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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原本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前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綠帽燒餅」,而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分別於民國105 年8月27日、105 年8 月27日、106 年5 月1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8 萬元、20萬元,惟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認林書緯未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給予分紅及業績提成,亦未曾報告營運、資金狀況,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人乃於106 年9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林書緯返還投資款項,雙方並於106 年10月15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綠帽燒餅」之營業址協商退夥事宜。詎林書緯為求減少給付退夥金予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6 年10月15日前約1 星期,在上開「綠帽燒餅」之營業址,明知「綠帽燒餅」向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台中公司)購買商品費用為7 萬1,100 元,另委請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安裝冷氣工程費用為4 萬2, 000元,卻接續在南台中公司所提供之單價、總價、總計價格均為空白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上,不實填載單價、總價,並填載總計價格為8 萬8,875 元,另在東昌公司所提供之空白「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上,不實填載單價為6 萬2,000 元,而偽造上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並於106 年10月15日,將上開偽造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併同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提供予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觀覽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佯稱「綠帽燒餅」西屯店之設備裝潢支出較高,而欲降低退夥金,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南台中及東昌公司,然因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

3 人質疑上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之正確性,渠等並要求再次確認,林書緯復於106 年10月29日某時,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予李勇霆,再度佯稱已支出上開費用云云,企圖降低退夥金,惟因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猶不相信而未遂。嗣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3 人向上開公司查證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書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霆、陳志軒、李俊弘於偵訊、證人劉一鋒、楊明峯、陳健元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2至43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有投資契約書影本5份、設備裝潢支出明細2 份、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偽造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翻拍影本、偽造之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翻拍影本各1 份、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影本2 份及臉書對話紀錄照片4 張(見他卷第8 至22頁、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約1 星期,先後偽造上開商品明細

及工程明細表各1 份,又於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29日先後出示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供告訴人等觀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有於10

6 年10月29日傳送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予告訴人李勇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然未得手而未遂,核

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透過行使偽造「南台中餐廚設備

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等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綠帽燒餅」之經

營者,本應基於良知盡其職務,且於面對投資股東要求退還投資款項之際,亦應秉持正當、合法、理性之態度處理,然其竟為求降低給付予告訴人等之退夥金額,先不實偽造上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再併同載有上開不實支出之綠帽燒餅西屯設備裝潢支出明細向告訴人等行使,所為不僅侵害上開南台中、東昌公司與告訴人等之權益,並戕害其與告訴人等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信賴感,是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勇霆、李俊弘均表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要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害人南台中、東昌公司之負責人劉一鋒、楊明峯均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自稱現待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則被告偽造之「南台中餐廚設備有限公司商品明細」、「東

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原本各1 份,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縱未扣案,為免被告將來持以再行犯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惟上開商品明細及工程明細表既無客觀之價額,既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