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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蒨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61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蒨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蒨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吳蒨雯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61號被 告 吳蒨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蒨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聯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詎吳蒨雯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聯興公司與又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允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吳蒨雯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某日,以聯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BK00000000、CE00000000號,發票金額均為105 萬元之統一發票各

1 紙,並交付與又允公司之負責人董秀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董秀玲則提供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期:103 年9 月1 日、支票號碼:QG0000000 號)與吳蒨雯,作為對價。嗣又允公司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項稅額,吳蒨雯即以此詐術幫助又允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共60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蒨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就此事並無印象,又允公司應未與伊接觸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秀玲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又允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3 年8 月中旬,聯興公司1 位自稱「李太太」之女子打電話要伊公司去聯興公司維修CNC 機臺,雙方才開始接觸,之後該名「李太太」又打電話至又允公司,表示有多餘之發票要賣,伊因想節省營所稅,便同意以營業稅之稅金向聯興公司購買發票2 張,而「李太太」將聯興公司之統一發票BK00000000、CE00000000拿來伊公司時(發票),均已填載完畢,伊完全沒有在發票上面寫字,伊並當場開立1 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李太太」,「李太太」則在支票下方領款人處簽收並繕寫「聯興9/1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述統一發票之筆跡係伊所為等語。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 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1167033號函暨所附之聯興公司103 年

1 月至103 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面1 紙、聯興公司之發票號碼BK0000000 號、C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影本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繳繳款書影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7 年11月20日合金神岡字第1070003152號函暨所附之支票號碼QG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吳蒨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案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面額10萬元之支票,應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