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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104年存字第203號提存書上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公印文及「于建華」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4、月3月15日、7月,其中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部分,經發回更審後,於101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志成於103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經營「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域公司),該公司於104年間受于建華委任,辦理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王志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于建華佯稱須繳納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1萬4400元,致于建華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3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將上開費用款項連同起訴裁判費1萬8820元,合計63萬3220元,臨櫃匯款入澄域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于建華將本人之物交付,王志文除繳納訴訟裁判費1萬8820元外,旋將餘款61萬4400元供已挪用殆盡。其後于建華委任澄域公司辦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請求返還變賣價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駁回于建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于建華因不再上訴,乃指示蕭聿廷聯繫王志成索取提存書以利向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王志成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澄域公司內,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及「于建華」印文(公訴人漏列)之104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之公文書,而偽造用以表示法院提存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辦理擔保提存意思之公文書後,王志成再傳真予蕭聿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于建華及法院提存所對於提存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王志成於訴訟過程中,陸續返還上揭詐欺之款項共32萬4400元,尚有餘款即犯罪所得29萬4400元未返還告訴人于建華。

二、案經于建華委任蕭聿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對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聿廷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104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9頁)、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年12月15日國世文心字第1060000085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3日北院隆104存智203字第1060024809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且為避免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遭發現竟偽造上開新北地方法院之存書復持以行使,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共32萬4400元,餘29萬4400元未返還(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並加以影印後,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公印文及「于建華」之印文,係被告無權複製而製造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印文。被告偽造之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影本,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及「于建華」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