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湘芹(原名彭靜怡)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湘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之廖繼芳署押、印文各壹枚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廖繼芳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湘芹(原名彭靜怡)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因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辦理汽車貸款之意,亦明知其前公公廖繼芳(業於106 年3月5日死亡)並未同意為彭湘芹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為取信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委外之對保人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由彭湘芹將自己與廖繼芳之身分證件(含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以及廖繼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號「阿峰」之男子;彭湘芹並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綽號「阿峰」男子所提出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帶返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予廖繼芳填寫並予簽名後,於104年3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大買家賣場處,將上開廖繼芳已填寫並予簽名之問卷交予「阿峰」,藉此提供廖繼芳之簽名筆跡予「阿峰」;再由「阿峰」模仿廖繼芳之簽名,而接續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及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均偽簽廖繼芳之簽名署押,並偽造廖繼芳印文於上開授權書及契約上,以該等方式接續偽造廖繼芳之簽名、印文,而接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交付予裕融公司作申辦購車貸款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廖繼芳。彭湘芹並於裕融公司撥打電話予彭湘芹進行照會時,佯稱:其確有辦理購買前述小客車之而辦理貸款,且由廖繼芳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因有彭湘芹、廖繼芳之前揭身分證件,並偽造廖繼芳署名及印文之上開私文書,以及彭湘芹面對裕融公司之電話照會,配合「阿峰」之指使所為不實回覆,使裕融公司因而撥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購車貸款,再由實際掌握該筆貸款之人將該筆貸款中之20萬元部分於104年3月19日撥至彭湘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湘芹隨即領取後即花用一空。嗣因彭湘芹未能依約還款,裕融公司遂向本院對彭湘芹提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本票裁定准予對彭湘芹、廖繼芳為強制執行,而彭湘芹對此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於訴訟中陳稱其並未要辦理車貸,係由不知名人士模仿廖繼芳簽名後為之等情,裕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湘芹於審理中固坦認:其確實為申辦貸款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廖繼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峰」,且將廖繼芳親簽署名之前述問卷交予「阿峰」,並於裕融公司人員電話照會時,其陳明確實有購買上述小客車,以及該車之廠牌、車型及車號等資料,並表示係為購車而貸款,而廖繼芳係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車,更從未見過該小客車;又其確實見及裕融公司通知單上載示辦理之貸款總額為65萬,但其僅取得20萬元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交付裕融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非但乙方連帶保證人廖繼芳之簽名、印文與統一編號、住址等均非廖繼芳親署、捺印及書寫,且上開契約及授權書之廖繼芳署名均非其代簽,甚至該等書面簽名欄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印文與統一編號、住址等亦皆非被告所署名、捺印及書寫,而其根本未提供自己及廖繼芳之印章予對方,也未同意對方可刻製其與廖繼芳之印章,甚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及捺印亦均非其所為,又「阿峰」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供其簽名等語。惟查:
(一)首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知悉要辦理汽車貸款,且確實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擔任保證人之廖繼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均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號「阿峰」之人,並自己書寫自身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之空白紙以及由廖繼芳親自署名並填寫之上開問卷均交付予「阿峰」等情(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4~45、79、120~130、132~135頁);而被告確有提供其駕照予「阿峰」一節,亦據其於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供陳甚明,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4頁),此亦與告訴人所陳刑事告訴狀上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頁),且有廖繼芳親自署名之上開問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非但提供自己與廖繼芳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並連同自己之駕駛執照均交付予「阿峰」,容由「阿峰」徹底掌握被告及廖繼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切身之身分資料;甚至被告連同自身親自書寫姓名及前揭身分資料之空白紙與廖繼芳親署姓名之前述問卷亦皆一併交予於「阿峰」,容由「阿峰」進一步掌握被告與廖繼芳之書寫筆跡。然而,被告對於「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竟均不知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甚且被告在前揭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供明:其只知叫伊「阿峰」,不知伊真實姓名,不認識「阿峰」等詞,亦有卷附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證(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竟將上開身分資料、身分證件之影本及自身書寫筆跡等切身重要資訊全部提供予被告根本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峰」之男子,亦根本違乎一般貸款之常情,而顯見可疑。且由被告提供廖繼芳之筆跡予「阿峰」,而依前揭問卷上廖繼芳親自署名之「繼」字之簡寫筆跡(見偵卷第36頁),與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所偽造廖繼芳署名之「繼」字之簡寫筆跡(見偵卷第22、23頁),竟均屬相同,猶可證被告提供廖繼芳筆跡之功,而益徵被告確有配合「阿峰」而提供廖繼芳書寫之筆跡,使「阿峰」得以模仿廖繼芳之筆跡而遂行偽造前揭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犯行。
(二)其次,裕融公司人員向被告為電話照會時,被告明知其未購買前揭小客車,亦從未見過該車,且廖繼芳並未承諾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竟依「阿峰」之指示而於裕融公司之電話照會中謊稱:其確有購買上述小客車,並陳明該車之廠牌、車型及車號等資料,並表示係為購車而貸款65萬元,而廖繼芳係該貸款連帶保證人云云,亦據其於偵、審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94頁;本院卷第43、79、135 頁);核與告訴人就此情所為之指訴亦均相符(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113 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於裕融公司電話照會時所陳述之內容皆屬非實,卻仍故意欺瞞裕融公司人員,確有配合「阿峰」之人共同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犯行,亦見明確。
(三)又被告確實由「阿峰」等人取得20萬元之貸款一節,亦經其偵、審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45、79、130 頁),且有名為「蔡明珊」之人確實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 帳內,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足據(見偵卷第44~45頁),核與被告偵查中所供取得20萬元款項一情亦均相合(見偵卷第41頁反面),則由被告亦由前揭偽造文書及詐貸等行為獲有所詐得款項中達20萬元之款項1 筆,而得以分取該等犯行之所得,亦足見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再者,被告之共犯「阿峰」確有偽造廖繼芳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且持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65萬元而加以行使等情,亦有偽造廖繼芳為乙方彭靜怡之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以及偽造廖繼芳為授權人名義之授權書等私文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23頁);且被告與「阿峰」等確實係憑該等文件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65萬元貸款並取得該筆貸款一情,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 頁),而且告訴人前曾於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向法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據(見偵卷第20~23頁),復有裕融公司匯出該筆65萬貸款至被告名義帳戶之匯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阿峰」等人確有持上開偽造廖繼芳名義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而加以行使。
(五)復以被告固在偵、審及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均辯稱:非但偽造廖繼芳名義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均非廖繼芳,亦非由其所簽署填載,更且連同上開書面以外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前揭汽車過戶登記等相關文書資料上,被告之原名彭靜怡之簽名、印文或身分資訊之填載,亦均非由被告署名、捺印或填寫等節(見偵卷第42、94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80、130~13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並未提供廖繼芳之印章,亦無同意「阿峰」代刻自己與廖繼芳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有上開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前揭汽車過戶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23、31頁、第26頁反面)。縱使被告確實未親自簽署填寫上開文件,亦未親身參與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廖繼芳之署名或印文;然由其將自己及廖繼芳之前揭多項身分證件給與「阿峰」,且提供自己及廖繼芳之筆跡,而該貸款於撥貸前並經裕融公司電話向被告照會貸款相關內容等繁複嚴謹程序之事實,可見被告焉有可能竟不知「阿峰」係要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而申辦裕融公司之貸款必然須填載貸款相關之各項文書資料為憑,況且被告於電話照會中又已明確假稱:其係為購車而貸款,且以廖繼芳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更得由此確定該等貸款文書必定載明係以廖繼芳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不能僅以其並未親自簽署上開各項購車以及貸款之文件,即推稱全然不知共犯「阿峰」有以廖繼芳名義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是以被告所辯此節,既違反一般貸款之常情,當無可信;若再核之被告在裕融公司人員電話照會所陳述之內容,益證被告確有共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且藉此詐取貸款等犯行甚明。
(六)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湘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偽造廖繼芳之私文書申辦貸款外,更於裕融公司電話照會被告時陳述全不符實之貸款內容及保證資料,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以被告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峰」於密接時、地接連偽造廖繼芳之簽名署押與印文,並接連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
2 項私文書,且被害人均相同,是其接續偽造署押印文與接續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均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偽造前揭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廖繼芳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分別均係偽造該授權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該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應為行使該等偽造之授權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為申辦貸款而為,該等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是應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授權書與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偽造授權書與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但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斷與偽造私文書罪全然相同,亦如刑法第216 條規定所定,本院縱併予審酌行使犯行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因需款孔急,竟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供身分證件、筆跡等資料,任憑他人以不實緣由辦理購車貸款,被告則藉此獲取本身所需之貸款,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貸款市場之交易秩序,又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惟考量被告就本案不實貸款雖僅獲得20萬元,然已償還達43萬9205元,亦有卷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據(見偵卷第60~61頁),則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與「阿峰」共同於前揭授權書所偽造之廖繼芳簽名署押、印文各1 枚,與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之廖繼芳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已歸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僅獲得全部貸款中之20萬元部分,然其償還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之金額達43萬9205元等節,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所償還部分既已逾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湘芹明知廖繼芳並無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之意,為取信於裕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委外之對保人員,將綽號「阿峰」之男子所提出之「儲蓄支出曲線」問卷,帶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予廖繼芳簽名後,於104年3 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已填寫之問卷交予「阿峰」。再由不知名之人模仿廖繼芳之簽名,而在彭湘芹簽發予裕融公司之票載金額65萬元本票(發票日104 年3 月16日)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署廖繼芳之簽名,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偽造該廖繼芳名義本票之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就被告業於審理時供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彭靜怡及廖繼芳之簽名、印文均不是其所簽署、捺印,且其確認廖繼芳之簽名及印文亦皆非廖繼芳所為(見本院卷第44、80頁);偵訊時亦供述:其未在前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本票上廖繼芳之簽名亦非廖繼芳所為等詞(見偵卷第42頁、第94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審理時又供稱:填載前述本票時,其並未在場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非但否認該本票上廖繼芳之簽名、印文非廖繼芳係所為,亦非其所簽捺,更且連同本票上其原名彭靜怡之簽名與印文亦均非其所簽署按捺,並稱填載上開本票時,其根本並未在場。是以該本票上既無任何被告之字跡存在,又無證據證明填寫本票時,被告確實在場,則可否逕認被告從未接觸之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廖繼芳之簽名與印文係其所偽造,即見可疑。
(三)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辦理本案貸款時,其並未填寫任何貸款資料,且填載前述本票時,其並未在場,且「阿峰」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其簽名等詞(見本院卷第45、80、131 頁),而被告亦已在前供明上述本案貸款及購車登記所涉各項文書,均非其所簽署或捺印,而偽造廖繼芳之簽名署押與印文亦非其所為。雖被告必然明知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當須填寫貸款之相關文件,且其亦知其既聲稱廖繼芳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必有載明廖繼芳為連保人之相關文書,均已詳敘於前;然由被告確實並未接觸任何具體之貸款文書,亦未於該等文書上留下任何被告之字跡,亦得推知被告事實上難以得悉確有偽造廖繼芳名義為發票人之前揭本票存在。況一般貸款之辦理是否必會要求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本票,衡諸常理,亦非必然;則被告若確實不知有該等本票存在,自亦無違常理,因此,焉能遽爾推斷被告須就偽造廖繼芳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從而,即使「阿峰」確有偽造廖繼芳發票之上述本票,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當然與「阿峰」有犯意聯絡可言。
(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