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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思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思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思毓與黃聖紘前為男女朋友,曾思毓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黃聖紘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1樓大廳,因對黃聖紘另結新歡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聖紘,致黃聖紘受有雙側上肢和前胸擦挫傷之傷害。

二、曾思毓明知黃聖紘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黃聖紘授權曾思毓管理渠等在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曾思毓僅能在授權管理使用之合理範圍內使用。詎曾思毓因認黃聖紘另結新歡,明知於105年12月7日已將股票出售,並將系爭帳戶中屬於自己之金額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30元,其餘餘額1040元均屬黃聖紘所有,而無再使用系爭帳戶之必要,且黃聖紘未授權其變更系爭帳戶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上班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4.41.254.21)輸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原設定之密碼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即擅自變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黃聖紘無法透過網路銀行登入使用該帳戶,致生損害於黃聖紘。嗣因黃聖紘無法登入系爭帳戶,發現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已遭變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曾思毓(下稱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除否認有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並辯稱:系爭帳戶開戶以後告訴人都授權我使用,他從104年以後就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分手後不希望再用此密碼,變更密碼後我認為他不需要使用系爭帳戶,所以未主動告知他密碼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傷害部分被告對上開傷害犯行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99頁),核與證人即大樓總幹事張妮姿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見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紘(下稱告訴人)證述因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雙側上肢和前胸擦挫傷等傷害之情節(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告訴人101年10月8日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所申設系爭帳戶及新光證券公司股票帳戶,而以系爭帳戶為交割帳戶,並以其2人之生日、英文名字縮寫組合為密碼,復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渠等共同或分別買賣股票使用;迨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上班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IP位址為114.41.254.21)輸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擅自變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致告訴人無法透過網路銀行登入使用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7頁、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92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第95頁正背面)。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5453號函暨檢送黃聖紘帳戶網路銀行之105年間密碼變更IP紀錄(見偵卷第61至63頁)、107年4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2566號函暨檢送曾思毓、黃聖紘於該行存款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背面)、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

(107)新管字第107162號函暨檢附黃聖紘、曾思毓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間,因感情生變,並開始清

算2人財產,被告進而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出資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30至32頁背面、第40至43頁、第48至51頁)、黃聖紘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對帳單(見偵卷第28頁正背面)、帳務明細(見偵卷第44至46頁、第99至10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4月5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23734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894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除不欲告訴人繼續使用原密碼之用意外,實難排除同時存有故意妨害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意。

⑵又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為清算與告

訴人間之財務,而出售股票並將系爭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金額提領至30元,其餘餘額1040元均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系爭帳戶帳務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實已無再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惟其仍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輸入原密碼登入系爭帳戶,未做任何交易,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變更密碼,益徵其此次登入之目的僅在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而非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顯屬無故。再者,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雖未設限制,但是不能影響告訴人使用,亦即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須在不能侵害告訴人權益及影響告訴人使用之範圍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系爭帳戶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購買股票使用之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顯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使用,則告訴人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帳戶,衡情,被告自應在不影響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內使用。則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未明文約定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但告訴人前開證述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既無悖於常情,自屬可採。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復係碩士畢業,且係從事規劃人員,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告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亦自承不會同意別人擅自變更密碼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不能影響告訴人使用之權益一節,顯知之甚詳,是其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明顯逾告訴人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算2人之財產,於105年12月7日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有1040元,且其2人另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顯然告訴人為結算其帳戶存款,而有使用系爭帳戶之必要,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帳戶,難認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事後亦未告知變更後之密碼,並因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思毓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之傷害、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傷害之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