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谷霖
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谷霖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泗麟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朝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朝柱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貳萬元。
林豊舜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檢察官所定之公庫專庫新臺幣貳萬元。
(以上檢察官所指定專戶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 專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 告 林谷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泗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朝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朝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豊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霖為林泗麟之父林豊舜(原名為林燈輝)、林朝洲、林朝柱之兄。緣林谷霖前向其叔父林俊欽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林谷霖並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烏日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與林俊欽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約定於100年12月30日前還款,並經做成99年度烏鄉民調字第425號調解書,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11月2日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嗣因林谷霖未如期清償,尚積欠268萬1350元,林俊欽欲持系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林谷霖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林谷霖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谷霖與林泗麟明知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林泗麟向林谷霖以49萬3900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以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谷霖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張德欽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張德欽則於同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泗麟名下,使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2年4月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俊欽因欲持系爭調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現林谷霖業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林泗麟,即以林谷霖、林泗麟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3 號事件(下稱甲案)審理,林朝洲明知林谷霖、林泗麟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為虛偽,竟於103年10月23上午10 時許,就甲案至臺中地院第一法庭,經承審法官當庭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等相關事項,當庭簽立並朗讀結文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問: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知悉?)林谷霖是我哥哥,10幾年前開始跟我借錢,借款金額大約3、4百萬元,因為兄弟間借錢,有些有銀行帳(用匯款方式給他,因金額較大,我用現金或帳戶匯款至他帳戶),大部分是以現金交付,因為都住在家裡,99年間我要求他將這房子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為我哥哥陸續償還,剩下約140萬左右尚未償還,我就要求林谷霖將系爭房屋之產權過給我姪子林泗麟,因我未婚無子嗣,我將林泗麟當作我的孩子,林谷霖是林泗麟的大伯,系爭房屋價值說好是850 萬元,因為還要貸款,故寫700萬元左右,目前銀行貸款是560萬元,貸款債務人是林泗麟,另外140 萬元的價金算是林谷霖償還我的欠款,算是我無償將房屋贈與給林泗麟,560萬元的銀行貸款由林泗麟的父親林燈輝來支付,我也會幫他支付,林燈輝及林谷霖是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不是,我也還是住在那個房屋內,也不算將房屋贈與給林泗麟,140萬元也不會跟林泗麟要,因為他以後應該會養我,這有約定好。林谷霖陸陸續續有還我錢,過戶時林谷霖只欠我120萬元,所以我還要還20萬元給林谷霖,林燈輝有同意幫林泗麟償還那20萬元給林谷霖,後來應該多多少少有償還,好像有聽說償還5萬5左右。(問:為何林谷霖需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是銀行要求的。(問:可否提出借款給林谷霖或設定抵押權之文書?)會有資料,但須時間查證。」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三、而甲案承審法官並不採林朝洲之上開證述,並於104年2月12日判決林俊欽勝訴,林谷霖、林泗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1號事件(下稱乙案)審理後,於105年1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詎林谷霖為避免系爭房地於乙案判決確定後,林俊欽即可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竟與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系爭房地並非林谷霖、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所共有,且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與林谷霖、林泗麟間,亦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乙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05年2月3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3樓之2 之公證人事務所,先由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簽訂協議書,內容則為:「第二條:上列不動產原登記在林谷霖名下實際為四兄弟林谷霖、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四人共有每人各持有1/4 的權利。林谷霖未經乙方其他三人同意(即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逕自於民國102年4月
9 日借名登記在甲方林泗麟名下。」、「第四條:為保障乙方其他三人之權益,甲方同意提供上列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玖佰萬元整,即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等三人各持分1/3 ,每人各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後,經過公證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顏麗華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同日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協議書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各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使前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系爭房地
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各設定登記予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而林俊欽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回復為林谷霖後,即再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於105年8月15日,以其等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900 萬元,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將其等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9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5年8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申字第63269號之通知函,嗣因系爭房地經鑑價後,鑑估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法院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林俊欽債權。
二、案經林俊欽告訴、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谷霖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其向告發人林俊欽借││ │之供述。 │ 款1100萬元,目前剩下26││ │ │ 8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 │ │ 坦承其於102 年3 月28日││ │ │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 │ 告林泗麟,然其與被告林││ │ │ 泗麟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 │ │ 賣關係之事實。 ││ │ │ 坦承其對於105 年間,被││ │ │ 告林朝洲、林朝柱、林豊││ │ │ 舜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普通││ │ │ 抵押權300 萬元一事知情││ │ │ ,因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不││ │ │ 是被告林泗麟的,被告林││ │ │ 朝洲、林朝柱、林豊舜是││ │ │ 針對其所設定,但其沒有││ │ │ 積欠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 、林豊舜任何債務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林泗麟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其於102 年3 月28日││ │之供述。 │ 自被告林谷霖處過戶登記││ │ │ 系爭房地之事實。 ││ │ │ 坦承被告林谷霖與其就系││ │ │ 爭房地並沒有買賣關係,││ │ │ 是因為被告林谷霖私底下││ │ │ 跟其說缺錢,想要跟銀行││ │ │ 貸款,所以才把系爭房地││ │ │ 過戶給其之事實。 ││ │ │ 坦承於105 年2 月3 日,││ │ │ 於系爭房地尚登記在其名││ │ │ 下時,有將系爭房地提供││ │ │ 給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 林豊舜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 │ 。 │├──┼───────────┼────────────┤│ 3 │被告林朝洲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其於103 年10月23日││ │之供述。 │ ,有於甲案審理中,以證││ │ │ 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內容││ │ │ 之事實。 ││ │ │ 坦承其於105 年間,有就││ │ │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 │ 實。 │├──┼───────────┼────────────┤│ 4 │被告林朝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105年間,有就系 ││ │之供述。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5 │被告林豊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105年間,有就系 ││ │之供述。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6 │證人林谷霖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其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 │之具結證述。 │給被告林泗麟,是因為其想││ │ │要貸款,這是其與被告林泗││ │ │麟間的事情,被告林朝洲於││ │ │事前都不知情之事實。 │├──┼───────────┼────────────┤│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證明被告林谷霖、林泗麟││ │4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記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 │ │ 且判決於105年4月20日確││ │ │ 定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谷霖於乙案審││ │ │ 理中,方改稱系爭房地係││ │ │ 由其與被告林朝洲、林朝││ │ │ 柱、林豊舜所合資購買,││ │ │ 惟其提出之相關事證均不││ │ │ 足以證明其所稱為真,並││ │ │ 為乙案承辦法官所不採之││ │ │ 事實。 │├──┼───────────┼────────────┤│ 8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證明被告林朝洲於103年10 ││ │1533號卷附之103年10月 │月23日,因甲案至臺中地院││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朝│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法官││ │洲證人結文。 │當庭告以拒絕證言權相關規││ │ │定及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 │ │之處罰後,仍為上開虛偽證││ │ │述之事實。 │├──┼───────────┼────────────┤│ 9 │系爭房地105年5月26日土│ 證明系爭房地於102 年4 ││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 │ 月9 日之所有權因買賣,││ │年10月25日系爭建物、土│ 由被告林谷霖登記過戶予││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被告林泗麟之事實。 ││ │索引內容。 │ 證明系爭房地於105 年6 ││ │ │ 月6 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 │ ,回復登記予被告林谷霖││ │ │ 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 │ 、林豊舜於105年2月4日 ││ │ │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 │ 事實。 │├──┼───────────┼────────────┤│ 10 │系爭房地102年3月28日土│證明被告林谷霖於102年3月││ │地登記申請書。 │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泗││ │ │麟之事實。 │├──┼───────────┼────────────┤│ 11 │系爭房地105年2月3日土 │證明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林豊舜於105年2月3日就系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書、協議書。 │。 │├──┼───────────┼────────────┤│ 12 │臺中縣烏日鄉(改制後為│證明被告林谷霖確實積欠告││ │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訴人林俊欽債務尚未清償之││ │會調解書。 │事實。 │├──┼───────────┼────────────┤│ 13 │臺中地區農會106年10月 │證明被告林谷霖於102年9月││ │2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 │00000000號函附之授信申│權,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56││ │請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0萬元,並由被告林泗麟、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林豊舜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實。則倘若被告5人所稱系 ││ │定契約書。 │爭房地實係由被告林谷霖、││ │ │林朝柱、林朝洲、林豊舜4 ││ │ │人所共有,其等於被告林谷││ │ │霖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 │告林泗麟後,竟完全未予爭││ │ │執,並由被告林豊舜配合擔││ │ │任保證人替被告林谷霖辦理││ │ │貸款,此顯與常情不符。 │├──┼───────────┼────────────┤│ 14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證明告訴人林俊欽於甲案對││ │1533號卷附之103年6月6 │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提出塗││ │日民事準備書。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 │ │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最初具││ │ │狀係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 │ │林谷霖之父林俊桐所購買,││ │ │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谷霖名下││ │ │,待被告林泗麟成年後,再││ │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泗麟之事││ │ │實。 │├──┼───────────┼────────────┤│ 15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證明被告林谷霖於甲案言詞││ │533號卷附之103年9月25 │辯論中,又改稱其與被告林││ │日、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泗麟間就係房地係存有買賣││ │論筆錄。 │關係之事實。 │├──┼───────────┼────────────┤│ 16 │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證明被告林谷霖於甲案審理││ │533號卷附之103年11月20│過程中,復改稱其之所以將││ │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泗麟,係因其曾向被告林朝││ │明細分戶帳等。 │洲借款,故以借款抵償系爭││ │ │房地之價金,將系爭房地賣││ │ │予被告林朝洲,並登記在被││ │ │告林泗麟名下之事實。益徵││ │ │被告林谷霖等5人辯稱系爭 ││ │ │房地係由被告林谷霖、林朝││ │ │洲、林朝柱、林豊舜合資購││ │ │買一節,並提出上開遠東國││ │ │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 │ │戶帳等為證等語,是否為真││ │ │,已非無疑。 │├──┼───────────┼────────────┤│ 17 │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 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6 月││ │第63269號卷附之民事強 │ 8 日,持債權憑證向臺中││ │制執行聲請狀、105年8月│ 地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 │15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地│ 執行之事實。 ││ │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9│ 證明被告林朝洲、林朝柱││ │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申 │ 、林豊舜於105年8月15日││ │字第63269號函。 │ ,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參││ │ │ 與分配之事實。 ││ │ │ 證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 │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被告││ │ │ 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 │ │ 就系爭房地存有優先債權││ │ │ 900萬元之不實事項一事 ││ │ │ 登載於公文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朝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德欽、顏麗華所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成功之同一目的,而為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所犯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朝洲所犯1 次偽證、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谷霖、林泗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於甲案對被告林谷霖、林泗麟提起民事訴訟之時,即已知曉,卻於105年9月30 日始向本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再者,刑法第356 條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林朝洲、林朝柱、林豊舜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林谷霖所有,此時其等縱使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難認係處分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自無成立刑法毀損債權之可能。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