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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洲港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55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洲港犯水土保持法第參拾貳條第肆項、第壹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洲港明知除臺中市○○區○○段○○○○○ ○號山坡地外,其對於坐落同段572號、573號、575號、576 號、583號等多筆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且其中同段583 號地並出租予詹德富,又同段581 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及同段583 號地租用人詹德富等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詹德富等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陸續占用上開山坡地,於其上開墾進而種植檳榔樹,復興建排水駁坎、道路、水塔,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國有且劃定為山坡地之同段572號地面積約802平方公尺、同段573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同段575號地面積約5016平方公尺、同段576 號地面積約3994平方公尺、同段583 號地面積約2250平方公尺(占用範圍略如附圖一之使用現狀略圖所示,地上物之狀況則如附表所載),至於同段581號地面積約270平方公尺(占用範圍略如附圖二之地籍圖所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7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現場查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詹德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洲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詹德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彭文龍於警詢時證述。

(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份、會勘紀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4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050010號函(含土地狀況表)、106年1 月11日拍攝之臺中市○○區○○段○○○號、573號、576號、583號土地照片1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 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2份、107年3月30日拍攝之臺中市○○區○○段○○○號、576號土地照片13張、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6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4 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77881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月1日中市水坡字第107008652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24日勢政字第1083100500號函及檢送刑事陳報狀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洲港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或租用人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墾進而種植檳榔樹,復興建排水駁坎、道路、水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 條第1項之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墾殖占用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間起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7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現場查勘查獲止,在上開山坡地上種植檳榔樹之農作物,復興建排水駁坎、道路、水塔等工作物,前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上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已經被告移除而不復存在,業據證人詹德富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又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紙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205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證人詹德富於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對被告為賠償請求,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復以被告已繳納各該地號山坡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有前揭該管理處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該財產署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足憑,則被告既依相關管理機關之要求繳納補償金,另土地承租人又無意為任何求償,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或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