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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2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種子伍顆、Li Ben郵包外盒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源斌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然其為取得大麻種子以嘗試栽種,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助航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Nirvana 」網站,以美金62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大麻種子於我國係屬違法),購買大麻種子10顆,並提供其英文名「

Li BEN」為收件人,且以前開任職公司地址(英譯地址:2F.-1,No.61,Sec.2,Gongyi Rd.,Nantun Dist.,Taichung 40861, Taiwan)為收件地址,由該成年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之大麻種子10顆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因上開郵件包裹,於 106年 4月12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經進行開驗檢查,發現郵件包裹內藏放前開大麻種子10顆,遂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李源斌因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大麻種子,便於106年 5月初,利用電子郵件,向前述「Nirvana」網站之不詳成年賣家詢問反應,經該成年賣家應允補寄後,再度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將補寄之大麻種子 5顆,接續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又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檢查發現,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源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源斌對於前揭時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自荷蘭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15顆進口臺灣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4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76號函(見偵卷第14、47、75頁、他卷第 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5、18、48、50、76、79頁、他卷第 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5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83號函(見偵卷第16至17、49、77至78頁)、寄送大麻種子之郵件包裹封面影印(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0頁、他卷第 5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卷第 20、81頁)、被告在「Nirvana」網站以其所申設帳號登入購買大麻種子之紀錄與詢問寄達時間之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5、82至9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種子15顆(見偵卷第58、66頁)、Li Ben郵包外盒 2個為證,而扣案之第一批種子10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 5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第二批種子 5顆,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並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0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51、97頁、他卷第6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 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64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52、67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自Nirvana 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站經營者自荷蘭郵寄運送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二)被告係在不知所訂購之大麻種子已遭海關查獲之情況下,因遲未收到訂購之大麻種子,始向前開網站賣家詢問反應,並獲該賣家應允補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先後透過航空郵件私運大麻種子二次,被告顯係基於相同單一之犯意,分次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荷蘭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擅自進口輸入,且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人體之身心健康,竟因好奇心驅使,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自國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私自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罔顧國家防制毒品氾濫之禁令,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訂購之大麻種子經入境臺灣後,隨即遭我國海關查獲,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 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且倘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驗餘檢還之大麻種子 5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大麻種子10顆部分,既經檢驗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Li Ben郵包外盒 2個,係被告訂購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時用以包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李源斌名片 2張、李源斌人事資料2件、BenLi筆記本2本、ASUS VIVO PL電腦設備1台、Trascend隨身硬碟2台、Vio隨身硬碟 1台、捲煙器1個、花茶4包、電子磅秤 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煙紙3組、蘋果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與本案有證據關連性存在,即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