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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煇焜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煇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煇焜係盧阿葉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阿葉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3 日10時許,由其女兒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及照護盧阿葉之印尼籍外勞ADE TITEN SUPRIATIN 等人陪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街○○巷○○號盧煇焜住所,要求盧煇焜返還盧阿葉原本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俟翌日(即同年月4 日)半夜1 時許,盧煇焜始返抵家門,盧阿葉業等候多時,一見盧煇焜到場,即再三向其索討要求返還上開存款,且情急下即以手拍打、推擠盧煇焜,盧煇焜竟於盧阿葉拍打或推擠動作結束之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亦徒手推擠、毆打盧阿葉之左手臂,致盧阿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盧阿葉監護人陳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又「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是以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為之監護宣告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即生效力,且該等裁定之效力不因抗告而停止;而在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之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本案被害人盧阿葉因嚴重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芝穎為盧阿葉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3頁),是以被害人盧阿葉之法院選定監護人陳芝穎在107年8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被告盧煇焜傷害被害人盧阿葉犯行,於告訴期間內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衡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至辯護人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8號乙案於107年6月11日偵查中被害人盧阿葉對於盧煇焜所涉犯行表示「算了、好了啦」等語,而認監護人陳芝穎所為本案告訴係與盧阿葉之意思相反,或盧阿葉已表示撤回告訴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8號乙案,業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被害人盧阿葉並未對被告盧煇焜提出告訴,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10658 號偵卷第37頁),是以該案承辦檢察官既非以被害人盧阿葉撤回告訴為由而處分不起訴,則辯護人所辯此節,顯係自行揣測,當屬無據。又被害人盧阿葉107年6月11日偵訊當時,早已因老年失智症而由本院家事法庭所審理之監護宣告乙案,正值審理過程中,且本院家事庭更於107年6月22日即裁定宣告盧阿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盧阿葉於前揭偵訊所為意思表示,縱在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不久,是否仍得認係伊自身猶可為之正確意思表達,原即甚值懷疑;故辯護意旨以盧阿葉之法院選定監護人陳芝穎為保護被害人盧阿葉權益所提出之本案刑事告訴,有牴觸違反被害人盧阿葉本人之意思云云,核諸前揭事證,自不可採。

二、次對於證人即照護被害人盧阿葉之印尼籍看護ADE TITENSUPRIATIN 在警詢時所為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

ADE TITEN SUPRIATIN於107年2月7日入境我國後,自107年9月9 日起已行方不明,成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61 號函及函附上開證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該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同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卷一第241~248頁),以及勞動部108年5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010197號函示上開證人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並經該部自107 年9月9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足見證人ADE TITEN SUPRIATIN業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惟該證人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僅在單純敘述伊親身經歷見聞之客觀情事,應屬伊自然之發言,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任何不法外力介入該警詢之調查訊問,是該證人警詢之陳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本案案發之時,證人確實親身在場目睹見聞,顯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甚至完全否認被害人盧阿葉與伊女兒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以及照顧盧阿葉之外勞ADE TITEN SUPRIATIN 等人曾於上開時間,同往被告前址住處(見本院卷卷一第58、65頁);嗣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到庭為證,被告始坦認被害人盧阿葉與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及外勞ADE TITEN SUPRIATIN 有於前述時、地,一同至其上開住處(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然仍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盧阿葉之犯行,並辯稱:於前揭時、地之過程中盧阿葉並未打被告,被告亦未曾打盧阿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於前揭時、地,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害人盧阿葉及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等均未曾向員警控訴被告有毆打盧阿葉,顯係違反常理,足見根本未曾發生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其次,前揭證人所證矛盾;而被害人所受傷害或係後來其他原因所致,並非被告毆打被害人;另被害人為何受有下臀及骨盆挫傷,原因未明;再者,盧阿葉先出手打被告,被告撥開盧阿葉之手,應屬正當防衛之手段,而被告之舉動至多僅屬過失傷害,亦非故意傷害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盧阿葉係被告之母親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又被害人盧阿葉於前揭時、地確實係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向被告索討伊帳戶內遭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陳芝穎、陳滋美分別在偵、審中,以及證人陳如滿於審理時均證述屬實(陳芝穎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60、171頁;陳滋美部分: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卷一第172~173頁:陳如滿部分:本院卷卷一第205~207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所供盧阿葉確實來向被告索討金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且有被害人所申設台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帳戶於107年2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存摺,且同日即被提領20萬元,次於同年月14日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1日轉帳28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被害人帳戶遭提領500萬元之交易明細及大里區農會108年5月6日里農信字第1080003805 號函在卷可資證明(見10658號偵卷第18頁,該帳戶被提領現金20萬元及轉帳款項2筆各為200萬元、280萬元,合計500 萬元;且依本院卷卷一第255頁,前揭108年農會函文所示,被害人之帳戶確係於107年2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且上開轉帳之2筆款項200萬元與280萬元所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係被告之帳戶無訛),並經證人陳如滿於審理中指證明確 (見本院卷卷一第217頁),以及證人陳芝穎在審理時證述:已遭被告領取500 萬元等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又由被告於審理中所供:其有向她(即被害人)說這些錢要拿去投資,如果要還的話,要往後;且時間上無法說何時能還給她(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7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拿取前揭款項,且迄今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甚明;則被害人偕同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等人向被告索討金錢而生爭執,即非無由。

(二)其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為推、擠、打等之肢體動作一情,亦據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等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且所證內容大致相符(陳芝穎部分: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60、164、

167、168、170 頁;陳滋美部分: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卷一第174~175、177 頁:陳如滿部分:本院卷卷一第208、209、212~213、214~216頁);又有證人即照護被害人之印尼看護ADE TITEN SUPRIATIN 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伊親眼目擊被告有推擠及毆打被害人,且被告有用手心拍打被害人手臂,有用手臂推擠被害人手臂等詞(見警卷第23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推擠毆打成傷,亦據證人ADE TITEN SUPRIATIN 警詢中證述詳實,並證稱:係於隔日幫被害人洗澡時才發現瘀青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亦與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所證發現被害人傷勢之情形皆屬相合(陳芝穎部分: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卷一第161~162頁;陳滋美部分: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74 頁:陳如滿部分:本院卷卷一第210~211、217頁),且被害人確實於107 年3月4 日14時12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認被害人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並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成傷之犯行。

(三)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所證內容不一,或以被告係正當防衛,或僅構成過失傷害,或以被害人拍打被告時而造成自己之傷害,以及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等人於警方至案發現場處理時,竟未曾告知員警被告傷害被害人云云置辯。然被告確實有推打被害人,撥開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及ADE TITEN SUPRIATI

N 等證述於前,且核之證人陳芝穎審理中並證述:被告因遭被害人拍打而有反擊;被告有回打被害人,打被害人左手;被害人打被告時,被告會撥開、推擠被害人,到最後被告生氣,才出手打被害人,確定被告有主動出手;被告有獨力打被害人,是打被害人左上臂、接近左手肘處(見本院卷卷一第162、163、164、167~168 頁);證人陳滋美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先打被告,因被害人跟被告討錢討不到,又在現場等被告很久,被害人很氣,被告有把被害人手推開,這動作有抵抗也有反擊,因為被告有把被害人弄到有點站不穩,被告是男生力氣比較大;有看到被告手推打被害人手,就是推打、毆打;亦曾有被害人並未出手打被告時,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見本院卷卷一第173、174、176 頁);證人陳如滿亦在審理時證述:吵到後來,一陣混亂,有看到被告出來推擠被害人;吵太久了,被害人一直跟被告要錢,被告即推擠、毆打被害人,被告手接觸及被害人之左上臂以及與左肩交接處;伊看到被告推擠、打被害人左手臂,伊還被被告打被害人之舉動嚇一跳;其間曾暫停一會兒,才發生被告攻擊被害人,且於被告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打被告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08、209、21

2、216頁);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確實有推擠、毆打被害人左手臂之行為,皆屬一致,至於其間發生之若干細節、時序先後,甚或細微處之陳述略有齟齬,或係當場混亂,或在場多人之所在位置、所見角度均不相同所致,自不能以細節略有未合,即推翻該等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況證人ADE TITEN SUPRIATIN 之證言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推擠、毆打被害人,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據。且依上開證人陳芝穎、陳滋美、陳如滿與ADETITEN SUPRIATIN 等之證詞,已見被告確有於未受被害人拍打時,對被害人為推擠、毆打之傷害行為。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其間亦有相互拉扯之舉動,然兩人間之相互拉扯、推擠時,或屬「互毆」之舉動,既難分當時究係何方之不法侵害,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自有未符,而且,被害人遭被告推擠毆打業已成傷,詳敘在前,但被告本身則未受有任何傷害,此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足可推知,再者,被害人年近80之齡,已屬老邁,又係被告之母,即使拍打被告,亦不致傷及被告,豈有何正當防衛可言;復以被害人年老體衰,力量薄弱,縱對被告拍打,亦無可能竟拍打至自傷之程度。至被告客觀上確實出手推擠、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並使被害人因此受傷,已敘明於前,則被告既有該等出手推擠、毆打動作,又焉能謂並非故意,而僅屬過失。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上開肢體衝突,但因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受傷,故而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等情,亦經證人陳滋美在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73 頁),證人陳如滿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當下並未說及伊有何處受傷(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且證人陳芝穎亦在審理中結證:案發時被害人穿著長袖衣物,故在當日上午外勞看護幫被害人洗澡時,始見及被害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1~162頁),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僅為挫傷,尚非嚴重,又未流血,被害人既著長袖更無見及該等傷勢之可能,因此未能當場發現被害人受傷,衡諸常情應屬當然,故而,在場之各該證人雖皆在現場,但當下既未曾發現被害人受傷,自無可能竟思及要向員警提出傷害之告訴,此亦符事理之常。故而,辯護人前所辯各情,或與前揭證據不符,或與事理未合,均無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且辯護意旨亦均不足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被告盧煇焜前揭傷害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加以處斷。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惟該罪係因身分而加重之罪,而為該犯行者,仍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80條於108年5 月29日雖無修正,但仍有前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核被告盧煇焜所犯之刑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據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竟先行冒取被害人之大筆財產,再拒不返還,致生本案爭端,且於年邁母親即被害人親往索討時,竟忤逆出手傷害被害人,所為之惡性非輕,幸被害人受傷並非嚴重,然被告犯罪後猶再三飾詞狡辯,態度顯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