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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洲於民國96年6月8日起,迄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中東營業所發送主任,負責上開營業所之客戶招攬業務,並依員工招攬之績效,於公司系統中登錄新開發月結帳客戶代號,與管理每月月結帳客戶交易日期及每筆交易運費之登載。其明知旗下之員工鄭民宗、劉百富、陳德瑋、李宜衡、謝銘財、吳傳泰、高俊傑、邱士豪、江金源、程峰旭及曾堉誠等人,並無實際招攬客戶之業績,不具領取相關招攬獎金之資格,竟虛列鄭民宗等人之招攬紀錄,且傳送至嘉里大榮公司,且偽簽鄭民宗等人之姓名於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之簽章欄位上,向嘉里大榮公司詐取招攬獎金。嗣嘉里大榮公司發覺有異,於103年10月8日派員至中東營業所稽查時,被告發現事跡敗露,始將未繳回公司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75,004元交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遭發現上情後,於同年月31日隨即遭嘉里大榮公司解雇。被告遭解雇後,認嘉里大榮公司係違法解雇,遂提起民事訴訟,欲確認其與嘉里大榮公司之勞動關係仍存在,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同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敗訴定讞後,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5月9日前往改制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遞狀申告,誣指其旗下員工李宜衡、陳德瑋、鄭民宗及告訴人賴彥廷等4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涉嫌偽證,並誣指嘉里大榮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提出不實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涉嫌偽造文書;旋接續前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13日,至彰化地檢署改誣指告訴人即嘉里大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宗桂為上開偽造文書犯嫌之行為人(即申告偽造文書罪之對象由嘉里大榮公司改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宗桂),並同時接續誣指其旗下員工李宜衡、陳德瑋、鄭民宗及告訴人賴彥廷等4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涉嫌偽證。嗣經彰化地檢署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488號對沈宗桂等5人所涉偽造文書及偽證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旋經改制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11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就沈宗桂遭李榮洲告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駁回再議在案;而就其餘被告即李宜衡等4人涉嫌偽證部分,則經同分署於同年月7日以中分檢惠肅106上聲議2382字第1060000982號函說明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屬不得再議案件。告訴人沈宗桂與賴彥廷不甘受辱,遂於上開偽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沈宗桂及賴彥廷之指述、證人李宜衡、陳德瑋及鄭民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影本(含106年度他字第7754號卷、7788號卷影本)、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9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及內勤申告筆錄、106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13日偵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8號卷影本(含106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106年11月7日中分檢惠肅106上聲議2382字第1060000982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證人李宜衡、陳德瑋、鄭民宗及告訴人賴彥廷等4人提出偽證告訴,對告訴人沈宗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嘉里大榮公司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並非我交付給公司的簽收單,我確實有把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給下屬簽名,也有把錢交給他們等語。

肆、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亦可供參)。

二、被告前向檢察官指述其任職於嘉里大榮公司時員工李宜衡、陳德瑋、鄭民宗及告訴人賴彥廷等4人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涉嫌偽證,並指述告訴人即嘉里大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宗桂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提出不實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涉嫌偽造文書,而對李宜衡、陳德瑋、鄭民宗及賴彥廷提出偽證之告訴,對沈宗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被告另案於彰化地檢署106年5月9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及內勤申告筆錄、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揭指述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488號對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就沈宗桂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駁回再議,就其餘被告即李宜衡等4人涉嫌偽證部分,於106年11月7日中分檢惠肅106上聲議2382字第1060000982號函說明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屬不得再議案件確定。惟查:

(一)被告於96年6月8日起迄至103年10月31日止,擔任嘉里大榮公司中東營業所發送主任,負責上開營業所之客戶招攬業務,路線招攬獎金由其上電腦登錄後經所長核准再往上呈報總公司造冊下來發放招攬獎金,嗣嘉里大榮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至中東營業所稽查,認被告有詐領招攬獎金之情,而於103年10月31日將被告解雇。被告遭解雇後,認嘉里大榮公司係違法解雇,遂向本院提起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陳德瑋、鄭民宗及告訴人賴彥廷於該案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李宜衡於該案曾提出自白書,嘉里大榮公司曾於該案提出被證18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影本等情,有證人陳德瑋、鄭民宗、賴彥廷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自白書、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中檢他5673卷第9頁至第21頁、中檢交查卷第6頁、中檢他455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供稱略以:103年10月31日我被嘉里大榮公司無預警解雇,當時嘉里大榮公司找證人陳德瑋、鄭民宗、賴彥廷等人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開庭作證時稱簽名不是他們親簽也沒有領到獎金,意思說是我冒名簽的冒領招攬獎金,但實際上我是讓他們簽名完,才把獎金發給他們,上開證人為不實的陳述,證人李宜衡雖未開庭,但有提供自白書表示招攬獎金都是我本人晚上拿給他的,但是他都沒有簽名,導致我案件敗訴,嘉里大榮公司提供出來的「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不是正本,簽收單簽完名後要交給所長,由他交給總公司,所有的正本都在總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提供的上開3張簽收單不是我之前拿給證人等簽收的簽收單,是嘉里大榮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沈宗桂事後為了訴訟才偽造出來的,簽收單上面所有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可是他們卻說上面的簽名是我寫的等語(見彰檢他1235卷第3頁至第4頁、第32頁、中檢他5673卷第32頁、中檢他455卷第72頁至第73頁、中檢他7788卷第50頁至第51頁、中檢偵16361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三)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德瑋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3年7至9月間在嘉里大榮公司中東所任職擔任辦事員,被證18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我有領過招攬獎金,是被告發給我的等語(見中檢他5673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證人鄭民宗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被證18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名,但有時被告會拿紅包給我,裡面有幾百元,實際金額忘記了,說這是我的招攬獎金等語(見中檢他5673卷第19頁)。

3.證人李宜衡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證18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有拿到獎金,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中檢他7788卷第2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廷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從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擔任嘉里大榮公司中東所的所長,任職期間的招攬獎金由總公司造冊,發放是當時的發送主任被告發放,被證18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中檢他5673卷第9頁反面)。

(四)依證人鄭民宗及陳德瑋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人李宜衡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可知其等均有領取被告發給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核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核發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予證人陳德瑋、鄭民宗及李宜衡乙情相符,該部分事實並非虛妄;又證人陳德瑋、鄭民宗及李宜衡雖證稱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並非其等所為,然被告於對其等提出告訴時即指稱:嘉里大榮公司提供的「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並非其給證人陳德瑋、鄭民宗及李宜衡簽名之簽收單,嘉里大榮公司提供者為事後偽造等語,是證人陳德瑋、鄭民宗及李宜衡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述並未在該案法官提示予其等確認由嘉里大榮公司提出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上簽名,與被告認知並無違誤,被告顯係誤認證人陳德瑋、鄭民宗及李宜衡所稱未簽名者為其提供之他份簽收單,又證人李宜衡於民事訴訟事件並未曾到庭具結作證,無從成立偽證罪,被告應屬誤認證人李宜衡出具之自白書與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有同等效力;再者,嘉里大榮公司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3紙均為影本,並非正本,有告訴人賴彥廷、沈宗桂106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第3頁告證1記載「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影本三份」可證,且被告因涉嫌偽造上開文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96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指稱嘉里大榮公司於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3紙並非其當初交給告訴人賴彥廷轉交嘉里大榮公司,而對告訴人賴彥廷提出偽證及對嘉里大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宗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非出於虛構,顯係懷疑有此事實及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綜上,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對告訴人等及證人陳德瑋、鄭民宗及李宜衡提出偽證、偽造文書告訴,乃起因於被告認其向本院提出之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所述係屬真實,依本院前開認定,其告訴之事實尚非出於虛構,對李宜衡、陳德瑋、鄭民宗偽證部分顯係誤認有此事實;對賴彥廷偽證及沈宗桂偽造文書部分,顯係懷疑有此事實及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主觀上無虛捏事實構陷人於罪,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