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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容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信用卡側錄機壹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貳拾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少年廖○熹(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偽造信用卡犯嫌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2月上旬某日,交付信用卡側錄機與少年廖○熹,要求尋覓側錄信用卡資料之人,經少年廖○熹告知缺錢花用之辰○○,要求辰○○尋找可輕易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例如在加油站、百貨公司工作之人,辰○○即與廖O熹及不詳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辰○○要約與渠等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少年高○澤(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利用少年高○澤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樹德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機會,由辰○○與廖○熹共同於105 年2月6日前某日,將信用卡側錄機交付高○澤,並稱側錄每筆信用卡資料可取得新台幣(下同)150元至250元之報酬。高○澤於105 年2月6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2日,在上開加油站內,以辰○○、廖O熹交付之信用卡側錄機側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持信用卡前往加油之民眾戊○○、壬○○、甲○○、癸○○、巳○○、己○○、未○○、午○○、乙○○、卯○○、亥○○、何昀峰、寅○○、庚○○、戌○○、申○○、丙○○、子○○、酉○○、許霈霖、辛○○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卡號、發卡銀行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再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之前述側錄機交給辰○○,辰○○再交予少年廖○熹轉交予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內碼之各家信用卡,並進而持至美國等各地區盜刷消費得逞(盜刷時間、卡號、持卡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發卡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廖O熹為00年0月生、少年楊O澤為88年7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少連偵第25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渠等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廖O熹、楊O澤稱之,先予敘明。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廖O熹要伊介紹有機會盜錄信用卡內碼之人,伊遂介紹在加油站工作之高O澤與廖O熹認識,並與廖O熹一起前往與高O澤碰面,交付側錄工具黑盒子與高O澤,隔數日後與廖O熹一起向高O澤收回黑盒子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廖O熹與高O澤認識,廖O熹說側錄每張信用卡可得報酬亦如實轉交與高O澤,伊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參與偽造行為,應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戊○○等21 人,於105年2月6日、同

年月7日、同年月12日駕車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樹德加油站,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繳付油品費用時,遭在該加油站任職之另案被告高O澤以信用卡側錄器側錄如附表一「側錄卡號/持卡人/發卡銀行」欄位之信用卡內碼,嗣上開被害人戊○○等人所有前揭卡號之信用卡,並未遺失或遭竊,然其等所有之上述卡號信用卡竟於如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刷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證人顏呈照、梁雪慧、陳禹伸、戊○○、己○○、乙○○、寅○○、午○○、巳○○、未○○、戌○○、戴士強、甲○○、壬○○、丙○○、卯○○、子○○、簡旻益、潭國強、酉○○、許霈霖、林榆鋌、庚○○、申○○、陳蓓琳、何昀峰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5921、36405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

98 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樹德加油站排班表、遭側錄之信用卡卡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機台明細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被害人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5 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4月信用卡帳單、告訴人己○○申報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成交回報電子郵件、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5月信用卡帳單、被害人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信用卡帳單、告訴人巳○○申報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地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側錄、盜刷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地一覽表、亥○○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單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亥○○)刷卡紀錄、酉○○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單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酉○○)刷卡紀錄、許霈霖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許霈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許霈霖)刷卡紀錄、辛○○信用卡持卡人資料、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單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辛○○)刷卡紀錄、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地一覽表、庚○○之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申○○之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時、地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側錄、盜刷明細、丁○○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單據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正反面、第73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136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146頁、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60頁 ),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等21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少年高O澤側錄信用卡內碼資訊後,於被害人等持有保管時,遭不詳之人偽造相同卡號之信用卡並持偽卡盜刷使用,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酉○○及編號21被害人辛○○,均係於105 年2月6日前往樹德加油站消費;編號20被害人許霈霖,係於105 年2月7日前往樹德加油站消費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國世債管字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帳單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害人酉○○等

3 人遭側錄之時間未與表明,惟該側錄時間亦為另案被告高O澤當班時間,而為高O澤所側錄應可認定,爰予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查:

1.證人廖O熹於警詢時證稱:伊把本案信用卡側錄機交給被告,要被告去找可以刷信用卡側錄器之人,伊有跟被告去樹德加油站,但只有被告下去與加油站的人談,伊的對口只有被告,該側錄器之使用方式是只要將顧客的信用卡刷過側錄器就行,刷過去會直接儲存信用卡條碼,約一星期後,被告就去加油站找高O澤拿回側錄器,被告再交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側錄機是伊交給被告並教被告如何使用,就是信用卡刷過黑盒子就會側錄信用卡資料,伊與被告去加油站,再由被告交給高O澤並教高O澤如何操作,高O澤在加油站側錄客戶的信用卡,高O澤由2月4日側錄至同年月10餘日,收回時是高O澤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伊,伊沒有接觸過高O澤,都是經由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加入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側錄器後,主動要被告去找可以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人,本案側錄器是伊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高O澤,使用方式也是伊教被告、被告再過去教高O澤,伊與高O澤不認識,高O澤是對被告,被告再對伊,取回側錄器也是被告去回收的,伊有印象曾與被告一起到樹德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見高O澤,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高O澤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3頁),是證人廖O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要求被告覓得可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人,並將本案信用卡側錄器交與被告,以及教導被告如何使用該側錄器,被告自行找到在加油站任職之高O澤,由被告交付側錄器予高O澤及教導高O澤如何使用,再由被告向高O澤收回側錄器。稽之證人高O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間跟伊約在樹德加油站對面,跟伊說幫他做事會給伊錢,被告給伊一個黑盒子去刷別人的信用卡,並說刷一張可以拿到150元至250元之報酬,後來在 2月10幾號時,伊在樹德加油站對面交還黑盒子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知道伊在加油站工作,提供伊這個賺錢的門路,伊答應要做時,被告就拿側錄器給伊並交代伊使用方式,伊忘記當時被告是一個人來還是有其他人陪他來,伊沒見過在庭的證人廖O熹,側錄器在伊手上3 天,後來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77頁),亦證述係被告交付本案信用卡側錄機予高O澤,高O澤使用後交還予被告,高O澤對廖O熹並無印象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知悉廖O熹欲尋找得側錄信用卡內碼之人以偽造信用卡,而詢問在樹德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之高O澤有無參與意願,高O澤同意參與後,由廖O熹交付本案側錄信用卡之機器設備與被告,被告再將側錄機交與高O澤,並教導高O澤如何使用,高O澤即趁被害人戊○○等21人於105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前往加油並以信用卡支付費用時,將被害人戊○○等21人之信用卡內碼側錄於被告提供之側錄機,再將該側錄機交還被告,被告就本案側錄被害人等信用卡資訊之行為,確與廖O熹、高O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屬明確。

2.被告雖辯稱其僅介紹廖O熹與高O澤認識,並未介入渠等之交談,其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此與證人廖O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高O澤,伊是對被告、被告再對高O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迥然不同,而證人高O澤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問:對在庭證人廖O熹還有無印象?)沒有」、「(問:拿黑盒子給你那天是否還記得有幾個人?)不記得」、「(被告問:我有帶一人去,是否如此?還是忘記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可信被告覓得參與側錄信用卡內碼之高O澤後,負責擔任廖O熹與高O澤間之聯繫管道,由被告分別與廖O熹與高O澤聯繫,傳遞本案側錄信用卡資訊所需之機器設備、使用方式及犯行報酬之相關約定,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僅介紹廖O熹與高O澤認識,而係與廖O熹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共同具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高O澤該信用卡側錄機,並指示高O澤完成信用卡資訊之側錄行為後,將該側錄資訊交回被告,再由被告交回廖O熹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使該偽造信用卡集團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之內碼,被告所為,自屬分擔偽造信用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高O澤蒐集信用卡資訊,由被告交由廖O熹轉交不詳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而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O熹於105年4月

間,因被告介紹車手加入廖O熹所屬之詐騙集團,未將提領款項交回,而與被告心生怨隙,故證人廖O熹於105年8月、106年3月為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為挾怨報復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廖O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與被告於105年4月間有上開糾紛,然否認有何誣陷被告虛偽證述之情節,復審酌證人廖O熹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高O澤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渠等於本院均具結證述不認識彼此,證人高O澤甚至證稱:「(有無見過證人廖O熹?)在外面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自難認定被告辯稱介紹渠等認識後,由渠等自行聯繫之情節屬實,亦難遽認證人廖O熹因與被告另有糾紛,即虛偽證述誣陷被告於罪,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O熹稱盜錄一筆信用卡資料可得150元至250元,核與證人高O澤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該側錄行為之得利者僅證人高O澤,被告並無實際得利,主觀上自無與廖O熹、高O澤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證人高O澤賺錢,而告知其廖O熹之集團需盜錄信用卡及報酬方式,被告並無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稱:(105 年)過年那段期間,伊找廖O熹看看有無外快可賺,他叫伊先找有無在加油站上班的人,伊想到高O澤,伊帶廖O熹去樹德加油站旁的7-11與高O澤碰面洽談,當時廖O熹跟伊說複製成功1筆可以拿到150 元至250元不等,伊再與高O澤朋分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當初快過年了,伊沒有工作,又沒有事情可以做,就問廖O熹有沒有外快可以賺,廖O熹就介紹這個工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坦認其因年關將至缺錢花用,而詢問另案共犯廖O熹有無賺錢之方式,廖O熹告知其找人側錄信用卡有錢可賺,其始覓得高O澤,並與高O澤朋分廖O熹所給付之側錄報酬,難認其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嗣雖因另案共犯廖O熹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報酬,故被告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一事,此為證人廖O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少連偵卷第

41 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惟被告交付本案信用卡側錄機予另案共犯高O澤時,告知高O澤以該側錄機盜錄前往樹德加油站以信用卡購買油品之消費者之信用卡資訊,並欲與高O澤共同將所側錄之信用卡資訊以一定經濟價值交付予廖O熹,自應知悉該信用卡資訊將供不詳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獲取經濟上利益,復審酌一般偽造信用卡犯行,均係利用側錄他人信用卡資料,始能進而製作偽造之信用卡,如無該真實信用卡資料,自無法完成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被告與高O澤、廖O熹共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實信用卡資料與偽造信用卡集團,自參與偽造信用卡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並無因此從中得利,或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高O澤、廖O熹及其所屬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為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被告所犯偽造信用卡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與高O澤、廖O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透過另案共犯高O澤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盜錄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並交付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前開卡號之信用卡,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未滿20歲,乃未成年人,其雖與少年高O澤、廖O熹共犯本案犯行,仍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

花用,竟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並要約任職於加油站之少年高O澤共同參與,使高O澤藉機側錄被害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偽造信用卡,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供人持以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僅係參與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母親、二姐均為身心障礙者,需扶養母親、二姐、經濟情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O熹所交付被告轉交高O澤使用之側錄機1 台(含其內已側錄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酬勞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廖O熹、高O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側錄時間 │側錄地點 │側錄卡號/持卡人/發卡銀行 │├──┼──────┼──────────┼──────────────────┤│1 │105年2月6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戊○○/中國信託銀行││ │7時24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2 │105年2月6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壬○○/台新銀行 ││ │10時44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3 │105年2月6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甲○○/台新銀行 ││ │11時30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4 │105年2月6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癸○○/台新銀行 ││ │12時23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5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巳○○/中國信託銀行││ │9時32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6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己○○/中國信託銀行││ │9時41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7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未○○/中國信託銀行││ │11時16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8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午○○/中國信託銀行││ │11時39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9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乙○○/中國信託銀行││ │11時47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0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卯○○/台新銀行 ││ │17時31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1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亥○○/國泰世華銀行││ │18時4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2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何昀峰/元大銀行 ││ │18時4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3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寅○○/中國信託銀行││ │18時52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4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庚○○/新光銀行 ││ │22時15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5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戌○○/中國信託銀行││ │22時16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6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申○○/新光銀行 ││ │22時41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7 │105年2月12日│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丙○○/台新銀行 ││ │9時36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8 │105年2月12日│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子○○/台新銀行 ││ │19時22分 │255號(樹德加油站) │ │├──┼──────┼──────────┼──────────────────┤│19 │105年2月6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酉○○/國泰世華銀行││ │ │255號(樹德加油站) │ │├──┼──────┼──────────┼──────────────────┤│20 │105年2月7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許霈霖/國泰世華銀行││ │ │255號(樹德加油站) │ │├──┼──────┼──────────┼──────────────────┤│21 │105年2月6日 │臺中市○○區○○路 │0000000000000000/ 辛○○/ 國泰世華銀││ │ │255號(樹德加油站) │行 │└──┴──────┴──────────┴──────────────────┘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持卡人│卡號 │盜刷金額 │├──┼──────┼──────────┼───┼────────┼──────┤│1 │105年4月7日 │BLUEWATERINN │何昀峰│0000000000000000│6元(店家未 ││ │ │#00000000(美國) │ │ │請款) │├──┼──────┼──────────┼───┼────────┼──────┤│2 │105年4月8日 │SQ*ICARS RENTAL(美 │巳○○│0000000000000000│2萬9649元 ││ │9時29分 │國) │ │ │ │├──┼──────┼──────────┼───┼────────┼──────┤│3 │105年4月8日 │SQ*ICARS RENTAL(美 │巳○○│0000000000000000│2萬9649元 ││ │9時33分 │國) │ │ │ │├──┼──────┼──────────┼───┼────────┼──────┤│4 │105年4月8日 │BLOOMINGDALE S 62/US│甲○○│0000000000000000│6萬2593元 ││ │ │(美國) │ │ │ │├──┼──────┼──────────┼───┼────────┼──────┤│5 │105年4月8日 │SAKA FIFTH AVENUS │壬○○│0000000000000000│5萬7872元 ││ │ │636 COSTA MESA/US │ │ │ ││ │ │(美國) │ │ │ │├──┼──────┼──────────┼───┼────────┼──────┤│6 │105年4月9日 │GUCCI(美國) │酉○○│0000000000000000│8萬7044元 ││ │4時45分 │ │ │ │ │├──┼──────┼──────────┼───┼────────┼──────┤│7 │105年4月9日 │NORDSTROM 0341 │丙○○│0000000000000000│3萬2384元 ││ │ │CANOGAPARK/US(美國 │ │ │ ││ │ │) │ │ │ │├──┼──────┼──────────┼───┼────────┼──────┤│8 │105年4月10日│ │庚○○│0000000000000000│7萬209元 ││ │6時11分 │ │ │ │(交易失敗)│├──┼──────┼──────────┼───┼────────┼──────┤│9 │105年4月10日│NORDSTROM 0345 │卯○○│0000000000000000│7萬1492元 ││ │ │ARCADIA/US(美國) │ │ │ │├──┼──────┼──────────┼───┼────────┼──────┤│10 │105年4月10日│SWAROVSKI(美國) │何昀峰│0000000000000000│1萬6787元 │├──┼──────┼──────────┼───┼────────┼──────┤│11 │105年4月10日│ARMANI EXCHANGE(美 │何昀峰│0000000000000000│2萬968元 ││ │ │國) │ │ │ │├──┼──────┼──────────┼───┼────────┼──────┤│12 │105年4月10日│BAKERY DH VENDING │何昀峰│0000000000000000│89元 ││ │ │(美國) │ │ │ │├──┼──────┼──────────┼───┼────────┼──────┤│13 │105年4月10日│CHEVRON 0000000(美 │何昀峰│0000000000000000│1561元 ││ │ │國) │ │ │ │├──┼──────┼──────────┼───┼────────┼──────┤│14 │105年4月10日│CALVIN KLEIN(美國)│癸○○│0000000000000000│5萬8013元 ││ │ │ │ │ │(交易失敗)│├──┼──────┼──────────┼───┼────────┼──────┤│15 │105年4月10日│ │申○○│0000000000000000│7萬198元 ││ │ │ │ │ │(交易失敗)│├──┼──────┼──────────┼───┼────────┼──────┤│16 │105年4月11日│KATE SPADE OUTLET( │亥○○│0000000000000000│5萬9868元 ││ │5時19分 │美國) │ │ │ │├──┼──────┼──────────┼───┼────────┼──────┤│17 │105年4月11日│KATE SPADE OUTLET( │許霈霖│0000000000000000│2萬8769元 ││ │5時27分 │美國) │ │ │ │├──┼──────┼──────────┼───┼────────┼──────┤│18 │105年4月11日│MICHAEL KORS-206(美│午○○│0000000000000000│2萬9336元 ││ │5時57分 │國) │ │ │ │├──┼──────┼──────────┼───┼────────┼──────┤│19 │105年4月11日│FOSSIL STORES I,INC │戊○○│0000000000000000│5萬7221元 ││ │7時26分 │(美國) │ │ │ │├──┼──────┼──────────┼───┼────────┼──────┤│20 │105年4月11日│TUMI STORE 8433(美 │己○○│0000000000000000│1萬5988元 ││ │7時52分 │國) │ │ │ │├──┼──────┼──────────┼───┼────────┼──────┤│21 │105年4月11日│CALVIN KLEIN(美國)│辛○○│0000000000000000│7萬1585元 ││ │8時27分 │ │ │ │ │├──┼──────┼──────────┼───┼────────┼──────┤│22 │105年4月11日│POLITIX(美國) │寅○○│0000000000000000│2萬5438元 ││ │8時41分 │ │ │ │ │├──┼──────┼──────────┼───┼────────┼──────┤│23 │105年4月11日│FOSSIL STORES I,INC │乙○○│0000000000000000│6萬3987元 ││ │8時46分 │(美國) │ │ │ │├──┼──────┼──────────┼───┼────────┼──────┤│24 │105年4月11日│ │申○○│0000000000000000│7萬198元 ││ │ │ │ │ │(交易失敗)│├──┼──────┼──────────┼───┼────────┼──────┤│25 │105年4月11日│ │申○○│0000000000000000│5萬9867元 ││ │ │ │ │ │(交易失敗)│├──┼──────┼──────────┼───┼────────┼──────┤│26 │105年4月11日│ │申○○│0000000000000000│194元 ││ │ │ │ │ │(交易失敗)│├──┼──────┼──────────┼───┼────────┼──────┤│27 │105年4月12日│NEIMAN MARCUS(美國 │子○○│0000000000000000│7萬6842元 ││ │ │) │ │ │(交易失敗)│├──┼──────┼──────────┼───┼────────┼──────┤│28 │ │ │未○○│0000000000000000│1萬9000元 ││ │ │ │ │ │(交易失敗)│├──┼──────┼──────────┼───┼────────┼──────┤│29 │ │ │戌○○│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 │ │ │ │ │ │└──┴──────┴──────────┴───┴────────┴──────┘(上開欄位空白者表示不詳時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