格偏低,察覺有異而進行查證,發現亞納柯那公司負責人尊約翰之妻林佳樺曾針對系爭車輛匯款8萬1350歐元至國外,經通知尊約翰說明,尊約翰復接續詐稱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6萬7470歐元,代辦收入1萬3810歐元應計入報關金額,正確申報金額為81280歐元,基隆關遂以此為基礎計算應徵之稅費及所漏稅額之罰鍰共計334萬6942元,致游晨英遭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應再繳納114萬6972元;再因系爭車輛進口時前後保險桿均拆卸,基隆關查驗後認來貨欠缺前後保險桿及前後霧燈,而有車輛破損、缺陷情形,須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確認具備車輛修復證明文件始能進行審驗,直至105年10月涉訟時仍無法完成驗車,亦無法領取牌照,足生損害於游晨英之利益。
二、案經游晨英委由張慶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尊約翰於警詢時及於│⑴告訴人游晨英透過戴曉祥││ │偵查中之供述 │ 介紹問被告尊約翰及張大││ │ │ 庭能否訂到全新之瑪莎拉││ │ │ 蒂MC款車輛(四個座位之 ││ │ │ 特別款),實際上購買價 ││ │ │ 格應該為新臺幣820萬元 ││ │ │ ,是一臺全新的瑪莎拉蒂││ │ │ ,告訴人將購車款項匯入││ │ │ 被告張大庭掌控之帳戶內││ │ │ ,整個購買流程為被告張││ │ │ 大庭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 │ │ 出交與被告尊約翰,被告││ │ │ 尊約翰再用配偶林佳樺所││ │ │ 有之帳戶匯予CHENG YING││ │ │ LIU及瑪莎拉蒂經銷商帳 ││ │ │ 戶作交易(見偵字卷第31 ││ │ │ 頁至第37頁)。 ││ │ │⑵被告尊約翰負責與德國車││ │ │ 商聯繫該車所有性能狀況││ │ │ 及進口到臺灣之詳情,並││ │ │ 找張大庭幫忙,被告尊約││ │ │ 翰擬定如(偵卷)第50至52││ │ │ 頁之合約,包含所有流程││ │ │ 細節,合約上有張大庭的││ │ │ 名字,因為被告尊約翰與││ │ │ 張大庭約定共同辦理本件││ │ │ 購車事宜,利潤均分,合││ │ │ 約當時有約明所購系爭車││ │ │ 輛里程數需為0,通常里 ││ │ │ 程數為100KM以下就算全 ││ │ │ 新的車(見偵卷第67頁反 ││ │ │ 面)。 ││ │ │⑶一開始談795萬元,包含 ││ │ │ 一臺全新瑪莎拉蒂,不包││ │ │ 含德國稅金,包含台灣進││ │ │ 口稅、估計取得牌照之費││ │ │ 用(偵續卷106年9月1日筆││ │ │ 錄)。告訴人付款期限超 ││ │ │ 過契約約定,但被告尊約││ │ │ 翰至德國時,告訴人仍表││ │ │ 示欲購買該車,並請被告││ │ │ 張大庭、證人戴曉祥至德││ │ │ 國,由被告尊約翰帶同看││ │ │ 系爭車輛,購車及進口事││ │ │ 宜均是小劉(即劉政穎)處││ │ │ 理(見偵卷第68、80頁),││ │ │ 小劉負責將車子出口到臺││ │ │ 灣,賺取佣金。是小劉假││ │ │ 造里程數,小劉的收費是││ │ │ 6000歐元,包含假造里程││ │ │ 數部分。 ││ │ │⑷被告尊約翰有參與匯車款││ │ │ ,一部分匯到德國瑪莎拉││ │ │ 蒂車廠,一部分匯給小劉││ │ │ (見偵卷第80頁)。之所以││ │ │ 分兩筆是為了節稅,之後││ │ │ 決定登記為二手車,才會││ │ │ 利用劉政穎開立之發票報││ │ │ 關(偵續卷106年9月1日筆││ │ │ 錄)。 ││ │ │⑸被告張大庭帶著亞納柯那││ │ │ 公司之印章前往基隆關,││ │ │ 將系爭車輛領出,系爭車││ │ │ 輛之里程數遭調高,且無││ │ │ 法領牌,檢驗流程無法通││ │ │ 過(見偵卷第36頁)。 ││ │ │⑹102年12月23日有110萬元││ │ │ 轉入林佳樺所有兆豐銀行││ │ │ 帳戶內再轉至其公司帳戶││ │ │ 內係為支付稅金。 ││ │ │⑺被告尊約翰矢口否認有何││ │ │ 犯行,辯稱:伊只有一開││ │ │ 始聯繫汽車來源與告訴人││ │ │ ,102年11月15日之後不 ││ │ │ 是伊處理,因為合約已失││ │ │ 效,伊不知道這台車進口││ │ │ 台灣有修改里程數,是被││ │ │ 告張大庭在德國透過自己││ │ │ 認識的人買的,並安排出││ │ │ 口商(CHENG YING LIU),││ │ │ 由CHENG YING LIU安排該││ │ │ 車出口至台灣,張大庭央││ │ │ 請伊幫忙,在進口文件上││ │ │ 蓋亞納柯那公司章,應該││ │ │ 是張大庭提議以游晨英名││ │ │ 義進口,係張大庭處理進││ │ │ 口事項,張大庭將車領回││ │ │ 至其公司(泰山區),伊始││ │ │ 發現里程數調高,告訴人││ │ │ 在基隆港海關才知道系爭││ │ │ 車輛有遭變更里程數等語││ │ │ 。 │├──┼───────────┼────────────┤│ 2 │被告張大庭於警詢時及於│⑴被告張大庭為均阜業企業││ │偵查中之供述 │ 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 │ 尊約翰有業務合作關係。││ │ │ 被告尊約翰透過戴曉祥認││ │ │ 識告訴人,系爭車輛之交││ │ │ 易係被告尊約翰與告訴人││ │ │ 洽談,被告尊約翰拜託被││ │ │ 告張大庭提供均阜公司之││ │ │ 帳戶供告訴人匯購車款項││ │ │ ,且委請被告張大庭聯繫││ │ │ 報關行與代辦驗車之公司││ │ │ 。被告張大庭有與證人戴││ │ │ 曉祥一同至德國,由被告││ │ │ 尊約翰帶同看車,在展示││ │ │ 中心與小劉見面(見偵卷 ││ │ │ 第67頁)。如何進口是尊 ││ │ │ 約翰與小劉談,被告張大││ │ │ 庭協助被告尊約翰報關進││ │ │ 口(見偵續卷106年8月8日││ │ │ 筆錄)。 ││ │ │⑵前開合約原本應於103年 ││ │ │ 11月15日前匯款才有效,││ │ │ 但告訴人還是要買車,因││ │ │ 此被告張大庭、證人戴曉││ │ │ 祥才前往德國看車,游晨││ │ │ 英於11月18日匯款(見偵 ││ │ │ 續卷106年8月8日筆錄)。││ │ │⑶被告張大庭在德國看系爭││ │ │ 車輛時里程數非常少,當││ │ │ 初若以這麼少的里程數進││ │ │ 口到台灣會被課予較高的││ │ │ 稅額,被告尊約翰有跟被││ │ │ 告張大庭說過在德國請「││ │ │ 小劉」變造系爭車輛之里││ │ │ 程數(見偵卷第11頁)。 ││ │ │⑷被告尊約翰聽信報關行之││ │ │ 說法,新車進口關稅很高││ │ │ ,為低報價值,在德國調││ │ │ 整里程數,前保險桿在德││ │ │ 國拿下空運進口回臺,打││ │ │ 算在該車入關至均阜公司││ │ │ 時裝上保險桿,但因該車││ │ │ 下船入保稅倉庫時沒有保││ │ │ 險桿,海關人員有紀錄,││ │ │ 遂通知財團法人車輛研發││ │ │ 測試中心稱有安全疑慮( ││ │ │ 見偵卷第67頁)。 ││ │ │⑸進口報關文件為其負責處││ │ │ 理,進口資料其中有出廠││ │ │ 登記資料等,乃尊約翰拿││ │ │ 給被告張大庭,由張大庭││ │ │ 持至報關行,由報關行依││ │ │ 照出廠登記填載。另原本││ │ │ 以公司名義進口,考量檢││ │ │ 驗較嚴格、費用較高,因││ │ │ 此改以個人名義進口,告││ │ │ 訴人部分是被告尊約翰負││ │ │ 責聯繫,被告尊約翰稱告││ │ │ 訴人同意,但告訴人究竟││ │ │ 知情與否不確定(見偵卷 ││ │ │ 第11頁)。 ││ │ │⑹因為要避稅,逃避海關查││ │ │ 緝,所以要分成兩筆款項││ │ │ 支付。新台幣271萬9166 ││ │ │ 元這筆係自被告張大庭所││ │ │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 │ 予劉政穎,再由劉政穎轉││ │ │ 交車商,此部分劉政穎有││ │ │ 給發票,此也是報關之金││ │ │ 額;另提領334萬交予尊 ││ │ │ 約翰之配偶林佳樺,至兆││ │ │ 豐商銀內湖分行匯款327 ││ │ │ 萬2813元予德國車商,當││ │ │ 時尊約翰也在場。 │├──┼───────────┼────────────┤│3 │證人即告訴人游晨英經具│⑴告訴人游晨英透過友人戴││ │結之證述 │ 曉祥介紹認識被告尊約翰││ │ │ ,告訴人欲購買瑪莎拉蒂││ │ │ (MC款)之車輛,被告尊約││ │ │ 翰表示可透過德國友人購││ │ │ 車,告訴人考量購車價金││ │ │ 較高,且被告尊約翰為外││ │ │ 國人,無法完全信任,遂││ │ │ 請被告尊約翰找一位臺灣││ │ │ 人處理購車事宜,被告尊││ │ │ 約翰遂找被告張大庭來一││ │ │ 同處理,雙方訂立合約( ││ │ │ 合約相對人為被告尊約翰││ │ │ 、張大庭),且將款項匯 ││ │ │ 予張大庭經營之均阜公司││ │ │ 帳戶,雙方約定將系爭車││ │ │ 輛進口入臺後,完成驗車││ │ │ 、稅務等相關手續,領牌││ │ │ 上路駕駛再辦理過戶予告││ │ │ 訴人,主要細節乃被告尊││ │ │ 約翰說明,告訴人有疑問││ │ │ 均係與被告尊約翰聯繫( ││ │ │ 見偵卷第66頁)。 ││ │ │⑵告訴人為確認所購買車輛││ │ │ 確實存在,請被告張大庭││ │ │ 、尊約翰、戴曉祥一同前││ │ │ 往德國看車,確認有這部││ │ │ 車,里程數只有幾十公里││ │ │ ,告訴人即分成50萬元、││ │ │ 200萬元、500萬元、45萬││ │ │ 元四筆匯款至均阜企業有││ │ │ 限公司帳戶內(見偵卷第 ││ │ │ 66頁)。 ││ │ │⑶因系爭車輛進口時將前後││ │ │ 保險桿拆掉,海關發函給││ │ │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 │ │ 心稱系爭車輛有安全疑慮││ │ │ ,需該車之總代理出具證││ │ │ 明該車安全無疑慮,被告││ │ │ 尊約翰設法去處理,至 ││ │ │ 105年11月間仍未解決, ││ │ │ 且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竟達││ │ │ 6萬多公里,且無法完成 ││ │ │ 驗車及領牌,又擅自以其││ │ │ 個人名義進口,致其遭海││ │ │ 關罰款新臺幣114萬元(見││ │ │ 偵卷第66頁反面)。 ││ │ │⑷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何以││ │ │ 進口時里程數為6萬公里 ││ │ │ 、改以其個人名義進口等││ │ │ 節並不知情。被告尊約翰││ │ │ 於106年3月間要求告訴人││ │ │ 賠償其墊付關稅之損失 ││ │ │ 27萬元(見偵卷第66頁反 ││ │ │ 面)。 │├──┼───────────┼────────────┤│4 │⑴證人LIUCHENG-YING(中│⑴證人劉政穎經營Liu ││ │ 文姓名劉政穎)於偵查 │ trading compy,友人介 ││ │ 中之證述 │ 紹尊約翰,尊約翰說需要││ │⑵證人劉政穎所持用手機│ 其幫忙找一台瑪莎拉蒂且││ │ 內與被告尊約翰、張大│ 辦理出口,兩人一起找車││ │ 庭間之對話。被告2人 │ ,找到一台地點在Koblen││ │ 、證人戴曉祥與劉政穎│ z,被告尊約翰與兩位朋││ │ 於102年11月15日之合 │ 友即張大庭、戴先生一起││ │ 照、系爭車輛之價格記│ 到德國,一起去車行看車││ │ 帳。 │ ,當時有合照,時間是 ││ │⑶證人劉政穎所有銀行交│ 11月15日,當天台灣的買││ │ 易明細3紙。 │ 家決定要買這台車,車價││ │ │ 是含稅14萬8750元,不含││ │ │ 稅12萬2000歐元,包含出││ │ │ 口費用、證人劉政穎之佣││ │ │ 金共計13萬794歐元(不含││ │ │ 稅),以劉貿易公司購買 ││ │ │ 可以退稅,等同劉貿易公││ │ │ 司買了再賣給亞納柯那公││ │ │ 司,系爭車輛是新車,里││ │ │ 程數約80公里,被告尊約││ │ │ 翰拜託其辦理出口手續,││ │ │ 安排拖車到港口、訂船班││ │ │ ,相關費用扣除後差額是││ │ │ 其佣金,約7000多歐元。││ │ │ 被告尊約翰有通知款項已││ │ │ 匯,分成兩筆,一筆是8 ││ │ │ 萬1280歐元直接匯給車行││ │ │ ,一筆是6萬7470歐元是 ││ │ │ 匯給證人劉政穎,證人劉││ │ │ 政穎再匯款63900歐元予 ││ │ │ 德國車商。被告尊約翰先││ │ │ 將含稅價格匯款給證人劉││ │ │ 政穎,退稅部分劉政穎再││ │ │ 退還給被告尊約翰。 ││ │ │⑵被告尊約翰說要將系爭車││ │ │ 輛當成二手車、事故車進││ │ │ 口臺灣,要求證人劉政穎││ │ │ 將車子之前保桿拆下,分││ │ │ 開運送,且要將車子內部││ │ │ 弄髒一點,看不出是新車││ │ │ ,並將里程數調整到6萬 ││ │ │ 5000公里左右,但證人劉││ │ │ 政穎沒有照做,只有做買││ │ │ 車、拖車、辦出口及上船││ │ │ ,被告尊約翰拜託證人劉││ │ │ 政穎將交予另一家拖車公││ │ │ 司,說對方會處理,然後││ │ │ 直接將車拖到港口,該拖││ │ │ 車公司將保險桿拆下後交││ │ │ 給證人劉政穎,被告尊約││ │ │ 翰另外拜託證人劉政穎找││ │ │ 快遞公司將前後保險桿以││ │ │ 快遞寄至臺灣。 ││ │ │⑶證人劉政穎收受台灣匯款││ │ │ 、匯款予車商、退稅至被││ │ │ 告尊約翰指定帳戶之證明││ │ │ 。 │├──┼───────────┼────────────┤│5 │⑴證人戴曉祥於本案偵查│⑴證人戴曉祥為告訴人游晨││ │ 中之證述 │英之友人,受告訴人之託與││ │⑵證人戴曉祥於臺灣臺中│被告張大庭一同至德國與尊││ │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約翰會合,尊約翰帶證人戴││ │ 字第515號損害賠償事 │曉祥、張大庭一同當地經銷││ │ 件之證述 │商看車,是新車,公里數為││ │ │76公里,由尊約翰與經銷商││ │ │談價格,價格是尊約翰報的││ │ │,游晨英提出需求,認識尊││ │ │約翰,之後由尊約翰負責進││ │ │口,流程部分尊約翰不是很││ │ │了解,所以找「小劉」幫忙││ │ │,當天看車後決定要買,新││ │ │車是歐元14萬8000元,有聽││ │ │到尊約翰跟小劉說要節稅,││ │ │如何節稅不知道等語。 ││ │ │⑵被告尊約翰與告訴人在證││ │ │人戴曉祥經營之左頓車行談││ │ │過2至3次,洽商過程中被告││ │ │張大庭有在場,且證人戴曉││ │ │祥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至德國││ │ │查看系爭車輛,卷附系爭車││ │ │輛照片為其所拍攝,當天有││ │ │戴曉祥、張大庭、尊約翰之││ │ │朋友(最左邊)、尊約翰及其││ │ │胞弟,卷附之合約書為被告││ │ │尊約翰傳給告訴人,請告訴││ │ │人確認配備,本來要簽立合││ │ │約書,但因告訴人長期在中││ │ │國,被告尊約翰查過只要資││ │ │料檔可以確認,且有收到錢││ │ │,合約即生效,車價部分原││ │ │本700多萬元,增加配備後 ││ │ │為800多萬元,包含領牌費 ││ │ │及至德國看車之旅費,殺價││ │ │到795萬元,當時約定匯到 ││ │ │帳戶合約自動生效,伊等才││ │ │出發至德國看車;在德國查││ │ │看時有規格表,且是新車( ││ │ │里程數在容許範圍),當時 ││ │ │檢查里程數是67公里,且有││ │ │拍照予告訴人看,聯繫告訴││ │ │人後確認要購買,在現場決││ │ │定可以借用均阜公司之帳戶││ │ │,能將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 │匯到德國,款項也確實有匯││ │ │到德國;系爭車輛無法領牌││ │ │照,因為進口時沒有前後保││ │ │險桿,遭認定為國外事故車││ │ │,且該車係當年份,但資料││ │ │所載與實際行使 ││ │ │公里數不符。 │├──┼───────────┼────────────┤│6 │⑴證人林佳樺於偵查中之│⑴證人林佳樺與被告張大庭││ │ 證述(見偵卷第80頁反 │聯繫,依其指示處理系爭瑪││ │ 面) │莎拉蒂進口台灣之相關費用││ │⑵證人林佳樺於臺灣臺中│、支付報關費。 ││ │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⑵證人林佳樺有於102年11 ││ │ 字第515號損害賠償事 │月25日將334萬元存入其所 ││ │ 件之證述 │有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張││ │ │大庭有陪同證人林佳樺至銀││ │ │行處理,且稱有部分金額要││ │ │匯至國外。另證人林佳有匯││ │ │款220萬元至報關行,款項 ││ │ │是被告張大庭交付。 │├──┼───────────┼────────────┤│7 │證人即關務署調查員陳俊│發現系爭車輛進口之報關價││ │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格偏低,懷疑係漏稅而進行││ │ │查證,且正常第一階段到保││ │ │稅倉庫及第二階段從保稅倉││ │ │庫至課稅區乃同一進口人,││ │ │然本件前段係亞納柯那公司││ │ │,後段係游晨英,經調閱資││ │ │金往來,發現亞納柯那公司││ │ │負責人之妻子曾支出8萬多 ││ │ │歐元,經通知說明,承認實││ │ │際價格為81305歐元。 │├──┼───────────┼────────────┤│8 │證人劉政穎(劉貿易公司 │⑴於102年10月間被告尊約 ││ │之CEO)關於購買系爭車輛│ 翰與之聯繫準備系爭車輛││ │之敘述英文版及翻譯版 │ 之購買程序,包含購買、││ │ │ 處理付款、準備合約、運││ │ │ 輸至臺灣等;於102年11 ││ │ │ 月14日被告尊約翰與證人││ │ │ 劉政穎在德國汽車經銷商││ │ │ 會面,檢查系爭車輛,最││ │ │ 後決定購買。 ││ │ │⑵被告尊約翰在裝運車輛前││ │ │ 有一個特別的要求,欲將││ │ │ 系爭車輛宣稱為意外車,││ │ │ 要求①卸下前後保險桿,││ │ │ 通過空運貨物單獨裝運②││ │ │ 車輛內部及發動機下面以││ │ │ 人為覆蓋油漆與汙垢,當││ │ │ 作二手車③將里程數調整││ │ │ 為65000公里(該車原本不││ │ │ 到80公里)。 │├──┼───────────┼────────────┤│9 │被告尊約翰於102年11月 │⑴被告尊約翰寄予告訴人之││ │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Mass│購車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 │erati Agreement寄予告 │被告尊約翰(即亞納柯那國 ││ │訴人(見偵卷第50-52頁) │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 ││ │。 │張大庭(即均阜有限公司負 ││ │ │責人)進口,購車之795萬元││ │ │應於102年11月15日以前匯 ││ │ │至均阜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 │ │汐止分行帳戶內。 ││ │ │⑵795萬元含0公里新車車價││ │ │、運費、進口關稅等相關規││ │ │費、取得牌照等費用。 │├──┼───────────┼────────────┤│10 │被告尊約翰於102年11月5│被告尊約翰寄送所需車款之││ │日發送電子郵件至劉政穎│連結予劉政穎之事實。 ││ │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 │ │├──┼───────────┼────────────┤│11 │亞納柯那公司之基本資料│左列兩間公司之基本資料、││ │、均阜公司之基本資料、│代表人。 ││ │亞納柯那公司變更登記表│ │├──┼───────────┼────────────┤│12 │亞納柯那國際有限公司與│亞納柯那公司之代表人為 ││ │均阜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合│尊約翰,均阜公司之代表 ││ │作協議書 │人為張大庭,兩公司間就 ││ │ │德國SKN汽車改裝晶片與 ││ │ │汽車零件銷售等合作事宜 ││ │ │,於102年9月1日簽立合 ││ │ │作協議書。 │├──┼───────────┼────────────┤│13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⑴告訴人以其妻陳惠真名義││ │ 款憑條)1紙、兆豐國際│ ,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 ││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 500萬元、200萬元、50萬││ │ 匯款查詢資料2紙、玉 │ 元至均阜公司中國信託銀││ │ 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 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在旁 ││ │⑵均阜公司所有中國信託│ 書寫瑪『入』)。 ││ │ 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⑵於102年11月25日,自均 ││ │ 摺及內頁(見偵卷第21 │ 阜公司所有上開中國信託││ │ -22頁、第184-193頁) │ 銀行帳戶轉帳0000000元 ││ │ 、外匯水單 │ ,註記為EUR匯出款(在旁││ │⑶林佳樺所有兆豐國際商│ 書寫瑪,出),外匯水單 ││ │ 業銀行蘭雅分行新臺幣│ 記載歐元67470元。於同 ││ │ 存摺類存款存摺(見偵 │ 日提領334萬元(在旁書寫││ │ 卷第39-40頁)、兆豐國│ 現,林佳樺)。於103年3 ││ │ 際商業銀行檢送林佳樺│ 月14日轉帳27萬元入均阜││ │ 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公司上開帳戶(註記瑪莎 ││ │ 細表(見偵卷第298-300│ 拉蒂)。於103年3月17日 ││ │ 頁) │ 匯款45萬元入均阜公司上││ │ │ 開帳戶內。於103年3月 ││ │ │ 20日支出6萬元(註記預付││ │ │ 瑪莎拉蒂稅金,書狀說明││ │ │ 應為報關行費用)。於102││ │ │ 年12月23日匯款110萬元 ││ │ │ (在旁書寫瑪,佳樺)。於││ │ │ 103年4月8日支出現金100││ │ │ 萬元。 ││ │ │⑶於102年11月25日存入334││ │ │ 萬元,於同日支出327萬 ││ │ │ 2813元。 │├──┼───────────┼────────────┤│14 │收支表 │收支表上記載「Jacky ││ │ │Maserati MC」: ││ │ │(1)11/18,Jackey匯入款項││ │ │ 50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2)11/25 Wiring Shao Liu││ │ │ ,支出0000000。 ││ │ │(3)11/25 Wiring Zender,││ │ │ 支出0000000,餘額 ││ │ │ 0000000。 ││ │ │(4)2/20Bumper importtax(││ │ │ circuiTek),支出10589││ │ │ 。 ││ │ │(5)宏萊Agentprepaid,支 ││ │ │ 出60000。 ││ │ │(6)Jackey3/14收入270000 ││ │ │ 。 ││ │ │(7)Jackey3/17收入450000 ││ │ │ 。 ││ │ │(8)102.12.23林佳樺支出 ││ │ │ 0000000。 ││ │ │(9) 103.4.8現金支出 ││ │ │ 0000000 │├──┼───────────┼────────────┤│15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告訴人分別匯款50萬元、 ││ │ 50萬元、200萬元之國內│200萬元、500萬元、45萬元││ │匯款明細 │至被告張大庭所有上開中國││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面額│信託銀行帳戶 ││ │50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 │ ││ │⑶面額45萬元之玉山銀行│ ││ │匯款申請書 │ │├──┼───────────┼────────────┤│16 │SEA WAYBILL貨運單(見偵│Exporter欄位記載CHENG ││ │卷第53 │YINLIU(即證人劉政穎)。 ││ │頁) │ │├──┼───────────┼────────────┤│17 │進口報單(見偵卷第76頁 │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 │) │且有註記來車已行駛里程數││ │ │65186KM,來車無前後保險 ││ │ │桿及前後霧燈。 │├──┼───────────┼────────────┤│18 │被告尊約翰於103年間出 │⑴被告尊約翰接受友人游晨││ │具之交易說明函(受文者 │英之口頭委託找尋瑪莎拉 ││ │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蒂。 ││ │分局,見偵卷第 93-96頁│⑵該函佯稱係二手車商出售││ │) │,車價為歐元66945 元加出││ │ │手費用525歐元,代辦收入 ││ │ │13810歐元,適於102年11月││ │ │25日向買主游晨英收取現金││ │ │333萬2813元(國外匯款327 ││ │ │萬707元+銀行手續費2106元││ │ │+預收報關費6萬元),並由 ││ │ │林佳樺結匯歐元305元(812 ││ │ │80歐元+銀行手續費25歐元)││ │ │至德國二手車商指定帳戶。││ │ │⑶提及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 │ │核組函請其說明貨物報關金││ │ │額67470歐元與國外匯款 ││ │ │81280歐元之差異,經確認 ││ │ │差額為13810歐元為代辦收 ││ │ │入,正確申報金額應為 ││ │ │81280歐元。 ││ │ │⑷佯以車價為67470歐元之 ││ │ │情況下,以游晨英名義辦理││ │ │保稅倉進口報關手續,於10││ │ │3年4月8日繳納新臺幣220萬││ │ │元,含進口稅501813元、推││ │ │廣貿易服務費1147元、貨物││ │ │稅0000000元、營業稅 ││ │ │219005元、特種貨物及勞務││ │ │稅459912元、報關費用9445││ │ │元。 │├──┼───────────┼────────────┤│19 │⑴進口關INVOICE(見偵卷│⑴被告尊約翰原本以亞納柯││ │第97頁) │ 那公司辦理進口系爭車輛││ │⑵外匯水單影本、電匯證│ 。 ││ │實書、稅出匯款申請書( │⑵林佳樺於102年11月25日 ││ │見偵卷第 98-101頁) │ 匯款8萬1280歐元至德國 ││ │⑶報關行請款明細表及單│ 指定帳戶,加上手續費共││ │據 │ 8萬1305歐元。 ││ │⑷進口報單號碼AA/D2/03│⑶報關費用 ││ │/569A/0007影本(見偵卷 │⑷D8進口報單(外貨進保稅 ││ │第110頁) │ 倉),於103年2月2日進口││ │⑸買方繳納國庫專戶存款│ ,同年3月19日報關,納 ││ │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 稅義務人記載亞納柯那國││ │⑹買主進口報單號碼AA/D│ 際有限公司。 ││ │2/569A/0007影本(見偵卷│⑸以游晨英名義繳納新臺幣││ │第 113-116頁) │ 220萬元 ││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⑹D2進口報單(保稅貨出保 ││ │匯款申請書、宏萊報關行│ 稅倉進口),納稅義務人 ││ │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改以游晨英名義。 ││ │ │⑺於103年4月8日以亞納柯 ││ │ │ 那公司名義匯款222萬元 ││ │ │ 至宏萊報關行。 │├──┼───────────┼────────────┤│20 │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⑴被告尊約翰以告訴人名義││ │分書(見偵卷第150頁) │ 進口貨物所漏關稅額2倍 ││ │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之罰鍰21萬2350元、追繳││ │106年5月24日函覆臺灣臺│ 進口貨物應納稅款265萬 ││ │中地方法院 │ 6602元(包含關稅60萬798││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 8元、貨物稅122萬4661元││ │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內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5萬││ │向關務署基隆關調閱之訴│ 7221元、營業稅26萬5343││ │願案卷1、2 │ 元即推廣貿易服務費1389││ │ │ 元);處所漏貨物稅罰鍰 ││ │ │ 21萬3865元、所漏特種貨││ │ │ 物及勞務稅額2倍19萬 ││ │ │ 461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 │ │ 1.5倍之罰鍰6萬9507元,││ │ │ 共裁處334萬6942元。 ││ │ │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清查││ │ │ 林佳樺曾匯款8萬1305歐 ││ │ │ 元至德國車商,佐以被告││ │ │ 尊約翰前述不實之說明,││ │ │ 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 │ │ 價格為8萬1305歐元,以 ││ │ │ 此為基礎課以裁罰。 │├──┼───────────┼────────────┤│21 │被告尊約翰之電子機票收│被告尊約翰於102年11月7日││ │執聯(見偵卷第86頁) │出發,於同月21日返抵臺灣││ │ │。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告訴人報案經過 ││ │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 │ │├──┼───────────┼────────────┤│23 │系爭車輛照片及合照 │被告尊約翰、張大庭、證人││ │ │戴曉祥至德國車廠看系爭車││ │ │輛,證人劉政穎亦在場。 │├──┼───────────┼────────────┤│24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交│系爭車輛經基隆關查驗結 ││ │通部路政司、交通部路政│果欠約前後保險桿及前後 ││ │司函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霧燈,請財團法人車輛安 ││ │驗中心 │全審驗中心依規定審驗。 │├──┼───────────┼────────────┤│25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若│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107年8月28日基普業一字│為66945元+81305元之漏稅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額度計算,被告尊約翰負責││ │之附件資料 │之亞納柯那公司實為逃漏貨││ │ │物稅0000000元、營業稅 ││ │ │262359元、特種貨物及勞 ││ │ │務稅550953元,且獲得短 ││ │ │納進口稅601149元、推廣 ││ │ │貿易服務費1374元之利益 ││ │ │。 │└──┴───────────┴────────────┘
二、查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依該法第2條但書規定,並不包括關稅即進口稅。復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雖已逾前揭契約約定之102年11月15日之截止期限,但被告尊約翰及張大庭並未因此退回該等款項,反而著手進行車款之匯款及進口手續,委任契約乃非要式契約,若當事人間有委任、受任之合意,契約即屬成立。又依被告尊約翰提出之上開交易說明函,表明係受告訴人口頭委託進口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由赫萬運通公司承攬運送,該公司運送費用之收據之買受人為亞納柯那公司、貨物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亦為亞納柯那公司,宏萊報關行之收費單亦係通知亞納柯那公司,足見被告尊約翰負責之亞納柯那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人。則被告2人受告訴人委任進口系爭車輛,渠等為降低相關稅捐負擔以獲取利潤,逕以二手車進口,為關務署基隆關等單位查獲裁罰,且系爭車輛遲未能領牌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張大庭、尊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營業稅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以詐術使亞納柯那公司短漏上開稅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大庭、尊約翰擅自以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涉嫌在進口文件上偽簽其署名,因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經調閱系爭車輛進口流程之相關資料及申請書,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向關務署基隆關調閱告訴人之訴願卷宗,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欄係以電腦打字註明,未見何文件上有本人簽章欄,尚無偽造告訴人署名之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恐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