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文豪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328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為A 女(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 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其父、母均不揭露全名)之母,緣A 女之父卓○○有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而將海洛因置於其與王○○位於星河路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王○○知悉家中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等物品,且知悉A 女有隨意拿取物品食用之習慣,本應注意以避免A 女自行拿取、誤食,依王○○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 女於106 年間,長期誤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沙酮等物品,並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某時,因在系爭住處3 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置入口中誤食而鴉片類藥物中毒。嗣經A 女於106 年7月9 日6 時許,遭乙○○發現有異而送醫急救,惟仍於106年7 月28日16時43分許併發肺炎,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衰竭而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王○○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王○○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與證人卓○○之會面接見之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然按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此觀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載此旨即明。而上開解釋公布後,現行(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羈押法亦因此而於第23條、第23條之1 就「一般請求接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2 種情形分別規範。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尚未生效,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同年7 月15日;但法理仍足供參)之羈押法第62條、第65條,更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前揭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與實務上之作業情形,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而上揭第62條,且予以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如此,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誡命,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至於上開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得之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看守所紀錄表、譯文,關於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參酌修正前羈押法第28條刪廢理由,已說明:「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是否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已超越本法主要係在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又是否可供被告所涉該案之證據,或僅能供告發另案犯罪之依據,抑或能供權責機關進一步決定限制事項、範圍、期間等之參考,性質上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而定……」。此類監視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之性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新型態證據;而因此衍生之看守所通訊監察錄音紀錄表、譯文,則係依據監視錄音結果,翻譯所成之文字,無非其替代品。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該「第三人」日後成為「被告」,而所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且該第三人之自由,於先前面會之時,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再衡諸監視之場所,係在監所內、另闢之會見室,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其蒐證違法,則回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王○○、乙○○與證人卓○○之錄音,並非被告王○○與律師之接見之資料,自無礙被告王○○之訴訟防禦權,且該會面時之錄音亦非供受羈束人即證人卓○○自身被訴所涉案件之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意旨明顯不同,況該等錄音之取得亦無違反法定程序,本院亦將光碟及勘驗筆錄提示被告王○○及其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足認已經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A 女乃因誤食被告乙○○所施用之海洛因,其未將海洛因放在身邊並讓被害人誤食之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係因服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鴉片類藥物中毒,及住
院期間併發肺炎,因此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衰竭而於106 年
7 月28日16時43分許死亡,此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710 號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相字第14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見相卷第
4 頁至第9 頁、第48頁、第62頁至第69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於生前4 到6 個月內至生前1 個多月左右曾多次服用鴉片類化學物質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美沙酮等藥物,且鴉片類化學物質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乙節,業經光田醫院醫師即證人江國樑證稱:被害人陷入深度昏迷之診斷原因是缺氧造成的腦水腫合併深度昏迷;缺氧造成之原因據伊推測,可能與毒品或藥品誤食過量有關;是否過量,因個人體質不同而不一;若尿液值已經超過陽性值300ng/ml,可以認定是過量食用,因為小朋友只要用到一點止咳藥水就有可能引起呼吸抑制等語(見他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41
0 號函、108 年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4520 號函、光田醫院病歷各1 份(見相卷第31頁、第68頁;他卷一第135頁至第159 頁背面;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47頁至暨背面;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474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乃因鴉片類藥物中毒,堪先認定。
㈡被告王○○與被害人同住於系爭房間乙節,業經被告王○○
自承:系爭房間是伊與被害人一同居住等語(見相卷第18頁背面;偵卷一第175 頁),核與被告王○○妹妹即證人王○喻(見相卷第21頁背面;偵卷一第17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280 頁)、被害人哥哥即證人卓○廷(見他卷一第108 頁)、證人即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人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王○○知悉系爭住處有海洛因等毒品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海洛因是證人卓○○留下來放在系爭住處3 樓房間,證人卓○○要被抓時,被告王○○跑到證人卓○○女友租屋處,第一時間把海洛因拿走,伊有看過被告王○○拿鐵盒子看,應該有半兩以上,是整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是證人卓○○被抓之前留下來,伊不清楚有多少數量,被告王○○有時在證人王○喻房間拿出來,有時從身上拿出來給伊,反正海洛因就是放在系爭住處;事發當日,被告王○○是從證人王○喻房間拿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卓○○證稱:伊在系爭住處會施用毒品;伊毒品都是放鐵盒子內等語(見相卷第43頁;偵卷一第177 頁背面),證人王○喻證稱:在證人卓○○入監前,伊在垃圾桶裡有看過類似夾鍊袋的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互核相符,又證人卓○○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遭羈押期間,被告王○○前往探視時,證人卓○○曾稱:「我叫妳收走的先收妳有沒有聽到」、「至於我的東西,你就給我保管好就好,不要亂丟不要亂拿給人家」等語,此有對話紀錄1 份(他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確實知悉系爭住處確有海洛因。
㈣被告王○○雖辯稱系爭住處內沒有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且證
人卓○○入監前沒有看過證人卓○○在系爭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云云,然證人卓○○證稱:伊在2 樓房間施用時,被告王○○會把被害人抱進來,質問伊是否在施用毒品,被害人的頭髮有毒品反應,可能是經由呼吸吸入的;伊在出門前有時會施用1 支海洛因香菸;伊一開始都在外面施用,但後來接觸海洛因,後來毒癮越來越大,所以會在家中偷偷施用,那時已經快過年了;「我的東西都不要給我動」等語是指伊在外面有一支改造手槍,當時租屋處被警方查獲時,被告王○○都不知道,有槍枝還有2 包用夾鍊袋包起來的安非他命;伊被抓到時,有請被告王○○去伊租屋處收好東西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背面;偵卷一第177 頁暨背面;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08 頁),證人王○喻亦證稱:在證人卓○○入監前,在垃圾桶有看到類似夾鍊袋的東西,但不知道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核與被害人之頭髮檢驗報告呈現6 個月內有碰觸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是難使本院採信被告王○○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㈤證人卓○○雖證稱:伊與被告王○○會見時所稱之「我的東
西都不要給我動」等語的是指伊的1 支改造手槍,要被告王○○收好云云(見他卷二第105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原稱:東西是指3 、4 萬元及1 把模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復改稱:伊向被告王○○講的「都沒有了」是指毒品跟槍都沒有了云云,再改稱:伊是請被告王○○去伊租屋處將槍收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06 頁),前後證詞顯有不一,而被告王○○於偵訊時陳稱:談話紀錄中,阿本說的「東西」是錢,證人卓○○說「都沒有了,都丟掉了」的意思是因錢已經匯到伊戶頭云云(見他卷二第13
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卓○○要伊收好的是錢跟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不僅2 人自身說詞前後矛盾,且彼此間歧異甚大,是其等陳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另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伊於106 年6 月3 日有與被告王○○一起去監獄看證人卓○○;談話中提到的「東西」就是指海洛因,阿本說要幫證人卓○○交保需要錢,看毒品能不能給他處理,他會想辦法幫證人卓○○交保出來,有快
1 兩的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32 頁背面),且證人卓○○於106 年8 月16日證稱:伊說「我有叫你拿東西嗎,有嗎」的「東西」是指槍跟第二級毒品;被告王○○若有拿毒品給被告乙○○,應該就是伊剩下來的毒品,因為被告王○○也沒有認識其他的藥頭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背面),且被告王○○、乙○○與證人卓○○會面時之對話內容有「我叫妳先收的東西先收一收,有沒有聽到」、「阿本跑來家裡,說要把東西拿走」、「不要,都不要,說都沒有了,都丟掉,我不在就有人想要拿我東西」、「沒有,都沒有了,都丟掉了,你有無聽到,阿本還欠我」、「我現在不在,他為什麼又開始跟妳討,我不在他不應該跟妳討」,「東西濕了」、「盧什麼,我的東西嗎,妳就說都沒有,妳就照我跟妳說的,我的東西妳都先收起來,都說沒有了」、「我的東西,你就給我保管好就好,不要亂丟不要亂拿給人家,那個都是錢買的你知道嗎,都很貴,我出去之後我會全部把他處理掉」等語(見他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若證人卓○○託與被告王○○保管之物為1 把槍,為何證人卓○○會說「全部」、被告乙○○會說「那些」等用來指多數物品之用語?另證人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放在租屋處的槍是模型槍,怕警方去搜到,所以要被告王○○去收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然該槍既係模型槍,則證人卓○○何需特地交代被告王○○好好保管,其他人又為何覬覦該槍?又依常理,槍受潮而生鏽後,僅需除鏽處理後即可再行使用,並無不能使用之問題,反而海洛因受潮後即無法施用,則被告王○○會說「濕了」之後,對方即不再向被告王○○追討該物品,該物品應指海洛因。再者,證人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本」是要來跟伊拿槍,後面還有來跟伊說要拿毒品,伊就跟被告王○○說沒有了,都丟掉了,不管是槍還是毒品,都不要給「阿本」,都沒有了,伊是這樣跟被告王○○說;「東西沒了」有包括槍跟毒品,就是說伊不法的東西全部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且於被害人送醫後,被告王○○探視證人卓○○時,證人卓○○稱「是誰說要拿要給他的?是誰經手的」、「我有叫你拿東西嗎」、「我有說我的東西都不要給我動嗎」、「我有叫你拿什麼給他嗎」等語,有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72頁、第74頁),2 人所爭執之「東西」乃被害人因而誤食之物品,益徵證人卓○○要被告王○○保管之物並非槍枝。綜此觀之,顯見證人卓○○確有交代被告王○○要妥善保管海洛因。證人王○喻雖證稱:系爭住處沒有毒品;據伊所知,證人卓○○不會在系爭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然海洛因乃證人卓○○託被告王○○保管,並要求被告王○○對外宣稱其已經沒有毒品,證人王○喻即有可能不知情,故證人王○喻證稱不知住處內有海洛因等語,無法作為對被告王○○有利之認定。
㈥被害人有隨意拿取物品置入口中之習慣,此節業據被告王○
○自承:平時被害人有時會亂翻垃圾桶或櫃子找東西吃;電視旁有胃藥等語(見相卷第19頁背面;他卷一第100 頁),證人王○喻亦證稱:被害人平常會翻垃圾桶,也會拿東西丟到垃圾桶及也會拿東西塞嘴巴吃,可能是她好奇心很強,因被害人平常看到餅乾也會拿來叫伊等拆給她吃,她會自己咬,想要將餅乾拆開;伊和被告王○○都知道被害人會把東西塞嘴巴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被害人哥哥即證人卓○呈證稱:被害人會拿有的沒的東西吃、有吃過橡皮擦;被害人看到垃圾桶裡面的東西會亂丟;事發時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拿著一顆半的安眠藥等語(見他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卓○廷證稱:被害人平常曾經有過翻東西塞嘴巴,她什麼都塞等語(見他卷一第110 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被害人體內亦有胃藥成分,此節有上開解剖報告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有隨意將物品置入口中之習慣。又被告王○○雖改稱:被害人平常不會亂塞小的東西到嘴巴,也不會把垃圾桶裡的東西倒出來,伊沒看過被害人有去翻垃圾桶裡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證人卓○廷、卓○呈、王○喻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沒有將東西放在嘴巴裡的習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59 頁、第276 頁),然此節與證人卓○廷、證人卓○呈、王○喻於偵查時之證述歧異,且證人卓○廷、卓○呈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69 頁),證人卓○廷、卓○呈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記憶已模糊,是難信此部分為真實;另證人王○喻於本院審理時原稱:被害人不會把東西放嘴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後改稱:能吃的東西會把東西放嘴巴,但不會有翻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再改稱:被害人會去翻垃圾桶,但不會拿起來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有證詞反覆之情形,亦難作為對被告王○○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害人遭人發現有異狀時,手上確實有安眠藥丸,此節為被告王○○所自承(見他卷一第99頁暨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王○○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洵不可採。
㈦被害人於事發時身邊有濕潤夾鍊袋乙節,業據被告王○○自
承:被告乙○○發現被害人有異常時,有叫伊,伊去看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手裡拿著藥品,旁邊腋下有1 包夾鍊袋等語(見相卷第40頁;他卷二第13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將被害人送醫後,回家發現有濕濕的夾鍊袋,被告王○○要伊將夾鍊袋拿去3樓廁所沖掉等語(見他卷二第132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因誤食夾鍊袋中海洛因,故該夾鍊袋始有濕潤之情形。
㈧綜上,被告王○○既知悉住處內有毒品,且被害人有隨意將
物品置入口中之習慣,而被告王○○身為被害人母親,本應注意避免被害人接觸或誤食海洛因等毒品,竟未注意及此,任憑被害人隨意拿取海洛因等毒品置入口中,最終導致被害人因鴉片類中毒而死亡,被告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王○○辯護人雖請求鑑定人到場接受詰問,待證事實為如何檢驗毛髮中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本院認毛髮報告結果與被害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相符,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身為被害人之母,且知悉家中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美沙酮等物品,竟未善盡照顧被害人之責,致被害人因誤食海洛因而中毒死亡,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包裝員、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兼衡過失行為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6 年7 月9 日1 、2 時許,在系爭房間內,向被告王○○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不知情之其妹王○喻房間內,拿取海洛因2 包後,將其中1 包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系爭房間內將夾鍊袋內之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被害人身旁施用海洛因1 次。被告乙○○為照顧被害人之人,應注意被害人為1 歲4 個月之幼兒,半夜時常醒來,且隨處抓取物品往口中食用,被告乙○○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將甫施用完之潮濕夾鍊袋放置在被害人身旁,且明知被告王○○當時精神狀況甚差,未注意被告王○○將另拿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隨處置放於系爭房間內之低處等情。因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致使被害人於同日凌晨某時,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置入口中誤食而鴉片類藥物中毒。嗣經被告乙○○於106 年7 月9 日6 時許,至系爭房間內欲拿取被告王○○手機玩遊戲時,發覺被害人手中拿著安眠藥,身旁有1 包潮濕的夾鍊袋,情況有異,乃叫醒當時睡夢中之被告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及被害人,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將被害人送至光田醫院急救。惟被害人仍不幸於106 年
7 月28日16時43分許不治身亡。被告王○○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就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被告王○○被訴轉讓海洛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王○○有轉讓海洛因與被告乙○○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與
被告乙○○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轉讓海洛因與被告乙○○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居住於系爭住處時,每
天都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海洛因,伊是在2 樓房間以食鹽水混合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至右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被告王○○提供,被告王○○都是在系爭房間內親自拿給伊,1 天拿給伊3 、4 次,每次會提供1 包夾鍊袋毒品給伊,伊會先將海洛因放置於2 樓房間桌面上以書本覆蓋,等到晚上再拿出來施用,房間沒有上鎖,沒有人會進入伊2 樓的房間,且伊以書本覆蓋,不一定有人能任意取得,吸食毒品後伊都以衛生紙包起來後,丟在2 樓房間的垃圾桶;事發當晚,伊與被告王○○聊天至1 、2 時許,伊才回2 樓房間,被告王○○回系爭房間睡覺;上樓後,被告王○○在系爭房間有施用大量安眠藥及FM2 ,造成她整個人迷迷糊糊的,跑下來2 樓房間找伊上去系爭房間,伊跟她到系爭房間內,被告王○○問伊要不要施用安眠藥或FM2 ,伊說不要,被告王○○自己又跑去一旁拿了一堆安眠藥吃下去,然後伊要被告王○○她拿一些海洛因給伊,被告王○○就跑到系爭房間前方房間即證人王○喻房間內拿了2 包海洛因,交給伊比較大包的那1 包,伊不知道被告王○○將另1 包拿去哪裡,伊就拿著海洛因回到2 樓房間內施用等語(見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前3 、4 天,因證人卓○○被抓,警方要伊去做筆錄,因伊沒電話,被告王○○就說住在系爭住處,可以隨時通知伊去做筆錄;伊住在系爭住處時,她每天給伊3 、4 包的海洛因,伊另外還以1 包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王○○購買,有時她會請伊施用,海洛因是證人卓○○留下來放在證人王○喻位於系爭住處的3 樓房間,當時證人卓○○被抓時,被告王○○跑到證人卓○○女友租屋處,第一時間把海洛因拿走,伊有看過被告王○○拿鐵盒子看,裡面應該有半兩海洛因以上,是整塊的,被告王○○拿回來後有問證人卓○○,證人卓○○說要被告王○○不要碰,等他回來再處理;被告王○○在案發當天2 、3 時許,在系爭房間交給伊1 包海洛因,她拿2 包海洛因出來,伊拿1 包,拿完後的隔天中午,伊在光田醫院附近拿3000元給她;伊不知道當時被告王○○為何要拿2 包海洛因出來,她當時迷迷糊糊的,就拿2 包出來在那邊晃;夾鍊袋都是放在證人王○喻那邊,被告王○○會叫證人王○喻幫忙拿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92頁背面至94頁背面;他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被告王○○從證人王○喻房間拿出海洛因給伊,被告王○○拿1 包給伊,伊不清楚當時她身上是否還有其他海洛因,伊就只拿1 包海洛因去2 樓房間施用;海洛因是證人卓○○被抓前留下來的,伊不確定留多少量;海洛因都是被告王○○拿給伊,她有時從證人王○喻房間,有時從身上拿出來,有時伊在1 樓等被告王○○從樓上拿下來,但伊不確定去樓上哪一間房間,伊只知道事發當晚是從證人王○喻房間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王○○辯稱並無轉讓或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等語,
證人王○喻亦證稱並不知悉有海洛因等語(見他卷一第105頁),另系爭住處雖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然被告乙○○自承係其施用毒品所剩(見相卷第15頁),該殘渣袋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毒品,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有在系爭住處轉讓或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乙○○。
㈤另被告王○○雖經本院認定有上開未能避免被害人誤食海洛
因而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知悉系爭住處確有證人卓○○遺留之海洛因,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王○○有何持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除被告乙○○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王○○有轉讓海洛因與被告乙○○犯行之憑信性,是難以認定被告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毒品犯行。
四、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之陳述、被告王○○、證人王○喻、卓○呈、卓○廷、莊清欽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在系爭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是在2 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且用完後會以衛生紙包起來丟在2 樓房間垃圾桶等語。
㈢被害人係因鴉片類藥物中毒而死亡乙節,已詳述如前,而被
告乙○○於居住系爭住處時施用毒品,此節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然其辯稱:伊在2 樓房間施用毒品,沒有人會進入2 樓房間,且伊以書本覆蓋,不一定有人能任意取得,吸食毒品後伊都以衛生紙包起來後,丟在2 樓房間的垃圾桶;平時都是伊處理2 樓房間的垃圾桶,伊會將包裝好的垃圾袋丟棄於1 樓外等待垃圾車來;垃圾袋內的殘渣袋若有毒品反應,就是伊的東西,食鹽水罐也是伊所有,都是用來注射毒品用;伊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伊係以食鹽水混和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至右手臂,1 天要注射3 次左右。除了施用海洛因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事發當日,伊在2 樓房間施用毒品;伊拿到海洛因後,都在2 樓房間施用,有時候在1 樓廁所施用,但伊都會關起門鎖起來,如果在1 樓或2 樓施用的時候,被告王○○不會帶被害人在伊附近,伊也不會在小孩面前施用毒品,也不會在3 樓施用毒品;施用完的殘渣袋都丟在2 樓的垃圾桶,在1 樓的廁所施用時用馬桶沖掉夾鍊袋,伊會用衛生紙將夾鍊袋包起來等語(見相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他卷一第93頁;他卷二第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第89頁),且警方在系爭住處2 樓房間扣得不明白色粉末及擦拭血跡的衛生紙,於門外垃圾袋查扣殘渣夾鍊袋、生理食鹽水及注射針筒包裝袋等物品,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相關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2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73頁),而扣案之衛生紙上有被告乙○○之DNA ,扣案之殘渣袋上有海洛因成分,此節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7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27號、106 年7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36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64155號鑑定書各1 份(見他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乙○○確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海洛因。
㈣證人即被告王○○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乙○○
是事發當時他和伊上樓睡覺;從垃圾袋中扣到的夾鍊袋是被告乙○○所有等語(見相卷第19頁暨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事發當晚,伊吃完安眠藥後,被告乙○○說他要下樓,伊有看到被告乙○○拿著1 包毒品要施打,是在系爭房間裡,因伊當時已經吃安眠藥了,不知道被告乙○○有沒有施打;伊當時發現被害人躺著手裡拿著藥品,旁邊腋下有1 包夾鍊袋,應該是被告乙○○在裝毒品的夾鍊袋,夾鍊袋濕濕的,被告乙○○看到就拿走了;警方在系爭住處發現的殘渣袋是被告乙○○的,被告乙○○有承認,被害人送醫院前一天晚上有在系爭房間施打白白的,伊不知道是什麼,被告乙○○是用針筒注射,他用衛生紙包著針筒,用馬桶沖掉了;摻水的夾鍊袋遭被告乙○○拿去丟掉,伊不知道他丟到哪裡,針筒也有用衛生紙包起來沖到馬桶,證人王○喻有看到針筒遭被告乙○○沖到馬桶,沒有跟伊講是幾樓的馬桶;伊將被害人送醫後,回到系爭住處去拜拜,再到系爭房間就看到夾鍊袋,並看到針筒放在電視下面的桌子上,被告乙○○就把針筒拿去馬桶,並將夾鍊袋拿在手上搓揉,伊不知道他拿去哪裡;事發當晚被告乙○○坐在床緣,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施用後伊就叫他不要在這邊用,之後伊就吃安眠藥睡覺等語(見相卷第40頁;他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他卷二第13
2 頁至第13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被告乙○○睡在2 樓房間;伊知道被告乙○○都有在施用毒品;伊從醫院回到系爭房間,沒有印象看到夾鍊袋,應該是沒有;被告乙○○有將針筒拿到2 樓馬桶沖掉,是證人王○喻看到被告乙○○將針筒拿去馬桶沖掉,不是伊看到的,是證人王○喻跟伊說;伊有在系爭住處看過被告乙○○施用毒品,他第一天來就有了,應該是在房間內施用,但沒印象是2 樓房間或系爭房間;事發當晚,伊有看到被告乙○○在系爭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伊忘記被告乙○○施用海洛因是在伊吃安眠藥之前還是之後;伊只有看到針筒,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夾鍊袋,伊看到時,被告乙○○已經把海洛因混合好水弄到針筒裡面,再於系爭房間直接用針筒注射,不是看到被告乙○○有拿1 包海洛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107 頁)。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在系爭房間施用海洛因,證人即被告王○○就此部分證述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且證人即被告王○○亦證稱稱忘記被告乙○○施用海洛因是在其吃安眠藥之前還是之後,則證人即被告王○○當時既有服用安眠藥,則其記憶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證人卓○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是跟伊及被告王○○、被害人及證人卓○廷一起住在3 樓房間;事發當日,被告乙○○是在2 樓睡覺,再上來3 樓,看到被害人沒反應,再搖第二次看到被害人嘴唇發黑等語(見他卷一第10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印象被告乙○○住在系爭住處時是住在幾樓;被告乙○○將被害人帶至系爭房間後,有再下去2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69 頁),是證人即被告王○○證稱被告乙○○於系爭房間內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王○○證稱:伊在系爭房間有看到1 包夾鍊袋,位置在被害人左邊腋下,皺皺的,裡面有水等語(見相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乙○○自承:被害人送醫後,伊回到系爭住處3 樓房間,有看到1 包水水的殘渣袋,後來伊拿去馬桶沖掉;伊施用毒品完的殘渣袋都丟在2 樓垃圾桶等語(見偵卷二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警方乃係在被告乙○○使用之2 樓房間發現不明白色粉末及擦拭血跡的衛生紙,於門外垃圾袋查扣殘渣夾鍊袋、生理食鹽水及注射針筒包裝袋等物品,有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2頁),核與被告乙○○辯稱均係在2 樓房間施用海洛因乙節相符,是系爭房間內雖有殘渣袋,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房間內之殘渣袋即為被告乙○○施用毒品後之殘渣袋。又證人王○喻證稱:伊沒看過垃圾袋中的殘渣袋;事發後,伊有到樓上神明廳拜拜,伊有看到被告乙○○拿1 支針,用衛生紙包起來,下樓後有聽到被告乙○○在
2 樓廁所沖馬桶的聲音等語(見他卷一第105 頁;偵卷二第
12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82 頁),縱認被告乙○○雖有事後丟棄針筒之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在系爭住處施用毒品,亦無法證明被害人誤食之海洛因即為被告乙○○所持有。
㈤被告乙○○乃於事發前4 至6 日始至系爭住處與被告王○○
、被害人同住,此節業據被告乙○○自陳在卷(見相卷第14頁;他卷一第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見相卷第19頁;他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王○喻(見相卷第22頁)、被告乙○○之母即證人丙○○(見相卷第23頁背面)、證人卓○呈(見他卷一第108 頁)、卓○廷(見他卷一第109 頁背面)證述相符,而被害人之頭髮經檢驗後,顯示6 個月內有長期接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顯見被害人早於被告乙○○住進被害人家前,即有接觸海洛因,又依採集被害人之尿液及血液檢驗結果,除有6-Acetylmorphine( 6-乙醯嗎啡)、Codeine(可待因)、Morphine (嗎啡)陽性反應外,亦檢驗出Diazepam( 鎮定、安眠類藥物)、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有光田醫院109 年4 月13日(109 )光醫技檢字第1090026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至第147 頁),就此難認與被告乙○○施用海洛因行為有關;另縱認被告乙○○有在3 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然一般人之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5 月14日FDA 管字第10900117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該海洛因之數量及濃度既因經被告乙○○施用後而僅剩微量,被害人若果有誤食該殘渣袋所剩海洛因,應不致產生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有鴉片類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另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身邊會有摻水的海洛因,通常伊施用前才會摻水,如果伊要施用,第一時間就會把海洛因抽起來注射等語,益徵被害人並非誤食被告乙○○施用後殘留之海洛因。
㈥綜上,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事發時施用海洛因,且在垃圾
桶內發現海洛因殘渣袋,惟被害人體內並非僅有海洛因成分,是難憑此遽認係被告乙○○未妥善保存施用完畢之海洛因殘渣袋而使被害人誤食進而中毒死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前開住處3 樓房間內將夾鍊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雖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6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距被告乙○○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 │相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67號偵查卷宗( 一) │他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67號偵查卷宗( 二)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11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