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右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右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至7月間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5顆等物。嗣於107年9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張右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張右聖主動交付手提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子彈25顆等物,自首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右聖、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右聖固坦承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子彈之事,惟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係之前伊於104 年間被查扣子彈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同時購買持有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7年9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熄火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盤查,並於目光可及之處即該車後座發現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被告同意採集該白色粉末初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被告於副駕駛座拿出1 只裝有本案改造手槍1 把、子彈25顆之包包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檢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4頁反面、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之子彈17顆再為鑑定,其中1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208號鑑定書、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25906號函在卷可參[ 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177號(下稱核交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頁 ],足認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查扣之手槍1 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2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其中24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槍彈係伊於106 年5至7月
間,在網路露天拍賣向一位專門販賣道具槍之賣家購買,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取得,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 元匯款至賣家帳戶,到貨後○○里區○○路與南庄路口之統一超商取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被告前因另案犯恐嚇取財、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自105年9月20日入監服刑至107 年1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稱購買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點顯屬不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9月2日的警詢筆錄,你說購買槍彈時間是106年5到7月間,為何會講這個時間點?)因為被抓到的時間點我剛出監,就隨便交代一個我入監服刑前的時間,那時我人在警局,想說趕快做完筆錄回家。」、「(依據前科紀錄,你在105年9 月入監,106年12月才假釋,為何在警偵訊時,你會說106年5至7月間,你在監獄服刑的時間購買槍彈?)可能是年份記錯,我記得警詢筆錄所要說的,是在入監服刑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信被告於警、偵訊所稱於106 年5至7月購買本案槍、彈云云,乃其就前案入監執行之年份記憶有誤,應認本件槍彈應係其於前案入監服刑即105年9月20日前之105年5至7月間不詳時、日所購買,洵為可採。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前案係於99 年至100年間之某時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該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1238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
162 頁),是前案查扣之子彈1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而本案查扣之子彈25 顆,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兩者已有不同。又前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搜索之應扣押物包含槍械等,員警於該處查扣9mm 之子彈1 顆,而未查獲任何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一事,有上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67頁),是前案係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應扣押物包含槍械、子彈等犯罪證物,堪信員警已就該處可能藏放槍枝、子彈之處所為詳盡之搜索,仍僅查扣制式子彈1顆,而未發現本案改造槍枝1把與改造子彈25顆,從而,實難認本案改造手槍與子彈乃員警於前案搜索時即存在之物。
㈣況被告於前案104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子彈1 顆係
伊所有,大約2 年前在后里馬場攤販以40元購買,伊覺得好看就買回家收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於前案104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在伊戶籍地扣得之子彈1 顆係伊所有,伊於遊園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於前案104年3月11日警詢、偵訊復改稱:伊住處扣得之制式子彈,係大約
99 年、100年間時朋友來伊家,現寶給伊看,伊把該子彈留下來,一直留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是其於前案就該子彈之來源及持有時間之供述已不一致。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係伊於106年5至7月間在露天拍賣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本案槍枝係伊於前案入監前半年左右購買的,與之前被查扣子彈的案子,買子彈的時間一起購買,當時伊買一把槍、30顆子彈,在網路上以1萬多不到2萬元的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又稱:伊是104 年持有槍彈,同時購買兩盒子彈,其中一盒25顆已經用掉24顆,剩下一顆在104 年被查到,這些槍彈都是網路上買的,加上制式子彈,大概共買3 萬多元,前案該顆子彈係在伊房間床頭櫃找到的,本案槍枝與25顆子彈亦藏在家裡,伊放在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是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從未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查扣之子彈係同時購買,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上開辯稱,且被告就該槍、彈係何時、以何價格、購買如何之數量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係前案入監前半年即105年3月間以1萬多至2萬元間,購買1把槍枝及30顆子彈;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又稱係104年間以3 萬多元購買1把槍及2盒子彈50顆云云。基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本案槍彈與前案子彈係同時取得,然其就取得時間、價格、方式與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已有不同,更與前案偵審時之供述內容顯不相符,自難以認定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其辯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查扣之子彈乃同時持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槍彈係被告於前案遭查獲持有制式子彈1 顆之後
,復於105 年5至7月間之不詳時日,另基於持有具傷殺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而與前案持有子彈之行為時點、犯意不同,自非同一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由足採,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右聖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沙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前案遭查獲制式子彈後,猶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更取得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25顆,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既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之文義,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107年9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 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詢問是否有其他違禁物,而尚未知悉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前,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持有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且攜出該槍、彈於公眾得往來之道路,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飾詞狡辯本案槍、彈係與前案遭查扣之子彈同時持有,企求規避本案法律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子彈25顆,子彈數量非少,持有時間亦非短,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賣地瓜為生、與父母、姊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24顆,認具殺傷力(見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但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5頁),非屬違禁物,應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號│ │單位 │ │├─┼───────────┼───┼───────────────┤│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0000000000號) │含彈匣│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 │ │1個)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見核交卷第10頁) ││ │ │ │ │├─┼───────────┼───┼───────────────┤│二│改造子彈 │25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經試射,其中24顆可擊發,具││ │ │ │殺傷力,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見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 │ │ │第8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