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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7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俊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購

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邱俊錡雇用林邑鍀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居○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粉刷大門,雙方談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邱俊錡因無現金給付工資,與林邑鍀商量可否以毒品抵償獲得同意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交付若干放置於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與林邑鍀供其當場施用(林邑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同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約1,000元)與林邑鍀,而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抵償應給付與林邑鍀之工資。嗣經警方就邱俊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俊錡上址租屋處搜索,因而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邱俊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王錦平、葉政鑫、王志名、林邑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32172卷第75至91頁、第100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4頁、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4頁、第178頁背面至179頁、第193至194頁、第2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2172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4頁);而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拘提時,林邑鍀碰巧在場,警方詢問林邑鍀身上有無毒品後,林邑鍀當場交出白色塊狀物品1包及玻璃球1個供警扣押(見偵32172卷第191至192頁林邑鍀警詢筆錄、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該包白色塊狀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100號鑑驗書1紙可資證明。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為價金之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邑鍀,藉價金抵償工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林邑鍀1人,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抵償工資額僅為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本院認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段規定(即㈣)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具上述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早於92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毒品流通散布市面對國人、社會造成之惡害甚為瞭然,卻仍為附表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王錦平、葉政鑫、王志名、「阿助」等4人,各次販賣金額分別落在1,000元至4,000元間,依被告對毒品惡害之認知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審酌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6年5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明知毒品若流通散布於市面,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政府方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被告卻未因此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仍在國家動用刑罰權對其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施以嚴懲、訴追後不久,不改其行,繼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主觀惡性甚重,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龐大,販賣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至多為4,000元,販賣對象為林邑鍀、王錦平、王志名、葉政鑫、「阿助」等5人而已,範圍不廣,犯罪情節非甚嚴重,且犯後全然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罹有心臟衰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業經被告向購

毒者全數收取(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故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以被告對林邑鍀所負工資債務作為毒品對價,被告因此免除之債務同屬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之用一節,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

000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2個、玻璃吸食器1組被告並未將之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含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上揭販毒犯行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品之人│ │ │類及數│(新臺幣)│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量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1 │王錦平│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9月│臺中市梧│甲基安│4,0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 │ │ │ │2日凌晨3│棲區西濱│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時46分後│快速道路│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不久 │上之7-11│ │ │拾月。扣案行││ │ │ │ │ │ │ │便利商店│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肆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2 │王志名│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9月│臺中市梧│甲基安│1,0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 │ │ │ │6日晚間8│棲區綜合│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時52分 │體育館門│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口 │ │ │柒月。扣案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3 │王錦平│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9月│臺中市梧│甲基安│1,5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 │ │ │ │6日晚間9│棲區文昌│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時9分後 │路上邱俊│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不久 │錡某女性│ │ │捌月。扣案行││ │ │ │ │ │ │ │友人住處│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4 │王錦平│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9月│臺中市清│甲基安│4,0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王錦│ │ │ │ │8日晚間9│水區中華│非他命│(王錦平│二級毒品,處││ │平綽號│ │ │ │ │時36分後│路471號 │1包 │出資1,00│有期徒刑參年││ │「阿助│ │ │ │ │不久 │「月桂冠│ │0元、「 │拾月。扣案行││ │」之友│ │ │ │ │ │汽車旅館│ │阿助」出│動電話壹支(││ │人 │ │ │ │ │ │」221號 │ │資3,000 │廠牌:HTC, ││ │ │ │ │ │ │ │房 │ │元)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肆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5 │葉政鑫│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9月│臺中市梧│甲基安│2,0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 │ │ │ │16日下午│棲區中央│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2時28分 │路1段489│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號雜貨店│ │ │捌月。扣案行││ │ │ │ │ │ │ │旁空地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6 │王錦平│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9月│臺中市梧│甲基安│4,0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 │ │ │ │28日下午│棲區文昌│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3時4分後│路上邱俊│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不久 │錡某女性│ │ │拾月。扣案行││ │ │ │ │ │ │ │友人住處│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肆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7 │王錦平│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10 │臺中市清│甲基安│1,0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0000-000000 │ │ │ │月24日晚│水區與沙│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 │ │ │ │間6時27 │鹿區間之│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分後不久│鹿寮某間│ │ │柒月。扣案行││ │ │ │ │ │ │ │7-11便利│ │ │動電話壹支(││ │ │ │ │ │ │ │商店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8 │王錦平│00-00000000 │0000-000000 │邱俊錡│邱俊錡│106年10 │臺中市梧│甲基安│1,500元 │邱俊錡販賣第││ │ │00-00000000 │ │ │ │月24日晚│棲區某基│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 │ │ │間10時42│督教會 │1包 │ │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分許 │ │ │ │捌月。扣案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廠牌:HTC, ││ │ │ │ │ │ │ │ │ │ │內含門號為○││ │ │ │ │ │ │ │ │ │ │九二七-九七 ││ │ │ │ │ │ │ │ │ │ │七九一一之SI││ │ │ │ │ │ │ │ │ │ │M卡壹張), ││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