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帛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該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先在臉書「Bws'x買賣專區(新品、二手品交流)」社群網站上,以“Harvest Chin”名義張貼機車商品拍賣之不實廣告,並以李帛祐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賣家聯絡電話。適張右霖於105年10月5日瀏覽上開網頁時發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機車煞車卡鉗1支,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某間郵局ATM,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匯款3800元至李帛祐向不知情之江建恆借用(江建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臺中軍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軍功郵局帳戶),再由李帛祐將前揭贓款領出。事後張右霖遲未收到貨物,經撥打上述門號要求賣家退還價金亦未獲回應,自此始悉受騙。
(二)於105年10月上旬,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先在臉書「Bws'x買賣專區(新品、二手品交流)」社群網站,以“Harvest Chin”相同名義張貼機車商品拍賣之不實廣告。
適陳廷訓於105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發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2500元之價格購向網路賣家購買品名為「猴子排氣管」之商品1支,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價金2500元匯入系爭軍功郵局帳戶,再由李帛祐將上開贓款領出。其後因陳廷訓始終未收到上述購買之排氣管,要求賣家退還價金亦遭對於推託,遲不退還,自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及陳廷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李帛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右霖、陳廷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並經證人江建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右霖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廷訓網路匯款明細之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191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因為玩車認識1個叫小哈的朋友,平常聯絡都是小哈到我家來找我,我有一陣子缺錢,他介紹我去辦本案的手機賣他,他好像就是拿我這支手機去做連絡使用。後來我用message連絡小哈,向小哈總共購買機車零件6000元,錢已經給小哈,但他避不見面,我跟小哈說不見面沒關係,但錢要匯到系爭軍功郵局帳戶還我。之後我有收到匯款,我想小哈既然有還給我錢就好,我就沒有再連絡他,已經把小哈的好友資料刪除。我不知道我領的本案2筆錢是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的匯款云云。惟其於偵查時則係辯稱:我申辦本案手機門號後,馬上在門市跟網友張大哥當面換現金4000元,之前我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賣家沒有出貨,將款項匯到系爭軍功郵局帳戶還我,不清楚對方是誰匯款。當初是對方賣家介紹我認識張大哥的,我才將門號交給張大哥換現金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證人江建恆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戶頭,他做機車零件買賣,要我將帳戶號碼報給他,客人將錢匯到我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可見被告係以因客戶向其買機車0件欲匯款,但其沒有帳戶為由,向證人江建恆借用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因其向小哈購買機車零件,小哈沒有出貨,需有帳戶予小哈退款,才向證人江建恆借用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云云。再者,果爾被告辯稱小哈應退款與其一事為真,小哈應退與被告之款項至多為其給付與小哈之購買機車零件價金6000元。然告訴人張右霖、陳廷訓匯入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金額各為3800元、2500元,合計為6300元。
且觀諸卷附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2頁),在告訴人張右霖於105年10月7日匯款後至告訴人陳廷訓於105年10月9日匯款前之105年10月9日,另有1筆3500元款項匯入,而該筆款項係在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廷訓匯入之2500元前,已遭提領,提領日期亦為105年10月9日。被告復供稱其記得那天有領過3500元,但錢怎麼來的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金流情形,顯與被告所稱小哈應退還之款項金額為6000元不符。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向小哈購買機車零件,因小哈沒有出貨,而退款至系爭軍功郵局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來源,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右霖、陳廷訓所受損害,業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尚知悔悟。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擔任廚師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由告訴人張右霖、陳廷訓匯入系爭軍功郵局帳戶,經被告提領之3800元、2500元,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已達到刑法所定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爰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