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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雄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被 告 陳世謀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林威成律師被 告 張明宗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柯毓榮律師(108年8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9號、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一信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5年間止期間,陸續向陳世謀借款,原均能陸續還款。惟於105年12月27日,因劉一信前交付予陳世謀之支票跳票後,陳世謀為向劉一信催討全部債務,且知悉劉一信有與人合夥臺中市○○區○○段○○○○號、494之1至之5地號之房地開發案(下稱二崁段案),及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新成段案,即辯稱意旨或稱之上城段、上城地區),為其對於劉一信之借款債權獲致最大擔保,即與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陳世謀約得劉一信於106年1月13日23時許至陳世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劉東雄、張明宗及另外2、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跟著到場進入屋內,屋外另有2台車子上有人,惟人數不詳,陳世謀口氣強硬堅稱劉一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22萬元,因前於105年3月8日劉一信已先簽立1000萬元本票預供擔保,故要求劉一信應再簽立面額1022萬元之本票,劉一信因認借款金額未經彙算,且部分借款是朋友所借,又借款時均有開立支票擔保,故不同意陳世謀主張之欠款額數而拒絕簽立,陳世謀即對劉一信恫嚇:「你不簽試試看,趕快簽一簽」,劉東雄亦對劉一信恫嚇:「你不簽,家人會有事」等語,要劉一信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且現場人多,致劉一信心生畏懼,而簽立發票日106年1月14日,發票人劉一信、安笙建設有限公司、高聖營造有限公司,面額1022萬元之本票1紙。嗣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接續迫使劉一信配合交出更多之債權擔保,乃逼使劉一信乘坐其原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兩側各坐不詳男子,陳世謀坐於副駕駛座,而由另一名不詳男子將車輛開往劉東雄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檳榔攤,其他人則共乘其他車輛,抵達後命劉一信進入檳榔攤內,劉一信因前已遭恫嚇,憚於對方人多勢眾,勢必無法自由離去,僅能被迫配合而遭拘禁於日月檳榔攤內,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遭命交出,無法任意使用電話與外界聯絡。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男子數名,即圍住劉一信,共同以劉一信若不配合,就要將其押至山上埋掉等語恫嚇劉一信,先要求劉一信簽立二崁段案股權讓渡書,因簽立該讓渡書所須之公司印章暫由車貸人員保管,陳世謀等自106年1月14日2時許起,命劉一信分別於2時、3時、7時及8時許共計14次撥打電話予車貸人員,惟車貸人員均未接聽,於此期間,約有5、6個人圍著劉一信,接續以言詞恐嚇劉一信若沒有處理好對陳世謀之債務,劉一信就不用活命,並作勢拉著劉一信的身體,恫嚇「走走走,不用講了,來去山上埋掉就好了」等語,脅迫劉一信配合。至於當日9時許,車貸人員終於回撥電話,經陳世謀等人將電話交予劉一信接聽後,與車貸人員約定取回公司印章之時、地,陳世謀復指揮不詳男子駕駛劉東雄之車輛,命劉一信與另1名不詳男子坐於後座,陳世謀則坐於副駕駛座,該車則趨車前往臺中市○○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由不詳之人陪同劉一信下車取回公司印章後,即將劉一信載回日月檳榔攤。取回公司印章後,為命劉一信交出二崁段案土地謄本及建物建照影本及新成段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陳世謀又指揮4名男子駕車將劉一信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439-2旁之辦公室取回,再強迫劉一信簽署二崁段案股權讓渡書讓與陳世謀,陳世謀再於106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命劉一信於事先撰擬好之2020萬元借據上簽名。惟陳世謀仍不滿足,而於106年1月14日21時許,再次要求劉一信應聯絡其母劉陳阿貝,並讓其母同意以臺中市○○區○○路○○號住家房屋設定抵押供陳世謀擔保,及要求劉一信聯繫新成段案之合夥股東賴玄敏,並說服賴玄敏讓出該案之股權,因劉一信不同意配合,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及不詳之數人,遂徒手毆打劉一信之身體及臉部,並以沒處理好別想離開,要不然要對劉一信家人不利等語恫嚇劉一信,劉一信因而心生畏懼,為免生命、身體再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於當日21時許,依指示分別撥打電話予其母及賴玄敏,並於當日稍晚,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不詳之人等共駕駛3部車輛帶同劉一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賴玄敏住處,賴玄敏初始並不同意將新成段案之土地權利讓出,陳世謀及劉東雄即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毆打劉一信,劉一信不得已乃跪求賴玄敏同意,嗣賴玄敏同意讓渡新成段案之土地權利,陳世謀無視當時已是106年1月14日深夜,不僅非為地政士事務所之營業時間,且係一般睡眠時間,惟為達成其要將劉一信之所有資產供其債權擔保之目的,竟明顯違背常情當場要求劉一信應立即聯繫鄧聯雲代書,以使新成段案之讓渡事宜立即辦理完成,劉一信於其身心均遭逼迫之壓力下,不得不予屈從,而於106年1月14日23時51分16秒撥打電話給鄧聯雲代書,雖鄧聯雲代書以時間太晚推辭,陳世謀等人乃對劉一信施以壓力,劉一信因仍處遭陳世謀等人拘禁狀態中,乃一再懇求鄧聯雲代書,鄧聯雲代書始勉為其難應允,劉一信乃再被帶上由不詳年輕男子駕駛之車輛,陳世謀坐於副駕駛座、劉一信、張明宗坐於後座,賴玄敏及其妻則自行開車,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鄧聯雲代書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並於106年1月15日2時許,在代書事務所內,簽立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劉一信及賴玄敏將新成段案與地主間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陳世謀。陳世謀等人復將劉一信帶返至日月檳榔攤內,陳世謀另於106年1月14日22時35分28秒、23時18分59秒,及106年1月15日0時31分27秒,與劉珂均代書聯繫,提供二崁段案之地號及建號予劉珂均代書,委由劉珂均代書擬具由劉一信移轉二崁段案興建中之6戶透天住宅所有權予陳世謀之同意書,劉珂均並立即傳送予陳世謀,陳世謀乃於106年1月15日辦理前開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完成後,脅迫劉一信在上開二崁段案同意書上簽名,此時,因陳世謀已取得債權最大擔保,故至15日凌晨4時許,陳世謀即同意劉一信離開日月檳榔攤,並駕車載劉一信返回其住處,而私行拘禁劉一信達約27小時之久。嗣劉一信逃離臺中至新竹躲藏,因遭陳世謀等毆打之眼睛處漸感不適,始於106年1月16日15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吳國治眼科診所掛號就診,就眼睛部分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劉東雄於106年1月24日1時30分後之某時許,經陳世謀聯絡至劉陳阿貝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發現劉一信趁其等未注意逃離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毀壞魚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瓦斯噴燈作勢點火之方式,同時對劉陳阿貝恫稱:「要燒水果網,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把你房子也燒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陳阿貝,致劉陳阿貝心生畏懼。

三、案經劉一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劉一信、證人劉陳阿貝、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劉家總動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張,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固均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一信、證人賴玄敏、劉陳阿貝、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於偵訊中的筆錄未經具結者無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一信、證人賴玄敏、劉陳阿貝、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述㈠、㈡所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至91、本院卷五第100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謀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一信共處前後時點相距27小時之情事,期間告訴人簽立面額為1022萬元之本票、2020萬元借據、聯絡說服證人賴玄敏讓出新成段案買賣債權,簽立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二崁段案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等情;被告劉東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一信共處之情事,期間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以徒手破壞劉陳阿貝住處內魚缸等情;被告張明宗坦承於上開其參與之時、地與告訴人劉一信共處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劉東雄另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世謀辯稱:是告訴人為了借錢而配合協商云云;被告劉東雄辯稱:是在討論土地蓋房子的事情,當天喝醉,是不小心打破魚缸云云;被告張明宗辯稱:是被告陳世謀與告訴人在討論土地及債務事情云云。被告劉東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劉東雄於返家途中見被告陳世謀住處燈亮著才臨時登門,見被告陳世謀、告訴人和陳淑芬在對帳,便在旁泡茶,待其等完成對帳後,才開始攀談,告訴人主動提及有建物投資案需要資金,引起被告劉東雄及陳世謀的興趣,嗣配合被告劉東雄所經營的日月檳榔攤在晚間12點需要交班,遂移至日月檳榔攤討論開發案,討論過程相談甚歡。1月14日傍晚,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劉東雄及陳世謀稱要聯絡賴玄敏見面以處理上城地區開發讓渡事宜,再於1月14日晚間,告訴人與被告劉東雄、陳世謀及張明宗一起到賴玄敏住處討論開發案,賴玄敏同意以獲取1戶或獲得800萬元的代價,將上城區土地開發案權利讓與被告陳世謀,談妥條件以後,告訴人、被告陳世謀、張明宗及陳冠宏、賴玄敏等人前往鄧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開發案權利讓渡事宜,於前述期間內,告訴人之行動及意志活動自由未受限制及壓迫,亦未有遭受恐嚇或傷害之情形。另於106年1月24日晚上,被告劉東雄並未以毀壞魚缸,持瓦斯噴燈做點火,及以要燒水果網、大家一起死等言論恐嚇劉陳阿貝之情事等語;被告陳世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告訴人用Line主動聯絡被告陳世謀,因告訴人購買新城段土地急須支付後續款項,故找被告陳世謀籌措資金,因告訴人已積欠被告陳世謀2022萬元借款,故先就舊帳進行彙算清楚,當日告訴人到了被告陳世謀住處,即先與陳淑芬及被告陳世謀就開票退票的情形彙算,當時亦僅另有劉東雄、陳冠宏在場,並無告訴人所述有7、8人或10幾人,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肢體衝突、言語恐嚇的情形,彙算完成後,告訴人自行提及新城段土地的投資案須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尾款,並以各種方式遊說被告陳世謀相信,故之後約到日月檳榔攤,看能不能找到更多人挹注資金,告訴人係自行開車至日月檳榔攤,足見告訴人並無遭強押及強迫簽本票情事,告訴人在日月檳榔攤全程期間,亦可自行使用手機聯絡車行拿公司大小章,並於天亮8、9時許聯絡上車行後至崇德路上的7-11內拿到印章,倘有遭受強暴脅迫,為何告訴人無逃跑、求救、尋求援助報警等行為。嗣告訴人再依據與被告陳世謀彙算結果總共積欠2022萬元的欠款而簽立借據。再告訴人係為取信眾人以獲取更多資金之挹注,故主動提出可至鄧聯雲代書事務所了解新城段投資案,以使眾人相信確有可以賺錢的開發案,並主動聯絡而於14日中午之後,由劉東雄之親家開車、告訴人導引路線與陳冠宏、古文惠、陳淑芬一同前往鄧聯雲代書處,並因此才發現告訴人己將新城段開發案讓渡給賴玄敏,於此期間亦未見告訴人向鄧聯雲代書求救或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等。半小時後原車回到日月檳榔攤,大家知道新城段土地開發案已讓渡給賴玄敏後都不肯挹注資金,告訴人為了說服大家才主動聯絡賴玄敏,並帶被告一行人到賴玄敏住家,賴玄敏就跟被告陳世謀講好,用800萬元或蓋好後1間房屋的對價,把新城段開發案權利讓渡給被告陳世謀,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反對,故第2次去鄧聯雲代書家,由鄧代書草擬新城開發案的契約內容,整個過程都是在討論新城段開發案過程,事務所的燈光明亮可以看到在場人衣服、臉色,鄧代書也說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或血漬的情形。賴玄敏在民事庭已經證述他沒有看到有人強暴脅迫告訴人去簽發新城段土地開發案的讓渡書,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血跡等情,本案完全是告訴人主導新城段開發案處理。從賴玄敏住家到鄧代書家的過程,被告陳世謀因須再付出800萬元或蓋1間房子當作新城開發案的對價,遂要求告訴人應提供其他的擔保,告訴人乃聯絡建築師取得二崁段土地地號、建照號碼,用Line的方式傳給被告陳世謀,被告陳世謀才請劉軻均代書寫二崁段土地讓渡書的內容,回傳予被告陳世謀的太太古文惠,古文惠到7-11印好後放回抽屜,所以第2次從鄧代書家回來後,先到日月檳榔攤,最後於1月15日凌晨,告訴人、被告陳世謀回到被告陳世謀住家,由告訴人簽署二崁段土地的讓渡書,簽完之後,劉一信就離開了。又告訴人是在1月16日將近下午4點至新竹的眼科診所,自檢察官所起訴1月14日凌晨4點到1月16日下午4點已過36個小時,且何以不在臺中地區就診,可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眼睛有傷勢的情形完全是發生在告訴人最後從被告陳世謀家離開後不明原因造成的,不可歸諸被告所為。倘告訴人前有遭到強暴脅迫,何以於106年1月23日又來找被告陳世謀,跟被告陳世謀說可以拿二崁段土地的權狀去設定,所以又帶著被告陳世謀去臺灣房屋,目的是為了拿二崁段的權狀讓被告陳世謀去設定,以取信被告陳世謀而能獲得被告陳世謀更多資金,最後告訴人因未取得被告陳世謀之資金,致新城段土地買賣因違約而遭解約,並被沒收定金,告訴人為挾怨報復,才在過了2個月後誣指本案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張明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張明宗跟告訴人沒有任何恩怨,只是因為前往日月檳榔攤聊天而遇到,並且剛好討論到土地投資的事情,被告感到興趣,所以參與討論,與會時間並沒有發生任何暴力衝突,且日月檳榔攤是一個開放的場所,告訴人若受到脅迫情況可以大聲呼喊、逃跑,但告訴人沒有這樣的行徑。又被告在賴玄敏住處及鄧聯雲代書處商談時,被告張明宗均只是陪同,過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劉一信有報案或求救的行為,告訴人更可以用電話對外自由聯繫,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顯然無法開車去新竹看診,告訴人又係在相隔很久才報案,與常情不符,有關告訴人所稱不利被告張明宗的陳述並不實在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一信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因為公司週轉於100年至105年間陸

陸續續有向陳世謀借1000多萬元,期間陸續有還款。於105年12月跳票陳世謀才向我催討整筆的債務。我本來是要賣地還他錢,他就要約我見面,我於1月13日晚上自己1個人到陳世謀家,後來一下子就進來4、5個人,包含劉東雄、明宗的人,另外我還有看到外面還有2台車子的人沒有進來。主要是陳世謀在跟我談,他的口氣也強硬,也不太好,說我總共欠他2022萬元,但我們的債務在後面民事庭開庭實際匯算才1700多萬元,陳世謀就叫我本票先簽一簽,就簽1022萬的本票,因為在105年8月我已經簽1000萬的本票給他了,我本來跟陳世謀說都有開支票給他,他就說『你不簽試試看,趕快簽一簽』,那邊人很多,我會怕,而且劉東雄說『你不簽,家人會有事』,所以我後來只好簽了本票。後來有一位年輕人叫我上他們的車,他們就叫我跟他們走,我坐上我跟朋友借開去的車,我坐後面中間,由該年輕人開車,副駕駛座坐陳世謀,後座左右2側還各坐1個年輕人,把我夾在中間,後來於1月14日凌晨1時許將我載去東勢的日月檳榔攤,那是劉東雄的店,車程大約10幾分鐘,日月檳榔攤是透天的,就將我帶到1樓最裡面,就將我押在那邊,但沒有將我綁起來,當時沒有對我動手,只是言詞恐嚇,看我事情要怎麼解決,他們叫我將二崁段土地外埔建案的股權股份讓出來,叫我簽股權讓渡書,當時有10多人在場,也就是原本在陳世謀家的那些人。因為當時沒有公司印章、一直叫我聯絡車貸人員那邊。因為我車子剛好在辦過戶,公司印章在車貸人員那裡,後來在1月14日早上9點多才聯絡到車貸人員,期間他們一直言詞恐嚇我,他們一直跟我說這1筆帳沒有處理,我也不用活了,當時大約有5、6個人圍著我,整個半夜都是這種狀況,我若不配合就會拉著我的身體,說『走走走,不用講了,來去山上埋掉就好了』。早上之後,就聯絡到車貸人員,後來就有1個人開劉東雄的車,我不知道是誰,陳世謀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後座還有1個年輕人,載我去到車貸人員那邊拿公司印章,後來在崇德路與大富路口的7-11超商向車貸人員拿公司印章,拿到公司章之後又將我載回去日月檳榔攤。(你遇到車貸業務為何不求救?)我沒有辦法求救,我下車拿印章時,他們也都跟著。(拿到印章後,你們去了哪裡?)後來又原車回到日月檳榔攤,他們就叫我再簽2020萬的借據,他們沒有說原因,而且這1張借據是古文惠及陳淑芬帶去的,陳淑芬及古文惠是到1月14日的白天過去的。簽了2020萬的借據之後就沒有再簽什麼東西,從我回到日月檳榔攤到晚上,他們要我開始聯絡賴玄敏這段時間,我一直被關在1樓,他們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但沒有對我動手。(陳世謀他們是否到晚上才要你聯絡賴玄敏?)是,是陳世謀要我聯絡的。(陳世謀為何要你聯絡賴玄敏?)因為東勢新城段那塊土地是我跟賴玄敏合夥的,那塊是1塊566坪的建地,是我與賴玄敏一起買的,只是還沒有交易完成,所以還沒有過戶,陳世謀知道這件事,所以陳世謀也要我要賴玄敏將該塊土地的權利讓出來,另外陳世謀也同時要我把我媽媽的房子讓出來,但我一直拜託他,因為我媽媽只剩那間房子,所以陳世謀就要我去想辦法讓賴玄敏把那塊土地讓出來,我不肯,陳世謀就先動手打我,他用手及腳打我,劉東雄也有打我、明宗也有打我,當時有在旁邊的年輕人拿棒球棒但沒有動手,打我的人應該有5、6個人以上,但都是用手及腳踹,沒有人用工具,打我的身體及臉,都是用拳頭揍我,這已經是1月14日晚上9點多的事,我打給賴玄敏沒有接,後來電話通,我跟他說我要去找他講事情,賴玄敏住在豐勢路那邊,後來陳世謀他們就3部車將我帶上去,我坐其中1部是1台CRV的,坐後座中間,由1個司機開車,陳世謀坐前面副駕駛座,劉東雄及明宗1人坐我1邊,但我忘記誰坐哪裡,因為我當時剛被打完很害怕,當時身上有傷、衣服都是血,後來就到賴玄敏家,賴玄敏的太太還拿衛生紙給我擦,由陳世謀、劉東雄、明宗及我進到賴玄敏家,其他小弟在外面等,進去之後,我就跟賴玄敏講說因為我的債務關係,東勢那塊土地要過戶給陳世謀,賴玄敏當然不肯,陳世謀、劉東雄、明宗當著賴玄敬的面繼續打我,賴玄敏當時應該嚇一跳,我就跪下來拜託賴玄敏夫妻,跟他們說我會把錢賺回來拿他們,後來賴玄敏夫妻就答應了,後來我就直接在賴玄敏家聯絡鄧代書,鄧代書說太晚了明天再辦,但陳世謀就在我旁邊說晚上沒有辦好你試試看,想辦法也叫鄧代書起床,所以我只好拜託代書出來,陳世謀他們就押著我過去,他們開1台CRV的車由年輕人開車,陳世謀坐副駕欲座,我跟明宗坐後座,他們原本要載賴玄敏夫妻,但賴玄敏夫妻說不要,他們自己開車去,後來就分別到鄧代書的事務所,就把新成段的土地讓渡書簽好,簽讓渡書時,代書有念了一下,你們為什麼要這樣讓來讓去。鄧代書不知道整件事,事後我也沒有跟他提。簽完已經半夜2點多了,賴玄敏夫妻先回去後,我又被陳世謀押回去日月檳榔攤,他們回日月檳榔攤講一講、作一作事情,到凌晨4點多陳世謀才叫年輕人將我跟他自己載陳世謀住處,我就跟陳世謀講這樣子可不可以放我走,陳世謀才開車載我回我家。」等語在卷(他卷一第141至143頁)。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100年開始跟陳世謀借錢,

陳世謀收的利息大概是在差不多5%到7%,100萬元1個月5萬元到7萬元的利息。借到105年12月的時候我已經轉不過,開始跳票。(跳了多少面額的票?)我記得好像是150萬元的樣子。(你何時沒付利息?出了什麼事,為何106年1月13日要找你?)105年12月27日我跳票了以後,才開始沒有付。到1月13日那時候的面額,大概在1200萬元上下。因為有的票都還沒有到期,1月13日的時候,有的票都還是106年2月、3月、4月的票,那時真實跳票大概應該是在1200萬元上下,後面都還沒到期。在之前105年的時候,已經有先開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1000萬元本票是105年3月8日開的,當初開這張本票給陳世謀,是因為跟陳世謀借錢,所以先開這張本票給陳世謀,再陸續開支票跟陳世謀借款。(105年3月8日你是跟陳世謀沒有借款?開了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事實上還沒有債權,是給陳世謀做擔保?)對。(有借多少就開多少支票?)對。(陳世謀說)我所有的支票,還有我幫人家借的支票,只要我有背書的,全部加起來總共2000多萬元,叫我要再簽一個1022萬元的本票出來,那時候我心裡認為是沒有那麼多,105年12月借到1000多萬元,連帶我幫忙背書的加一加,人家拜託我跟陳世謀借的,錢是匯到我戶頭,我再轉給朋友,可是支票不是我的。後面我連客票一起結一結,大概1700萬元上下,是我的支票跟我幫人家背書的客票。那時候根本沒有時間可以算。(所以你也不知道是欠多少?)對。是後面我們民事在打官司時才有再彙算金額。陳世謀說他有彙算,根本我們沒有彙算,哪裡來的彙算。我進去坐下來一下子而已,就整群人進來了,我還有機會可以算,還有辦法去想這些事情嗎。我那時心裡想說差不多在1000多萬元。我從頭到尾也沒有欠陳世謀200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彙算過,大概知道數字是多少,反正陳世謀意思就是說我的支票跟所有我背書的全部都是我負責,之前欠了1000萬元,後面就是還差他1022萬元,但我認為不合理,應該大家要算清楚才來簽。他就說你就趕快簽一簽。整大群人在那邊,我自己1個人,他說你不簽,你趕快簽一簽,沒有等一下你家人就有事情。從外面進來的時候應該有7、8個,後面劉東雄就交代一些人出去,我記得就是劉東雄跟我講,叫我趕快簽一簽,看帳要怎麼處理,那時候我還沒有簽,劉東雄就說:『你不簽你試試看。』(他字卷卷一第16頁反面第3行『他就跟我說看事情怎麼處理,要我好好配合』的『他』是誰?)劉東雄。(是否陳世謀已經有跟你講,要你簽1022萬元的本票?)對。(有無多講什麼話,如果怎樣家人怎樣是在何時?)那時候講的。(是劉東雄講的?)對。(簽完以後不就沒事了,還有要處理什麼事,警詢你說坐你的車,你要隨行,坐你的車是何意,你當時是不能自由離開?有無說到要到何處?)有,到日月檳榔攤。(你有說要去或不去,還是不能不去?)整群人押著,有辦法離開嗎?(要去檳榔攤處理什麼事情?本票簽完後還有要求要怎麼樣?)還有要求我要讓○○○區○○段○○○○號那6筆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是陳世謀自己知道,還是因為你要借錢而跟陳世謀講的?)都有。陳世謀也知道我有買1○○○區○○段958、968地號的土地。因為都是小地方,那邊有買賣土地,一般大部分都知道。(你在106年1月14日凌晨2時有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是否還記得是誰?)這是車行的電話。

(在電話中你為何不跟車行求救,如果你有被限制自由的時候?)我的電話都陳世謀收起來,要用到電話的時候才拿電話給我打。他們都在旁邊,要聯絡什麼事情才把電話拿給我打。(是人家押你,還是你自己要解決債務而配合的?有無做何動作妨害你自自由讓你不能離開,或講什麼話?)就押我在日月檳榔攤,叫我看事情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解決,外埔的東西先簽出來,還有東勢新成段的讓渡。(警詢:『要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沒處理好別想離開』這是誰說的?)劉東雄跟陳世謀2人都有講。(陳世謀拿出事先繕打的股權讓渡書,叫你簽名讓渡外埔段的這6筆土地,是你之前說你有這個,所以陳世謀自己都先打好了?)對,陳世謀都一清二楚。(是陳世謀臨時打的,還是從陳世謀身上拿出來已經準備好的叫你簽?)是事後,我們下去的時候還沒有打這個。(在檳榔攤還沒有打,何時拿出來?何時繕打的?)是古文惠跟陳淑芬拿來的。(你不知道何時繕打的?)對。(然後你要到東勢拿新成段的土地買賣契約,有何關聯?什麼5名男子押你?)就剛好1台車。(何謂押你,簽了讓渡書為何還不能走,是誰說還不行?)在日月檳榔攤裡面的時候,每天好個幾人在顧著我,我要怎麼離開,至少每天都4、5個人。(你在檳榔攤裡面多久?)從14日凌晨就一直都在檳榔攤裡面了。(你簽讓渡書是在何時?)忘記了,反正14日那天,整個晚上就在那邊叫我簽這個、叫我簽那個。(簽完以後為何叫你要到東關路439-2號辦公室,拿新成段958、968地號的買賣契約書?拿買賣契約書與6筆土地的土地謄本及建物建照要做什麼?)我買的一塊566坪的土地的買賣契約書,陳世謀要叫我全部讓渡出來給他抵債。陳世謀知道這塊地我買賣價是3000多萬元,陳世謀也知道我已經付了5、600萬元。(所以這些都是陳世謀自己主動講的?)對。(5名男子押你到東關路的辦公室,拿新成段土地買賣契約及6筆土地的土地謄本、建物建照,是如何押法?)他問我東西在哪裡,我跟他講說在辦公室,車子開來日月檳榔攤門口,陳世謀叫我上車,還有一些年輕人。(陳世謀及一些年輕人的坐法,你認為是被押,跑不掉?)對。(你是很樂意去拿,還是被迫拿的?)我可以離開自己去拿,我就自己去拿就好了。(你有無願意拿?)沒有。(你是怎麼個不樂意?人家是怎麼押法,中間有無什麼言語,或是坐的位置你跑不掉?)都不斷地在恐嚇,而且旁邊都有拿棒球棒。(你坐哪裡?)我坐後座中間。(拿了以後,回去又發生何事?你說在車上有你不認識的男子一直恐嚇你什麼內容?)就叫我事情要趕快好好處理,沒有,我會有事情,沒有,你也別想要離開。(4個人中有幾個人講?)1個的樣子。(回到檳榔攤以後又發生何事,要叫你母親簽東坑路的住家房屋拿出來抵押?)都沒有跟我講,他們只是要所有的東西,要保障。他那邊出出入入很多、很多人,裡面大概都保持有7、8個人。(你是否因為東坑路的事情,15日《應係14日》開始被打,你說也拿出來抵押你不同意,『他們就不斷的毆打我』,那時候開始被打?)對。(哪些人打?你有跟誰說不同意?發生何事,所以你不斷地被毆打?)我有跟陳世謀講,我說東西都簽給你們了,媽媽剩下那棟房子而已,陳世謀說不管,反正就是簽出來,沒有,你就是有事情,陳世謀叫我打電話回去家裡,我不肯。陳世謀第一個動手的,一動手下去,好幾個拳頭就一直來了。(你總共被打幾次?)那天晚上打1次,賴玄敏家再打1次。(打哪裡?你有傷的是眼睛而已,其他的地方有沒有?)因為我手抱著頭。(手臂的比較不要緊,去眼科的就是看眼睛腫起來?)對。(15日《應係14日》晚上22時30分陳世謀跟劉東雄等8人乘兩部車,前往新成段土地的股東賴玄敏家的事情,就是要新成段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對。(除了契約書之外,也要叫賴玄敏的權利要讓渡?)對,讓渡出來給陳世謀。因為我之前在1月27日跳票以後,我有陸續跟賴玄敏聯絡,叫賴玄敏簽出來讓他去履約,後面陳世謀知道以後,才會邀我去賴玄敏那邊,叫賴玄敏要讓渡出來。(給賴玄敏的代價為何?)賴玄敏不肯,陳世謀意思說給賴玄敏1間房子。上去的時候跟賴玄敏講,賴玄敏當然不肯,劉東雄跟陳世謀就在賴玄敏面前繼續打我,叫我自己想辦法叫賴玄敏簽出來,我才跪求賴玄敏叫賴玄敏幫幫我。(所以賴玄敏就答應了)對。講好之後陳世謀叫我馬上聯絡鄧聯雲代書。原本陳世謀說他派車子載賴玄敏兩夫妻出去,賴玄敏不要,賴玄敏說要自己開車。(已經答應之後,你當時去的車子是你自己的,還是陳世謀他們的人的?)陳世謀他們的。不含駕駛(之)2個(男子),坐在後座我的左右邊。(以後你聯絡鄧聯雲代書,鄧聯雲是否知道情形,為何起初代書不願意?)太晚了,哪有人三更半夜要去簽約的,要去改契約什麼的。(你苦苦哀求?)對。(你為何要苦苦哀求?)陳世謀意思說今天晚上就要處理完,陳世謀說反正你就想辦法要叫代書給我開門出來寫契約。簽完我們就回來了,他們在檳榔攤那邊有的人下車,我記得那台CRV好像載我們回去陳世謀家。後面陳世謀再開他白色的車子載我到我家的路口。(13日到16日有無張明宗?)也是有。(在檳榔攤也有張明宗?)有。我記得第一次13日晚上我去陳世謀家,進來裡面的時候就有張明宗。押我去外埔拿權狀,張明宗全程都有參與。(張明宗有無在車上講什麼讓你害怕的話,或是說不處理家裡會有什麼事?)有,剛開始都會恐嚇我,說要是我不配合,要把我押去山上埋掉。我記得在檳榔攤之後,已經是14日凌晨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二第198至

225、251、260頁)。㈡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證述上情,核與以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⒈證人賴玄敏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證述:「(之前是否有跟

劉一信合夥土地?)有,○○○區○○段的土地,該土地是我們合夥買的,這塊土地還在打官司,這塊土地之前陳世謀有來問,劉一信跟我說他欠陳世謀的錢付不出來,陳世謀說要這塊土地。(劉一信跟陳世謀有沒有曾經一起去到你家?)1次,當天晚上10點多,陳世謀就挑明要新成段土地的使用權,要我與劉一信的全部使用權讓渡給他,我跟陳世謀說不可能,這麼多錢的東西怎麼讓給他,後來他有開條件給我,陳世謀我付出去的錢他會付給我,我有接受這個條件。(當時劉一信與陳世謀有無在你們家發生衝突?)有,他們講話比較大聲。(陳世謀與劉一信有無肢體衝突?)有一點點,劉一信有被打,當天我太太不在場,當天在場的有陳世謀,我、劉一信、還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打劉一信的是我不認識的人。(陳世謀有無打劉一信?)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了。(後來你有答應要讓使用權嗎?)有。(你答應的原因是因為劉一信被打,還是陳世謀開出的條件?)都有。(劉一信當天到你家時,他身上是否就有傷了?)感覺出來有。(後來你答應要讓新城段的使用權時,有無去何處?)就直接去代書事務所簽讓渡的文件。(代書當時有無詢問關於為何要簽讓渡的事?)在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劉一信就已經有簽讓渡給我,讓我去處理這整塊地,還在辦當中就發生陳世謀的事情,我只有負責去簽文件,是劉一信他們在裡面談,代書應該知道是劉一信跟陳世謀有債務問題,簽完之後就回去了,這塊土地現在還在打官司,我是交由劉一信去處理。(陳世謀他們除了打劉一信外,有無言詞恐嚇劉一信?)當時談那塊地的條件比較多,陳世謀說款項他會處理,陳世謀只有一直叫劉一信拜託我把土地讓出來。(陳世謀是否也是因為一開始你不願意讓土地才打劉一信的?)可以這樣講。(劉一信被打之後,是不是有跪下來拜託你,依照陳世謀的要求把土地讓給陳世謀?)有一直拜託我,劉一信有提到會賺錢把錢還給我,拜託我把土地讓出來。」等語在卷(他卷一第143至144頁)。

⒉證人賴玄敏固於108年8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劉一信跟陳世謀有無在你家發生衝突,你說有,他們講話比較大聲,你那時能否聽得懂客家話?)我聽得懂客家話。(他們講話的內容你都聽得懂?)我那時跟陳世謀在談這個事情,我比較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你說另外2個男的講什麼你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聽。(當時是問你跟陳世謀,你沒有在跟陳世謀講話,你說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是指劉一信跟陳世謀?)是我在跟陳世謀講話。(人家當時是問你,劉一信跟陳世謀在你家發生何事,你說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有衝突?)對。(現在再講劉一信跟陳世謀之間發生什麼衝突?)我現在沒有印象。(有無肢體衝突,你說劉一信有被打的事情,除了你、陳世謀、劉一信,你太太不在場,還有另外2個你不認識的男生,劉一信是被誰打,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但是在你家有被打,現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劉一信當場就有被打,現在你想不起來?)是。(你106年做證當時回答是都有,是否劉一信在你家裡有被打,陳世謀也有開出條件,所以你就順這個意思把使用權利給陳世謀,是否如此?)應該是陳世謀要還我錢,我才答應的。(但筆錄說也是因為劉一信有被打,是否如此?)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劉一信當天到你家時,他身上是否就有傷,你說感覺出來有,你現在能否回想得出來?)沒有辦法,我忘記了,這個太久我記不起來。(你是否也是因為陳世謀答應給你800萬元的條件,或是給你挑其中一間房子,所以你也才願意把新成段的土地讓給陳世謀?)是。(你有無感受到劉一信簽名的時候有表現出抗拒、不願意,或是很不甘願才簽這個名字,還是劉一信的態度都是很自然而然的,人家叫劉一信簽什麼,跟劉一信講完要簽什麼、在什麼地方簽名,劉一信就去簽了?)應該是這樣吧,不然不簽的話你還能怎麼樣。(劉一信可以選擇不簽,劉一信也可以選擇簽,在你看到的時候,有人逼劉一信一定要簽嗎?)並沒有。(都沒有逼劉一信一定要簽?)沒有。(劉一信帶陳世謀去找你的時候,這2位被告你說有在,還有包含後面去鄧代書的部分,整個過程當中有無發現有人去打人,或者是恐嚇的一些話,你有無看到或見聞過?)沒有。(所以你沒有特別注意劉一信的眼睛那邊有無受傷?)我沒有去特別注意。(但是劉一信有拜託你讓給陳世謀,因為劉一信欠陳世謀錢,是否如此?)劉一信是這樣告訴我,劉一信沒有說他欠陳世謀錢,他只說叫我讓給陳世謀。(可否看到劉一信身上有何傷勢?)我沒有很注意看。(那天在你家的時候,你說在你家大概20分鐘?)印象中。(在那20分鐘裡面,你自己的感覺,那天在你家的氣氛是很緊張,還是很和緩的在談論這件事情?)不會很緊張吧。」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34至

37、51至54、56、60、61頁)。惟其於108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基於自由意識且照事實陳述,未遭人逼迫,作證時與陳世謀並無仇怨、仇隙及恩怨,經當庭提示偵訊筆錄,證人賴玄敏亦感到有點模糊,且無法回想106年1月14日晚間情事等情在卷(本院卷四第17至19頁),顯然證人賴玄敏於本院審理時因已事隔2年多,已不復記憶自明。再據證人賴玄敏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你在106年11月8日有去地檢署製作筆錄,你那天是否跟劉一信一起去的?)應該沒有。(是各自去的?)是。(從案發到製作該次筆錄之前,劉一信有無跟你聯絡過?)我們正常的話一般都會有聯絡。(劉一信有無跟你談過這件事情的案情?)沒有,我們一般會討論都是那個土地的事情。(案情的部分劉一信就沒有講到?)對,我也不會問。(劉一信在你製作筆錄之前,有無拜託你做什麼事情?)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64頁)。證人賴玄敏自本案偵查證述後,至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案件證述上開讓渡書係其、告訴人及被告陳世謀三人間歡喜甘願所為,應屬有效之情(本院卷四第48、51至52頁),惟其事後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於上開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事先告訴人未與其談論本案案情,亦即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影響證人賴玄敏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舉措,其至偵查中證述時與被告陳世謀並無怨隙,亦即其並無誣陷被告等之情事,且其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識據實證述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賴玄敏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嫌隙,其與偵查中之證述因據本案時間較為接近,且當時證人賴玄敏涉入上開土地開發案件之利益未深,應不致為嫁禍被告等人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堪信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應非虛偽,應可採信。

⒊證人鄧聯雲於警詢時證述:「(你有無經營代書行業?於何

處經營?)我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忠明地政士事務所。(106年01月14日夜間至15日凌晨時段,有無任何人前往你事務所?)有,有劉一信、賴玄敏夫妻、以及不認識的幾個人。(該時段是否為你正常營業時段?)不是。」等語在卷(他卷三第125至126頁);於偵查中證述:「……劉一信與賴玄敏就於105年12月31日協商要變更登記名義,並且請我幫他們作一個權利移轉證明書,權利義務要轉變為賴玄敏,但這個部分還必須經過地主同意,這部分我有幫忙跟地主溝通,地主表示可以變更但要先經過公證,後來我有先請公證人打了1份協議書,並且於106年1月14日星期六下午3點34分傳訊息給劉一信跟他們說要在l06年1月18日下午2點一起去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並且有告訴他一些變更事項。(劉一信於106年1月14日當天有無對你的line回應你?)沒有,當天晚上劉一信就電話打給我說要來,我當時有跟他說很晚了,大約晚上10點左右,我有跟他說這麼晚明天再用,但劉一信還是晚上要過來,所以後來我有答應晚上過來,劉一信就直接到我的事務所,到我事務所的人有賴玄敏夫妻,他們是自己開車,還有劉一信,還有2、3個不認識的男生,他們說要變更名義人,不認識的人有開口說話,他們就是要變更名義人為不認識的人,當天為弄這件事弄到凌晨。後來當天凌晨他們就簽了106年1月15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在契約右下角寫了『早上約3點』,因為當天談到約早上3點,我有把時間稍微記一下,寫完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在卷(他卷三第128反面至129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卷三第241頁債權讓與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讓渡書?)對。(這份是否你經手繕打的?)對,因為我打字比較慢,請我太太打。(當時你為何會幫他們繕打這份讓渡書?)這是很晚了,他們說要來。白天我們小姐是都8點多上班,一般現在是5點半下班,我很累了,我太太說講了幾次都很累了,你們看怎麼樣白天再來,我自己也是很累,那麼晚了,一堆人來。(來的時候,你是否還記得有誰來?)劉一信、賴玄敏,還有1個女生,不知道是否是他太太,還有陳世謀,是第一次見面。(除了劉一信、陳世謀、賴玄敏及賴玄敏的太太4人之外,還有多少人?)好像1、2個。(剛剛說你幫他們簽106年1月15日這份讓渡書,前前後後歷時大概經過多久時間?)因為來也留蠻久的,很晚了,我也很累,他們一票人來,就是一大堆人來,內容那麼久也不是很記得,好像是說劉一信有欠陳世謀錢,可能就說要看怎麼來類似讓渡,或是說要變更登記名義人,做那個解說,一直在那邊談談談,談蠻久的。我說我很累了,我太太也說代書很累了,你們是不是可以明天再來,但是大家都沒有離開,最後他們才說要簽。(你剛才說1月15日凌晨2點多一堆人來,是否正常的情形?)如果以這麼講,當然不是很正常,(你太太要他們白天再來,他們不肯?)那時候來也沒有這樣子,是說最後談得蠻久的,談到好像是2、3點,她也蠻累的。」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66至68、74至77頁)。

㈢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後之情事,益證其有遭受私行拘禁等情事:

⒈告訴人自被告陳世謀住處離開後之情形,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6日(應係15日)他們放我離開以後,我用走路走到我下新里的倉庫那邊稍微休息一下,因為沒有車,我稍微休息一下,起來的時候我就趕快開車回去潭子我太太那邊,太太看我這樣眼睛腫腫的,叫我先去洗澡洗一洗休息一下,後面我越想越不對,怕他們又到岳母家那邊去抓人,所以我才跟太太說這樣不行,我們要趕快跑,我們才一路開車上去新竹,在中間的時候太太才聯絡我姨子林君菲(音譯),說我的眼睛全部腫腫的受傷,說我們現在要上去新竹,新竹哪邊有比較好的眼科可以看眼睛的,她才會在新竹等我們,帶我們去吳國治眼科那邊看眼科。期間我們大部分不是在她家裡,就是在出租的套房休息、睡覺,有時候偶爾會開機一下看有誰在找、有什麼重要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6頁)。

⒉其中告訴人受有傷害及連忙逃離臺中等情事,核與證人連陳

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跟被害人劉一信是否認識?)他是我的女婿。(妳的女兒叫何名字?)連惠雰。(是否知道106年1月間,當時妳跟妳女兒、劉一信有在何處住或是碰面?)沒有,連惠雰那時候在生病,在我家做療養。(妳家在何處?○○○區○○路,她在做化療。(劉一信有無去那邊住?)沒有,他是有時候才會到,因為連惠雰當時在做化療,在我家休養。(妳是否記得劉一信於106年1月間有一次到潭子的事情?)稍微有記得。當時是我女兒在那裡做化療已經很痛苦,一直找手機找劉一信,結果都找不到人,她就很緊張說:『媽,劉一信都找不到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媽,不對勁,劉一信電話就打不通,也找不到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劉一信當天好像是3天內回來,全身都是瘀血,臉、眼睛也腫腫的,我就叫他說:『你是不是可以洗個澡、看醫生。』,那天剛好是星期日,也沒有醫院。洗好,連惠雰有幫他身上擦藥,他是瘀青,稍微有血跡,我在旁邊有看到。當時我是有問我女兒說:『發生什麼事?』,她也是不敢給我知道,她就說:『媽,妳就不用煩惱。』,(妳在旁邊有無聽到何事?)就說好像是跟這一件事有關係,就是被打這件事。(劉一信這次被打,是妳人生中第一次看到人家被打?)是。(如何回去的?)叫我女兒去接他,劉一信當時也沒有開車。(事後他們夫妻有無做何事,或是去何處?)我不知道,我有做志工,我就出去了,不知道他們事後是怎麼出去的。(回來之後有無再跟他們夫妻聯絡到?)沒有。(妳是否知道他們去何處?)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他們何時去新竹?)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後來他們有回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他都不跟我講。(妳看到劉一信受傷那天,之後有無再看到妳女兒?)好像是沒有。(妳女兒在化療,妳又沒有看到妳女兒,妳有無問妳女兒人在何處?)找不到。(所以那天找不到妳女兒,之後妳就沒有再追蹤?)我有追蹤,可是他們要去哪裡都沒有跟我講。(之後再看到妳女兒是何時?)好像好幾個月之後。」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20至30頁)。

⒊告訴人再次回到臺中的原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新竹)期間有聯絡的人,大部分都是跟賴玄敏聯絡比較多,因為土地的事情要解決,因賴玄敏跟我聯絡說陳世謀想要看我好好講,叫我回來跟陳世謀談,陳世謀不會再對我怎麼樣,所以我才會再回來臺中去見陳世謀。(24日的事情,方才有給你看你與陳世謀1月20日的Line對話,你說如果再回去的話你會沒有命,這是什麼樣的情形,前面還有聯絡嗎?)我就怕第一次的事情這樣子,可是賴玄敏一直跟我說,陳世謀有答應不會再對我怎麼樣。(所以Line的對話就是在講13日到16日你被恐嚇、被打,如果你再回到中部跟陳世謀見面的話,你認為還會再有相同的事情?)對,陳世謀一直跟我聯絡,叫我趕快出面解決,還有一直叫賴玄敏約我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5至196、223至224頁)。

⒋然告訴人回到臺中後,復遭被告陳世謀催討債務,先於106

年1月23日20時許由被告陳世謀帶至臺中市○○區○○路○○○號臺灣房屋,另有被告張明宗、證人陳淑芬及另名不詳之人跟同,僅於到達前由告訴人臨時以電話通知證人黃月虹,並未先向股東即證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提到及商量好要讓告訴人拿權狀之情事,抵達後一行人先至店內,被告陳世謀及告訴人在內,被告張明宗及其他人則走至門外待在門口附近,被告陳世謀大聲向證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要求交出二崁段案權狀,惟遭證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拒絕,客觀上告訴人固然沒有遭人強押情事,但被告陳世謀始終跟著告訴人,令證人等當場認為告訴人不能自行隨便走動,被告陳世謀要證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交出權狀時,其說話音量語氣神情亦令證人等均感到害怕,告訴人當時之神情害怕、不自在、不自由,言行舉止表現均與證人平日接觸不一樣,除有顫抖,並想辦法往店後面走,乘隙向證人黃月虹表示不要拿出權狀,離去時被告陳世謀有稍微拉著告訴人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核與證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一第160至162頁反面、他卷三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三第33至9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⒌被告陳世謀、張明宗等人自臺灣房屋離開,之後又帶同告訴

人至其母證人劉陳阿貝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後續情形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拿不到權狀,接下來從外埔是否就回東勢了?)對。回東勢日月檳榔攤。外埔回來的時候一樣在日月檳榔攤,到晚上的時候才叫我聯絡我母親,他們就在那邊商量說叫我母親簽出來什麼的,到晚上9時許才聯絡我母親。(所以你就回來,24日前後發生何事,回來後為何又跑到你母親那邊?)回來一樣去陳世謀家裡,也是一樣情形,一坐下去,劉東雄他們馬上就到了。(他們是誰,有哪些人?)裡面我比較知道就是劉東雄跟張明宗。(24日為何又扯到你母親的房子?)陳世謀跟陳淑芬覺得這個擔保不夠,反正他們就是要全部的東西,連我的家裡,家裡是我母親的名字,他們就在那邊商量意思說,我簽的所有借據、本票要叫我母親背書,連那間房子,這樣才全部封得到。就直接把我押回去家裡,陳世謀說叫我打電話進去叫我母親開門。(你是自己願意去你母親家的,還是不願意?)不願意。(為何不願意?他們有無什麼言語、行為、動作?)沒有,就是我不願意,要再繼續修理我。第二次我要去跟陳世謀談的時候,太太就已經很擔心,她叫我不要去,她說你不要再去,朋友也跟我說你不要再去,所以我有交代太太說,到時候只要我電話打不通就趕快報警,我被押回去家裡的時候,朋友看到有4、5台車在我家門口,所以我的朋友趕快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趕快去報警,所以警察有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都沒有開門,因為陳世謀跟張明宗意思警告我們說,話不要亂講,所以有一段時間,差不多10幾分鐘我們才把門打開,因為警察一直壓門鈴,他有打電話,後面我們開門的時候警察有進來問我,警察說你太太報警說你被押回來家裡,是什麼事情。(那你不敢講?)當然不敢講。(警察在那邊待多久?你是如何趁機離開的?)警察那時候就抄陳世謀跟張明宗的身分證。(你跟警察說是什麼事情?一堆人到你家裡,那麼久才開門?)那時跟我進去家裡的只有陳世謀跟張明宗。他們跟警察說沒有,處理一些債務關係。我不敢講,警察說你太太報警,叫我們上來看看到底什麼事情。(你是如何趁機離開的?)後面我就一直在想這樣子不對,我再這樣子繼續下去在那邊被修理,我母親會心軟,一定會幫我背書,一定會把房子簽出來,那時我就在那邊一直想說,我家有個地下室很少有人知道,因為上面都是放著東西,我趁著進去泡茶的時候,趕快從地下室跑掉。第二天我有跟我母親聯絡,我母親在群組裡面Line說什麼要給我好看,叫我趕快出面處理,因為這個我打電話跟我母親說不能這樣子,小孩子看到會怕,因為那個群組是我們整個家族的。(你母親要你出來?)沒有,我母親跟我講,意思說劉東雄叫我兩天內出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4、226至230、274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陳阿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本案當時因有債務問題的不敢住在家裡,沒有每天回來及過夜,不知告訴人住在何處,106年1月24日告訴人突然回來,就說被告陳世謀要伊背書,伊以年紀老沒有能力而拒絕,被告等即一直待著不肯離開,沒有對伊及告訴人動粗,當晚告訴人之妻報警,警察到時,被告陳世謀要伊等不要亂講話,伊和告訴人即不敢多言,因告訴人一身在抖,伊受其影響也一直在抖,乃要告訴人煮茶喝溫開水,告訴人藉著自地下室的暗門溜走等情節大致相符(他卷卷一第15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4至111頁)。

㈣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阿貝於偵查中證

述:「(陳世謀等人發現劉一信逃走之後,如何反應?)陳世謀他們就生氣了,他們有打電話叫一個跛腳的人來,跛腳的人一下就到了,跛腳的人就發狂說:『我很有錢,什麼警察我都不怕』,並拿我們家的瓦斯噴燈要燒我弄水果的網子,說大家一起死,同歸於盡,把你的房子也燒掉,並且把我們在1樓的魚缸打破,那個跛腳的人拿著噴燈要打火點燃網子時,陳世謀跟原本在房子裡的另一個男生把他拉開,之後他們就離開,當時已經天亮了。(當那個有點跛腳的人拿著噴燈作勢要點火時,你會感到害怕?)當然,因為那個包水果的泡棉是易燃物品,若是點燃會一可收拾。」(他字卷卷一第138頁Line對話擷圖,此『劉家總動員』是否你們家族在互通訊息的?)對。(『一個叫春雄的很生解決。』,是否很生氣的意思?)對,很生氣的意思。(『7你兩天內出面角y力。』,7是否為生氣的意思?)是,就春雄很生氣。『角y力』是我緊張就不會寫。『叫你兩天內出面解決』的意思,我打錯字。」等語,並當庭指認其證述所指之恐嚇之人即被告劉東雄在卷(他卷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是否還記得妳106年5月29日有到東勢分局,有去做過警局調查筆錄?)記得。(妳當時是否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是。(關於何人叫妳要簽名背書1張本票的情形,後來妳的兒子劉一信藉著上廁所跑掉,後來又發生何事?)劉一信走了,他們就生氣了,就把我的魚缸打破。(妳有無看到劉東雄有弄破魚缸?)我不知道,我翻一下身就看到魚缸破了。(然後有無說何話?)他說以後劉一信有發生什麼事情找他《證人手指劉東雄》就好了,他很有錢,跟警局、刑事組都很熟,他不怕。我們架上有瓦斯槍,就拿來,我們有做加工水果套子那個網子,他就拿著要燒,防蚊液拿著,要點那個說要燒我的房子,大家一起死。(他有說要燒何物?)他就是瓦斯槍拿著,跟那個拿著在我的網子上面表示要燒,那個陳世謀跟張明宗2個才給他拉走。(所以要燒房子,要死大家一起死,那個就是現在當庭靠牆壁的劉東雄?)對。(那個說要噴燈燒房子的、打破魚缸的時候,是只有他一人在魚缸旁邊,其他人是坐在妳畫的桌子後面?)對。(是否站在魚缸旁邊之人去拿櫃子上的噴燈,說要燒房子,叫劉一信出來?)對,就是劉東雄。(為何妳當時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出言恐嚇跟弄破魚缸是跛腳的人?)因為當時亂了,我以為他是跛腳的。(所以按照妳如此說陳世謀他們還有打電話叫1個人來,該人為何人?)劉東雄。(跛腳是當庭3位被告哪1個?)張明宗。後來我才知道是張明宗。」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卷三第94至111頁)。

㈤本案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

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月14日起

至106年1月15日止遭被告等拘禁期間之電話通話情形詳如附表一(他卷一第52至54頁),並就其於該段期間之發話、受話及對象等情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無論係發話方或受話方,有通話的對

象(以下通聯紀錄表秒數為1者均不計入有通話情事)僅有車貸人員(附表一編號㉓至㉗)、鄧聯雲代書(附表一編號㉚、)、賴玄敏(附表一編號至、至)、劉陳阿貝(附表一編號至、)。

⑵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可以發話者之對象(含對方未接及已

接)僅有車貸人員(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⑤至⑯、㉕)、鄧聯雲代書(附表一編號㉚、)、賴玄敏(附表一編號至

、至、至)、劉陳阿貝(附表一編號至、)。

⑶上開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告訴人可以撥打電話及有通話的

對象,曾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的情形有:鄧聯雲代書(附表一編號㊳至㊴、㊾)。

⑷告訴人之妻於106年1月14日3時28分34秒(附表一編號③)

、3時41分35秒(附表一編號④)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告訴人再於106年1月14日7時23分20秒(附表一編號⑤)撥打電話給車貸人員後,於附表一編號⑥至⑯、㉓至㉗所示時間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車貸人員、附表一編號㉚、㊳至㊴所示時間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鄧聯雲代書之期間,即7時23分20秒起至17時55秒29秒,前後時點歷時有10個小時,均未見其有回撥其妻電話之情事;告訴人之妻再於106年1月14日19時25分48秒(附表一編號㊹)、19時27分57秒(附表一編號㊺)、19時42分28秒(附表一編號㊿)、20時12分25秒(附表一編號)4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獲接聽,嗣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至通電話即21時8分26秒起至21時28分58秒期間,多次撥打電話給賴玄敏及劉陳阿貝,仍未能見其有回撥電話給其妻,告訴人於21時28分58秒(附表一編號)與賴玄敏講電話後,其妻又於22時7分4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聽,並於同日23時10分42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通話(附表一編號至)、23時29分12秒起至23時51分16秒,分別撥打電話給劉陳阿貝、賴玄敏及鄧聯雲代書(附表一編號至),迄至其於遭拘禁期間終止,告訴人始終沒有接聽其妻之來電,亦未為任何回電。

⒉告訴人脫離被告等人之拘禁後當日至其岳母即證人連陳玉嬌

住處時,證人連陳玉嬌目賭告訴人眼臉腫脹等情業如前述,則當時告訴人至少確實已受有右眼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勢,已無疑義。告訴人當日只想逃離被告等人之後續掌控,並與其妻躲至新竹地區,非先至醫療院所驗傷,顯然其遭受拘禁後之恐懼影響其採取訴緒法律追訴途徑,則其因為眼睛不適始於106年1月16日15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吳國治眼科診所掛號就診與常情相符,又其於就診時主訴因頭部受震盪,欲檢查其眼部狀況,經該診所檢查後,發現其右眼眼眶周圍具似由鈍力造成之挫傷等情,並有吳國治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2日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他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未於當日在臺中地區就醫,即遽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非被告等人所為而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

⒊告訴人之妻於106年1月24日確有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情事,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勤字第1080087357號函暨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8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16065號函及檢附資料①108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②劉陳阿貝住處現場照片③蒐證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四第95至103、卷五第13至17、59至87頁)。

⒋被害人劉陳阿貝住處於106年1月24日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到

場員警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五第62至64頁)⑴拍攝者在客廳裡面拍攝,畫面僅看到客廳左方(指面向該房屋內部之左方)有兩套辦公桌椅靠著牆擺放。

⑵鏡頭由騎樓往客廳內拍攝,客廳外為騎樓,有一玻璃拉門區

隔客廳與騎樓,騎樓外為馬路,騎樓與馬路間設有鐵捲門。客廳右方牆面靠近玻璃拉門處有一多層層架,各層層架均有擺放物品。二男、二女員警站在層架旁(因鏡頭係自遠處屋外往客廳拍攝,故無法辨識層架上擺放物品為何,僅能看出層架高度比員警身高還高),客廳最裡面的地上則放有一大袋一大袋的粉色、黃色袋裝物體。於錄影時間02:00:03客廳內2女警稍微移動腳步,此時顯示被告陳世謀坐在層架前方,層架在客廳右側牆壁,自騎樓畫面中看不清楚層架內容。錄影時間02:01:32拍攝畫面移動,走向玻璃拉門朝客廳拍攝,被告陳世謀站在拉門前方,錄影時間02:01:38畫面顯示客廳內部左方除有前開所指之一大袋一大袋粉色、黃色袋裝物體外,客廳內部右方有很多紙箱擺放在地上;又上開層架為5層層架,各層層架上放有紙箱、塑膠袋包材、安全帽、綑裝塑膠繩等物,惟因鏡頭快速移動,且陳世謀站立在該層架前方,從畫面上看,陳世謀擋住部分層架(如附件照片編號7-10,本院卷五第78至85頁),故無法看到層架上全部物品,嗣錄影畫面改朝馬路拍攝,後續錄影畫面均未能看見上開5層層架上之全部物品。

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

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簽立之上開面額1022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357號判決結果認定於超過92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可見於106年1月13日晚間之時點,究竟告訴人積欠被告陳世謀借款數額為何,確實未經被告陳世謀與告訴人間據實計算,就告訴人實際欠款金額之總數,並未經雙方合意認定,而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時,被告陳世謀住處尚有被告劉東雄、張明宗及2、3名姓名不詳之人,自屋內可看出屋外有2台車子之人,告訴人因見人多畏懼,且被告陳世謀、劉東雄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見告訴人確係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上開本票至明,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遭拘禁期間,僅能發話及受話之對象僅有車貸人員

、鄧聯雲代書、賴玄敏、劉陳阿貝及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同一行動電話,其中車貸人員、鄧聯雲代書、賴玄敏與本案告訴人遭強暴脅迫簽立及處理之二崁段案權利移轉及新成段案股權讓渡有關,告訴人與劉陳阿貝電話聯繫時間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陳世謀要求其以其母劉陳阿貝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時間一致,亦即僅有能滿足被告陳世謀就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的利益者,告訴人始能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再鄧聯雲代書固屬告訴人被允許電話聯繫之對象,惟被告仍有未予接聽鄧聯雲代書來電情事,可見告訴人於僅能發話及受話之對象受制於被告等,客觀上告訴人亦屬無法自由持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狀態。又告訴人之妻於前述發話予告訴人之期間正在接受化療,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連陳玉嬌證述明確如前,告訴人竟始終未接聽任何1通其妻之來電,亦未為任何1通的回電,足見告訴人證述其於遭拘禁期間行動電話被拿走,無法自由接聽及撥打其想通話之任何電話,而僅能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於與滿足被告陳世謀債權擔保有關之聯繫需要時,才會交予告訴人命告訴人撥接之情節堪以採信。被告等均辯稱告訴人可自行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與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情形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⒊證人賴玄敏的妻子有一起到證人鄧聯雲之事務所之情,業據

證人賴玄敏、鄧聯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61、75頁),被告等人帶同告訴人至證人賴玄敏住處及證人鄧聯雲之事務所時間相近,是以告訴人證述於證人賴玄敏住處時,證人賴玄敏的妻子在場,且為其擦拭血跡之情事應非虛妄。而證人鄧聯雲並無看到告訴人身上有血跡之情形,恰與告訴人證述在與證人鄧聯雲見面之前,證人賴玄敏的妻子已為其將血跡擦拭之情相符。且告訴人確實有遭毆打情事,亦據證人賴玄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證人鄧聯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協議書的當下,你有感覺到劉一信是不願意簽的,被逼著簽的,還是劉一信是歡喜甘願要簽的,還是什麼之類的,你能否看得出來劉一信的表情?劉一信有無說他不想簽或不願意,在那邊拖拖拉拉的找藉口?在簽讓渡書的整個過程,劉一信有無被人家打、有無被人家恐嚇、有無被人家控制行動?)我的感覺是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67至68、74頁),證人鄧聯雲係在半夜時段遭告訴人請託辦理權利讓渡事宜,依當時之情境,專注在所要辦理的事務,其他事宜不要插手亦屬人之常情,其未注意告訴人身上有被毆打的傷痕自屬當然。是以尚難以證人鄧聯雲上開證述內容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鄧聯雲經營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證人賴玄敏之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處非在臺中市同一區內,距離非近,而被告等與告訴人至證人鄧聯雲之忠明地政士事務所時間,不僅非為正常營業時段,且電話聯繫時已近深夜,證人鄧聯雲及其妻子均明確表示太晚太累,再參以證人鄧聯雲於偵訊時證稱:「後來當天凌晨他們就簽了106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我在契約右下角寫了『早上約3點』,因為當天談到約早上3點,我有把時間稍微記一下。」等語綦詳,是締約雙方如無特殊情況,實無可能於深夜時分找尋代書,且洽談至翌日3時許,未經完整彙算之情形下輕率簽上契約。益見告訴人確在受被告等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配合被告等辦理新成段案債權讓與事宜,況且,依證人鄧聯雲前開證述可知其於本案前甫接受告訴人委託,就新成段案辦理將告訴人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證賴玄敏,尚且須經地主同意,且地主要求必須予以公證,而證人鄧聯雲係於l06年1月18日辦理前4日即106年1月14日即先行以Line訊息通知告訴人,足見辦理權利變更須有一定之慎重手續及準備,非如本案於冒然之時段要求證人鄧聯雲即時辦理本案之債權讓與,另證人鄧聯雲上開於106年1月14日15時34分之訊息未經告訴人讀取,告訴人乃於同日22時許逕以電話聯繫證人鄧聯雲,電話聯繫之內容又與證人鄧聯雲line訊息通知之事項完全不同,益見本案之權利移轉事宜非因告訴人合意而為之至明。

⒌告訴人於本案後立即與其妻至外縣市躲藏,係經由證人賴玄

敏聯絡安撫始返回臺中,返回後再與被告陳世謀見面,即於106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由被告陳世雄、張明宗等人帶至證人黃月虹所在之臺灣房屋,其神情行止與證人黃月虹、劉美伶、林登輝認識之告訴人平日情形明顯有異,雖非至遭逼迫情況,然告訴人確非樂意顯然易見,又離開臺灣房屋後,被告陳世雄、張明宗等人續帶告訴人至其母住處,除先經告訴人之妻報警外,於員警離開後,告訴人復又找藉口趁機逃跑等情,業如前述,由告訴人自本案後之總總行為表現觀之,足見告訴人證述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等私行拘禁及於被告等之強制下簽立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事實,確屬實在。

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阿貝住處確實

有魚缸,並遭被告劉東雄打破一節,業據被告劉東雄坦承在卷(他卷二第181頁)。再據證人即當天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證人陳振賢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當時因報案內容為妨害自由案件,故其等到現場時重點在調查妨害自由犯罪之有無,現場之擺設及物品內容非其等到場工作之要項,故並無特別之注意,但其有看到現場有疑似有水果網袋等情在卷(本院卷四第306至312頁),另證人劉陳阿貝住處客廳最裡面的地上確實有數大袋粉色、黃色袋裝物品,客廳內部右方地上有紙箱數個,客廳右方有高度比員警高之5層層架,固因員警錄影時,適層架前均有人站立而未能看到全部物品之內容,然可以看出各層層架均有擺放物品,例如紙箱、塑膠袋包材、安全帽、綑裝塑膠繩等物之情節,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證人劉陳阿貝住處確實有水果網至為明確,足見證人劉陳阿貝證述被告劉東雄之恐嚇言語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雖然本案卷內並無證人劉陳阿貝所述之瓦斯噴燈之影像,然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之錄影非證人劉陳阿貝住處全貌拍攝,而到場員警亦非以該住處之所有物品之內容為執行職務重點,況本案員警據報後,係於當日106年1月24日1時28分許到場處理,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他卷一第165至166反面)在卷可按,而被告劉東雄係於員警離去後,發現告訴人趁隙離開該處,始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固無瓦斯噴燈之影像,員警並未發現有何異狀,然當時被告劉東雄尚未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恐嚇犯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東雄之認定。參以證人劉陳阿貝其於遭被告劉東雄恐嚇後,即將劉東雄恐嚇情事在其家族Line群組發送訊息業如前述,證人劉陳阿貝上開訊息傳送之時間在遭被告劉東雄恐嚇後不久,再被害人係於106年5月29日始因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未提出告訴,被害人原並無追究之意,故未就瓦斯噴燈拍照,惟其於案發後不久即傳送上開訊息顯然係將真實發生之情狀為客觀之通知,以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危。顯見證人劉陳阿貝證述其遭被告劉東雄恐嚇之證述情節應屬確實。

⒎至於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後之證

述內容、證人陳冠宏、陳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固均證述告訴人並無遭拘禁情事,且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及被告劉東雄並無恐嚇被害人劉陳阿貝云云。惟查證人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均為本案之被告,其等3人為圖卸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自屬當然,而證人陳淑芬係被告陳世謀之姐,證人陳冠宏於本案期間亦多次依被告陳世謀指示提供協助,其等2人與被告陳世謀均關係非淺,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淑芬、陳冠宏2人與被告等3人亦具有犯意聯絡,然該2人上開所述,顯有避免遭連累波及而偏袒、維護被告等人之處,又被告等3人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劉東雄確另有恐嚇犯行,詳如前述,其等證述之情節均與本案之事證不符,故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劉東雄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舊法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本件自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等3人預計告訴人如依約前來被告陳世謀住處,

須待告訴人允諾提供被告陳世謀滿意之債權擔保,始讓告訴人離去,並備妥空白本票、借據等物,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物,並將告訴人強押至日月檳榔攤,僅因辦理新成段案及二崁段案權利移轉相關事宜時即強押告訴人外出辦理,辦理後復將告訴人押回日月檳榔攤,迄至被告陳世謀認為已達充分獲得債權擔保目的時,始讓告訴人離去,前後歷時27小時之久,衡以在場之成員人數眾多,案發地點亦非公共空間,足認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及其他成員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宗於106年1月14日晚間在日月檳榔攤、被告陳世謀、劉東雄於同日晚間在證人賴玄敏住處毆打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如前,已可認被告陳世謀3人於妨害自由過程之傷害告訴人行為,並非僅為達於妨害自由之手段及目的,其等除有共同私行拘禁外,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無訛。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以恐嚇手段,強令告訴人簽寫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迫使告訴人提供債權擔保,其等所犯強制、恐嚇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均應分論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被告張明宗應論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㈣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及張明

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東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與其餘參與之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基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多次實施恐嚇行為,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二崁段案同意書等,被告陳世謀、劉東雄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2次實施傷害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及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明顯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為達被告陳世謀對告訴人債權

獲致最大擔保之目的,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㈧被告劉東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陳世謀僅因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有第1次跳票情事

,即急於欲自告訴人處獲致債權最多之擔保,夥同被告劉東雄、張明宗及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等人,分工為拘禁、恐嚇、強迫告訴人簽寫本票、借據、新成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二崁段案同意書等行為,被告陳世謀、劉東雄、張明宗並為遂被告陳世謀其債權擔保之目的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本案受拘禁時間長達近27小時,被告等人所為實屬惡劣,惡性非輕;又被告陳世謀為本件事端之主事者,並主導全部犯案過程,參與程度最重,被告劉東雄提供拘禁告訴人之場所,並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劉陳阿貝為恐嚇行為,被告張明宗則僅居於最次要角色,參與程度相對較輕。而告訴人於本案期間除要承受事業上之挫敗,其妻當時亦因罹癌進行化療,竟遭被告等侵犯其身體及自由,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非輕;再酌以被告等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各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認尚屬過重,爰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東雄所犯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雖均屬沒收,然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在法律上屬不同主體,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其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法律應適用之要件並不相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等私行拘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所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本票嗣經第三人古文惠持有,依民事法律途徑對告訴人等發票人請求,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票款」案卷部分影本(他卷一第59至61頁)及前開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按,被告等3人個人均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本案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即古文惠取得之上開本票,此部分依法不得為裁判。至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另遭被告等脅迫簽立之借據、新城段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二崁段案同意書等文件,然既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之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形,上開文件本身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他卷一52至54頁)┌─┬─────┬───────────┬──┬───────┐│編│時間 │對方電話號碼 │通話│對方使用人 ││號│ ├─────┬─────┤時間│ ││ │ │對方發話 │對方受話 │(秒)│ │├─┼─────┼─────┼─────┼──┼───────┤│①│14日 │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他卷││ │02:00:24│ │ │ │一第142頁) │├─┼─────┼─────┼─────┼──┼───────┤│②│02:00:26│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③│03:28:34│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本│├─┼─────┼─────┼─────┼──┤院卷五第15頁)││④│03:41:35│0000000000│ │ 0│ │├─┼─────┼─────┼─────┼──┼───────┤│⑤│07:23:20│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⑥│07:23:21│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⑦│08:03:01│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⑧│08:03:02│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⑨│08:15:33│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⑩│08:15:33│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⑪│08:38:39│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⑫│08:38:40│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⑬│08:54:06│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⑭│08:54:07│ │0000000000│ 0│車貸人員 │├─┼─────┼─────┼─────┼──┼───────┤│⑮│08:56:41│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⑯│08:56:41│ │0000000000│ 1│車貸人員 │├─┼─────┼─────┼─────┼──┼───────┤│⑰│09:00:02│0000000000│ │ 1│ │├─┼─────┼─────┼─────┼──┼───────┤│⑱│09:00:02│0000000000│ │ 1│ │├─┼─────┼─────┼─────┼──┼───────┤│⑲│09:00:02│0000000000│ │ 1│ │├─┼─────┼─────┼─────┼──┼───────┤│⑳│09:00:03│0000000000│ │ 1│ │├─┼─────┼─────┼─────┼──┼───────┤│㉑│09:01:00│ │0000000000│ 0│ │├─┼─────┼─────┼─────┼──┼───────┤│㉒│09:01:01│ │0000000000│ 0│ │├─┼─────┼─────┼─────┼──┼───────┤│㉓│09:11:34│0000000000│ │ 78│車貸人員 │├─┼─────┼─────┼─────┼──┼───────┤│㉔│09:11:36│0000000000│ │ 78│車貸人員 │├─┼─────┼─────┼─────┼──┼───────┤│㉕│09:43:41│ │0000000000│ 102│車貸人員 │├─┼─────┼─────┼─────┼──┼───────┤│㉖│10:08:10│0000000000│ │ 21│車貸人員 │├─┼─────┼─────┼─────┼──┼───────┤│㉗│10:08:11│0000000000│ │ 21│車貸人員 │├─┼─────┼─────┼─────┼──┼───────┤│㉘│10:47:29│0000000000│ │ 0│ │├─┼─────┼─────┼─────┼──┼───────┤│㉙│11:11:37│0000000000│ │ 0│ │├─┼─────┼─────┼─────┼──┼───────┤│㉚│11:35:19│ │0000000000│ 224│鄧聯雲代書(本││ │ │ │ │ │院卷四第67頁)│├─┼─────┼─────┼─────┼──┼───────┤│㉛│13:05:47│0000000000│ │ 0│ │├─┼─────┼─────┼─────┼──┼───────┤│㉜│13:06:23│0000000000│ │ 0│ │├─┼─────┼─────┼─────┼──┼───────┤│㉝│13:06:28│0000000000│ │ 0│ │├─┼─────┼─────┼─────┼──┼───────┤│㉞│13:07:01│0000000000│ │ 0│ │├─┼─────┼─────┼─────┼──┼───────┤│㉟│14:26:31│0000000000│ │ 0│ │├─┼─────┼─────┼─────┼──┼───────┤│㊱│16:30:10│0000000000│ │ 0│ │├─┼─────┼─────┼─────┼──┼───────┤│㊲│17:27:32│0000000000│ │ 0│ │├─┼─────┼─────┼─────┼──┼───────┤│㊳│17:55:23│0000000000│ │ 0│鄧聯雲代書 │├─┼─────┼─────┼─────┼──┼───────┤│㊴│17:55:29│0000000000│ │ 0│鄧聯雲代書 │├─┼─────┼─────┼─────┼──┼───────┤│㊵│18:06:39│0000000000│ │ │95445 │├─┼─────┼─────┼─────┼──┼───────┤│㊶│18:06:39│0000000000│ │ │95445 │├─┼─────┼─────┼─────┼──┼───────┤│㊷│18:06:40│0000000000│ │ 1│ │├─┼─────┼─────┼─────┼──┼───────┤│㊸│18:06:40│0000000000│ │ 1│ │├─┼─────┼─────┼─────┼──┼───────┤│㊹│19:25:48│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㊺│19:27:57│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㊻│19:40:04│0000000000│ │ 1│ │├─┼─────┼─────┼─────┼──┼───────┤│㊼│19:40:04│0000000000│ │ 1│ │├─┼─────┼─────┼─────┼──┼───────┤│㊽│19:40:07│0000000000│ │ │95445 │├─┼─────┼─────┼─────┼──┼───────┤│㊾│19:42:24│0000000000│ │ 1│鄧聯雲代書 │├─┼─────┼─────┼─────┼──┼───────┤│㊿│19:42:28│0000000000│ │ 1│告訴人之妻 │├─┼─────┼─────┼─────┼──┼───────┤││20:12:25│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20:53:09│0000000000│ │ 0│ │├─┼─────┼─────┼─────┼──┼───────┤││21:08:26│ │0000000000│ 0│賴玄敏(本院卷││ │ │ │ │ │四第44頁) │├─┼─────┼─────┼─────┼──┼───────┤││21:09:27│ │0000000000│ 0│賴玄敏 │├─┼─────┼─────┼─────┼──┼───────┤││21:12:35│ │0000000000│ 0│賴玄敏 │├─┼─────┼─────┼─────┼──┼───────┤││21:14:23│ │0000000000│ 0│賴玄敏 │├─┼─────┼─────┼─────┼──┼───────┤││21:15:36│ │0000000000│ 279│劉陳阿貝(他卷││ │ │ │ │ │一第151頁) │├─┼─────┼─────┼─────┼──┼───────┤││21:20:49│ │0000000000│ 173│劉陳阿貝 │├─┼─────┼─────┼─────┼──┼───────┤││21:28:58│ │0000000000│ 59│賴玄敏 │├─┼─────┼─────┼─────┼──┼───────┤││21:28:58│ │0000000000│ 59│賴玄敏 │├─┼─────┼─────┼─────┼──┼───────┤││22:07:04│0000000000│ │ 0│告訴人之妻 │├─┼─────┼─────┼─────┼──┼───────┤││23:09:14│ │0000000000│ 0│ │├─┼─────┼─────┼─────┼──┼───────┤││23:10:42│ │0000000000│ 19│? │├─┼─────┼─────┼─────┼──┼───────┤││23:10:42│ │0000000000│ 19│? │├─┼─────┼─────┼─────┼──┼───────┤││23:29:12│ │0000000000│ 14│劉陳阿貝 │├─┼─────┼─────┼─────┼──┼───────┤││23:40:44│ │0000000000│ 9│賴玄敏 │├─┼─────┼─────┼─────┼──┼───────┤││23:40:44│ │0000000000│ 9│賴玄敏 │├─┼─────┼─────┼─────┼──┼───────┤││23:51:16│ │0000000000│ 7│鄧聯雲代書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㈠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一(他卷一)卷附資料: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劉一信於106年4月14日指認編號6陳世謀

【他卷一P.18-18反面】②陳世謀於106年5月2日指認編號6陳淑芬

【他卷一P.23-25】③陳世謀於106年5月2日指認編號11劉東雄

【他卷一P.26-28】④劉陳阿貝於106年5月29日指認編號1、4、6

【他卷一P.30-31】⑤黃月虹於106年6月8日指認編號6陳世謀

【他卷一P.33-33反面】⑥林登輝於106年8月15日指認編號4陳世謀、編號7張明宗

【他卷一P.95-99】⑦劉美伶於106年8月15日指認編號4陳世謀、編號7張明宗

【他卷一P.103-107】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6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1060011847號函檢附「強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06年6月26日偵查報告」【他卷一P.8-15反面】⒊吳國治眼科診斷證明書(劉一信-右眼眼眶周圍挫傷)

①吳國治眼科106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P.20)②吳國治眼科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P.50)【他卷一P.20;P.50】⒋106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協議書人:陳世謀、劉一

信、安笙建設有限公司、賴玄敏)【他卷一P.51】⒌雙向通聯紀錄

①劉一信持用0000000000號(106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16日

)【他卷一P.52-58反面】②劉一信持用0000000000號(106年1月24日至106年2月7日

)【他卷一P.137】③陳淑芬持用0000000000號

【他卷一P.114-116反面】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票款」案卷資料(告訴

人劉一信提出)【他卷一P.59-61】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劉一信與陳世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一P.126-129、135】②劉一信與鄧聯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一P.133】③通訊軟體LINE群組「劉家總動員」對話紀錄

【他卷一P.138】⒏告訴人劉一信持用手機通聯記錄

【他卷一P.136】⒐106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P.165)及檢附資料如下:

①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P.166-166反

面)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P.167)③106年1月24日2時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現場照片(P.168)【他卷一P.165-168】㈡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二(他卷二)卷附資料:

⒈106年1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二P.1-6反面】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對象:陳○○。監察期間:106年8月2日10:00時起

至106年8月30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他卷二P.36-38】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對象:劉○○。監察期間:106年8月2日10:00時起

至106年8月30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他卷二P.41-43】⒋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世謀持用0000000000號(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30日

)【他卷二P.39-40】②劉東雄持用0000000000號(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30日

)【他卷二P.43之1-43之2】⒌雙向通聯紀錄

①陳世謀持用0000000000號(申設人古文惠)

【他卷二P.44-47】②劉東雄持用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東雄)

【他卷二P.140-152反面】③張明宗持用0000000000號

【他卷二P.248-250】⒍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他卷二P.48-52】②臺中市○○區○○街○○○巷○號

【他卷二P.153-157】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他卷二P.158-163】④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他卷二P.164-171】⑤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他卷二P.251-255】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5561-J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淑敏

【他卷二P.53】②PI-830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永豐

【他卷二P.256】③MGT-752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明國

【他卷二P.257】⒏被告陳世謀與劉一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二P.77-78反面】⒐本票影本3紙

①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3月8日;發票人:安笙建設有

限公司、劉一信;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古文惠)(P.85)②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6年1月14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1022萬元)(P.86)③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1630萬元)(P.191)【他卷二P.85-86、191】⒑GOOGLE地圖(日月檳榔攤)

【他卷二P.139】⒒存證信函

①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92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一信

、收件人鄧聯雲)【他卷二P.185-186】②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陳世謀、收

件人劉一信、鄧聯雲)【他卷二P.187】③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一

信、收件人許正明、林玉櫻)【他卷二P.188-189】④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5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一

信、收件人陳世謀、鄧聯雲)【他卷二P.190】㈢106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三(他卷三)卷附資料:

⒈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他卷三P.58-61】⒉證人鄧聯雲提出資料:

①變更登記名義人協議書(P.131-134反面、244-245反面)②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625號存證信函及檢附臺中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P.135-137反面)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P.138-14

7反面)④安笙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P.148-150)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P.151-174

)⑥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P.175-234)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2

14218號函(P.235)⑧105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P.237)⑨105年12月31日協議書(P.238)⑩105年12月31日授權書(P.239)⑪授權書(P.240)⑫106年1月15日債權讓契約書(P.241)⑬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高元建設有限公司)(P.242-243

)⑭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P.246)⑮105年2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P.250-259反面)【他卷三P.131-259反面】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107監保75號)(通

訊監察光碟20片)【他卷三P.275】㈣107年度偵字第1169號卷卷附資料:

⒈雙向通聯紀錄(劉東雄0000000000號)

【107偵1169號卷P.37-49反面】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3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世謀)

【107偵1169號卷P.199】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扣押物)▲受執行人:陳世謀、執行時間:106年11月20日、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7偵1169號卷P.200-202反面】⒋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37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淑芬)

【107偵1169號卷P.203】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扣押物)▲受執行人:陳淑芬、執行時間:106年11月20日、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7偵1169號卷P.204-206反面】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107偵1169號卷P.208-224】㈤107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卷附資料:

⒈被告陳世謀106年12月29日刑事辯護一狀(P.21-24反)檢附資料如下:

①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P.25-2

8反)②陳世謀與劉一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P.29-33)③雙向通聯紀錄(劉一信0000000000號)(P34-40反)④GOOGLE地圖(7-11超商潭豐門市)(P.41)⑤公司基本資料(世高建設有限公司)(P.42)⑥104年2月12日切結書(P.43)⑦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8日甲地一字第106000701

4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P.44-47)【107偵1370號卷P.21-47】⒉告訴人劉一信107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本院106年度

沙簡字第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偵1370號卷P.48-53】⒊被告陳世謀107年2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檢附「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107偵1370號卷P.54-57反面】⒋告訴人劉一信107年3月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P.58-61)檢附資料如下:

①匯款日期及金額明細(P.62-64)②彰化銀行存摺內外頁影本(高聖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P.65-79反)【107偵1370號卷P.58-79反面】⒌被告陳世謀107年5月8日刑事辯護三狀檢附「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7偵1370號卷P.94-98之1】⒍被告陳世謀107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107偵1370號卷P.105-109反面】㈥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一(本院卷一)卷附資料:

⒈扣押物品清單(107院監保205號)(通訊監察光碟20片)

【本院卷一P.40之7】⒉被告陳世謀108年1月15日刑事準備一狀檢附「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本院卷一P.111-129】㈦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二(本院卷二)卷附資料:

⒈被告陳世謀108年7月16日刑事準備三狀檢附資料如下:

①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140萬元;受款人:林登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P.153-156)②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140萬元;受款人黃月虹)、本院106年7月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菊字第64793號債權憑證(P.157-160)③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6年1月10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390萬元;受款人徐桂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P.161-163)④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6年1月13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500萬元;受款人林登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6號民事裁定(P.165-168)⑤本票影本2紙(發票日106年1月13日;發票人:安笙建設

有限公司、劉一信;面額500萬元)、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85號民事裁定(P.169-172)⑥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P.173-174)⑦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P.175-180)【本院卷二P.153-180】⒉被告陳世謀與告訴人劉一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辯護

人羅宗賢108年7月17日審理時提出)【本院卷二P.319-321】⒊證人即告訴人劉一信108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劉陳

阿貝住處瓦斯噴燈及水果網等所在位置圖」【本院卷二P.323】㈧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三(本院卷三)卷附資料:

⒈證人劉陳阿貝108年7月24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劉陳阿貝住

處瓦斯噴燈及水果網等所在位置圖」【本院卷三P.135】⒉被告陳世謀108年7月24日刑事準備四狀檢附「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P.145-157】⒊吳國治眼科診所108年8月2日函及檢附「劉一信病歷資料」

【本院卷三P.187-189】⒋證人陳世謀108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賴玄敏住處現

場圖」【本院卷三P.355】㈨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四(本院卷四)卷附資料:

⒈被告陳世謀108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106年1月15日同

意書」【本院卷四P.91】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8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16065號函及檢附資料如下:

①108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②劉陳阿貝住處現場照片③蒐證光碟1片【本院卷四P.95-103】㈩107年度訴字第3052號卷五(本院卷五)卷附資料:

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中市警五勤字第1080087

357 號函暨檢送之110 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各1 份(

P.13-17)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P.59-87)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