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一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世一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世一前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借款,嗣因無力還款,於民國104 年12月下旬某日接受「小天」之提議,允諾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於104 年12月22日,「小天」及彭世一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賣場旁見面,雙方依約抵達後,「小天」即交付彭世一外觀均相同之25張偽造銀聯卡(磁條內卡號及卡面上卡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指示彭世一保管預備供日後提領之用。彭世一明知「小天」所交付之銀聯卡均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受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收受該25張偽造銀聯卡而持有之,並帶回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之1住處藏放,惟彭世一事後並未持「小天」交付之25張偽造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嗣於106 年4 月5 日21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彭世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25張偽造銀聯卡等物品(25張銀聯卡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彭世一(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4 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收受由「小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5張卡片,並將該25張卡片放在其力行路之住處藏放。嗣於106 年4月5 日2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該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25張卡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小天」拿這25張卡片給我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他沒有說這些是要提款用的,我不知道這些是銀聯卡,我也沒有使用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賣場旁與「小天」見面後,由「小天」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外觀均相同之25張卡片,被告收受後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之1 住處藏放,嗣於106 年4月5 日21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25張卡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頁、偵緝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及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8 月3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檢附之卡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5 頁反面、第23、25-27 、53-54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5張卡片,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所讀取之卡號資料皆與所印刷之卡號資料不符乙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8 月30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檢附之卡片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54 頁),上開卡片外觀均為「舒活會館」卡,且確無載有銀聯卡卡號、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亦有扣案之銀聯卡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67 頁)。又上開25張卡片,雖於
106 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止,在台灣地區並無ATM 跨行交易紀錄,然其中編號2 、6 、7 、20、22、24之卡片,於104 年12月間均有「銀聯查詢」之交易紀錄,編號24之卡片,於104 年12月15日更有「銀聯提款」之交易紀錄(交易金額為100 元,然交易失敗),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737號、107 年2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363號函及檢附之本案25張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偵緝卷第27-35 頁),是本案扣案之25張卡片均為偽造之銀聯卡乙節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自承:那些不是真的銀聯卡,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依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其當可知悉此部分扣案卡片均係偽造之金融卡。
(三)被告雖辯稱:「小天」沒有告知我那些卡片要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積欠「小天」之成年男子款項,因無力還款,遂允諾「小天」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即由被告持銀聯卡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現金後交付「小天」,每領2 萬5000元可獲得150 元之報酬。「小天」即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旁停車場,將3 張銀聯卡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要被告依指示持該等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小天」以不詳方式詐騙得他人之款項,被告乃於104 年12月24日、25日依「小天」指示持該3 張銀聯卡提款,再將所提款項交給「小天」等情,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下稱被告之前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84 頁),依據被告之上開前案,及其供稱「小天」係先交付本案25張偽造之銀聯卡,隔1 日旋又交付該前案之3 張銀聯卡等語(此部分詳下述),且其確實有依照「小天」指示持該3 張銀聯卡提款等情,可知被告應允「小天」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小天」先後交付本案之25張偽造之銀聯卡及前案之3 張銀聯卡給被告,被告亦有持該3 張銀聯卡提領詐欺之所得款項,則以常情判斷,「小天」交付被告之本案25張偽造之銀聯卡應均為供被告提款之用;且若毫無用處,「小天」何以無故交付被告多達25張數量之卡片?是被告理當知悉該25張偽造之銀聯卡並非毫無用處之卡片。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25張卡片是我於104 年從事詐欺車手所留下的,那些卡片是當時的上手交給我「提款用的」,可是這些卡我拿到以後沒有提過款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第13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先後供稱:扣案的25張卡片是上手「小天」交給我的,那些是沒有用的卡片,已經失效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小天」是先給我本案的25張卡片,隔1天再給我3 張銀聯卡,因為「小天」說後來的3 張卡裡面才是真的有錢、有銀行條碼的提款卡,25張卡片的部分,「小天」只說之後有用處,說以後準備用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扣案的25張偽造之銀聯卡為其於104 年間從事詐欺車手時,其上手「小天」所交付,其於警詢更明確陳述該25張卡片是「小天」交付用來提款的,於偵查中復明白陳述是因為後面的3 張銀聯卡帳戶裡面才是真的有錢,所以「小天」才又交付該3 張銀聯卡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警詢時沒有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收受本案25張偽造之銀聯卡,係預備供提款之用,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事後辯稱:「小天」拿這25張卡片給我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他沒有說這些是要提款用的,我不知道這些是銀聯卡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收受偽造金融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應允「小天」擔任詐欺提款車手,收受「小天」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擬供日後提領款項使用,藉以獲取報酬,實有不該,且其收受之偽造銀聯卡數量達25張,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衡量該等偽造之銀聯卡並未流竄於市面或遭用於不法使用,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5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結果認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所讀取卡號資料皆與所印刷之卡號資料不符,業如前述,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另查扣之K 盤、吸食器、白色三星廠牌手機及黑色HTC 手機部分,被告陳稱:K 盤與吸食器與本案無關,手機是私人所有,沒有用來聯絡「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物品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磁條內卡號 │ 卡面上卡號 │ 卡面上銀行資料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45 │ 無 │├──┼──────────┼────────┼──────────┤│ 2 │0000000000000000 │ G00003 │ 無 │├──┼──────────┼────────┼──────────┤│ 3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0 │ 無 │├──┼──────────┼────────┼──────────┤│ 4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7 │ 無 │├──┼──────────┼────────┼──────────┤│ 5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8 │ 無 │├──┼──────────┼────────┼──────────┤│ 6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1 │ 無 │├──┼──────────┼────────┼──────────┤│ 7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19 │ 無 │├──┼──────────┼────────┼──────────┤│ 8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3 │ 無 │├──┼──────────┼────────┼──────────┤│ 9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6 │ 無 │├──┼──────────┼────────┼──────────┤│ 10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4 │ 無 │├──┼──────────┼────────┼──────────┤│ 11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5 │ 無 │├──┼──────────┼────────┼──────────┤│ 12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2 │ 無 │├──┼──────────┼────────┼──────────┤│ 13 │000000000000000000 │ G00029 │ 無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6 │ 無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5 │ 無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4 │ 無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3 │ 無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1 │ 無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0 │ 無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37 │ 無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19 │ 無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32 │ 無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8 │ 無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7 │ 無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 E00022 │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