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246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彰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彰明知臺中市○○區○○○段○○○○○號、第4197號土地係國有林地,依規定無法對外放租,分別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無權占用上開2 筆國有林地,擅自墾殖並栽種枇杷、龍眼、香蕉、竹筍等農作物,其中4568號土地使用面積為4553平方公尺、4197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92.7平方公尺,惟因土地現況果樹與植生覆蓋良好,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東勢林區管理處、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6 年7 月14日到上址2 筆土地辦理現地會勘,發現陳明彰迄今仍持續墾植、栽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11頁反面、第61-63 頁、本院卷第35-40 、83-87 、101-105 、109-115 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技士賴昱伶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8-22 頁反面、第48頁反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技士陳俊瑜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3-27 頁反面、第48頁)時、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科技佐林國崴於警詢序(見偵卷第28-30 頁)時、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訴代理人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38-3
9 、85-86 、103 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6 年7 月14日土地現況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卷第1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6年7 月19日勢政字第1063104940號函檢附103 年航照圖及10
6 年墾殖面積現況圖(見偵卷第14-16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區○○○段○○○○○號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2 -35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6-3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辦理臺中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現況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分署土地勘清查表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3-44 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8 月21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64934號函(見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2 份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53-58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27日勢政字第1073210328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 頁)、被告庭呈現場作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5 -55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3 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040060 號函(見本院卷第69-7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446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現場現狀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㈡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6年間某日起墾殖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種植作物,其犯罪行為自斯時起已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認為「現況果樹與植生覆蓋良好,中短期內無水土流失之虞」之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8 月21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6493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應認本案尚未達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墾殖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擅自占用公有林區
種植作物,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甫因公共危險罪,於107 年7 月18日經本院107 年
度中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佔用國有林區栽種作物,而獲有使用、收益上開國有林地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共新臺幣81,954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27日勢政字第1073210328號函、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89頁),亦依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共2,470 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
7 年3 月3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04006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79頁),應認被告業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毋庸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