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元瑋(原名李元有)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知悉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應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1 編號3 所規定再利用管理方式,始得再利用,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 月間起至106 年7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未經許可從事菇類培植廢棄包之清除、處理業務,接受菇農將菇類培植廢棄包運至前開土地,向菇農每部貨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月約有3 部貨車進場,再將菇類培植廢棄包分類後,將收集之塑膠袋以貨車載運至回收場出售,每月約有1 部貨車之塑膠袋出場,每部貨車之塑膠袋可售得4500元,木屑則贈送予他人作為培植土或使用挖土機挖掘後傾倒在上述土地。迄至106 年7 月間止,共計約營運26個月,合計所得約16萬3800元。嗣於106 年8 月間,現場之木屑因堆積過高,溢至隔壁之臺中市新社區林務仙區132 林班地假2 之2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述土地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元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宏、李元興、羅泰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0761號函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8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0343號函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1日會勘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5 日中東地研字第1060009379號函○○○區○○段水井子小段15之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1日中東地資字第1060009976號函○○○區○○段水井子小段15之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8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26314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3060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3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6 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區○○段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7 日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0761號函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1日會勘表、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0343號函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
6 年8 月11日會勘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 年1 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5913號函暨農業事業廢棄物在利用管理辦法(含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 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2385號函及檢附107 年4 月20日會勘表、「崑山段12地號」空間地圖查詢、107 年4 月20日、106 年8 月11日、106 年11月13日稽查照片、地圖、被告107 年8 月9 日庭呈現場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8923號函及檢附10
7 年10月23日會勘表、稽查照片、被告107 年11月22日庭呈現場照片5 張、收據3 張、清除照片5 張、本院107 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9455號函及檢附107 年12月20日會勘表、「山壽巷水井街02」空間地圖查詢、現場照片、收據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1 月31日電話紀錄表、吊車吊籃施工收據1式3 聯、現場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3 月
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20455號函及檢附108 年2 月22日會勘表、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5310號函及檢附108 年3 月27日會勘表、稽查照片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收集、清運及運轉之行為,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訂有明文。另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再利用應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1 編號3 所定之方式進行清除、處理。
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訂有明文。被告在上述土地從事清除、處理菇類培植廢棄包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將菇類培植廢棄包分類後,將塑膠袋載運至回收場出售,木屑則贈送予他人作為培植土或使用挖土機挖掘後傾倒在上述土地等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㈡、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元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5 月間起至106年7 月間止,在上述土地上,將菇類培植廢棄包分類後,將塑膠袋載運至回收場出售,木屑則贈送予他人作為培植土或使用挖土機挖掘後傾倒在上述土地等行為,係基於一概括、集合之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侵害亦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㈣、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指稱:被告於上述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傾到於山坡林地致隨雨水逕流影響下游處七份坑溪之水質,水色呈現淡褐色並有廢木屑沉積及漂流情事,致污染環境,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情形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中「事業」,文義雖然包含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但該款處法主體係指產生廢棄物之事業,誡命該等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生及其後管理,課予積極作為義務防免污染環境,倘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致污染環境者,方有適用。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對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業者,應係指因其業務運作,而產生原始廢棄物以外之事業廢棄物者,方為該條處罰之主體;除此以外,則應依第46條第4 款處罰,亦不致產生失衡情形。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故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依該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處斷,與上述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並非就他人事業或自己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依前揭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未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1 編號3 所規定,於上述期間,在前揭土地上,非法清除及處理菇類培植廢棄包,營運時間達26個月,所得約16萬3800元,足以造成自然生態及環境衛生之危害,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生態環境及國土之保護,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事後業已盡力清理上述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會同被告、東勢林區管理處、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新社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等至現場會勘,其中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派員認定坐落轄○○○區○○段○ ○號土地之菇包木屑已與原有土壤混合,無法分別,並有雜草植生覆蓋。會勘結論:⑴遭棄置之廢菇包木屑介質未清除且有與原有土壤混合表面腐化植被覆生現象(崑山段9 地號)。⑵行為人表示腐爛之木屑已成為泥土性質無法清除等節,有該局108年4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5310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可稽,足證被告事後已盡力回復土地原狀,雖木屑未完全清除,但係宥於木屑腐化與土地結合所致,加上其上已長有植被已致無法分離,對環境已無影響及危害,並非被告不願意回復土地原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3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鞋廠作業員、司機兼綑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皆能知所警愓。綜合前揭現場環境後續之情狀等前開原因,本其等特別預防及社會賦歸之必要,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避免其再犯,應以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㈦、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其行為足以造成自然生態及環境衛生之危害,為上述行為,所為足以對於生態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之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被告相當並相同條件之緩刑負擔,俾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㈧、末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以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計16萬3800元,但因被告為回復土地原狀,僱工清除木屑等物花費17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清除現場照片、吊車支出收據、派工單、收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可佐,是以,被告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3800元,本應追徵,但考量被告已花費17萬元回復上述土地之原狀,僱工花費遠超出其所犯罪所得,若再追徵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本院爰不追徵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