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名晟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名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游旻哲欲向廖名晟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廖名晟告知游旻哲應先簽發本票供廖名晟持向他人調取資金後出借游旻哲,游旻哲乃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19號大樓之6樓,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發票人姓名欄、地址欄、發票人簽章欄填寫後,獨留發票日欄位未填寫,亦無授權廖名晟可代為填寫,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廖名晟,惟廖名晟嗣後並未將3萬元交付游旻哲。詎廖名晟明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未曾填載完成,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在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為105年12月21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0月6日,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3張後,於106年1月7日12時許,與不知情之潘博文共乘牌照號碼RBG-3652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游旻哲之母親劉惠鳳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向劉惠鳳出示系爭本票而行使,要求劉惠鳳聯繫游旻哲出面解決債務,經劉惠鳳告知游旻哲,游旻哲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旻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廖名晟、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名晟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所指向告訴人游旻哲取得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有與潘博文共同去找告訴人游旻哲之母劉惠鳳並向劉惠鳳出示系爭本票要求劉惠鳳聯繫告訴人游旻哲出面解決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陸續3次借錢給游旻哲,每次游旻哲都有簽本票給伊,伊先拿到本票後再與游旻哲約時間交付借款,當天伊與潘博文去劉惠鳳之檳榔攤之前,有先在德富路公寓轉角出口處早餐店吃早餐,伊將本票取出予潘博文看,潘博文說發票日期要押才能成立票據並跟對方收錢,潘博文就主動拿早餐店的筆隨便寫上3個日期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對於如何使用本票完全欠缺知識,因潘博文有催討經驗,被告才任由潘博文自作主張擅自填載發票日,本件確實為潘博文在主導催收過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犯罪事實所指向告訴人游旻哲取得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有與潘博文共同去找告訴人游旻哲之母劉惠鳳並向劉惠鳳出示系爭本票要求劉惠鳳聯繫告訴人游旻哲出面解決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旻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3頁)、證人潘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證人劉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69頁至6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牌照號碼RBG-3652號租賃用小客車相片、系爭本票相片(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爭本票為憑,是上開被告坦認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變造有價證券,係指擅將真正之證券上原有記載事項不法加以竄改而言。某甲所簽發交付於乙之本票,發票日及付款日既未填寫,其票據必要記載之事項尚有欠缺,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某乙逾越某甲授權範圍,擅將發票日或付款日提前一月,填載為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即非對有效之有價證券予以竄改,而係將尚未生效之證券偽造,使其發生效力,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565號、屏東地檢73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票之發票日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冒用他人名義填載本票發票日,使無效票據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仍屬偽造票據行為。本件告訴人游旻哲交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已如上述,且依告訴人游旻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先不簽發票日,要拿到借款再補日期,伊並非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亦對未獲告訴人游旻哲授權可代為填載發票日期此節不爭執,從而,系爭本票遭告訴人游旻哲以外之人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使原尚未有效之本票發生效力,系爭本票即屬偽造之本票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陸續3次借錢給告訴人游旻哲,每次告訴人游旻哲都有開立本票,每次均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游旻哲,是先拿到本票後再與告訴人游旻哲約時間交付借款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發票日是游旻哲寫的,伊分別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1日各出借游旻哲3萬元,出借款項同日由游旻哲在本票上簽立當天日期云云(見偵卷第53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已不一致。
2.另觀諸系爭發票(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見3張本票之「發票人游旻哲」部分之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以藍色筆書寫;「發票人劉惠鳳」部分之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均先以藍色筆寫、再以黑色筆重疊描寫;「發票人簽章」之游旻哲簽名均先以藍色筆寫就、再以黑色筆重疊描寫。被告辯稱係陸續3次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游旻哲、告訴人游旻哲每次簽立發票當日日期乙節設若為真,則何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互隔有相當時日,其填載方式、顏色竟會有如上相同之處,已非巧合可解釋。又系爭本票票號連續,依序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發票日卻依序為105年12月21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0月6日,是票號在前者,其發票日竟然在後,與一般人使用票據本習慣、常理亦有違。綜上述,可見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游旻哲」部分、「發票人劉惠鳳」部分、「發票人簽章」部分應係由告訴人游旻哲於同一時、地1次填載完成,又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日部分,則應係由告訴人游旻哲以外之人1次填載完成,並非告訴人游旻哲分次所填載。
3.證人即告訴人游旻哲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先不簽發票日,要拿到借款再補日期,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要伊先交付本票,被告要持本票向他人借錢,後來沒消息,伊未拿到借款,伊要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未還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除日期外,其他都是伊寫的、指印部分也是伊蓋的,系爭本票開給被告是要借款3萬元,被告擔心伊不還款,故要求一次開3張本票、面額各3萬元,被告說可先不用填發票日期,伊寫完之後直接將本票交給被告,但沒拿到借款3萬元,後來伊事情處理好不需再用錢,向被告要求返還本票,被告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劉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旻哲後來向伊提及因出車禍,需要3萬元急用,故簽本票請廖名晟出借3萬元,但後來沒拿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告訴人游旻哲已堅詞證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並非其填載,且其證稱未曾拿到借款等節,與證人劉惠鳳證稱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由潘博文所填載,其對本票都不懂云云。然證人潘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7日跟廖名晟去找游旻哲的媽媽是因為游旻哲說要去找人家拿錢才有錢還伊1萬元,廖名晟是來伊家載伊,先去一個理髮廳找游旻哲但沒有找到,游旻哲的阿姨說1個處所,廖名晟說知道在何處,之後就去檳榔攤,中間沒有去吃早餐,在檳榔攤時廖名晟拿本票出來叫伊拿給游旻哲的媽媽,伊只有這時候摸過這3張本票,當時有拍照,本票上面的日期不是伊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已與被告上開所辯未合,佐以證人潘博文僅係事後陪同被告前往尋找告訴人游旻哲解決債務,則證人潘博文實無須越俎代庖替被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填載而使自己陷入觸犯法律風險,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名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 │├──┼──────┼────────┼─────┼────────┤│ 1 │WG0000000號 │105年12月21日 │3萬元 │游旻哲、劉惠鳳 │├──┼──────┼────────┼─────┼────────┤│ 2 │WG0000000號 │105年11月23日 │3萬元 │游旻哲、劉惠鳳 │├──┼──────┼────────┼─────┼────────┤│ 3 │WG0000000號 │105年10月6日 │3萬元 │游旻哲、劉惠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