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霆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6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黏黏」(微信暱稱「藍莓」,下稱「藍莓」)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中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年10月8 日16時17分許止,撥打電話向林安軒謊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連續購買12個,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安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10月8 日將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4 萬9989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孟如(另案偵辦中)之帳戶,「藍莓」則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公園,將吳孟如前述帳戶之提款卡面交予李冠霆,由李冠霆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至4 時53分許,持上開吳孟如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星展銀行中興分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 萬元共3 次,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 萬元共2次,合計10萬元。嗣李冠霆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號之彰化銀行提款機前,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經李冠霆當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 張、三星手機1 支、贓款10萬元、交易明細5 張等物。嗣林安軒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安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冠霆(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安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8 日搜索扣押、手機通聯照片、扣案金融卡、交易明細照片、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李冠霆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林安軒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4 份、網購畫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34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28813 號卷第11至14頁、第20至34頁、第59頁、第63至66頁、第71至88頁、107 年度偵字第32657 號卷第47至5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並有交易明細表5 張、贓款10萬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縱僅與「藍莓」聯繫接觸,亦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成員至少包含交付金融卡之「藍莓」、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參與提款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自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吳孟如前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莓」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至下午4 時53分密接之時間,持用上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被害人林安軒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理由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罪,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大學肄業、曾從事職業軍人、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安軒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贓款10萬元,為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匯入,既尚未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上層,被告對該贓款有處分權限,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供參,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才剛領到錢,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實際上有獲得報酬,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三星手機1 支,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並交付被告使用,分別用以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及提領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交易明細表5 張,雖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或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