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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全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映潔律師(107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蔡志忠律師(108年7月2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孟勳被 告 陳維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被 告 劉宏郁被 告 王榮慶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7786號、107年度偵字第3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全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孟勳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維斌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宏郁犯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榮慶犯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全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另與林孟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陳維斌、王榮慶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永全、陳維斌各自經營「日日會」,借款期限為30日,借款時預扣利息,借款本金依30日1期平均攤還,有以現金繳付者,則由林孟勳代楊永全、王榮慶代陳維斌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楊永全即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示被害人;陳維斌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且難以求助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次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楊永全先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鐘林宇帆、楊子霈、王聖澐、宋金玲(原名宋玉玲)、黎怡好、阮氏翠、裴氏映華;陳維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戴梓宸(原名戴志豪),借款時均將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各該預扣利息金額即30日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額數之現金予各次借款人,楊永全借貸後,由林孟勳出面向楊子霈、王聖澐、宋金玲、黎怡好、裴氏映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㈡至、至、「計息方式」欄所示每日清償本金數額之現金;陳維斌借貸後,由王榮慶出面向戴梓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計息方式」欄所示每日清償本金數額之現金。楊永全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取得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維斌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取得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楊永全借款予鐘林宇帆後,嗣鐘林宇帆無力還款,乃躲至臺北地區逃避楊永全追討,楊永全則時常至鐘林宇帆租屋處之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等候鐘林宇帆,而於107年4月5日某時鐘林宇帆回到其租屋處,適為楊永全撞見,楊永全並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上前堵住鐘林宇帆,不讓其離去,大聲質問鐘林宇帆為何欠債不還,為控制鐘林宇帆之行動,並強取鐘林宇帆之機車鑰匙,控制鐘林宇帆之行動自由,強押鐘林宇帆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鐘林宇帆載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台灣大哥大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楊永全期間並先撥打電話予陳維斌、劉宏郁前來支援,陳維斌、劉宏郁亦各乘車輛抵至該特約服務中心,陳維斌、劉宏郁即於到場後,加入與楊永全及該名不詳成年人之犯意,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宏郁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陳威延、曾澤民、曾逸明、王一麟等人前來門市外圍勢,防止鐘林宇帆脫逃,楊永全乃強迫鐘林宇帆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楊永全,鐘林宇帆因見楊永全等人人多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5組,隨即遭楊永全強取,楊永全並撥打電話將其中4組卡片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其他犯罪集團以牟利(上揭預付卡供何犯罪集團所用,由警另行偵辦),另以500元之價格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轉售陳維斌牟利,楊永全藉此共獲有65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楊永全借款予楊子霈後,嗣楊子霈因無法再還款乃躲避楊永全,楊永全即與林孟勳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侵入住宅、傷害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另名不詳男子佯稱要借款予楊子霈,而與楊子霈約於107年5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楊子霈抵達後,該名男子即要楊子霈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待楊子霈坐上車,楊永全與林孟勳隨即出現靠近該車,楊永全伸手掐住楊子霈之脖子,徒手毆打楊子霈胸口處(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再強行將楊子霈拉下車,由林孟勳與該名不詳男子一人一邊,其中一個人押住楊子霈後頸控制楊子霈之行動,楊永全質問楊子霈為何不處理積欠的債務,反而到處躲藏,並要求楊子霈須拿出12萬元,因見楊子霈無力支付,楊永全乃指示林孟勳與該名不詳男子將楊子霈強押至楊子霈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6樓套房租屋處,並壓制致其不能抗拒,楊永全與林孟勳及該名不詳男子即搜尋楊子霈房間內值錢財物,惟僅搜得楊子霈之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現金2100元,楊子霈迫於僅有其自己一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乃任由楊永全強行取走該等財物,楊永全等人搜畢後,林孟勳與該名不詳男子即駕車離去,楊永全再強押楊子霈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子霈強行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中河南門市○○路段○○○號遠傳電信加盟門市,強迫楊子霈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楊永全,楊子霈因行動遭控制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非出於自由意志以其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預付卡共3組、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預付卡共5組,均隨即遭楊永全強取,楊永全嗣將該8組預付卡以每組1500元販售其他犯罪集團以牟利(上揭預付卡供何犯罪集團所用,由警另行偵辦),楊永全藉此共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惟仍不足楊永全要求之12萬元數額,因楊子霈自遭楊永全等3人控制行動後,為求能脫身,即向楊永全求情,表示將每月匯款1萬元予楊永全,最後依楊永全要求央求友人王長三於電話中向楊永全表明願意擔保,楊永全始放楊子霈離開,並威嚇楊子霈須每個月的25日匯款1萬元,直到清償債務為止。

四、案經鐘林宇帆、楊子霈、戴梓宸提出告訴及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永全、林孟勳、陳維斌、劉宏郁、王榮慶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均己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林孟勳、劉宏郁均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1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3至136、158至161頁);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及其等辯護人郭緯中律師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8、30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36、158至161頁);被告楊永全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先於108年2月11日爭點整理狀表示爭執陳維斌、鐘林宇帆、鍾林炎輝、楊子霈、王聖澐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至5頁),被告楊永全之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則於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另表示所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80頁),因被告楊永全之二位辯護人先後所爭執的證據能力範圍不同,且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並於上開準備程序同日解除委任,經本院再於108年10月16日審理時向被告楊永全及其辯護人確認,被告楊永全之辯護人楊王珍律師表示更正為證據能力全不爭執,要以其當日當庭所表示的意見為主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楊永全及其辯護人復於108年3月4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35至136、158至16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楊永全、劉宏郁、陳維斌、王榮慶、林孟勳各自所涉如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孟勳否認犯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重利犯行外,餘均經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林孟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重利犯行固辯稱:楊永全通知伊到現場,但沒有說什麼事情,伊只有過去找楊永全,只有在旁邊及跟在後面,且站在很後面,伊只有陪同上去及下來,所以不知道有無何人強取楊子霈的物品,後來伊就離開了,沒有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霈⒈於警詢時證述:「有一個男子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缺錢,我在107年5月7日跟他相約○○○區○○路○號的全家超商前碰面,對方開了一部福特深藍色的老車,見面之後就叫我坐到副駕駛座,我坐進去之後沒多久,對方就把副駕駛座的窗戶打開,阿國不知道從那裡出現的,就伸手進來掐住我的脖子,然後用手毆打我的胸口,把我拉我下車,然後由原來駕車的小弟及阿國帶來的另外一名小弟,一人一邊,其中一個人押住我的後頸,直接把我押回在西屯區福上巷214弄100號6樓套房租屋處,到套房之後,他們三個人就開始搜索我房間內的東西,把我的衣服及桌子上、抽屜內的東西都丟出來,發現我真的沒有任何有價值的東西,阿國就強行拿走我的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的2100元,下樓之後阿國就叫二名小弟先開福特車離開,阿國就開著他的黑色賓士車載著我去門市辦理門號。」、「(綽號阿奇的林孟勳當天有無對你使用暴力?是何人押住你的後頸?)有,阿奇是跟另外一個男子一起押著我,阿國則走在最前面。我無法確定是是哪一個小弟押住我的後頸。他們三個人一起到我的租屋處之後,阿國就叫他們二個人搜我的房子內有沒有值錢的物品。」等語(警卷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07偵31987號卷第30頁反面、),⒉於偵查時證述:「第二次借錢,我繳不出來就躲他(指被告楊永全)1個多月,他叫他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借錢,騙我出來,我上他朋友的車,他就衝出來捶我胸部好幾下,還把我身上的2000多元搶去。來押我的人當中,其中還有一個叫阿奇(指被告林孟勳)。」等語在卷(他卷一第82頁),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楊永全?)阿國。(你如何稱呼在庭被告林孟勳?)阿奇。(107年5月7日當時,你有無跟阿國約在逢甲逢大路5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沒有約見面,是另外1個打電話跟我說又可以借款,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到的時候阿國他們才出現。(你在107年5月7日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後來有到河南路2段遠傳電信跟附近的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這兩個地點你有無看到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林孟勳。(你看到被告林孟勳出現的時候,被告林孟勳是跟誰一起出現,還是自己單獨出現?)跟阿國一起出現。(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無對你講什麼話?)就要找我拿錢。(阿國及被告林孟勳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他們除了要找你拿錢以外,還有無對你做何動作?)帶我上去6樓我的套房。(有無出手打你或是掐你脖子?)有。(是誰對你這樣做?)阿國。(被告林孟勳有無對你這樣做?)沒有。(去你套房之後,是否有將你護照、身分證及皮夾內的2100元拿走?)是。(這是你自願交出,還是他們強迫你交出的?)他們拿了就走了。(當時阿奇在你的套房現場,是否記得阿奇做了哪些事情?)先翻看看我房間有何值錢的東西。(阿奇也有動手翻看看有何財物?)是。(整個過程都是阿國跟阿奇一起做的?)是。(在你的套房那裡,他們是如何取得身分證、護照、現金?)搜出來的。(你在那裡能否抵擋?)沒辦法,因為我只有1個人。(是會感到害怕?)會。(你害怕他們對你做什麼?)怕會有什麼傷害。(所以回到6樓套房,及後來到河南路,都不是你願意的?)對。(是被壓制不能抵擋,所以被他們帶去的?)對。(當時你是如何前往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的門市?)阿國帶我去的。(被告林孟勳有無去特約商店?)沒有,只有阿國跟我而已。從6樓下來被告林孟勳就先離開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5頁反面)。證人楊子霈於不同時間先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何遭強行押至上開租賃套房及被搜刮財物之情節,又被告林孟勳共同參與之行為態樣,歷次證述情節均相吻合,在在足認證人楊子霈所證情節非虛,實無蓄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林孟勳,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從而,本院認證人楊子霈之證述,確實可信。

㈡再被告林孟勳確實有與被告楊永全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至上

開便利商店前,見到證人楊子霈後,楊永全先質問楊子霈為何到處躲藏不處理積欠的債務,要求楊子霈須將債務處理好,被告林孟勳並與被告楊永全及另名男子,共同將楊子霈帶至楊子霈當時承租之上址套房內,再自楊子霈承租之套房內取走楊子霈之護照、身分證及現金21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正反面、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共同加重重利犯行在卷(本院卷三第164頁)。

㈢被告林孟勳與被告楊永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之重利

犯行,由被告林孟勳於楊子霈借款後,每日向楊子霈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楊子霈積欠款項逃至他處躲避之情事,當為被告林孟勳詳知,而其復與被告楊永全及另名不詳男子共3人,埋伏在楊子霈租屋處附近,並共同進入楊子霈居住之套房內,種種行徑均與理性平和商談債務處理方式有間,顯然係仗勢人多,以強暴等不法手段,務要楊子霈當日依被告楊永全之要求交付財物至為明確。被告林孟勳所辯要無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孟勳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與被告楊永全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犯如上揭事實欄三前段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斌、楊永全、劉宏郁、王榮

慶、林孟勳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均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永全就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為、被告林孟

勳就附表一編號㈡至、至、所為、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楊永全、陳維斌、劉宏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楊永全、林孟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

㈡被告楊永全與被告林孟勳就附表一編號㈡至、至、

所載各次重利犯行;被告楊永全、陳維斌、劉宏郁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重利犯行;被告楊永全、林孟勳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重利犯行;被告陳維斌與被告王榮慶就附表一編號所載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永全等人另通知不知情之陳威延、曾澤民、曾逸明、王一麟等人到場圍勢,防止鐘林宇帆脫逃,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重利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楊永全與被告林孟勳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㈢對告訴人楊子

霈2次、附表一編號㈣至對被害人王聖澐8次、附表一編號至對被害人黎怡好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先後各次之借款行為,其時間明確可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楊永全、林孟勳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或重覆進行,故被告楊永全、林孟勳所為前述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維斌前於102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⒈就被告陳維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重利犯行,斟酌被告陳維斌本件所犯之加重重利罪,係在前案執行4年8個多月後所為,且係於接獲被告楊永全通知後到場支援,屬於次要角色,並無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非能因此認定被告陳維斌犯本件加重重利罪時,主觀惡性較重,再被告陳維斌本件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被告陳維斌所犯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原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若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必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被告陳維斌頗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⒉就被告陳維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之重利犯行,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永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示之重利罪

共16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共2罪;被告林孟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至、所示之重利罪共14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加重重利罪;被告陳維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加重重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楊永全、陳維斌、王榮慶、林孟勳分別利用本案

告訴人鐘林宇帆、楊子霈、戴梓宸、被害人王聖澐、宋金玲、黎怡好、阮氏翠、裴氏映華等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屬可議。被告楊永全、陳維斌、劉宏郁、林孟勳甚而為取得重利而分別與對告訴人鐘林宇帆、楊子霈為不法行為,其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林孟勳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楊永全、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坦承本案所有犯行,被告林孟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重利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永全、陳維斌、王榮慶、林孟勳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有附表五所示之和解情事,暨酌以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重利之獲利程度、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及被告等人自陳及辯護人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永全、林孟勳、陳維斌所犯數罪參酌各被告所犯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就被告楊永全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孟勳、陳維斌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楊永全所有用以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永全供明在卷,並經各該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屬被告楊永全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楊永全、陳維斌因本件重利犯行,各自獲得如附表一

「收取之重利欄」所示之利息,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楊永全、陳維斌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㈠、㈣至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等返還所收取之利息及免除債務,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返還予附表一編號㈠、㈣至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楊永全雖與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告訴人楊子霈達成和解,並返還收取之利息2萬4000元,惟針對被告楊永全收取之重利扣除已返還利息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其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即如附表三編號⒊、⒋所示,計算式:(36000元-24000元)2=6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永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楊永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因販賣告訴人鐘林宇

帆申辦之SIM卡取得對價65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取得告訴人楊子霈之現金2100元及販賣告訴人楊子霈申辦之SIM卡取得對價1萬2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⒌、⒍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永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永全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楊子霈取得之身分證、護照,雖亦屬被告楊永全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考量該等物品皆係被害人之個人證件,均得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件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交付與被告楊永全、陳維斌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因被告等已同意拋棄債權,業如前述,自仍應將此等物件歸還予借款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申請人為謝美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楊永全供本案告訴人鐘林宇帆、楊子霈、被害人阮氏翠、裴氏映華匯款本息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楊永全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戴梓宸借款後僅償還1萬元即無力償還,被告陳維斌

、王榮慶、劉宏郁即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戴梓宸住處逼債,並傳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戴梓宸已遭「通緝」,告訴人戴梓宸因而於107年7月24日下午在家中喝農藥自殺,其父親戴文義發現之後,立即駕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救治,於住院4天之後才返回家中療養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㈡被告林孟勳與被告楊永全(此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二關於被害人阮氏翠部分)所示之時間,乘被害人越南裔女子阮氏翠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情形之際,在附表一編號所示地點,貸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借款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利息,亦預扣利息,林孟勳每日向被害人阮氏翠收受利息,林孟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孟勳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㈢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

乘被害人宋玉玲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情形之際,在彰化縣○○市○○○街○巷○○號,約定被害人宋玉玲向被告陳維斌之「日日會」借款6萬元,並約定每1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1000元,被告王榮慶則於借款後,每日向被害人宋玉玲收受1000元之利息,被告陳維斌、王榮慶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維斌、王榮慶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㈣被害人宋玉玲向被告陳維斌借款6萬元,然無力還款,被告

陳維斌、王榮慶,基於恐嚇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7年7月間前往被害人宋玉玲住處恫嚇之,稱如逃回越南後,就不要再回臺灣被抓到等語,致被害人宋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逃離臺灣返回越南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維斌、王榮慶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㈤被害人宋玉玲向被告楊永全借款3萬元,然無力還款、被告

楊永全基於恐嚇以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你現在把店頂讓出去,偷跑回越南,你就不要再跑回臺灣被我抓到」之簡訊至被害人宋玉玲手機,致被害人宋玉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逃離臺灣返回越南而未遂。因認被告楊永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涉犯對告訴人戴梓宸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係以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之供述、告訴人戴梓宸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5、197至205頁);㈡被告林孟勳對被害人阮氏翠重利犯行,係以被害人阮氏翠之證述;㈢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共犯對被害人宋金玲重利犯行,係以被告陳維斌、王榮慶之供述;㈣被告陳維斌與王榮慶共同對被害人宋金玲加重重利犯行,係以被告陳維斌、王榮慶之供述;㈤被告楊永全對被害人宋金玲加重重利犯行,係以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林孟勳、楊永全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項犯行。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陳維斌、王榮慶辯護稱:被告陳維斌借款給被害人宋金玲,並未收取利息,僅曾經保留證件,嗣被害人宋金玲要回越南也已歸還等語;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楊永全辯護稱:被告楊永全係因被害人宋金玲僅支付8400元即無法聯絡,為通知被害人宋金玲清償而以簡訊通知,並無恐嚇之意,且據被害人宋金玲證述其不識中文,亦未收到楊永全發送之簡訊之情節,被告楊永全應無起訴書所指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指告知告訴人戴梓宸已遭「通緝」之簡

訊並非被告陳維斌、王榮慶或劉宏郁發送,實係由「趙正義」發送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梓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1頁),檢察官認係被告陳維斌、王榮慶與劉宏郁所為,實屬誤會。再被告陳維斌、王榮慶與劉宏郁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指到告訴人戴梓宸住處逼債情事,並據證人戴梓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本案你之前有在107年8月20日去製作警詢筆錄,是否記得?)記得。(你之前有講到,有跟陳維斌,綽號David借錢?)是。(你說不堪逼債是何意?有誰逼你還錢?)David他們沒有逼我。(你講到有對你暴力討債的人,有無包括David?)沒有。(7月23日就是你喝農藥自殺前一天,陳維斌跟王榮慶說『戴志豪說要延到明天』,陳維斌就請王榮慶『你跟他說,明天沒《還錢》,就要罰了,你把話先講前面』,是否王榮慶後來有去跟你說什麼話?)沒有。(你7月24日喝農藥以前,陳維斌有無叫王榮慶跟你撂一些狠話?)沒有。(有無聽過?)沒有。(有無說要處罰你什麼?)沒有。(後來7月24日陳維斌有叫王榮慶說,『傳難聽一點,不要逼我到家裡找人』,後來你有無收到簡訊的內容是這個樣子的,就是講難聽的話,意思說沒有還錢不要逼他去家裡找人,有無收到?)7月24日那天我自殺,後來手機就不在我身上。(後來你出院,或家人有無跟你講,看到這樣的簡訊?)沒有,家人沒有跟我說。」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123至130頁)。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等人所辯,應可採信。

㈡證人阮氏翠於警詢證述:「(是否曾經向綽號阿國的楊永全

借貸過金錢?)有的。每一會是3萬元,阿國先預扣9000元,我實拿2萬1000元,然後每天都要匯1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內,連續繳款30天,才算清償完畢。阿國是開一台黑色的賓士來我家拿錢給我。(每期償還多少?償還方式為何?現金或匯款?)每天都要匯1000元到阿國指定的謝美慧的帳戶內,連續匯30天。(還款期間,是由何人向你收取本金及利息?)我都是每天去郵局匯款給阿國,如果郵局休息,就會在星期一或星期二才匯款。」等語在卷(警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依證人阮氏翠證述情節,可知其係向被告楊永全借款,由被告楊永全親自將借款之現金交付於證人阮氏翠,之後每天的還款則由證人阮氏翠依匯款至被告楊永全指定之帳戶內至明。再被告林孟勳係受僱於被告楊永全,並未曾向證人阮氏翠收取還款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楊永全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頁正反面),又證人阮氏翠以匯款方式還款,亦有謝美慧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警聲扣卷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林孟勳並未參與被告楊永全對被害人阮氏翠犯重利部分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證人宋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維斌說他有借妳6萬

元,是否如此?)沒錯,我有借6萬元。(陳維斌借妳6萬元的部分,利息如何拿?)他沒有收利息。(陳維斌借妳6萬元,一開始妳拿了多少錢,有無先扣一些掉?)很像沒有。(妳有拿到6萬元?)是。(妳跟陳維斌什麼交情,他會不拿利息借錢給妳?)那個時候我父親生病,急著用,我想借,我有告訴我的情況急,他有借給我,那時候不用利息,叫我就是每天這樣子存下來,要慢慢還給他。(陳維斌6萬元的部分妳是如何還錢的?每天還多少?)一天2000元。(還了多少錢?)我還了20天。(也沒還完?)是,因為那個時候我父親生病。(陳維斌沒有跟妳拿利息,是因為妳本金都還沒付完?)不是。」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09至110、117至118頁)。被告陳維斌借款予證人宋金玲並未約定及收取利息,自無成立刑法重利罪之可能,則被告王榮慶繼之向證人宋金玲收取本金還款,亦與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證人宋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8月10日,也就是

妳出境越南的隔一天,有簡訊傳到妳0000000000的電話,說『妳現在把店頂讓出去偷跑回越南妳就不要再跑到臺灣被我抓到』,妳有無看到這個簡訊?)沒有。(妳不是用0000000000這個手機嗎?)沒有,那個我沒有在用。(妳回越南以後有無收到臺灣傳去的簡訊?)沒有。(妳回去越南還有無再收臺灣傳去的簡訊?)沒有。(後來回來臺灣以後,有無發現妳的手機有簡訊?)沒有。(妳為何在107年8月9日店休到107年8月31日?)那個時候我父親生病,我趕緊回去。

(妳後來有無再回去經營烤肉飯攤?)沒有。我就直接到高雄上班。(妳是不敢再回去烤肉飯攤?)不是。那個時候已經給別人做了。(妳自己頂給別人?)是。(妳後來回來為何沒有直接回到烤肉飯攤,而是去高雄,臺中西屯跟高雄差那麼遠?)因為店我已經頂掉了,我想說去高雄那個電子工廠比較穩定,朋友叫我去那邊。(妳有無因為被暴力討債,不敢回到臺中?)沒有。(有沒有人跟妳暴力討債?)沒有。(有無因為害怕不敢講?)沒有。」等語在卷。再證人宋金玲係於107年8月9日出境後於108年1月9日始再入境之情事,有檢察官108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置於補充理由書彌封袋內可證(本院卷二第138頁),而被告楊永全發送簡訊日期為107年8月10日,亦有被告楊永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與證人宋金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卷第212頁反面)。證人宋金玲既然已停止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其107年8月9日返回越南國即未再接收讀取國內發送之簡訊,而其出境日復在被告楊永全發送上開簡訊之前1日,顯然證人宋金玲並未接收讀取本案被告楊永全發送之簡訊內容至明,再證人宋金玲於107年8月9日返回越南國係因其父生病,則其於離境前將店面頂讓有利其個人經濟利益,合於交易常態,又其於108年1月9日入境後因友人建議至高雄謀職之生涯規劃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其出境、項讓店面及搬至高雄等情,遽認其係因遭借錢未還致遭恐嚇所為之反應,綜上,尚難認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及被告楊永全就證人宋金玲部分,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重利未遂情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上列一、所指之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就㈠部分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就㈢部分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㈣部分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林孟勳就㈡部分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楊永全就㈤部分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林孟勳、楊永全等人確曾犯上開等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或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及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及楊永全之簡訊內容等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林孟勳、楊永全等各有何前揭重利、加重重利既、未遂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林孟勳、楊永全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分別諭知被告陳維斌、王榮慶、劉宏郁、林孟勳、楊永全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重利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小數點以下│收取之重││ │被害人│ │ │ │4捨5入) │利 │├──┼───┼───┼─────────┼────┼──────────┼────┤│㈠ │鐘林宇│楊永全│106年11月間,臺中 │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7000元 ││(起│帆 │ │市○區○○路1段鐘 │ │預扣利息7000元,每日│ ││訴書│ │ │林宇帆租屋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280%,計算式:7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二)│ │ │ │ │≒280%)(年利率計算│ ││ │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 │ │ │ │ │書更正) │ │├──┼───┼───┼─────────┼────┼──────────┼────┤│㈡ │楊子霈│楊永全│107年1月間,臺中市│6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1萬8000 ││(起│ │林孟勳│逢甲夜市楊子霈攤位│ │預扣利息1萬8000元, │元 ││訴書│ │ │處 │ │每日清償本金2000元(│ ││犯罪│ │ │ │ │年利率為360%,計算式│ ││事實│ │ │ │ │:18000÷60000×12×│ ││三)│ │ │ │ │100%=360%)(年利率│ ││ │ │ │ │ │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 │ │ │ │ │理由書更正) │ │├──┼───┼───┼─────────┼────┼──────────┼────┤│㈢ │楊子霈│楊永全│107年3月底,臺中市│6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1萬8000 ││(起│ │林孟勳│逢甲夜市楊子霈攤位│ │預扣利息1萬8000元, │元 ││訴書│ │ │處 │ │每日清償本金2000元(│ ││犯罪│ │ │ │ │年利率為360%,計算式│ ││事實│ │ │ │ │:18000÷60000×12×│ ││三)│ │ │ │ │100%=360%)(年利率│ ││ │ │ │ │ │計算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 │ │ │ │ │理由書更正) │ │├──┼───┼───┼─────────┼────┼──────────┼────┤│㈣ │王聖澐│楊永全│105年11月7日,臺中│3萬元 │以30日為1 期,借款時│90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90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60%,計算式:9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36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㈤ │王聖澐│楊永全│105年11月26日,臺 │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9000元 ││(起│ │林孟勳│中市○區○○路○○號│ │預扣利息9000元,每日│ ││訴書│ │ │5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60%,計算式:9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36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㈥ │王聖澐│楊永全│106年1月20日,臺中│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90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90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60%,計算式:9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36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㈦ │王聖澐│楊永全│106年2月15日,臺中│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90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90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60%,計算式:9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36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㈧ │王聖澐│楊永全│106年3月10日,臺中│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90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90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60%,計算式:9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36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 │ │ │ │ │ │ │├──┼───┼───┼─────────┼────┼──────────┼────┤│㈨ │王聖澐│楊永全│106年6月24日,臺中│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70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70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280%,計算式:7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28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㈩ │王聖澐│楊永全│106年8月8日,臺中 │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80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80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20%,計算式:8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320%)(年利率計算│ ││附表│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一)│ │ │ │ │書更正) │ │├──┼───┼───┼─────────┼────┼──────────┼────┤│ │王聖澐│楊永全│106年9月1日,臺中 │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7500元 ││(起│ │林孟勳│市○區○○路○○號5 │ │預扣利息7500元,每日│ ││訴書│ │ │樓王聖澐住處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00%,計算式:75│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四、│ │ │ │ │ =300%)(年利率計 │ ││附表│ │ │ │ │算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 ││一)│ │ │ │ │由書更正) │ │├──┼───┼───┼─────────┼────┼──────────┼────┤│ │戴梓宸│陳維斌│107年4月間,臺中市│13萬5000│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0 │1萬元 ││(起│ │王榮慶│大肚區某便利商店 │元 │元,每日清償本金1000│ ││訴書│ │ │ │ │元(年利率為270%,計│ ││犯罪│ │ │ │ │算式:10000÷135000 │ ││事實│ │ │ │ │×10分之1×365×100%│ ││五)│ │ │ │ │=270%)(年利率計算│ ││ │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 │ │ │ │ │書更正) │ │├──┼───┼───┼─────────┼────┼──────────┼────┤│ │宋金玲│楊永全│107年6月間,臺中市│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4000元 ││(起│ │林孟勳○○○區○○路○○○○號│ │預扣利息4000元,每日│ ││訴書│ │ │越南烤肉飯店面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160%,計算式:4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六㈠│ │ │ │ │≒160%)(年利率計算│ ││、附│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表二│ │ │ │ │書更正) │ ││) │ │ │ │ │ │ │├──┼───┼───┼─────────┼────┼──────────┼────┤│ │黎怡好│楊永全│107年2月間,臺中市│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6000元 ││(起│ │林孟勳○○○區○○路○○○巷2│ │預扣利息6000元,每日│ ││訴書│ │ │弄103之2號黎怡好租│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屋處 │ │率為240%,計算式:6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六㈠│ │ │ │ │=240%)(年利率計算│ ││、附│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表二│ │ │ │ │書更正) │ ││) │ │ │ │ │ │ │├──┼───┼───┼─────────┼────┼──────────┼────┤│ │黎怡好│楊永全│107年2月間,臺中市│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6000元 ││(起│ │林孟勳○○○區○○路○○○巷2│ │預扣利息6000元,每日│ ││訴書│ │ │弄103之2號黎怡好租│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屋處 │ │率為240%,計算式:6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六㈠│ │ │ │ │=240%)(年利率計算│ ││、附│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表二│ │ │ │ │書更正) │ ││) │ │ │ │ │ │ │├──┼───┼───┼─────────┼────┼──────────┼────┤│ │阮氏翠│楊永全│107年1月間,彰化市│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9000元 ││(起│ │ │華山路273巷32弄2號│ │預扣利息9000元,每日│ ││訴書│ │ │4樓 │ │清償本金1000元(年利│ ││犯罪│ │ │ │ │率為360%,計算式:90│ ││事實│ │ │ │ │00÷30000×12×100% │ ││六㈠│ │ │ │ │=360%)(年利率計算│ ││、附│ │ │ │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表二│ │ │ │ │書更正) │ ││) │ │ │ │ │ │ │├──┼───┼───┼─────────┼────┼──────────┼────┤│ │裴氏映│楊永全│107年6月19日,臺中│3萬元 │以30日為1期,借款時 │6000元 ││(起│華 │林孟勳│市○里區○○路○段 │ │預扣利息6000元(起訴│ ││訴書│ │ │111巷3弄14號 │ │書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 ││犯罪│ │ │ │ │由書均誤載為9000元)│ ││事實│ │ │ │ │,每日清償本金1000元│ ││六㈠│ │ │ │ │(年利率為240%,計算│ ││、附│ │ │ │ │式:6000÷30000×12 │ ││表二│ │ │ │ │×100%=240%)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裴氏映華│ ││ │ │ │ │ │於警詢時證述:其向楊│ ││ │ │ │ │ │永全借款3萬元,須預 │ ││ │ │ │ │ │扣6000元,每天還款10│ ││ │ │ │ │ │00元,連續還款30天才│ ││ │ │ │ │ │會清償完畢等語(警卷│ ││ │ │ │ │ │第229頁反面)。 │ │└──┴───┴───┴─────────┴────┴──────────┴────┘

附表二:主文┌────────────────────────────┐│㈠、被告楊永全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⒈│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附表一編號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事實二 │楊永全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附表一編號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⒊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附表一編號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⒋所示之物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三 │楊永全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⒌、⒍所示之物均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⒍│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⒎│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⒏│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⒐│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⒑│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⒒│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⒓│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⒔│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⒕│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⒖│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⒗│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⒘│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⒙│犯罪事實一 │楊永全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㈡、被告林孟勳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⒈│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附表一編號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犯罪事實三 │林孟勳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犯罪事實一│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犯罪事實一 │林孟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陳維斌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⒈│犯罪事實二 │陳維斌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⒉│犯罪事實一 │陳維斌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附表一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被告劉宏郁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⒈│犯罪事實二 │劉宏郁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被告王榮慶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⒈│犯罪事實一 │王榮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號│ │持有人 │ │├─┼─────────────────┼────┼───┤│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 │楊永全 │未扣案││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告訴人鍾林宇帆、楊子霈、被害人王│ │ ││ │聖澐、宋金玲、黎怡好、裴氏映華) │ │ │├─┼─────────────────┼────┼───┤│⒉│犯罪所得6500元 │楊永全 │未扣案││ │(犯罪事實二) │ │ │├─┼─────────────────┼────┼───┤│⒊│犯罪所得6000元 │楊永全 │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㈡) │ │ │├─┼─────────────────┼────┼───┤│⒋│犯罪所得6,000元 │楊永全 │未扣案││ │(附表一編號㈢) │ │ │├─┼─────────────────┼────┼───┤│⒌│犯罪所得2100元 │楊永全 │未扣案││ │(犯罪事實三) │ │ │├─┼─────────────────┼────┼───┤│⒍│犯罪所得1萬2000元 │楊永全 │未扣案││ │(犯罪事實三) │ │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㈠被告陳維斌 ││ ⒈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9378號卷 ││ 【下稱警卷】第30至36頁反面) ││ ⒉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二【下稱 ││ 他卷二】第50至53頁) ││ ⒊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反面) ││ ⒋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 ││ ⒌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22頁) ││ ⒍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 ⒎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 ││ ⒏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9至173頁) ││㈡被告楊永全 ││ ⒈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1頁) ││ ⒉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94至200頁) ││ ⒊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107年度聲羈字第809號卷第21至24 ││ 頁反面) ││ ⒋107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4頁) ││ ⒌107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7451號卷第75頁) ││ ⒍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 ⒎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反面) ││ ⒏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 ││ ⒐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22頁) ││ ⒑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 ⒒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 ││ ⒓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9至173頁) ││㈢被告劉宏郁 ││ ⒈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8頁反面) ││ ⒉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他字第4423號卷一【下稱 ││ 他卷一】第146至147頁反面) ││ ⒊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反面) ││ ⒋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 ││ ⒌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22頁) ││ ⒍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 ⒎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 ││ ⒏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9至173頁) ││㈣被告王榮慶 ││ ⒈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74頁) ││ ⒉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反面)(具) ││ ⒊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反面) ││ ⒋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 ││ ⒌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22頁) ││ ⒍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 ⒎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 ││ ⒏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9至173頁) ││㈤被告林孟勳 ││ ⒈10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4頁反面) ││ ⒉107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8至89頁) ││ ⒊107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7451號卷第116至 ││ 117頁) ││ ⒋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反面) ││ ⒌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82頁) ││ ⒍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22頁) ││ ⒎10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 ││ ⒏10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1至19頁) ││ ⒐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9至17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鐘林宇帆 ││ ⒈107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6頁) ││㈦證人鐘林炎輝 ││ ⒈107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2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霈 ││ ⒈10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 ⒉10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81至82頁反面)(具) ││ ⒊107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1987號卷第30至 ││ 31頁) ││ ⒋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2至116頁反面)(具 ││ ) ││㈨證人即被害人王聖澐 ││ ⒈10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0頁反面) ││ ⒉107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3頁) ││ ⒊10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81至82頁反面)(具) ││ ⒋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21頁反 ││ 面)(具) ││㈩證人即告訴人戴梓宸 ││ ⒈10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0至192頁) ││ ⒉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22至132頁)(具) ││證人即被害人黎怡好 ││ ⒈107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6至217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翠 ││ ⒈107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2至223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裴氏映華 ││ ⒈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9至230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玲(原名宋玉玲) ││ ⒈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5至122頁)(具) ││證人曾澤民 ││ ⒈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103至110頁反面) ││ ⒉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01至102頁) ││證人曾逸明 ││ ⒈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至6頁反面) ││ ⒉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至3頁) ││警卷 ││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至18、37至 ││ 40、59至62、75至78、85至8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13 ││ 3至133頁反面、第164至165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 ││ 218至219頁反面、第224至225頁反面、第231至232頁反面) ││ ⒉通訊監察譯文 ││ ①楊永全0000000000號與楊子霈0000000000號、王長三0906 ││ 000000號(第154至157頁反面) ││ ②楊永全0000000000號與王聖澐0000000000號(第177至179 ││ 頁反面) ││ ③楊永全0000000000號與宋玉玲0000000000號(第212頁正 ││ 反面) ││ ④楊永全0000000000號與黎怡好0000000000號(第220頁) ││ ⑤楊永全0000000000號與裴氏映華0000000000號(第233頁) ││ 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永全)(第 ││ 21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受執行人楊永全)(第22至27頁) ││ ⒌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維斌)(第 ││ 41頁)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受執行人陳維斌)(第42至48頁) ││ ⒎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7頁) ││ ⒏現場照片(鐘林宇帆)(第98頁反面至99頁) ││ ⒐證人鐘林炎輝持用手機內討債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10 ││ 0頁) ││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鐘林宇帆)(第103頁正反面) ││ ⒒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 ││ 書函檢附「鐘林宇帆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第10 4││ 至116頁) ││ 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7至118頁) ││ ⒔臺灣大哥大中區中正門市107年4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第119至123頁反面) ││ ⒕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107年4月5日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 ││ 24至127頁反面) ││ ⒖證人鐘林宇帆107年4月5日報案對話翻拍照片(第128頁) ││ ⒗通聯調閱查詢單(楊子霈)(第134頁正反面) ││ 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 號書函檢附「楊子霈預付卡申請書」(第135至138頁) ││ 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7108 ││ 01627號函檢附「楊子霈預付卡申請書」(第139至150頁) ││ ⒚臺灣大哥大河南直營服務中心107年5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 照片(第151至153頁反面) ││ ⒛蒐證照片(第166頁) ││ 通聯調閱查詢單(王聖澐)(第168至169頁) ││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 號書函檢附「王聖澐預付卡申請書」(第170至172頁) ││ 證人王聖澐申辦遠傳預付卡相關資料(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 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第173至176頁) ││ 107年5月21日臺灣大哥大臺中自由門市、107年6月7日臺灣 ││ 大哥大昌平門市、臺灣大哥大崇德文心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 ││ 照片(王聖澐申辦預付卡時畫面)(第180至188頁) ││ 通聯調閱查詢單(宋玉玲)(第209至211頁) ││ 提領日期、時間及地點一覽表(第226至227頁) ││他卷三 ││ ⒈證人楊子霈等匯入謝美慧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含提款影像) ││ (第72至76頁) ││107年度偵字第27786號卷 ││ ⒈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第30至31頁)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儲字第1070214049號函 ││ (第32頁) ││107年度偵字第31987號卷 ││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2至33頁) ││107年度警聲扣字第36號卷 ││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R-9986號自小客車、車主楊永全)( ││ 第110頁) ││ ⒉謝美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樞 ││ 紐分析資料(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一 ││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55至61頁反面)││ ⒉臺中地檢收受贓證物清單(第68頁) ││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第87至97、101至102頁) │└─────────────────────────────┘附表五:和解情形┌─┬───┬───────────────┬──────┐│編│被害人│ 和 解 情 形 │ 證據出處 ││號│ │ │ │├─┼───┼───────────────┼──────┤│㈠│鐘林宇│被告陳維斌、楊永全與被害人鐘林│本院108年度 ││ │帆 │宇帆達成調解,並連帶給付被害人│中司調字第21││ │ │3萬5000元。 │17號調解程序││ │ │ │筆錄(本院卷││ │ │ │二第45頁正反││ │ │ │面) │├─┼───┼───────────────┼──────┤│㈡│楊子霈│①被告楊永全與被害人楊子霈達成│和解協議書(││ │ │ 和解,並退還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本院卷二第11││ │ │ 息2萬4000元。 │至12頁) ││ │ │②被告楊永全拋棄本案被害人尚未│ ││ │ │ 給付之借款債權。 │ │├─┼───┼───────────────┼──────┤│㈢│王聖澐│①被告楊永全與被害人王聖澐達成│和解協議書(││ │ │ 和解,並退還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本院卷二第10││ │ │ 息6萬7500元。 │頁正反面) ││ │ │②被告拋棄本案被害人尚未給付之│ ││ │ │ 借款債權1萬1000元。 │ │├─┼───┼───────────────┼──────┤│㈣│戴梓宸│被告陳維斌、王榮慶與被害人戴梓│和解協議書(││ │ │宸達成和解,被害人前所繳付之利│本院卷二第20││ │ │息,經雙方協議充作借款本金,尚│1頁) ││ │ │有積欠借款本金之餘額者,被告拋│ ││ │ │棄此部分債權。 │ │├─┼───┼───────────────┼──────┤│㈤│宋金玲│被告楊永全、林孟勳與被害人宋金│被害人宋金玲││ │ │玲達成和解,並拋棄本案對被害人│109年3月4日 ││ │ │之債權。 │審判筆錄之證││ │ │ │述(本院卷三││ │ │ │第121至122頁││ │ │ │) │├─┼───┼───────────────┼──────┤│㈥│黎怡好│被告楊永全、林孟勳與被害人黎怡│本院108 年度││ │ │好達成和解。被告楊永全給付被害│中司調字第33││ │ │人1萬2000元,被害人不向被告林 │2號調解程序 ││ │ │孟勳請求損害賠償。 │筆錄(本院卷││ │ │ │一第146頁正 ││ │ │ │反面) │├─┼───┼───────────────┼──────┤│㈦│阮氏翠│被告楊永全與被害人阮氏翠達成和│本院108年度 ││ │ │解,並給付被害人9000元。 │中司調字第33││ │ │ │2號調解程序 ││ │ │ │筆錄(本院卷││ │ │ │一第147頁正 ││ │ │ │反面) │├─┼───┼───────────────┼──────┤│㈧│裴氏映│被告楊永全與被害人裴氏映華達成│和解協議書(││ │華 │和解,並給付被害人6000元。 │本院卷二第85││ │ │ │頁正反面)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