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第5764號、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王國星、林宏志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國星、林宏志2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張志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成年男子,借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1顆經試射,認有殺傷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未試射3顆子彈之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對王國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搜索張志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3.74公克,張志豪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偵辦中)、夾鏈袋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個、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張志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前,即主動向執行搜索之霧峰分局員警供述該把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所在而為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拘提王國星、林宏志,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張志豪及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指定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至46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62卷第20至25頁、第29至30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國星、林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015卷第68至70頁、第72頁、第87至89頁、偵5662卷第76至76頁反面)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350號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4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073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7監保115號,監聽光碟2片)、林宏志指認張志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07年2月11日偵查報告、王國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年11月2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部分、106年12月7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部分)等在卷可稽(見偵5662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3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0頁、偵19015卷第90頁正反面、聲搜卷第5至10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第7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有實際收取或約定金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三)另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17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5764卷第57至58頁反面)。上開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扣案子彈1顆有殺傷力,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3顆子彈之殺傷力,並表示不用再第2次鑑定全部試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應可認定其餘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依前揭判決要旨,堪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另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12月間某日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7年2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予王國星、林宏志2人之毒品來源均係陳挪亞等語(見偵5662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地檢署、霧峰分局,臺中地檢署函覆略稱:被告張志豪之毒品來源陳挪亞已於107年8月28日查獲,現以107年度偵字第28955號偵辦中,有該署107年11月28日中檢宏湯107偵19015字第10791103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霧峰分局則於107年12月2日以中市警霧峰偵字第1070067642號函覆稱:

本案被告張志豪所供毒品上手「陳挪亞」,本分局業已查緝到案,並於107年8月29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前揭函文暨檢送陳挪亞刑事案件移送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情形。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槍彈是否構成自首乙節,經本院向霧峰分局函詢,該分局覆稱略以:本案所查扣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係於執行搜索時由被告主動告知藏匿處所進而查獲,且於扣得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前,尚未察知張志豪持有前述物品,應符合自首情形等情,有該分局107年12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76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就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末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改造手槍、子彈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等語,並提供其所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名稱、地點供員警查緝,然因所獲偵查資料甚少,未能察知綽號「胖胖」男子等情,亦有前揭霧峰分局107年12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67642號函在卷可參,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另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數量尚非龐大,應僅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又未查獲有以持有之槍、彈違犯他案、或直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情,復考量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及持有槍、彈數量之多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鋪業、工程行等工作,月收平均新臺幣(下同)7萬元,離婚,2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惟須按月給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非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物,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者,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所查扣之海洛因5包,縱屬違禁物,亦非與本案有關之毒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依被告所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三星手機1支,均非作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即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尚未取得價金,尚無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國星、林宏志之聯繫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犯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就該未扣案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此3顆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應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殼,原均為完整之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又另1顆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七)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再公訴意旨認查獲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亦具殺傷力,惟因鑑定結果認該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17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張志豪實│ 主 文 ││ │ │ │ │ │際所得 │ │├──┼─────┼──────┼────┼──────────┼────┼──────────┤│ 1 │106年11月 │臺中市梧棲區│王國星 │張志豪於左列時間以其│1,000元 │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25日晚間6 │港埠路2段與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時至6時39 │福德街交叉口│ │號之行動電話接聽王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分許 │之加油站前 │ │星以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所得壹仟元,及不││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 │詳廠牌、門號0000000 ││ │ │ │ │1,000元交易第二級毒 │ │702號行動電話1支(含││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 │SIM卡1張),均沒收,││ │ │ │ │。其稍後即前往左列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點與王國星見面,交付│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前揭毒品,並收取價金│ │徵其價額。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肚區│林宏志 │張志豪於左列時間以其│0元 │張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初某日 │沙田路2段132│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巷7弄2號(起│ │號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訴書誤載為79│ │軟體「LINE」與林宏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巷7弄2號) │ │聯絡,約定以1萬元交 │ │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他命14公克。其稍後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林宏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見面,交付前揭毒品,│ │ ││ │ │ │ │而完成交易。惟因林宏│ │ ││ │ │ │ │志無現金,購毒價款暫│ │ ││ │ │ │ │予賒欠。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 │ │├──┼────────┼────┼───┼────────────┤│1 │海洛因 │1包 │張志豪│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沒收 ││ │(毛重0.8公克) │ │ │ │├──┼────────┼────┼───┼────────────┤│2 │海洛因 │1包 │張志豪│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沒收 ││ │(毛重1.1公克) │ │ │ │├──┼────────┼────┼───┼────────────┤│3 │海洛因 │1包 │張志豪│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沒收 ││ │(毛重0.62公克)│ │ │ │├──┼────────┼────┼───┼────────────┤│4 │海洛因 │1包 │張志豪│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沒收 ││ │(毛重0.6公克) │ │ │ │├──┼────────┼────┼───┼────────────┤│5 │海洛因 │1包 │張志豪│另案處理,本案不予沒收 ││ │(毛重0.62公克)│ │ │ │├──┼────────┼────┼───┼────────────┤│6 │電子磅秤 │1臺 │張志豪│本案不予沒收 │├──┼────────┼────┼───┼────────────┤│7 │夾鏈袋 │2包 │張志豪│本案均不予沒收 │├──┼────────┼────┼───┼────────────┤│8 │改造手槍 │1支 │張志豪│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9日││ │(含彈匣1個) │ │ │刑鑑字第1070021789號鑑定││ │ │ │ │書認具殺傷力 ││ │ │ │ │沒收 │├──┼────────┼────┼───┼────────────┤│9 │非制式子彈 │3顆 │張志豪│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 │ │ │ │殺傷力 ││ │ │ │ │均沒收 │├──┼────────┼────┼───┼────────────┤│10 │彈殼 │2顆 │張志豪│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9日││ │ │ │ │刑鑑字第1070021789號鑑定││ │ │ │ │書認1顆具殺傷力,惟經試 ││ │ │ │ │射而喪失違禁物性質;另1 ││ │ │ │ │顆則不具殺傷力 ││ │ │ │ │本案均不予沒收 │├──┼────────┼────┼───┼────────────┤│11 │三星手機 │1支 │張志豪│本案不予沒收 ││ │(含0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1張) │ │ │ │└──┴────────┴────┴───┴────────────┘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