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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毒品殘渣盒壹個、毒品殘渣袋陸個、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毒品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年、 9 月、 2 年、 1 年 10 月、 7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 4 月確定,嗣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 4 年、 6 月、 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2 月 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 8 月 16 日晚間 9 時至 11時 30 分間,在其所駕駛之車內、由臺中市開往桃園市之路途中,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宋○樂(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1 次。嗣於 106 年

8 月 16 日 23 時 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因車輛未停適當處所遭員警盤查,而經警當場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電子磅秤 1 組、削尖吸管 1 支、毒品殘渣盒 1個、毒品殘渣袋 6 個、毒品吸食器 1 組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乙○○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均另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第││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證人宋○樂之事實,惟辯││ │ │稱:伊當時不知宋○樂未││ │ │滿 18 歲云云。 ││ │ │ ││ │ │ ││ │ │ │├───┼───────────┼───────────┤│2 │證人宋○樂於警詢之證述│1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 │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其施用之事實 2 、││ │ │ 其於本案遭查獲前 1 ││ │ │ 、 2 個月認識被告,││ │ │ 與被告認識時就有告 ││ │ │ 訴被告其 17 歲,所 ││ │ │ 以在案發前被告就知 ││ │ │ 道其係 17 歲之事實 ││ │ │ 。3 、其在案發當天 ││ │ │ 是在車上施用被告的 ││ │ │ 安非他命,當時已經 ││ │ │ 快下桃園交流道,被 ││ │ │ 告知道其在車上施用 ││ │ │ ,被告沒有反對其施 ││ │ │ 用安非他命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人宋○樂於 106 年 8 ││ │局 107 年 11 月 2 日函│月 17 日 0 時 40 分許 ││ │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 ││ │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 │號對照表各 1 份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 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98 年 11 月 20 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 0980073647 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淨重 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 00 年

0 月 00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而證人宋○樂於前開時間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未滿 18 歲,被告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898號判決參照),則加重處罰之結果,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之規定為重,被告所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處斷。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8條第 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並未提供除綽號外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並未因而查獲上手,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