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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3號

107年度訴字第326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崴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崴因受託催討債務,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謝沛珉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6 份,誆稱董玉鳳於102 年2 月20日因購買手機,而由謝沛珉代墊新臺幣(下同)9,200 元,董玉鳳迄今仍未還款云云,楊宇崴再將此內容不實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裝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袋之寄件人姓名欄上,偽造「謝沛珉」之署名1 枚,再於104 年12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沙鹿北勢郵局付郵寄送至本院而行使之,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185 號支付命令分案處理,足生損害於謝沛珉、董玉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12月4 日傳訊謝沛珉到庭說明,謝沛珉發現遭人冒名聲請前揭支付命令,經該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7日,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謝沛珉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6 份,誆稱謝沛珉任職在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蘭速聯公司)期間,愛爾蘭速聯公司自104年10月起,未如期支付謝沛珉薪資,故請求愛爾蘭速聯公司支付3 萬2,540 元予謝沛珉云云。楊宇崴再於104 年12月7 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向本院提出聲請以行使之。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641 號案件分案處理,足生損害於謝沛珉、愛爾蘭速聯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12月15日傳訊謝沛珉到庭說明後,謝沛珉發現遭人冒名聲請前揭支付命令,經該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17日,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沛珉」之印章1 枚後,冒用謝沛珉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份,誆稱林家強曾簽發票面金額9,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 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0日、到期日10

4 年10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家強核發面額4,500 元之本票裁定,並在狀末「具狀人謝沛珉」旁,蓋用上揭偽刻之「謝沛珉」印文1 枚後,於104 年12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經該院以10

4 年度司票字第889 號本票裁定受理,足生損害謝沛珉、林家強。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謝沛珉補正繳納聲請費500 元及提出本票原本、林家強之最新戶籍謄本後,因謝沛珉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該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家強」之印章1 枚後,冒用林家強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5 份,誆稱謝沛珉曾簽發票面金額9,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 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0日、到期日10

4 年10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珉核發面額4,500 元之本票裁定,並在各狀末「具狀人林家強」旁,蓋用上揭偽刻之「林家強」印文各1 枚(共5 枚)後,於104 年12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90 號本票裁定受理,足生損害林家強、謝沛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林家強補正繳納聲請費2,000 元及提出本票原本、林家強與謝沛珉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後,因林家強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該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沛珉」之印章1 枚後,冒用謝沛珉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誆稱林家強曾簽發票面金額9,5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家強核發支付命令,並在狀末「具狀人謝沛珉」旁,蓋用上揭偽刻之「謝沛珉」印文2 枚後,於104 年12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3436 號支付命令受理,足生損害謝沛珉、林家強。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謝沛珉補正繳納聲請費500 元、提出印鑑證明、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後,謝沛珉發現遭人冒名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故聲請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家強」之印章1 枚後,冒用林家強名義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 份,誆稱謝沛珉曾簽發票面金額9,5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20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珉核發支付命令,並在狀末「具狀人林家強」旁,蓋用上揭偽刻之「林家強」印文1 枚後,於104 年12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3437 號支付命令受理,足生損害林家強、謝沛珉。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林家強補正繳納聲請費500 元、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後,因林家強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該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楊宇崴因受董玉鳳(董玉鳳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辦理向謝沛珉催討債務,董玉鳳並將其於104 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二所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予楊宇崴。詎楊崴宇竟為下列犯行:

(一)緣楊宇崴於104 年12月10日之前2 、3 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19之住處,偽造謝沛珉之署名而冒稱謝沛珉擔任賴詮穎於102 年9 月30日向董玉鳳借款920 萬元之保證人借據,且於104 年12月10日,檢附上開偽造借據並以董玉鳳名義為聲請人(同時委託楊宇崴擔任訴訟代理人),以謝沛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7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5748 號支付命令)受理,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 年12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謝沛珉(楊崴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前案)。嗣謝沛珉收受系爭35748 號支付命令狀後,即於105 年1 月間,以其所有「謝沛珉」真正印章(下稱:「謝沛珉」真正印章),蓋用在民事異議狀上,並於105 年1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而對系爭35748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由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將民事異議狀送達楊宇崴。

楊宇崴為掩飾其前案犯行並混淆視聽,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仿造民事異議狀上之「謝沛珉」真正印文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沛珉」印章1 枚後,冒用謝沛珉名義以電腦繕打如附表三所示之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並在狀末「具狀人謝沛珉」旁,蓋用偽刻之「謝沛珉」印文1 枚後,於105 年2 月3 日將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檢附附表四所示戶籍謄本而提出本院以行使之,足生損害謝沛珉。

(二)楊宇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沛珉」之印章1 枚後,冒用謝沛珉名義以電腦繕打刑事自首狀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五所示誆稱謝沛珉自承犯罪之內容,並在狀末「自首人謝沛珉」旁,蓋用上揭偽刻之「謝沛珉」印文2 枚後,另附加附表六所示資料,並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偽刻之「謝沛珉」印文共17枚,再於105 年2 月24日將附表五所示刑事自首狀檢附附表一所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六所示資料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之,並經該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1431號案件受理,足生損害於謝沛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謝沛珉到庭否認有提出附表五所示之刑事自首狀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沛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楊宇崴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示涉案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2553號卷第55頁背面至62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2553號卷第72頁背面至77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553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並據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遭冒名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01 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珉於偵訊時指稱105 年2 月24日刑事自首狀並非其所撰寫提出且刑事自首狀上之印文與其真正印文並不相同,另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748 號民事異議聲請撤回狀之內容,亦是被偽造,其上印文亦是偽造印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第41頁正面、第45頁正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49 號卷第91頁正背面、第136 頁正背面);⒊證人林家強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太太的哥哥,伊從來未委託被告幫伊聲請支付命令,也不認識謝沛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34 號影卷第6 頁正面)明確。另有被告偽造之告訴人謝沛珉刑事自首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 年3 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051602569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影本

4 紙、告訴人謝沛珉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748 號支付命令提出之真正民事異議狀、告訴人謝沛珉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偽造之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431號卷第1 頁至3 頁、第35頁至3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影卷第4 頁至5 頁、第

8 頁、第10頁至11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185 號、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641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89 號、同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90 號、同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436 號、同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437 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相關的書狀都是偽造的,但非伊一人所為,其中陳家祥、雷炳材亦為本案共犯。伊收到謝沛珉提出之民事異議狀繕本後,陳家祥、雷炳材討論後稱要撤回聲明異議,所以由伊負責繕打撤回異議狀,嗣後陳家祥拿錢給雷炳材去偽刻謝沛珉的印章,仿謝沛珉真正的印章蓋在撤回異議狀上面,由伊向法院提出。至於自首狀部分,是因為雷炳材之前涉犯詐欺案件,經請教鈞院對面四面佛之莫會長後,提出自首狀,所以陳家祥就覺得可以用此種方式處理謝沛珉部分,就由伊繕打謝沛珉自首狀,伊忘記由何人蓋印章,但由雷炳材寄出。至於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有的是伊繕打的,有的是雷炳材繕打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53號卷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背面、第75頁正面、第78頁正背面)。然被告前於105 年5月30日偵訊時供稱:雷炳材不知道伊是用偽造的方式去討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影卷第75頁背面),另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時自陳:伊偽造謝沛珉、林家強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狀等文書部分,都是伊獨自一人所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影卷第79頁正面),是被告前揭辯稱:雷炳材、陳家祥為共犯云云,已有可疑。況證人雷炳材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用偽造的手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8159 號影卷第75頁背面),再本案現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家祥、雷炳材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難認係該刑法第210 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謝沛珉、被害人林家強之同意或授權,誆稱被害人董玉鳳、愛爾蘭速聯公司、林家強、謝沛珉等人各對告訴人謝沛珉、被害人林家強積欠債務之不實內容,而向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自有以告訴人謝沛珉、被害人林家強之名義表彰一定意思,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事項,故被告偽造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文書自屬刑法上之文書無疑。又「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印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四)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係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條件,倘偽造私文書同時有偽造署押,亦僅係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已,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必定以伴隨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為其必要條件。經查,被告雖於製作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同時,並無偽造告訴人謝沛珉之署名或印文,但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信封袋上,偽造「謝沛珉」之署名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偽刻「謝沛珉」之印章及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謝沛珉」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偽刻「林家強」之印章及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林家強」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偽刻「謝沛珉」之印章及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偽造「謝沛珉」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偽刻「林家強」之印章及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偽造「林家強」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偽刻「謝沛珉」印章及在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上偽造「謝沛珉」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偽刻「謝沛珉」印章、在刑事自首狀上偽造「謝沛珉」印文、及在附表六所示資料上偽造「謝沛珉」印文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各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沛珉」、「林家強」之印章之偽造印章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被告個人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二之

(一)至(二)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制度,分別冒用告訴人謝沛珉或被害人林家強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復冒用告訴人謝沛珉名義偽造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及偽造刑事自首狀,不僅侵害告訴人謝沛珉之權益,造成告訴人謝沛珉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謝沛珉陷於刑事調查之痛苦,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實質違法內涵、所生潛在危害,另佐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險業,其母親中風,父親80歲之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第2553號卷第79頁正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七編號一、三至八號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章及印文,既皆屬偽造,爰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亦均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刑事自首狀等私文書,業由被告分別持以交付予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志遠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編│核發單位 │公文文號 │財產申請人 │日期 ││號│ │ │ │ │├─┼──────┼────────┼──────┼───────┤│1 │民權稽徵所 │104Z000000000 │賴詮穎 │104年11月11日 ││ │ │ │ │ │└─┴──────┴────────┴──────┴───────┘附表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編│核發單位 │編號 │所得人姓名 │查調日期 ││號│ │ │ │ │├─┼──────┼───────────┼──────┼─────┤│1 │民權稽徵所 │NB00000-000Z000000000 │賴詮穎 │104年11月 ││ │ │-000000-000000 │ │11日 │└─┴──────┴───────────┴──────┴─────┘附表三:民事聲請異議撤回狀┌─┬─────┬─────┬──────┬─────────────┐│編│聲請人名義│相對人名義│日期 │撤回異議內容要旨 ││號│ │ │ │ │├─┼─────┼─────┼──────┼─────────────┤│ │謝沛珉 │董玉鳳 │105年2月3日 │聲請人跟相對人資借新臺幣九││ │ │ │ │百二十萬元整,但丈夫賴詮穎││ │ │ │ │簽一張擔保借據作為證明,鈞││ │ │ │ │院收到本人異議狀非聲請人之││ │ │ │ │意思表示,本人依民法意思表││ │ │ │ │示錯誤及通謀虛偽得撤銷意思││ │ │ │ │表示,請鈞院准予撤回異議狀││ │ │ │ │,並附本人戶籍謄本正本證明││ │ │ │ │之,再次請求法官准予強制執││ │ │ │ │行聲請人之財產以表示負責。│└─┴─────┴─────┴──────┴─────────────┘附表四:戶籍謄本┌─┬──────┬────────────┬────────┐│編│戶長 │戶籍地址 │列印時間 ││號│ │ │ │├─┼──────┼────────────┼────────┤│1 │謝沛珉 │臺中市○○區○街○號 │104年12月18日 │└─┴──────┴────────────┴────────┘附表五:刑事自首狀┌─┬──────┬─────┬──────┬─────────────┐│編│自首人名義 │收狀日期 │製作日期 │自首要旨 ││號│ │ │ │ │├─┼──────┼─────┼──────┼─────────────┤│1 │謝沛珉 │105年2月24│105年2月22日│自首人與共犯賴詮穎、陳建杉││ │ │日 │ │、黃建綸等人共犯洗錢防制法││ │ │ │ │等罪嫌。 │└─┴──────┴─────┴──────┴─────────────┘附表六:刑事自首狀所檢附資料┌─┬────────┬─────────┐│編│資料名稱 │偽造之印文 ││號│ │ │├─┼────────┼─────────┤│1 │擔保人賴詮穎借據│1枚 │├─┼────────┼─────────┤│2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1枚 ││ │財產查詢清單 │ │├─┼────────┼─────────┤│3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1枚 ││ │書 │ │├─┼────────┼─────────┤│4 │匯款交易明細 │1枚 │├─┼────────┼─────────┤│5 │陳建杉帳戶存摺影│1枚 ││ │本 │ │├─┼────────┼─────────┤│6 │黃建綸帳戶存摺影│1枚 ││ │本 │ │├─┼────────┼─────────┤│7 │帳戶交易明細 │10枚 │├─┼────────┼─────────┤│8 │陳建杉國民身分證│1枚 ││ │影本 │ │└─┴────────┴─────────┘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 │宣告刑及沒收 ││ │ │ │印文/ 署押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民事聲請支付│「謝沛珉」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命令狀6 份 │署名1 枚在寄│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 │ │ │件信封袋上 │謝沛珉」署名壹枚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民事聲請支付│ │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命令狀6 份 │ │有期徒刑柒月。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民事本票裁定│「謝沛珉」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聲請狀(104 │印章、印文各│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 │ │年12月11日)│1 枚 │謝沛珉」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1 份 │ │收。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民事本票裁定│「林家強」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聲請狀5 份 │印章1 枚、印│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 │ │ │文5 枚 │林家強」印章壹枚及印文伍枚均││ │ │ │ │沒收。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民事聲請支付│「謝沛珉」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命令狀1 份 │印章1 枚、印│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 │ │ │文2 枚 │謝沛珉」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枚均││ │ │ │ │沒收。 │├──┼──────────┼──────┼──────┼──────────────┤│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民事聲請支付│「林家強」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命令狀1 份 │印章及印文各│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 │ │ │1 枚 │林家強」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七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附表三所示之│「謝沛珉」之│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民事聲請異議│印章及印文各│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 │ │撤回狀1 份 │1 枚。 │謝沛珉」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八 │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刑事自首狀1 │⒈「謝沛珉」│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份 │ 之印章1 │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左列││ │ │ │ 枚及印文 │偽造「謝沛珉」印章壹枚、印文││ │ │ │ 2 枚(在 │貳枚、及附表六所示印文共壹拾││ │ │ │ 左列刑事 │柒枚均沒收。 ││ │ │ │ 自首狀上 │ ││ │ │ │ )。 │ ││ │ │ │⒉另在左列刑│ ││ │ │ │ 事自首狀後│ ││ │ │ │ 檢附如附表│ ││ │ │ │ 六所示文件│ ││ │ │ │ ,並在附表│ ││ │ │ │ 六所示文件│ ││ │ │ │ 上各偽造印│ ││ │ │ │ 文(共17枚│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