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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豪於民國104年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把風及監督取款者(俗稱「叫水」),並招攬沈書禾(所涉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決確定)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沈書禾、「小黑」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充刑事局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碧雲,佯稱:陳碧雲帳戶內存有竊車集團之贓款,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進行清算及公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會合(下稱本件案發地點)。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沈書禾前往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各1紙,沈書禾並將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裝於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被告之指示,至本件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5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務部與檢察機關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沈書禾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款項透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被告,並與被告各自分得詐騙款項之3%做為報酬。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沈書禾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沈書禾、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雲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50951號及106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06800714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陳碧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士豪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犯行,辯稱:伊雖於104年4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但於同年4月中旬就遭查獲,之後就沒有再與「小黑」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也未曾於104年5月15日指示沈書禾向告訴人取款或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刑

事局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將125萬元現款交予沈書禾,並由沈書禾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3至27、107至10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50951號及106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06800714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陳碧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9至30、41至47、49、51、55至57、81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憑證人沈書禾之證述,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然:

1.證人沈書禾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1日偵訊時雖證稱:104年5月15日當天,伊是接受劉士豪的指示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向陳碧雲收取款項,當時劉士豪叫伊先到本件案發地點等電話,之後劉士豪就打電話指示伊向陳碧雲收取款項,陳碧雲當時是交給伊一紙牛皮紙袋,伊也同時交給陳碧雲一紙牛皮紙袋,伊收完款項後就依劉士豪的指示,將裝有12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的其他成員;這次是劉士豪用電話指示伊向被害人進行取款,陳韋利(筆錄誤載為陳偉立)應該可以作證,因為當天是陳韋利陪伊到本件案發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伊取得被害人款項後,是將款項交給陳韋利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9、110頁);然於106年12月21日警詢中則證稱:「(員警問:是否於104年5月15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答:沒有印象。」、「(員警問:據被害人陳碧雲指稱,渠於104年5月15日10時許,在家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向渠自稱係刑事局,並訛稱渠帳戶及資遭竊盜集團冒用,需要將戶頭財產領出公證方可證明清白,陳碧雲信以為真,共領取125萬元,於104年5月15日13時許,將所領取125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裹住,交付與詐騙集團車手,並從該詐騙集團車手處收取假公文信1份〈內有偽造公文書〉,是否為你所為?)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9、10頁),則證人沈書禾於警詢時,對其是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款項及交付偽造公文書等情,均稱已記憶模糊,然其嗣於偵訊中卻能清楚敘述案發當日之經過及細節,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信。

2.再者,證人沈書禾前揭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案發當日係由陳韋利陪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且取得之款項亦交予陳韋利等語,然證人陳韋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不曾去過新北市,伊犯案的地點都在臺中,沒有出去臺中過,只有一次去南投,但南投那次根本沒有拿到錢;伊都是負責去ATM領錢,沈書禾會拿提款卡給伊;伊不曾與沈書禾一起去跟被害人拿125萬元,伊都是負責ATM提款的工作,不曾直接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頁),則證人沈書禾前開偵訊中之證述,顯屬可疑。又證人沈書禾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尚難單憑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自無從逕以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