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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進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進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緣詹進和與宋慶元為多年之好友,宋慶元與賴明輝同住在臺中○○○區○○街○○○ 號廢棄工廠(下稱廢棄工廠)內,賴明輝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26分許,偕同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後,賴明輝於同日晚間8 時許,因不勝酒力,旋進入房間內睡覺,張宏宜則在客廳內休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詹進和、黃健誠一同步行至廢棄工廠找宋慶元,渠2 人於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24分許,先向宋慶元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返回廢棄工廠後,詹進和、黃健誠遂與宋慶元在廢棄工廠之客廳內一同飲用私釀酒,張宏宜斯時仍在宋慶元座位後方涼椅上休憩。期間,林文維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前至廢棄工廠客廳與宋慶元、詹進和交談後,旋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廢棄工廠。詎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5 時31分間之某時,詹進和飲酒後因細故與宋慶元發生爭執,竟怒氣難消,客觀上雖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胸腹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倘持木棍予以擊打,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無意奪取宋慶元之生命,且未預見此一死亡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置放在現場之玻璃酒瓶、麻將桌木製桌腳,毆擊宋慶元之臉部(左眉處)、右側肩膀、頸部、胸部、腹部、雙上肢及雙下肢,並持麻將桌木製桌腳砸毀客廳內之電視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宋慶元受有頭頸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擊及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倒地。而斯時在房間內睡覺之賴明輝,遭手持麻將桌木製桌腳之詹進和叫醒後,為免遭受波及,乃於同日凌晨

3 時28分許,偕同在客廳內之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離開廢棄工廠,同在客廳內之黃健誠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徒步離開廢棄工廠,詹進和則於同日上午5 時31分許,持麻將桌木製桌腳1 支,步行離開廢棄工廠。

二、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賴明輝與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返回廢棄工廠,賴明輝見宋慶元躺在廢棄工廠客廳內,誤以為宋慶元宿醉,乃與張宏宜離開廢棄工廠。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賴明輝與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再次返回廢棄工廠,賴明輝見宋慶元未有反應,且無呼吸心跳,方知宋慶元已死亡,遂報警處理。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詹進和穿著之左褲管正面血跡送鑑,結果認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次要型別經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宋慶元之DNA ,且經警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中○○○區○○街○○巷○ 號5 樓詹進和向友人借用之房間內(出租人為陳銀銓),扣得沾有血跡之白色上衣1 件、麻將桌木製桌腳

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玉燕於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0月13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詹進和向其表示有去打人,該人被打到要住院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27頁反、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65頁反),惟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有去打人,而是說想要去跟人打架,被告當時酒味很重,伊叫被告不要去,之後被告喝完水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至第129 頁),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楊玉燕於上開2 次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因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證人楊玉燕就被告前往其擺攤地點之原因、目的、過程,均係證人楊玉燕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楊玉燕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證人楊玉燕閱覽後簽名、捺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是證人楊玉燕先前2 次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楊玉燕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楊玉燕於106 年10 月2 日、106年10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玉燕在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進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宋慶元居住之廢棄工廠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1 點多就到旁邊睡覺,睡到凌晨5 點多時,拿著麻將桌腳去派出所,當天伊有喝酒,但確定沒有打人,也沒有拿麻將桌腳毆打被害人,當天伊並未與被害人吵架,不清楚為什麼身上有被害人的血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至第20頁反、第132 頁反)。

二、然查:

(一)被害人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廢棄工廠內,遭人以麻將桌木製桌腳毆打後,受有頭頸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鈍擊及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賴明輝、張宏宜、林文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姐宋美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相字第1880號相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反、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反、本院卷第83頁反至第95頁、第103 頁反至第110 頁反、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且有106 年10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238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03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2 頁、106 年度相字第1880號相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

0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106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二第3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廢棄工廠內扣得之麻將桌木製桌腳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宋慶元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二第

144 頁至第145 頁)可資為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麻將桌腳揮擊被害人及現場其他物品乙節:

1.業據證人張宏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在廢棄工廠客廳內,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被告用酒瓶打被害人左眉毛處,還用棍棒打被害人右肩膀,當時伊與黃健誠都在客廳,之後伊就與賴明輝一起離開,黃健誠也離開,離開後,伊有將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的事情告訴賴明輝,當天伊並未喝酒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1880號相驗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3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6 年9 月29日晚上7 點多有到廢棄工廠,是賴明輝帶伊去的,伊在那裡看電視,之後躺在被害人後面的涼椅,眼睛瞇瞇的在休息,但沒有睡覺,到凌晨3 點多離開,伊在休息的時候,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伊沒有注意聽吵架內容,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拿酒瓶打被害人的頭,還拿麻將桌棍子打被害人右邊肩膀靠近脖子處2 下,伊距離他們只有一張椅子的距離,被告、被害人及黃健誠原本圍在桌子吃東西、聊天,伊看到被告打被害人後,怕被告會打伊,就離開了,被告打被害人時,現場還有伊與黃健誠,賴明輝當時酒醉了,沒有在場,是被告去叫賴明輝起床的,賴明輝起床後,就叫伊趕快離開,伊是與賴明輝一起離開,黃健誠則用走的,伊當時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反)甚為明灼。

2.核與證人黃健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許,有與被告一起去廢棄工廠找被害人,伊與被告先向被害人借機車,返還機車後,伊與被告、被害人在廢棄工廠內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在敲東西,有把電視打破,伊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敲了,因為被告也打到伊的頭,被告是拿木材打到伊,好像是拿麻將桌腳打到伊,伊心情不好就先離開了,當時張宏宜躺在客廳沒有喝酒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1880號相驗卷第82頁至第84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6 年9 月2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有與被告到廢棄工廠,因伊當時居無定所,沒錢租屋,聽說被害人那邊有房屋可以住,想去問被害人是否有地方可以睡覺,伊與被告到廢棄工廠後,有先離開一段時間,伊與被告返回後,就與被害人在該處喝酒、吃小菜,張宏宜則在旁邊休息,沒有喝酒,之後被告罵被害人,被害人有回罵,被告與被害人大聲吵架,被告就起身隨手拿約1 公尺長的木棍敲東西、敲電視,被告在敲電視時,伊有向被告勸說「不要這樣」,被告隨手一揮稱「沒你的事」時,就打到伊的頭,伊回稱「你今天喝醉酒,我不理你,酒醒後再來講」,被告手上就拿著木棍跑去另外一間房間,又跑出另1 個人賴明輝,伊與張宏宜、賴明輝就一同離開,被告不是故意要打伊的,但伊火大,就叫張宏宜一起離開,當時伊有喝酒,聽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吵架的內容,因伊勸阻不了被告,且伊喝醉酒,脾氣也不好,怕與被告爭吵,所以就生氣離開,隔天就好,伊離開時,被害人還坐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3.證人賴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同住在廢棄工廠,伊於106 年9 月29日在外面喝酒,喝完酒約晚上8 點就回去睡覺,睡到隔天凌晨3 點多,被告進來叫醒伊,但伊不清楚被告要做什麼,被告當時拿1 支麻將桌腳,伊怕被告會打伊,就與張宏宜、黃健誠一起離開,因為被告當時在發酒瘋,離開到門口馬路時,張宏宜有告訴伊被告與被害人吵架,被告拿酒瓶及棍子打被害人的事,伊有將此事告訴林文維,伊當時在睡覺,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等語(見106 年度相字第1880號相驗卷第87頁至第90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害人一起住在廢棄工廠內,106 年9 月29日當天,伊在縣議會附近與朋友喝酒,張宏宜當時在旁邊沒有喝酒,到了晚上 7、8 點左右,伊表示要炒飯給張宏宜吃,張宏宜就跟伊一起回去,伊炒飯給張宏宜吃後,又喝了半杯酒,大概

8 點多就去房間睡覺了,之後被告進來把伊叫醒,伊看到被告手上拿1 支麻將桌的棍子,當時喝到很醉,情緒很激動,且伊在半睡半醒之間有聽到打東西的聲音,害怕被告會拿棍子打伊,感覺氣氛不太對,剛好張宏宜、黃健誠出來外面,伊就叫他們一起走,伊要離開時,有看到被害人坐在客廳的椅子上,離開後,張宏宜有告訴伊被告有拿酒瓶、棍子打被害人,但伊在睡覺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至第110 頁反)。

4.證人林文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有到廢棄工廠拿拖車,要去撿資源回收,伊看到被告、被害人、黃健誠在喝酒,被害人後面還有1 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沒有喝酒,伊在該處待10、20分鐘就騎機車拖著拖車離開了,天亮後,伊回到廢棄工廠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肚皮沒有起伏,猜想被害人已經往生了,在思考去哪裡報案時,看到賴明輝剛好回來,賴明輝就向伊比手勢表示被害人已經死亡,並跟伊說被告喝得醉茫茫,有拿酒瓶、麻將桌腳打被害人,還拿棍子要打賴明輝,賴明輝害怕就離開了,離開時被害人還坐在椅子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點多,有到廢棄工廠拖車子,要出去撿回收,到廢棄工廠時,伊聽到有聲音,看見被告、被害人及黃健誠在喝酒,賴明輝在房間睡覺,還有1 個年輕人坐在被害人後面,沒有喝酒,沒多久伊就拖車子出去撿回收了,伊離開時,在場的人並未吵架,天亮後,伊把回收物品拖回去廢棄工廠放,進去裡面後,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整間亂七八糟,伊看一下知道被害人沒呼吸後就走出去,賴明輝與那位年輕人剛好回來,賴明輝用手指比彎曲的手勢,表示被害人死掉了,賴明輝問伊怎麼辦,伊表示要報警,賴明輝有跟伊說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且賴明輝要離開的時候,還看到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3頁)相符一致。

5.參諸上開證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且各證人間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茍非各該證人均按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復佐以證人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林文維與被告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林文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第10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37頁反、106 年度相字第1880號相驗卷第90頁),渠等於偵查、審判中且均經具結後始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益徵證人張宏宜、黃健誠、賴明輝、林文維前開所述均屬實在,是被告、被害人、黃健誠於106 年

9 月30日凌晨,在廢棄工廠客廳飲酒後,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憤而持現場之玻璃酒瓶、麻將桌木製桌腳揮擊被害人及現場其他物品,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持麻將桌木製桌腳進入賴明輝房間內叫醒賴明輝,張宏宜、賴明輝及黃健誠見狀後,遂先行離開廢棄工廠乙節,應非虛妄。被告辯稱其於當日凌晨1 時許,即因酒醉到旁邊睡覺,睡到凌晨5 時許云云,空言指責該等證人所言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三)又①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26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②被告與黃健誠於106 年

9 月29日晚間11時05分許,一同步行進入廢棄工廠;③被告與黃健誠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24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廢棄工廠;④被告與黃健誠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08分許,一同騎乘機車返回廢棄工廠;⑤林文維於

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廢棄工廠;⑥林文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廢棄工廠;⑦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

3 時28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離開廢棄工廠;⑧黃健誠於

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2分許,步行離開廢棄工廠;⑨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5 時31分許,步行離開廢棄工廠;⑩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4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⑪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

6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41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離開廢棄工廠;⑫林文維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回收物品前往廢棄工廠;⑬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

6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7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⑭106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44分許,賴明輝與張宏宜各自騎乘自行車、林文維騎乘機車離開廢棄工廠;⑮賴明輝與張宏宜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各自騎乘自行車前往廢棄工廠;⑯員警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抵達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黃健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離開廢棄工廠時,被告與被害人還在廢棄工廠內,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足見張宏宜、賴明輝及黃健誠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8分許、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先後離開廢棄工廠後,廢棄工廠內僅有被告、被害人2 人無訛。而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5 時31分許,步行離開廢棄工廠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手持麻將桌木製桌腳

1 支,並於同日上午5 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於同日上午5 時53分許離開派出所,於同日上午5 時、6 時許,徒步前往臺中○○○區○○街○○巷○ 號5 樓向友人借用之房間內,將麻將桌木製桌腳

1 支置放在房間內,並換穿深色短袖上衣,嗣於同日上午

7 時15分許,被告前往楊玉燕攤位時,手持白色毛巾,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

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供參,且有沾有血跡之白色短袖上衣1 件、麻將桌木製桌腳1 支扣案可稽;另經警採集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穿著之深色短褲左褲管正面血跡送鑑結果,認血跡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宋慶元之DNA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99867號鑑定書1 份(見10

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可資為佐,則張宏宜、賴明輝及黃健誠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離開廢棄工廠後,廢棄工廠內既僅有被告、被害人2 人,果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持麻將桌木製桌腳傷害被害人,何以被告斯時穿著之左褲管正面會沾有被害人之血跡?被告又何以欲將麻將桌木製桌腳1 支帶離現場?又豈須特地返回前揭居所更換上衣?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記得伊跟被害人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佐以張宏宜、賴明輝及黃健誠因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手持麻將桌木製桌腳1 支,加以被告因酒醉情緒激動,渠等因害怕遭受波及而偕同離去乙節,已如上述,是依當時現場之氛圍,足見被告於張宏宜、賴明輝及黃健誠離開廢棄工廠前,除以酒瓶毆打被害人左眉毛處、以麻將桌木製桌腳揮打被害人右肩膀外,於張宏宜、賴明輝及黃健誠離開廢棄工廠後,被告繼而持續毆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終至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實堪認定。

(四)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有到伊的攤位要水喝,被告並未向伊表示有去打人,而是說想要去跟人打架,被告當時酒味很重,伊叫被告不要去,之後被告喝完水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至第129 頁)。然證人楊玉燕於106 年10月2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8 點多,有到伊擺攤的地方,坐在伊攤位旁的石頭上,伊問被告今天為何這麼早來,被告回稱「沒有拉,我去打人」,伊詢問被告打何人,被告回稱去打1 個叫阿元的,並表示被打的四腳朝天,沒死也要住院了,被告當時身上滿是酒味,右手腕有受傷,被告只說是自己去打阿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27頁至第28頁);於106 年10月2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8 點多,到伊擺攤的地方找伊,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問被告怎麼一大早酒味那麼重,被告以臺語回稱他去打人,打到那個人怕要住院了,因被告當時有喝酒,跟伊討水喝,被告喝完水就離開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65頁至第65頁反);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9 月30日當天,伊要做賣蛤仔的生意,攤位已經擺好了,被告就靠過去伊攤位旁邊的水泥柱,伊問被告酒味怎麼那麼重,怎麼一早就喝那麼多,被告向伊表示他去打人,伊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就被告前往其擺攤地點之原因、目的、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並互核一致。又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沒有做過壞事,去派出所伊會怕,警察一直問伊,伊跟著警察,是警察講給伊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至第126 頁),然其復證述:警察並沒有逼伊要如何講,也沒有打伊、恐嚇伊要怎麼說,被告去找伊的那部分內容,是伊自己跟警察說的,警察沒有教伊怎麼說,去檢察官那邊作證時,也是伊自己說的,檢察官沒有教伊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反),足見證人楊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反之,證人楊玉燕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楊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8 點多,至其攤位告知有去打人,且該人遭被告打到要住院等證詞,較足採信。另被告稱呼楊玉燕為乾媽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並經證人楊玉燕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27頁),而被告持麻將桌木製桌腳傷害被害人後,返回居處未先休息,僅換穿乾淨上衣,即前往證人楊玉燕擺攤處,向視為「乾媽」之證人楊玉燕訴說傷害他人之情,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麻將桌木製桌腳傷害被害人乙節,足堪認定。

(五)至證人黃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沒有看見被告拿酒瓶砸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伊離開時,被害人當時還坐好好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126 頁反、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然證人黃健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喝酒,有點神智不清,所以張宏宜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伊沒看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126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的頭遭被告打到後很火大,伊就跑到旁邊,離開 2、3 步,伊低頭揉一揉頭,被告是否打被害人,伊沒看到,也沒注意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反、第102頁),則證人黃健誠之頭部於上開時、地,既遭被告持麻將桌木製桌腳擊中,斯時確有急於輕柔頭部,而未能清楚知悉現場發生情況之可能;參以證人黃健誠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廢棄工廠,且於101 年間,即因承租房屋與被告同住一棟而認識乙節,業據證人黃健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卷一第

12 6頁反、本院卷第95頁反),其上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無從僅因證人黃健誠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人體之頭部、胸腹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倘持木棍予以擊打,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

又被告與被害人為20、30年之朋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酒後發生爭執,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仇怨,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最終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憾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改,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及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