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景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景隆明知其並無販賣三星廠牌Galaxy J5 、蘋果廠牌iPhone6 之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登入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之K 購買平臺上以「葉一念」之名刊登販賣手機上開手機之訊息,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物品,並以不知情之乾妹張信斐申辦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嗣張旭賢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臉書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葉景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其所刊登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後,於同日利用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1500元至葉景隆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並於翌(12)日為葉景隆提領一空,然張旭賢卻收到葉景隆寄送之三星廠牌GalaxyS2行動電話,經向葉景隆反應後,葉景隆竟佯稱係其妻寄錯將會另行補寄,致張旭賢信以為真,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
5 時55分許,在臉書見葉景隆刊登販賣蘋果廠牌iPhone 6之行動電話之訊息後,又再以MESSENGER 軟體與葉景隆議妥購買該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葉景隆並要求張旭賢先給付訂金2000元,且承諾會立刻將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連同寄錯而尚未交付之三星廠牌Galaxy J5 行動電話一併寄給張旭賢,致張旭賢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自其妻陳鈺璇之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該款項於106年8 月14日、15日陸續經葉景隆提領一空。嗣張旭賢收到葉景隆寄送之刮鬍刀,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葉景隆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其央請證人張信斐申辦予其使用,且上開臉書「葉一念」帳號及本案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我弟弟也就是證人葉思原做的,我於 106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後與證人葉思原同住,於同年5 月初搬出去時,我把該門號SIM 卡交給證人葉思原轉交證人張信斐,因他們是男女朋友,又因為證人葉思原有借我1臺平板電腦,我離開時把平板電腦留下,沒有登出臉書帳號,所以「葉一念」帳號被他使用,本案永豐帳戶的金融卡也是借給證人葉思原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永豐帳戶及臉書「葉一念」帳號係被告所申辦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則係被告央請證人張信斐申辦予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張信斐、葉思原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1 頁反面;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
101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信斐指認葉景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1、22頁正反面、24頁反面)。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張旭賢先後於前揭時間,因見臉書購物平臺上有名稱「葉一念」之人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而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及門號0000-000000 號與之聯繫購買上述行動電話事宜,並先後匯款1500元、2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然均未收到所要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證人張旭賢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上述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紀錄,業經證人張旭賢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鈺璇)【見警卷第29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旭賢)【見警卷第29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06 年8 月14日部分;見警卷第30-31 頁】、④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記錄【106 年8 月11日部分;見警卷第32頁】、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見警卷第33頁】、⑥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21張【見警卷第34-54 頁】、⑦包裹外觀、內容物照片3 張【見警卷第55-57 頁】、⑧證人張旭賢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8-62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申辦或持用之上開臉書帳號、銀行帳戶、門號,確係供作實施本件詐欺證人張旭賢犯行所用,而證人張旭賢亦因該臉書名稱為「葉一念」之人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①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以「葉一念」名義
在臉書購物平臺賣手機的人是我弟弟即證人葉思原,他有輕度智障,不會用FB,所以我把我臉書帳號給他用。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假釋出來時,請證人張信斐申辦給我用,並用該門號設定臉書帳號,後來我跟我爸吵架搬出去,把該臉書帳號跟手機都留給證人葉思原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②於107 年5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是證人葉思原用我的臉書帳號做的,我假釋出來後沒地方住,住在證人葉思原那,但106 年5 月間我就離開了,離開時我把證人張信斐辦給我用的門號0000-00000
0 號交給證人葉思原,請他轉交給證人張信斐,我住在證人葉思原家時,他有借我1 臺SONY的平板電腦,我離開的時候把該平板電腦留下,那上面有我的臉書資訊,我沒有登出。我離開後,證人葉思原要我把「葉一念」臉書帳號借他用。證人葉思原自己的臉書名稱是「羅詩詩」。而本案永豐帳戶是證人葉思原向我借,因為他需要薪資帳戶,他有債務,怕薪水匯到他自己帳戶會被債權人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 頁);③於107 年 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證人葉思原說106 年間,因為我爸要向他老闆娘借錢,所以證人葉思原有向我借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的事,確有此事。時間是在106 年4 月27、28日那,當時是我爸要跟他老闆娘借錢,說是需要帳戶匯款,我是在家裡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葉思原,至於他們後來有無使用我就不知道了。借提款卡的隔天,我就跟我爸吵架,所以於106 年5 月初就搬出去,就沒有再看過那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反面)。是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迭稱使用其申辦或持用之「葉一念」臉書帳號、本案永豐帳戶及門號0000-00000
0 號電話而為本件犯行之人均為證人葉思原,然對於何以其自身之臉書帳號為證人葉思原使用乙節,先於偵訊時供稱係因證人葉思原不會使用臉書故將帳號交其使用,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因其搬離證人葉思原住處後,所留下之平板電腦之「葉一念」臉書帳號未登出,而為證人葉思原使用云云,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證人葉思原自身有使用臉書帳號且名稱為「羅詩詩」乙節,亦與其於偵訊時所稱證人葉思原不會用臉書而需向其借臉書帳號之情況不符;又關於被告所稱銀行帳戶為證人葉思原使用之因,先稱係因證人葉思原需借薪資帳戶以避免債權人執行財產,嗣改稱係因父親要向他人借款而需匯資借款項之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解前後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其次,關於被告辯稱本件均係證人葉思原所為乙節,業經
證人葉思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俱予否認,其證稱:被告是我同父異母的哥哥。我自己有手機門號,現使用的門號已用了3 、4 個月,在此之前有門號,只是後來沒錢繳費。我有使用臉書,名稱是「羅詩詩」,已經用大概1 年多了,自我辦臉書以來,帳號就一直都是「羅詩詩」,並未向被告借過他的臉書帳號。臉書名稱「葉一念」這帳號是被告的,我沒有用過「葉一念」帳號,(經提示警卷第34-36 頁之「葉一念」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這些不是我所為的對話,我沒有看過這些對話內容。證人張信斐為什麼辦門號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用過那個門號,那是被告跟證人張信斐聯繫的,證人張信斐不是我女朋友,被告不曾要我轉交SIM 卡給證人張信斐。被告於106 年3 月假釋出獄後,是來跟我們住,這期間因為爸爸要跟他老闆娘借5000元,老闆娘同意,但需要1 個帳戶供她匯借款,所以曾向被告借本案永豐帳戶的提款卡,後來提款卡拿回來就不見了。我有自己的郵局帳戶,並不曾因為老闆說要匯薪水而向被告借帳戶,且我之前做粗工的薪水是領現金,我沒有在外積欠債務,也沒有怕帳戶內薪水會被債權人扣款的事情。後來被告跟爸爸吵架搬出去,他離開時留下的東西只有衣服跟盥洗用具,並沒有留下手機或SONY平板電腦,我不認識證人張旭賢,沒有在做網拍賣家,也不曾用手機或FB賣過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反面),是證人葉思原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辯詞相左。
⒊再者,被告固曾於106 年4 月底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證人葉思原,且迄至106 年5 月初被告搬離證人葉思原住處後,證人葉思原並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葉思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向被告借來處理爸爸借款的事,拿回來就不見了等語相符。然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6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70604131號函及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所附建檔資料顯示(見警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曾於106 年7 月2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並新增聯絡電話;另於
106 年8 月18日辦理該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且提供其於
106 年3 月間所補發之身分證供銀行進行建檔,是被告固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證人葉思原,然被告既於106 年
7 月20日向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則證人葉思原先前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即已失效,證人葉思原自無可能於10
6 年8 月間,得以持該失效之提款卡去提領該帳戶內由證人張旭賢所匯款項,是被告辯稱:本件是證人葉思原使用我帳戶而為云云,為臨訴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106 年7 月20日我去補辦金融卡,但我沒
拿到卡片云云,然依該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該帳戶於106 年
7 月20日申請金融卡補發後,於同年7 月20日、7 月23日、7 月24日、8 月8 日、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15日均有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其中包含證人張旭賢所匯入之款項,同樣係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4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並將犯行推諉於胞弟所為,又迄未與證人張旭賢和解並彌補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復斟酌證人張旭賢所受損失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葉景隆因上開犯行各獲得1500元、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詐騙金額│ 罪 刑 ││ │ │【新臺幣│ ││ │ │(下同)│ ││ │ │】 │ │├──┼──────┼────┼────────────────┤│ 1 │106 年8 月11│1500元 │葉景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日販賣三星廠│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牌Galaxy J5 │ │月。 ││ │行動電話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 年8 月14│2000元 │葉景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日販賣蘋果廠│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牌iPhone 6行│ │月。 ││ │動電話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