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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詹偉延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胡靜茹

鄭偉誠陳仲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本票貳拾陸張、同意書貳紙、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靜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仲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浩、李祥毅(原名李暮傑,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詹偉延(綽號「夏天」)、鄭偉誠、陳仲一均為成年人,並知陳○諭(民國00年00月生,所為少年非行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人;楊浩、李祥毅亦均知潘○承(00年0月生,所為少年非行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人。緣陳○諭及男友鄭偉誠因認陳○諭之前男友林毓祥於分手後仍持續糾纏陳○諭,心生不滿,告知楊浩處理。楊浩、陳○諭、鄭偉誠共同邀集詹偉延、陳仲一、胡靜茹、陳郡銘(綽號小銘,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楊浩另邀集李祥毅、潘○承,欲教訓林毓祥。楊浩等9人於106年10月1日1時許,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月光酒吧外與林毓祥談判,因談判未果,於同日3時許,楊浩、鄭偉誠、陳○諭再次將林毓祥叫至酒吧外,由李祥毅、詹偉延、陳郡銘、潘○承帶同林毓祥至酒吧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助安停車場,以林毓祥口氣不好為由,依楊浩指示出手毆打林毓祥,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諭等人則在旁圍觀,致林毓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業經林毓祥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浩為避免其等行為遭他人發現,要求林毓祥同至臺中市霧峰山區繼續談判,林毓祥拒絕,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一、詹偉延、陳郡銘、陳○諭、潘○承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林毓祥使其無法離去,楊浩並取走林毓祥之行動電話以防林毓祥求救,命令林毓祥坐上楊浩騎乘之牌照號碼JYJ-568號機車,李祥毅騎乘牌照號碼CE5-975號機車搭載潘○承、鄭偉誠騎乘牌照號碼VPF-059號機車搭載陳○諭,陳仲一騎乘牌照號碼780-TCL號機車搭載胡靜茹,詹偉延、陳郡銘輪流騎乘牌照號碼575-HML號機車互載,一行人將林毓祥強押至臺中市○○區○○巷○○道處(下稱霧峰山區)繼續談判,抵達後眾人復依楊浩指示輪番毆打林毓祥,致林毓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下牙齒部分斷裂、左耳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胸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併皮下血腫、腹部挫傷、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足挫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期間楊浩認林毓祥頗有資力,遂與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一、詹偉延、陳郡銘、陳○諭、潘○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林毓祥無賠償之義務,仍由楊浩以林毓祥玩弄陳○諭為由,要求林毓祥應支付陳○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否則將對林毓祥家人、工作不利,其他人則在旁附和,林毓祥因前已遭毆打成傷,復遭控制行動自由,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支付50萬元賠償,且願於同日下午簽發本票擔保。嗣楊浩等人見林毓祥已就範,陳郡銘及詹偉延、李祥毅及潘○承即於同日6時許陸續離開霧峰山區。楊浩則騎機車搭載林毓祥,偕同鄭偉誠、陳○諭、胡靜茹、陳仲一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頭之早餐店吃早餐。席間楊浩、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諭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浩接續對林毓祥恫稱:應依約前來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大誠街地下室)簽立本票,否則將至林毓祥住處找林毓祥等語,楊浩並於陪同林毓祥返回月光酒吧途中,又向林毓祥恫稱:知道林毓祥住址、車牌,不要玩任何手段等語,均致林毓祥心生畏懼。迨至同日7時許,林毓祥始遭釋放重獲自由。林毓祥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麥當勞速食餐廳與楊浩會合,經楊浩帶領而於同日14時29分許抵達大誠街地下室,之後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潘○承、陳○諭陸續進入大誠街地下室。楊浩、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陳○諭,潘○承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承取出其與李祥毅事先陪同楊浩至書局購買之空白本票,楊浩要求林毓祥簽發本票,李祥毅,潘○承則故意在旁談論之前討債對債務人施暴經驗,楊浩並向林毓祥嚇稱:林毓祥照約定行事,即不會找其麻煩等語,均致林毓祥心生畏懼。惟林毓祥因未攜帶印章,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暫時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返家拿取印章,期間陳仲一於同日14時48分許離開大誠街地下室,鄭偉誠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進入大誠街地下室。林毓祥於同日15時23分許返回大誠街地下室,楊浩即要求林毓祥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作質押,林毓祥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楊浩,楊浩復要求林毓祥在表彰陳○諭同意委託楊浩處理債權之文書(下稱同意書)2紙上簽名,再由胡靜茹持林毓祥之印章蓋印在同意書上,林毓祥則在同意書上捺指印;胡靜茹復指示林毓祥如何開立本票,林毓祥即以上開空白本票簽立面額10000元本票1張、面額15000元本票1張、面額25000元本票24張(面額共625000元),楊浩再持林毓祥之印章蓋印在上開26張本票上,林毓祥則在本票上捺指印完成發票,胡靜茹即將上開林毓祥簽發之本票交付楊浩收取,楊浩並將上開同意書取走。

二、林毓祥遭上開楊浩等人強押至霧峰山區前,其隨身包(下稱隨身包)原係由林毓祥之學弟吳柏彥交付予胡靜茹代為拿取,嗣林毓祥遭強押至霧峰山區處,胡靜茹即將林毓祥之隨身包放置在一旁花圃上,而於上開林毓祥在霧峰山區遭眾人輪番圍毆同時,楊浩將胡靜茹放置在花圃上之隨身包開啟,展示隨身包內物品供眾人訕笑,並稱:「有喜歡的自己拿」等語,楊浩遂與詹偉延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林毓祥不知情,楊浩竊取隨身包內現金4000元及香水1瓶得手,詹偉延則竊取隨身包內香水1瓶得手。

三、嗣林毓祥離開大誠街地下室後,於同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催討款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毓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證人陳○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6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286頁)、證人潘○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0至125頁、第142至143頁、第274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證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毓祥、陳○諭、潘○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就本件如何遭被告楊浩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恐嚇逼簽本票、隨身包內現金有無遭取走等經過,所述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停車場有無被毆打已不記得、在霧峰山區有無被毆打應以筆錄為主、在大里區早餐店談話內容忘記了、與對方約定何時簽本票忘記了、答應賠償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第125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40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而告訴人林毓祥既為本件唯一之被害人,則其於警詢時之指訴顯為證明被告楊浩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告訴人林毓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其有何於警詢時遭受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供述之情,參以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係於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26日所為,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案發過程屢答稱遺忘等語,且其嗣後已與被告楊浩、詹偉延達成和解(詳下述),足見其為上開警詢指訴時應係基於其斯時較深刻之記憶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僅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是以,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以上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0至167頁、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一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第277至2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郡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301頁),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逕命胡靜茹、陳仲一、陳郡銘「供後具結」,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胡靜茹、陳仲一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未主張自己偵訊時供述有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其等經本院提示筆錄向其等確認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有關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時,其等均供稱:沒有意見,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堪認被告胡靜茹、陳仲一偵訊時證述出於任意性。再者,被告胡靜茹、陳仲一於偵訊時就本件如何控制告訴人林毓祥之行動自由、恫嚇、毆打、迫使簽發本票及同意書,將告訴人林毓祥之隨身包攜帶至霧峰山區後取走財物等經過,供述明確,嗣被告胡靜茹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在月光酒吧外有將隨身包交給林毓祥,在霧峰山區除潘○承、李祥毅外,何人附和楊浩提議要林毓祥賠償,伊已無印象,伊對何人翻找隨身包取走財物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第235頁、第241頁);被告陳仲一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霧峰山區只聽到1男子講要賠償,伊以為是開玩笑,沒有聽到要簽本票之事,是直到簽完本票伊才知有簽本票之事,在大里吃早餐時全無提到賠償之事,楊浩與林毓祥在大誠街地下室好像沒談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8頁),是依其等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參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13日所為,相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且其等與其他被告本為朋友關係,足見其等為上開偵訊證述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言,不僅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其等嗣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憑信性甚高。是以,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仲一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內容攸關其他被告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郡銘自己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陳郡銘於本院訊問時未主張自己偵訊時供述有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非任意性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其該次偵訊時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無疑義,且其經本院傳喚不到,又其偵訊時證述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潘○承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楊浩、詹偉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六、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浩、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第330頁),被告詹偉延、陳仲一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均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30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偵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40頁);⑵證人陳○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偵卷第126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4頁);⑶證人潘○承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偵卷第120至125頁、第142至143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71頁);⑷證人謝東哲(牌照號碼JYJ-568號機車登記車主)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6年9月22日將機車出借被告楊浩,被告楊浩未歸還機車,員警於107年1月間尋獲該機車等情(見偵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區○○路及建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臺中市○○區○○路及中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3至65頁);⑵牌照號碼JYJ- 56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浩騎乘,見警卷第269頁)、牌照號碼VPF-059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偉誠、陳○諭騎乘,見警卷第99頁)、牌照號碼780-TCL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仲一、胡靜茹騎乘,見警卷第193頁)、牌照號碼CE5-97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祥毅、潘○承騎乘,見警卷第149頁)、牌照號碼575-H ML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詹偉延、陳郡銘騎乘,見警卷第235頁);⑶臺中市○區○○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7頁、第283頁)、大誠街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49頁、第85頁、第283頁);⑷檢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街○○○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11頁);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⑹告訴人林毓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51至55頁)、證人陳○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潘○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第163至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浩、胡靜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偉延、陳仲一此部分有關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詹偉延、陳仲一對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予以否認,被告鄭偉誠則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指犯行。被告詹偉延辯稱:伊於案發當日6時許與陳郡銘先行離開霧峰山區,之後部分伊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詹偉延與其他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無事前犯意聯絡,且本件於霧峰山區提及賠償時,詹偉延可能已不在場,又縱然詹偉延當時仍在場,惟以事後詹偉延未與其他被告去吃早餐、亦未前往大誠街地下室,對是否成功簽發本票並不關心,足見其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縱認詹偉延應負共犯之責,然詹偉延未取得任何財物利益,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被告陳仲一辯稱:在霧峰山區要求林毓祥賠償200萬元的話不是伊講的,是楊浩、陳○諭要求林毓祥賠償,在早餐店是楊浩要林毓祥找時間簽本票,伊吃完早餐後回到臺中市○區○○街○○○號陳○諭租屋處,之後就去上班,後面發生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被告鄭偉誠則辯稱:伊只是要處理感情糾紛,自在月光酒吧與林毓祥完成談話後,之後發生之事皆與伊無關,伊沒有打人,林毓祥係自動跟著去霧峰山區,伊在場只是為了陪陳○諭,避免陳○諭出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共同參與本件對告訴人林毓祥以剝奪行動自由、言詞恫嚇、毆打手段,迫使告訴人林毓祥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之情形,業經: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時指稱:伊於當日在月光酒吧飲酒,陳○諭與友人前來找伊談判,伊離開酒吧與對方談判,遭對方4個男子帶至助安停車場毆打,楊浩、陳○諭則在旁觀看,伊以身體撞鐵門想要引起路人注意,有1人說這樣會被住戶發現、提議帶到他處,楊浩就騎機車載伊,眾人就分乘機車將伊帶至霧峰山區繼續毆打,伊曾表示在停車場談即可,對方仍強行將伊帶離,抵達霧峰山區後,所有人都有毆打伊,對方以伊將陳○諭講的很難聽為由,要求伊賠錢給陳○諭作為補償,伊有答應,對方才說要放伊走,下午伊至大誠街地下室,對方拿空白本票叫伊簽,拿走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說做為質押怕伊跑掉,伊總共簽1張面額10000元、1張面額15000元、24張面額25000元之本票,對方說拿錢才能換回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於偵訊時證稱:在霧峰山區所有人都有打伊,在霧峰山區主要是楊浩、胡靜茹與伊談賠償,胡靜茹之男友(按即被告陳仲一)有幫腔,伊可確定陳○諭及其男友(按即被告鄭偉誠)、胡靜茹及其男友(按即被告陳仲一)都知道伊要賠償之事,在早餐店時,楊浩講50萬元賠償,陳○諭、鄭偉誠沒有出言阻止,在地下室時,楊浩說就照著約定來走,也不會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楊浩有叫伊簽本票,伊簽本票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伊在停車場被打到有點失措,眾人一起決定由楊浩帶伊上山,在霧峰山區有提到賠償陳○諭之事,男女生都有講,伊當下是拒絕,伊認為自己對陳○諭無賠償責任,當時伊要求談一下、不要再打,當時在霧峰山區就已決定是簽本票,在早餐店時,楊浩、胡靜茹要求伊下午至大誠街地下室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第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4頁、第136至137頁、第140頁)。②證人陳○諭於偵訊時證稱:是楊浩、詹偉延至酒吧去叫林毓祥下來,詹偉延在停車場有打林毓祥,在霧峰山區楊浩、小銘(按即共同被告陳郡銘)打林毓祥打很凶,就有講要林毓祥寫本票賠償給伊,離開霧峰山區前,伊有聽到要50萬元,楊浩有說隔天至大誠街簽本票,之後林毓祥到大誠街地下室,伊與鄭偉誠被叫下來,楊浩叫林毓祥簽本票,林毓祥不願意,鄭偉誠在場沒阻止,伊當時也有向林毓祥要賠償金,伊有講1個賠償數字,講很小額,楊浩有說要給大家錢,但金額沒說,後來也沒給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至131頁、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霧峰山區就提到林毓祥應賠償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50頁)。③證人潘○承於偵訊時證稱:在停車場時,楊浩與林毓祥商談,一言不合,楊浩就起頭打林毓祥,全部人就圍上去打,詹偉延有打,楊浩說要至山區打林毓祥,就分配眾人騎機車至霧峰山區,抵達後,楊浩叫眾人都要打林毓祥,所以大家都有上前打林毓祥,鄭偉誠有打林毓祥巴掌,詹偉延有打,打完之後,楊浩開口向林毓祥要錢,說是陳○諭精神損失,楊浩那群朋友有附和、詹偉延也有附和,陳○諭、鄭偉誠也有附和,就是說要簽本票,怕林毓祥逃掉,楊浩要求賠償時,眾人還沒走,陳○諭、詹偉延、陳仲

一、李祥毅、胡靜茹、陳郡銘、鄭偉誠都在,之後在大誠街地下室,楊浩叫林毓祥簽本票,現場有伊、李祥毅、楊浩女友、楊浩、胡靜茹、陳○諭、鄭偉誠,林毓祥簽完本票後,楊浩有說要包紅包給有去之人,後來楊浩沒包紅包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42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楊浩找李祥毅,伊就與李祥毅至楊浩住處,在楊浩住處就看到本件所有人集合,眾人就前往月光酒吧,之後在停車場有打林毓祥,決定轉至霧峰山區,大家就一起前往,在山上有提到要向林毓祥拿錢,在場之人也有附和說要賠償,當日下午李祥毅接到楊浩電話說林毓祥要來簽本票,叫伊與李祥毅過去,伊至大誠街地下室,有見到林毓祥簽本票,有人說要賠償陳○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58頁、第161至164頁、第167頁、第169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證稱:當日是陳○諭、鄭偉誠、楊浩找伊與陳仲一過去,說有事情要處理,眾人到月光酒吧後,林毓祥有下來商談,雙方起爭執,林毓祥及其朋友退回月光酒吧,楊浩、陳郡銘抓林毓祥下來,之後轉至霧峰山區,楊浩有說要抓林毓祥至提款機看有沒有錢,楊浩提議要林毓祥賠償,陳○諭、鄭偉誠有問,一開始開價賠償200萬元,之後談好50萬元,楊浩有大聲講,要求林毓祥要做到,要去地下室簽本票也有講恐嚇威脅的話,大家都聽得到,談好金額後,潘○承、阿傑(按即共同被告李祥毅)說要回家,夏天(按即被告詹偉延)也要回家,夏天有載小銘(按即共同被告陳郡銘),剩下人去吃早餐,之後楊浩載林毓祥回家,其他人就先去大誠街陳○諭、鄭偉誠住處休息,到下午時就到地下室要林毓祥簽本票,夏天、小銘有事就沒過去,在大誠街地下室,陳○諭、鄭偉誠拜託伊去看林毓祥簽本票,因為怕林毓祥亂簽,伊就指導林毓祥怎麼簽,林毓祥在簽時,潘○承、李祥毅坐在伊對面打鬧,說之前討債有4、5台車、幾百人追著人跑,鄭偉誠、陳○諭坐伊右手邊,楊浩則一直威脅、恐嚇林毓祥,林毓祥簽完後,楊浩繼續恐嚇林毓祥要每月拿錢出來,否則叫人去林毓祥家找林毓祥,楊浩還把林毓祥證件拿走,說用以擔保每月都有還錢,楊浩有說要包紅包給大家,但後來都沒給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6頁、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在陳○諭、鄭偉誠租屋處瞭解事情經過之後,他們才問伊與陳仲一要不要去月光酒吧,出發前在該處會合的有伊、陳仲一、鄭偉誠、楊浩、詹偉延、陳郡銘。在霧峰山區時,楊浩、陳郡銘把林毓祥當球踢,有人提到要林毓祥賠償給陳○諭,一開始楊浩說要林毓祥賠償200萬元,陳○諭也說好,林毓祥不願意,最後達成的金額大概是50萬元,在山上楊浩就有提到要簽本票,就是當天下午要簽,其他人有出聲應和說要拿錢,楊浩恐嚇林毓祥說會去他家堵他、會去他工作的地方亂他,楊浩怕林毓祥不去簽本票。因為陳○諭不會本票之事,伊就去大誠街地下室幫忙,當時楊浩在伊左手邊椅子上一直威脅恐嚇林毓祥、要林毓祥簽本票,李祥毅、潘○承在一旁講討債有什麼手法,在旁邊鬧,鄭偉誠在現場滑手機。最後本票交給楊浩,因為那時候陳○諭沒有多久要出國去馬來西亞,不在臺灣,所以由楊浩代收。楊浩有說有想要包紅包給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9至235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42至243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郡銘於偵訊時證稱:在霧峰山區時,有講到索賠,楊浩就要林毓祥拿錢出來,恐嚇說事情這樣,不拿錢出來怎麼解決,意思是要對林毓祥不利,林毓祥只好同意,後來說好要賠償50萬元,大家都有聽到,如果林毓祥不是被打,應該不會同意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互核上開證人林毓祥、陳○諭、潘○承、胡靜茹、陳郡銘證述,有關⑴眾人在霧峰山區均有毆打告訴人林毓祥,被告楊浩有在霧峰山區要求告訴人林毓祥賠償陳○諭200萬元,告訴人林毓祥曾拒絕賠償,最後協調金額降為50萬元,眾人均有在場聽聞、並有人附和;⑵被告楊浩在霧峰山區、大里區早餐店即已向告訴人林毓祥恫稱應於案發當日下午前來簽發本票、擔保賠償,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⑶告訴人林毓祥在大誠街地下室簽本票過程中,楊浩仍繼續恫嚇告訴人林毓祥,被告鄭偉誠則在場並未阻止等節,均屬相符。參以證人陳○諭、潘○承、胡靜茹、陳郡銘與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並無怨係仇恨,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且勾稽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自堪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楊浩在霧峰山區對告訴人林毓祥要求支付賠償及簽發本票擔保,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毓祥應履行約定時,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均在場參與;被告楊浩在大里區早餐店再次恫嚇告訴人林毓祥應依約前來簽發本票時,被告陳仲一、鄭偉誠亦在場共見共聞,且告訴人林毓祥最初抵達霧峰山區時,包含被告陳仲一、鄭偉誠在內,眾人均有歐打告訴人林毓祥等事實,均堪認定。

2.再者,依檢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街○○○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11頁),可見被告楊浩、告訴人林毓祥於案發當日14時29分許抵達大誠街地下室,之後被告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及證人潘○承、陳○諭陸續進入大誠街地下室,環繞告訴人林毓祥,或坐或站,潘○承取出空白本票時,被告陳仲一仍在場目睹,嗣告訴人林毓祥於同日14時47分許暫時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被告陳仲一則於同日14時48分許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被告鄭偉誠於同日14時50分許進入大誠街地下室,告訴人林毓祥於同日15時23分許返回大誠街地下室,楊浩即向告訴人林毓祥拿取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接著證人陳○諭、告訴人林毓祥在文件上書寫,被告胡靜茹則在文件上蓋印,告訴人林毓祥在文件上捺指印;告訴人林毓祥繼而簽立本票,被告楊浩在本票上蓋印,告訴人林毓祥則在本票上捺指印,被告胡靜茹將本票交付楊浩收取,在上開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之過程中,被告鄭偉誠先係陪同陳○諭在旁觀看被告楊浩處理,繼由陳○諭上前書寫文件,被告鄭偉誠均在場陪同,由此益徵被告鄭偉誠、陳仲一辯稱對告訴人林毓祥後續簽發本票之事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3.至被告詹偉延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詹偉延與其他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無事前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鄭偉誠辯稱其只是要處理感情糾紛,發生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固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既然偕同被告楊浩、胡靜茹及共同被告李祥毅、陳郡銘及證人陳○諭、潘○承前往月光酒吧將告訴人林毓祥約出、控制行動自由、挾持至霧峰山區由眾人下手輪番毆打,繼而被告楊浩要求告訴人林毓祥應支付賠償及簽發本票擔保,在場之人即出聲附和,告訴人林毓祥初始拒絕,之後不得已而同意,楊浩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毓祥應履行約定等事實,已如上述,則本件不論係何被告出口要求告訴人林毓祥應支付賠償、簽發本票,不論係何被告與告訴人林毓祥磋商賠償金額,所有被告自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向告訴人林毓祥索要財物之犯罪目的,且告訴人林毓祥於霧峰山區既已答應同日下午簽發本票擔保賠償、被告楊浩亦已恫嚇告訴人林毓祥不得反悔,則嗣後被告鄭偉誠前往大誠街地下室,自係為了監督確保犯罪之遂行,至被告詹偉延雖未前往大誠街地下室、被告陳仲一雖於告訴人林毓祥開始簽發本票前已先行離開大誠街地下室,然被告詹偉延、陳仲一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林毓祥嗣後簽發本票之事實。是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之事實,並未逾越本件所有被告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亦即告訴人林毓祥遭恐嚇而簽發本票此部分,並非被告楊浩、胡靜茹及共同被告李祥毅、陳郡銘逾越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意聯絡範圍而屬個人單獨實施之行為,自無刑法理論上共犯逾越(另稱共犯剩餘)之問題。至事後被告陳仲一、鄭偉誠、詹偉延未取得本票或任何財物,亦僅是事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並無礙前已成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上開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理論,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仍應與被告楊浩、胡靜茹及共同被告李祥毅、陳郡銘共負全部責任。

4.綜上,被告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確有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林毓祥為財物之交付,足堪肯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詹偉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84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329頁)。另訊據被告楊浩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隨身包內現金,現金係胡靜茹取走、香水係詹偉延取走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隨身包內是否確有那麼多現金有疑慮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浩上開未經告訴人林毓祥同意而取走隨身包內現金、香水及被告詹偉延上開未經告訴人林毓祥同意而取走隨身包內香水之事實,業經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偵訊時證稱:原本隨身包放在酒吧內,應該是胡靜茹去拿的,後來在霧峰山區伊被打完後,有人押伊去看隨身包內東西,伊看東西一件一件被拿出來,再放回去,伊不確定是誰拿出來,當時未注意是否有東西不見,在早餐店時,有人將隨身包還伊,伊回家發現香水2瓶不見、原本要付酒錢的現金也不見,伊出門會確認錢包內現金有多少,伊通常紙鈔放錢包、零錢放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酒吧時有帶錢,後來這些錢有丟失,當時是要離開月光酒吧,學弟把伊的隨身包拿給1個女生。隨身包裡面錢有無被拿走應依當時筆錄,但伊印象中是有2瓶比較貴的香水被拿走,後來對方沒有還錢,丟掉的錢都是被對方拿走,但是不知道被誰拿走。當天伊有帶現金,也有帶皮夾,當時皮夾內最少有帶4000元,因為那天原本要繳電話費,當時電話費比較高,之後皮夾沒有不見,只有錢跟香水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⑵證人陳○諭於偵訊時證稱:在霧峰山區時,楊浩、胡靜茹及1個伊不認識男生翻隨身包內東西,他們說有香水、錢包,有人翻皮夾說有保險套,伊不知道錢包內有多少錢,香水有2、3瓶,就是楊浩、夏天(按即被告詹偉延)及1個蠻高的男子拿走香水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第141頁、第286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靜茹於偵訊時證稱:在停車場要轉去霧峰山區時,伊徵得林毓祥同意,就與詹偉延去酒吧拿林毓祥的隨身包及電話,到了山區,隨身包放在旁邊,眾人打林毓祥,伊去制止,楊浩就翻隨身包,將所有物品、證件都翻出來,有香水2、3罐,有女用內褲、信用卡,皮夾內有多少錢伊不知道,楊浩說有喜歡的就自己帶回家,楊浩有拿香水來聞,有傳給其他人聞,楊浩有將香水拿走,楊浩有說要將林毓祥抓至提款機看有沒有錢,林毓祥稱信用卡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毓祥被人帶去停車場之後,伊與林毓祥之朋友講完話之後要去停車場,突然楊浩說要換位置,伊想到林毓祥應該有包包、有手機之類的,伊徵詢林毓祥需不需拿包包下來,伊就有去月光酒吧拿隨身包下來,到霧峰山區後,隨身包放在遊樂設施旁邊花圃,之後有人去翻,裡面有幾罐香水、保險套、內褲、皮夾,皮夾內有提款卡,伊見到陳○諭、陳郡銘有翻隨身包,楊浩有拿提款卡,說要下山讓林毓祥將錢領出來,楊浩有將香水那些拿起來給別人,說如果有喜歡就自己拿走,當時林毓祥還在旁邊被打,就是把他牽制在那個地方,伊沒有拿林毓祥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9頁、第241至242頁、第244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仲一於偵訊時證稱:林毓祥拜託胡靜茹拿隨身包,到山區後,楊浩翻隨身包,喊有女性內褲,眾人就圍過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山上隨身包放在水泥牆墩上,陳郡銘有去翻,隨身包內有內褲、保險套,還有香水2、3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郡銘於偵訊時證稱:到山上有繼續打林毓祥,毆打完,楊浩、詹偉延就有翻隨身包,伊確定楊浩、詹偉延都有拿走東西,詹偉延有拿走1瓶香水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互核上開證人林毓祥、陳○諭、胡靜茹、陳仲一、陳郡銘證述,告訴人林毓祥已明確證稱其事後發現隨身包內遭取走現金、香水等語;證人陳○諭、陳郡銘均證稱被告詹偉延、楊浩有拿走隨身包內物品等語;又證人陳○諭、胡靜茹、陳仲一、陳郡銘均證稱有見到被告楊浩翻隨身包等語,然除被告楊浩外,並無他人指稱被告胡靜茹有取走隨身包內物品。綜上足認被告楊浩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楊浩未經告訴人林毓祥同意而取走隨身包內現金、香水及被告詹偉延未經告訴人林毓祥同意而取走隨身包內香水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楊浩取走告訴人林毓祥隨身包內現金係5600元乙節,諒以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為據(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3頁),惟告訴人林毓祥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包內現金至少有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楊浩係取走4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詹偉延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陳郡銘作證、被告鄭偉誠聲請調查案發後與告訴人林毓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胡靜茹聲請調查月光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犯罪之手段;是以犯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乃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外,仍祇成立上開條項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浩、詹偉延、胡靜茹、陳仲一、鄭偉誠均明知告訴人林毓祥對證人陳○諭並無債務關係,竟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同意書,顯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林毓祥心生畏懼,以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5人強制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及簽立同意書,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自不應再論以強制罪;被告5人以毆打告訴人林毓祥之強暴方法,作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其因而使告訴人林毓祥受傷,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僅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於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林毓祥,使其簽發本票及同意書,顯見被告5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密不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李祥毅、陳郡銘及少年陳○諭、潘○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浩、詹偉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楊浩、詹偉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楊浩、詹偉延較為有利。

核被告楊浩、詹偉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楊浩、詹偉延係基於強盜取財犯意聯絡,趁圍毆告訴人林毓祥之強暴手段至告訴人林毓祥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林毓祥之財物,因認被告楊浩、詹偉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惟查,綜合上開告訴人林毓祥、被告胡靜茹上開證述,可見隨身包係告訴人林毓祥之學弟交付予被告胡靜茹,並非被告楊浩、詹偉延自告訴人林毓祥身上強取而來,且被告楊浩雖有翻出隨身包內物品供眾人取笑,然被告楊浩、詹偉延顯係趁告訴人林毓祥不知情狀況下,將現金、香水取走,此見告訴人林毓祥證稱其事後方發現現金、香水遭取走等情自明。是本件雖起訴被告楊浩、詹偉延以「趁圍毆告訴人林毓祥之強暴手段至告訴人林毓祥不能抗拒之際」之手段,強取告訴人林毓祥之現金、香水,認其等所為該當強盜罪嫌,然就強盜罪之最主要客觀構成要件即施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部分,檢察官並無舉出證據以證明之,自不能逕認被告楊浩、詹偉延此部分所為該當強盜罪,惟此部分行為核與本院前揭所認定其等竊盜告訴人林毓祥所有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諭知此部分法條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浩、詹偉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浩、詹偉延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浩、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時已成年,而證人陳○諭、潘○承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陳○諭、潘○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分別為被告楊浩、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所明知乙節,業經證人潘○承於偵訊時陳稱:楊浩知道伊未滿18歲,因為很早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被告胡靜茹於偵訊時陳稱:伊與陳仲一知道陳○諭未滿18歲,之前就認識,楊浩與陳○諭住在一起約半年,知道陳○諭未滿18歲,鄭偉誠與陳○諭是男女朋友,知道知道陳○諭未滿18歲,詹偉延比伊更早認識陳○諭,知道陳○諭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75頁);被告陳仲一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陳○諭未滿18歲,認識半年多,楊浩與陳○諭住在一起,知道陳○諭未滿18歲,鄭偉誠與陳○諭是情侶,知道陳○諭未滿18歲,詹偉延更早認識陳○諭,知道陳○諭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77頁);被告鄭偉誠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陳○諭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77頁);被告詹偉延於偵訊時陳稱:伊知道陳○諭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311頁),是被告楊浩、詹偉延、陳仲一、鄭偉誠與少年陳○諭、潘○承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楊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楊浩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楊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即再犯罪,且其除上開詐欺案件外,之前更有偽造文書、詐欺前案紀錄,本件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楊浩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偉延、陳仲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詹偉延並未前往大誠街地下室,被告陳仲一則於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前即已先行離開大誠街地下室,其等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楊浩、胡靜茹、鄭偉誠為輕,參以其等係受邀集而參加此部分犯罪,事後均未獲得恐嚇取財之財物,且被告詹偉延已與告訴人林毓祥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毓祥2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綜觀被告詹偉延、陳仲一此部分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被告楊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時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適用,依法遞加之。被告詹偉延、陳仲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時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⑴被告5人法治觀念淡薄,見他人糾紛有機可乘,即藉端共同對告訴人林毓祥恐嚇取財,且本案犯行限制告訴人林毓祥人身自由持續期間甚久,兼對告訴人林毓祥身體造成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⑵被告楊浩、詹偉延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財物而行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⑶告訴人林毓祥所受傷勢、遭恐嚇取財之財物價值、遭竊盜之財物價值;⑷被告胡靜茹坦認犯行,被告陳仲一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詹偉延坦認竊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毓祥和解、履行賠償,被告楊浩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毓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和解書);⑸被告楊浩就恐嚇取財部分犯行為首謀及主要利得者,情節最重,且仍否認竊盜部分之犯行,被告鄭偉誠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⑹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浩所宣告竊盜罪部分之刑、被告胡靜茹所宣告之刑、被告陳仲一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詹偉延所宣告2罪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林毓祥遭被告5人共同恐嚇取財而簽發本票26張、同意書2紙及所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均由被告楊浩收取,業經告訴人林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證人陳○諭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30頁);被告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明確,且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臺中市○區○○街○○○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筆錄及擷取相片可參,足認上開物品應係由被告楊浩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浩有將之分配予其他共犯,應認均為被告楊浩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楊浩所犯恐嚇取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浩竊得告訴人林毓祥所有現金4000元及香水1瓶;被告詹偉延竊得告訴人林毓祥所有香水1瓶,均未扣案,分別為被告楊浩、詹偉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浩、詹偉延所犯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