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燕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燕與黃昭源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離婚。緣黃昭源之父母黃進財、黃蔭透過吳玉燕得知黃昭源家庭經濟狀況窘迫,急需金錢支付房屋貸款,乃於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黃昭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昭源得知後,向吳玉燕表示欲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其父母,並委由吳玉燕匯還款項,詎吳玉燕明知黃昭源僅授權其將上開款項匯還其父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10月8 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未經黃昭源之同意或授權,填寫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並盜用黃昭源所交付之印章,在該匯款申請書上盜蓋「黃昭源」之印文2 枚,而偽造完成黃昭源委託吳玉燕為代理人,匯款300 萬元至吳玉燕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份,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昭源與渣打銀行對於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黃昭源、黃蔭對吳玉燕提出詐欺取財及背信等刑事告訴部分,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均須告訴乃論,而黃昭源、黃蔭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昭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玉燕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即證人黃昭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8日,自告訴人之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其所有之上開竹南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鑑是由我保管,平常可以自行提領金錢支付家用,本次係因告訴人要清償貸款、購買汽車和股票,若由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每次均須照會本人,且渣打銀行距離我家較遠,郵局就在我家樓下,經告訴人同意後,將300 萬元匯至竹南郵局帳戶,以便支付家用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第27頁、第150至152頁)。另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與告訴人婚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而未外出謀職,告訴人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使用,惟因家庭經濟入不敷出,且告訴人當時欲購買新車代步,如將父母所贈款項歸還,勢必無法攤還銀行貸款,故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一節,只不過一時情緒之詞,而不以為意。⑵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匯款,且所匯款項300 萬元,連同被告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共計350萬元,於101年10月17日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款項皆用於家庭支出或清償債務,屬夫妻日常生活代理之範疇,足認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亦無損於渣打銀行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2 至126頁)。經查:
(一)告訴人之父母黃進財、黃蔭於101 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陸續匯款550萬元至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則於101年10月8日,自告訴人之上揭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其所有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竹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5、48、54、90頁、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證。
(二)被告曾向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告訴人急需金錢支付房屋貸款,告訴人黃昭源之父母因而陸續匯款55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告訴人得知上情後,表示要將款項全數退回,惟被告未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退回,反而私下動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向告訴人的父母說告訴人需要錢支付房貸,所以他父母才會匯款過來,平常告訴人都沒有跟他父母聯絡,都是我私下跟他父母聯絡;告訴人有告訴我錢匯過來,要把550 萬元都還給他父母,我沒有還回去而私下動用裡面的錢,是因為我們生活所需很多地方需要用到這筆錢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8反面、第69頁)。而告訴人係授權被告將550 萬元匯款退還其父母,並未同意被告將其中300 萬元匯入其竹南郵局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下班回家,被告跟我說我父母匯了 550萬元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因為我長年與父母失和,誤認他們要用這筆錢買回親情,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要這筆錢,要怎樣可以退回去,被告說可能要銀行人員跟我電話照會時,我要說我授權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匯款當天銀行有打電話跟我照會,我只記得300 萬這個數字是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分批,第1筆要匯3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母親有匯錢給我的事情,是被告之後才告訴我,被告說我父母從大陸地區之不同戶頭陸續匯了550 萬元到渣打銀行帳戶,我當下聽了很訝異,被告說可能是要讓我還房貸的,因為我與父母已經長年失和,沒有聯絡了,我不想接受他們要用金錢換回親情,被告跟我講完之後,我情緒激動地說怎麼樣才可以退匯回去,她說只要我跟銀行人員照會說我授權給她就可以退匯了;我當初就是授權她退匯550 元,銀行跟我照會的時候,我明確表示要退匯幾筆海外的匯款,我的印象中她有告知我第1筆退匯出去之後,後面就可以完全授權給她,讓她去進行退匯的動作,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何我知道第1 筆是300 萬元,都是她告訴我怎麼做,被告跟我說都已經退匯成功,我也沒有問她第2 筆怎麼退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三)又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承辦人員於101年10月8日被告辦理匯款前,曾當場致電告訴人照會,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行員,下同):請問一下您此次辦理交易的內容是……? B(告訴人,下同):呃……我要退…幾筆海外的匯款。 A:呃…… B:金額大約300左右。A:我再跟你做那個正確的確認好不好?請問一下,是不是要匯款300萬?B:嘿!A:300萬元整嘛?B:對!A:好。那請問一下,你是委託哪一位來辦理?B:呃……吳玉燕小姐,吳小姐。A:喔!好!謝謝你的確認喔。」等語,此有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上揭錄音譯文內容,並經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59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1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明確表示係要退回300 萬元之海外匯款,益證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告知其父母自大陸地區陸續匯款550 萬元,告訴人要求全數退回,而授權被告辦理匯款事宜乙情,確係事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過往都是由告訴人之帳戶直接提領金錢支付家用,本次係因告訴人要清償貸款、購買汽車及股票,若由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每次均須照會告訴人本人,因其住家樓下就是郵局,而渣打銀行距離較遠,基於方便使用之故,而轉匯300 萬元至其竹南郵局帳戶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黃蔭說過告訴人房貸繳不出來,因為黃蔭都會問我們生活狀況,我也大概講述我們生活狀況如何,我沒有其他想法,我沒有叫黃蔭一定要給我錢,是黃蔭自己匯了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說帳戶裡有550 萬元,他也沒有說要退還他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未指明其父母之金融帳號為何、匯往海外何地、以何幣別結匯,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者,確係300 萬元之國內匯款,且被告並無公然違反委託事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查:
⒈被告曾向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告訴人急需金錢支付房屋貸款,
且告訴人曾告知被告要將550 萬元退還父母,惟被告並未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已如前述。證人黃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們說他們貸款繳不出來,房子被貼封條,那時候我在大陸,我就請告訴人的父親黃進財回來查看一下,然後也去銀行調查,但是黃進財到他們住的大廈樓下,管理員不讓他上去,銀行也說因為個資法的關係,不能跟黃進財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於審判時翻異前詞,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⒉告訴人既曾表示要將550 萬元匯款全數退還,何以又同意被告將其中300 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實屬匪夷所思之事。
設若告訴人有意留用部分款項作為家庭支出所用,並同意被告將300 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告訴人接獲銀行電話照會時,理應明確表示其有授權被告為代理人,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而非答稱「我要退幾筆海外的匯款」等語,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容有不實,並非可採。且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被告告知而獲悉其父母匯款550 萬元一事後,並未查看存摺確認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即使告訴人有查看存摺資料,交易明細亦未必會完全登載匯款來源帳戶為何,且銀行來電照會之主要目的,係為確認臨櫃匯款者確實有經存戶本人授權,並非要確認交易內容細節為何,此觀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銀行行員僅大致確認匯款金額為300 萬元、授權代理人為被告等情即明,該行員既未向告訴人詢問匯款帳號、結匯國家及幣別為何,則告訴人未主動說明上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係委託被告辦理300 萬元之國內匯款。
又被告違背告訴人之授權內容,而將300 萬元匯入自己之竹南郵局帳戶之舉,雖於渣打銀行照會告訴人之過程中,即有遭告訴人查覺之風險,並非明智之舉,縱然匯款成功,事後仍有遭告訴人發現而嚴厲究責之可能,然任何犯罪行為均有事後遭人發現之可能,此為被告之動機問題,經其衡量匯款成功之機會及後果所為之決定,自不能以其犯行有遭發現之風險,即認被告絕無違背告訴人授權之可能性。
⒊又渣打銀行辦理非存戶本人持存摺、印鑑臨櫃辦理轉帳、匯
款時,於150 萬元以上,始需照會存戶本人並徵得其同意等情,此有渣打銀行東海分行104 年6月17日渣打商銀SCB東海字第10400000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將上開匯入竹南郵局帳戶之300萬元,連同該竹南郵局帳戶內原有之50萬元,共計350 萬元,再次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竹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54頁)附卷可參。而依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1 年10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其竹南郵局帳戶前,該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1年10月3日、同年10月4日已有現金提款各2萬元、6萬元,及各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另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8日,亦分別有現金提款各110萬元、2萬元、29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前揭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107 年8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6705號函及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再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除101年10月31日開立支票110萬元,及於101 年11月19日電匯支出100萬元等2筆高額支出,依被告所辯,分別係支付汽車價款及供告訴人於元富證券買賣股票之用外,其餘支出項目,多為數百元、數千元或1至3萬餘元不等之跨行轉帳或簽帳卡解圈扣款支出,並無任何150 萬元以上而應照會存戶本人之高額匯款或現金提款,足認被告所辯,係為避免每次高額支出均須照會告訴人本人之不便,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竹南郵局帳戶云云,並非事實。再質以被告為何要將匯入竹南郵局帳戶之300 萬元,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為其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比較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郵局在我家樓下,我是以方便為主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相互矛盾,由此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其自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竹南郵局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辯護意旨另謂:本件300萬元匯款,皆用於支付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購買現代廠牌休旅車1 部(含保險、配件等)約
135 萬元、清償告訴人之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帳款等合計158萬772元、101年11月19日電匯100萬元供告訴人於元富證券買賣股票使用、101 年10月至102年8月家庭生活費用差額28萬1000元,屬夫妻日常生活代理之範疇,告訴人之權利並無受損,亦無損於渣打銀行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間買車的時候,是用我前1台賣車的錢支付頭期款40幾萬元,我印象中餘款60萬元分50期,每月1 萬2000元左右,我不知道被告有拿我父母給的錢支付汽車貸款、信用卡費和信用貸款等,這都是被告的主張,我也沒有用被告之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固不否認被告有將300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及清償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情。惟證人黃蔭前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上開300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就⑴告訴人於10
1 年10月31日所購買之現代廠牌休旅車1部130萬元,由被告所繳納;⑵被告主張代償告訴人銀行貸款、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兩造同意以79萬元計算,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該案最終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返還證人黃蔭之金額,應以300萬元扣除上開130萬元及79萬元後,共計91萬元,其餘被告主張尚有以該筆300 萬元款項支付其他特定事項支出約31萬3000元、購買金飾及鑽石約100萬元、102年7 月交付告訴人現金5 萬元部分,因被告所舉之證據僅為其自行繕打之支出表,並未有任何相關之收據及事證足證其說,而未予採認,證人黃蔭對該案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5月17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從而,被告是否確實將上開300萬元匯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或家庭生活支出之用,尚屬有疑。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該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曾將上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亦有授權被告辦理匯款事宜,然其已明示授權被告將550 萬元退還其父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逕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將300 萬元匯至被告自己所有之竹南郵局帳戶,此部分顯已違背告訴人之授權內容,不能認為屬夫妻日常生活代理之範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渣打銀行對於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不因被告是否將上開30
0 萬元匯款均用於清償債務或家庭生活支出之用而有所不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佯裝獲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用印章,自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匯款
300 萬元至其竹南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行對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專科畢業學歷、現從事居家服務人員及保母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之收入不足支出家庭各項支出,被告基於維持一家經濟無虞,實屬不得已之作為,而無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匯入竹南郵局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據為私有,且被告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3 名,其情尚非不可憫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並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授權內容,偽造告訴人委託其為代理人,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竹南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並行使之,損及告訴人與渣打銀行對於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之可非難性非低,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態度顯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其主觀之法意識顯然欠缺,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 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被告所偽造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予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形成之「黃昭源」印文2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直接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證人黃蔭91萬元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黃蔭對被告業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得以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對被告此部分應予返還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