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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公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文勇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莊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手戴手套並持手電筒1支(下稱上開手電筒)照射車輛之車窗以搜尋車內財物,而以不詳方式擊破陳克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陳克威配偶林金蘭,下稱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經起訴書記載未經告訴而未據起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另案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0號追加起訴莊文勇涉嫌毀損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認該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方式,提出陳克威對莊文勇所涉嫌毀損上開小客車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犯行提出毀損部分之告訴之相關卷證,本案爰再開辯論,之後陳克威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後,伸手入車內竊取陳克威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850元及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150元之支票1紙〉得手。

㈡莊文勇上開竊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員警湯朝聖、王柏智

及楊健群發現並上前表明身分追捕攔查,詎莊文勇明知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揮拳、腳踹方式與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扭打,致員警湯朝聖、楊健群手腕受傷(莊文勇涉嫌傷害部分,未據湯朝聖、楊健群提出告訴),員警湯朝聖、楊健群、王柏智之長褲上均有莊文勇之鞋印,莊文勇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執行職務,嗣因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將莊文勇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莊文勇所有之手套1雙、上開手電筒1支及莊文勇上開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9萬4850元及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萬5150元之支票1紙,均已發還陳克威具領〉。

二、案經陳克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莊文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人,也沒有腳踹人,我怎麼可能打得贏3位警察,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0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30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8、129、20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威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湯朝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49至62、87、147、171至183頁),又有扣案之手套1雙、上開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係以上開手電筒砸破上開小

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係以路邊撿到的石頭擊破上開小客車之車窗,非以上開手電筒砸破,上開手電筒無法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8、207頁)。而查:證人湯朝聖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我們距離約50公尺,且係馬路,有車聲,我們沒有聽到敲擊車窗及車窗破掉的聲音,亦沒有看到他彎身撿拾石頭的動作,且現場亦無比較大塊的石頭,故我們研判應該是用手電筒按壓玻璃角落處,使玻璃破碎等語。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由證人湯朝聖上開證述可知,現場員警並未親見被告以上開手電筒砸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或以上開手電筒按壓上開小客車玻璃角落處,使玻璃破碎,可見,證人湯朝聖上開證述:我們研判應該是用手電筒按壓玻璃角落處,使玻璃破碎等語,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之詞。況本院勘驗上開手電筒之結果:上開手電筒全長9公分,最寬部分直徑約2.2公分,內含電池1顆,開啟後手電筒有燈光,為金屬材質,外觀沒有毀損之痕跡,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上開手電筒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可知,上開手電筒體積並不大,且外觀並無尖銳或鋒利之處,亦無毀損痕跡,則上開手電筒是否能砸破上開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或經按壓能使車窗玻璃破碎,實屬有疑。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手電筒砸破上開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或以上開手電筒按壓上開小客車玻璃角落處,使玻璃破碎。至證人湯朝聖於偵查中雖證稱:現場也沒有比較大塊的石頭等語,然被告所稱其係持石頭砸破上開小客車之車窗,所持之石頭大小究竟為何,並不明確,而現場之石頭是否均確無法砸破上開小客車之車窗,即非全然無疑,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砸破車窗或使車窗玻璃破碎,故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應予敘明。

⒊而上開手電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如前述,且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手電筒砸破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或以上開手電筒按壓上開小客車玻璃角落處,使玻璃破碎,亦如前述,則上開手電筒全長僅9公分,最寬部分直徑僅約2.2公分,體積並不大,且並無尖銳或鋒利之處,實難認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尚難認其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員警湯朝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9日

晚間,我先看到被告在竊盜,我與員警王柏智、楊健群3個用電話互通聯繫,被告竊盜完要小跑步離開時,我在電話中通知王柏智從前面攔截被告,我從後面追捕,我在電話中聽到王柏智大喊「警察」,然後王柏智就與被告扭打,電話就斷掉了,我有看到被告與王柏智扭打,跟我距離大概50公尺,而且我盤查過被告1次,被告就記得我了,故追捕時被告才會說「長腳,又是你」,被告逮捕過程中不斷反抗、攻擊警方,並造成我和員警楊健群的右手腕擦傷,我、楊健群及王柏智之長褲上均有被告鞋印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⒉而員警湯朝聖、楊健群之手腕有擦傷,且員警湯朝聖、楊健

群及王柏智所穿之長褲上有鞋印等情,有員警傷勢照片、員警所穿衣著照片及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6、63至66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警察逮捕你的時候,為何你

要揮拳、腳踹?〉逮捕的過程難免會逃跑,警察難免會受傷,就警察追捕我的過程,我導致警察受傷,我不爭執,就妨害公務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108年1月15日審理時稱:湯朝聖要逮捕我,過程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⒋基上可知,員警王柏智於逮捕被告前確已表明警察身分,且

被告因曾遭員警湯朝聖盤查,亦知悉其為警察,足認,被告已明知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遭警逮捕之際,竟以揮拳、腳踹方式與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扭打,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施強暴,妨害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執行職務,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仍未悔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嗣遭警方逮捕時,又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湯朝聖、王柏智及楊健群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克威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克威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陳克威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1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起訴意旨雖表示: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矯治之目的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套1雙、上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20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陳克威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9萬4850元及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萬5150元之支票1紙〉,業經警當場扣案,並經告訴人陳克威具領領回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克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涉嫌毀損公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犯竊盜、妨害公務執行罪,詳如前述)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經警逮捕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解送至派出所乘車過程中,以頭撞警備車防護板,致防護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無非係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錄影檔案光碟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文勇固坦承有致警備車上之防護板破損,惟堅決否認有毀損公物之犯行,辯稱:我在被送到派出所時,係被用手銬當成腳銬銬住,我坐在警車時,係因警車右轉三民路在加油站前面時,駕駛緊急煞車,我的頭才撞到警車的防護板,我不是故意要毀損防護板,如果警察不要把手銬當成腳銬,我的腳就會有支撐點,就不會撞到防護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8、101、209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警備車於107年10月29日23時32分20秒至23時

33分37秒許止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檔名為「2018_1029_233112_093A.MOV」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內容為警備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拍攝方向為車內朝

向警備車前方擋風玻璃外。畫面中之對話,包含被告及駕駛員警、莊明霖員警,但只有聲音,沒有人員出現在畫面中。⒉……(略)

〈2018/10/29 23:32:39至23:33:14〉警備車停下等紅燈。

……(略)(23:33:04至23:33:14)莊明霖:扳什麼扳啦(車內同時發出碰撞聲)駕駛:你現在是在哭么〔音譯〕喔(車內同時發出碰撞聲)。

駕駛 :那你自己撞的。

莊明霖:你吃屎啦。

被告:那跟我沒關係喔。

〈2018/10/29 23:33:15至23:33:18〉燈號仍為紅燈,警備車往右方駛往前一小段距離後停下。

駕駛:幹,你回去就死了你,我就先來修理你,當作林北〔音譯〕是吃塑膠的嗎你(車內同時不斷發出碰撞聲)。

〈2018/10/29 23:33:19至23:33:25〉警備車發出一聲警鳴聲,隨後在號誌轉為綠燈的同時,往右方駛去。

駕駛:你死了你。

(不明聲音):你娘的。

⒊〈2018/10/29 23:33:25〉警備車繼續行駛。

⒋〈2018/10/29 23:33:25起〉警備車於23:33:27秒

行經加油站前,並未停車,於23:33:36秒開始有煞車,於23:33:37秒左右停住。」,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21至122頁)。

㈡證人員警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先用頭

撞擊防護板,被告的手也拉著防護板,我叫被告不要動,為了怕被告再次把頭去撞擊防護板,所以我把被告往後拉,防護板就斷掉了,因為被告的手緊抓的防護板不放。」、「〈問:你坐在何處?〉我坐在後座,我跟被告坐在旁邊。」、「〈問:當時在解送過程當中,防護板是否有破掉?〉對,一開始是他手扳住,然後頭有在撞擊,所以我有制止他的行為,我認為是他在傷害自己的頭,造成有自傷的行為,所以我制止他,然後我就稍微把他往後帶,他手抓著,我說:『你在扳什麼?』,他就是緊扳著防護板,後來我要制止他頭撞擊那邊,所以我往後拉,他就緊扳著,防護板就破了。」、「〈問:能否講清楚他如何去撞防護板?〉就是他手扳住,因為他是前銬,所以銬著的時候他手放在防護板上面,他就頭往前傾,一直兩、三次行為,我有制止他,他還是持續這樣做,所以我才扳住他往後扯,他手是繼續扳著防護板不願意放開,一直往前,所以我把他往後扳,拉力的時後他就整個把它扯下來。」、「〈問:被告辯稱說當時警察將手銬當腳銬?〉這我不清楚,因為逮捕之行為不是我那時候發生的。」、「〈問:他在車上時,他是被警員用手銬當腳銬銬著,有無此情形?〉他沒有向我表示,所以我不知道他腳銬的是什麼。」、「〈問:剛才勘驗過程中,你有說:『扳什麼扳?』,這句話是你說的?〉對,沒錯。」、「〈問:講這句時為何情形?〉他已經扶著在撞擊了,然後他一直扳著,我要拉,叫他放開他不放開,所以我才會有拉扯的動作。」、「〈問:你說:『扳什麼扳?』,就是被告雙手扶著那個防護板的上方?〉對,左上方,所以斷裂痕跡才會是三角形的。」、「〈問:你說被告雙手扶著防護板左上方,然後再?〉就這樣扯著,我往後拉,因為他要撞擊頭部,他不放開我才講:『扳什麼扳?』,我要把他往後拉到椅背那邊,不要讓他有頭撞擊的動作。」、「〈問:駕駛後來有說:『那你自己撞的。』,在講何事?〉這我就不清楚他要表達什麼意思。」、「〈問:……被告就講說:『那跟我沒有關係喔。』,當時確定防護板已經破裂,才解釋說那個跟他沒有關係,是否如此?〉對。」、「〈問:你在講:『扳什麼扳?』時,車內有發出碰撞聲,後來這個駕駛有說:「你現在是在哭么喔?」,然後車內有發出碰撞聲,此碰撞聲為何?〉有可能是他頭撞防護板的聲音,因為他頭是靠著,他撞完就靠著,然後我把他往後拉,可能一併就扯下來。」、「〈問:有無防護板破掉的聲音?〉可能就混雜在一起,我也不清楚。」、「〈問:就是現在這些錄音沒辦法辨識是頭撞擊,還是防護板破掉的聲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5頁)。

㈢並有警備車防護板破裂後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證人員

警莊明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防護板形狀圖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按。

㈣被告雖辯稱: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22:33:36秒許,警

備車過加油站後緊急煞車,始致其頭部撞裂防護板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衡以常情,若被告係於該時間,因警備車緊急煞車而以頭部撞裂該防護板,應有巨大聲響,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警備車於22:33:36秒許遇有紅燈而煞車,並於22:33:37秒許完全停止,然警備車此時行車速度正常,煞車亦非緊急,且影片中並未有何碰撞之巨大聲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然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此之所辯,雖難憑採,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構成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敘明。

㈤而基上證據資料可知,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23:33:

04至23:33:14期間,因被告手拉著防護板,且有頭部撞擊防護板之情形,員警莊明霖為了怕被告的頭再次去撞擊防護板,故將被告往後拉,因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不放,防護板就斷掉了之情,堪以認定。而按「刑法上之『責任意思(條件)』與『行為』,固為構成犯罪之主、客觀(或內、外部)要素,前者有故意與過失之分,後者有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或稱作為與不作為)之分,但犯罪出於積極行為者,未必皆屬故意犯,亦有過失犯。原判決理由欄載稱被告鳩工增建房屋時,毀及屋頂,導致隔鄰上訴人房屋漏水,容有施工不當或監督不週情事,然其旨在建屋,難認有以毀壞上訴人房屋為目的之故意,因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不處罰過失犯,故不能論以該罪,其意係指被告為積極行為之過失犯,依上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的手固緊抓著防護板不放,且有頭部撞擊防護板之情形,然斯時,警備車之防護板並無破裂情形,參之證人員警莊明霖所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手扳住,然後頭有在撞擊,我認為是被告在傷害自己的頭,造成有自傷的行為,所以我制止他等語,則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毀損防護板,我係因腳遭警察以手銬當成腳銬銬住,腳沒有支撐點,始撞到防護板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嗣員警莊明霖為了怕被告的頭再次去撞擊防護板,故將被告往後拉,因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不放,警備車之防護板始破裂,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要以手扳斷防護板,係因被告的手緊抓著防護板情形下,遭員警莊明霖將被告往後拉,警備車之防護板始破裂,足認,被告當時確無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而故意為之,即其行為之實行非意在扳斷警備車之防護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主觀上實難認有何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知與欲,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