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晃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日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呈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坤公司)代表人葉文昇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被告葉日晃周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葉日晃要求給付20萬元之利息,葉文昇遂以呈坤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YCA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5月30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葉日晃要求提早一個月兌現該支票,葉文昇乃將該支票到期日之月份欄位之5劃X後,改填上4,使該支票到期日提前至107年4月30日,並蓋用呈坤公司小章於修改處後,委由公司會計廖文慧交付被告葉日晃收執。詎被告葉日晃為期上開票據能再提早一年兌現,持系爭支票請求葉文昇及該公司會計廖文慧,進一步將該支票到期日年度107年改成106年,葉日晃、廖文慧以呈坤公司小章目前在另一股東呂瑞龍處,需由被告葉日晃自行前往徵得呂瑞龍同意用章始能修改,為其條件。詎被告葉日晃竟未依約定為之,於106年8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到期日欄,自行以橫線槓掉,並畫線延伸至月份欄位,復將到期日年度一欄,由原先之「107年」逕行塗改而變造成「106年」,製造出使人誤以為係由葉文昇先前更改到期日之月份時,連同到期日年度欄位一併塗改之假象,將該支票到期日變造成106年4月30日,再交給其不知情債權人張惠華(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背書後,由張惠華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交予該銀行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該銀行行員因而不察,而予以處理提兌事宜,致生損害於呈坤公司及銀行對於支票提兌管理之正確性。嗣呈坤公司經通知其代表人甲存帳戶存款金額不足,要求補足金額,方知上情。因認被告葉日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日晃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日晃之供述。│供稱:系爭支票是呈坤公司內一││ │ │個叫「善如」(經查其本名為:││ │ │吳尚茹)之會計小姐交給伊的,││ │ │當時該支票之到期日是否107年4││ │ │月30日伊並沒有注意看,伊也沒││ │ │有變造該支票到期日,伊要去提││ │ │兌時,才發現到期日有塗改,因││ │ │為上面蓋有葉文昇之私章,所以││ │ │才沒有跟呈坤公司做確認,伊沒││ │ │有去找過呂瑞龍,該支票票拿到││ │ │時就已經有塗改過云云。按一般││ │ │人收取支票後,均會注意到期日││ │ │之記載,蓋支票何時能提兌,牽││ │ │涉資金周轉之控制,被告焉能毫││ │ │不注意?況被告於前往銀行提兌││ │ │之前,至少亦會先看支票到期日││ │ │為何日,始於該日期前往提兌,││ │ │焉有提兌之時才發現到期日有遭││ │ │塗改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 │ │顯有違於常理,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代表人葉文昇│指稱:系爭支票不是公司會計吳││ │之指訴。 │尚茹交給被告,是伊公司另1名 ││ │ │會計小姐廖文慧交給被告葉日晃││ │ │..被告在拿到這2張支票(按: ││ │ │被告係同時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 │ │內之支票共2張)後,曾經跟伊 ││ │ │及廖文慧要求把到期日107年改 ││ │ │成106年,我們有答應他要改可 ││ │ │以,但要蓋公司小章,但當時小││ │ │章在股東呂瑞龍那裡,我們叫他││ │ │去找呂瑞龍改,伊在系爭支票被││ │ │存入張惠華帳戶後,有跟呂瑞龍││ │ │詢問葉日晃有沒有去找他改系爭││ │ │支票到期日,他說沒有,好像是││ │ │在他家樓下問他等語。 │├──┼─────────┼──────────────┤│3 │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惠│供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葉日晃交給││ │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伊存入自己帳戶,被告葉日晃交││ │述。 │給伊時,該支票到期日是106年 ││ │ │,伊沒有變造該支票之到期日年││ │ │度等語。 │├──┼─────────┼──────────────┤│4 │證人廖文慧於本署偵│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於106年1月││ │查中之證詞。 │22日早上11點,在伊戶籍地住處││ │ │交給被告葉日晃,當天有開2張 ││ │ │支票,票號分別是本案系爭支票││ │ │YCA0000000號,及另1張票號YCA││ │ │479251號,這2張支票一開始到 ││ │ │期日分別係填載107年4月30日、││ │ │107年5月30日,葉日晃要求我將││ │ │這2張到期日的月份交換更改, ││ │ │亦即分別將YCA0000000到期日改││ │ │成107年5月30日、YCA0000000到││ │ │期日改成107年4月30日,伊當時││ │ │只有同意葉日晃將2張到期日的 ││ │ │月份交換更改而已,並沒有同意││ │ │將到期日之年度107年改成106年││ │ │,且伊改完後2張票一起交給葉 ││ │ │日晃,後來超過1個月後,葉日 ││ │ │晃跟我及我先生葉文昇說希望將││ │ │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的107年改成 ││ │ │106年,我們雖然有同意,但要 ││ │ │求他去找另一位股東呂瑞龍塗改││ │ │後蓋小章,後來葉日晃有無去找││ │ │呂瑞龍不知道,我們一直以為他││ │ │有去找呂瑞龍塗改..支票從頭到││ │ │尾都沒有拿回來過等語。 │├──┼─────────┼──────────────┤│5 │證人吳尚茹於本署偵│證稱:系爭遭變造到期日之支票││ │查中之證詞。 │不是伊交給葉日晃或張惠華,是││ │ │廖文慧交給葉日晃,月份他們(││ │ │指廖文慧及被告雙方)有約定要││ │ │從5月改成4月,但並沒有約定要││ │ │將107年改成106年,伊老闆葉文││ │ │昇、廖文慧只同意被告可以改到││ │ │期日的月份,不能改年份,廖文││ │ │慧把這張支票交給葉日晃時,該││ │ │支票之到期日還是記載107年等 ││ │ │語。足證系爭支票係由呈坤公司││ │ │會計廖文慧親自交給被告葉日晃││ │ │,當時該支票之到期日還是記載││ │ │107年,且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 ││ │ │之到期日年度由107年改成106年││ │ │一節,應堪認定;參以同案被告││ │ │張惠華上開供稱系爭支票是被告││ │ │葉日晃交給伊,交付時該支票到││ │ │期日已經塗改成是106年,伊沒 ││ │ │有變造該支票之到期日年份等語││ │ │,則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年份係被││ │ │告葉日晃所變造,已甚灼然。又││ │ │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既曾要││ │ │求將到期日之107年改成106年,││ │ │則其自證人廖文慧手中取得系爭││ │ │支票後,當有注意該支票到期日││ │ │所載內容,否則焉會要求將到期││ │ │日該改提前?是被告辯稱伊取得││ │ │系爭支票當時並沒有注意看到期││ │ │日,伊沒有變造到期日云云,顯││ │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 │證人呂瑞龍於本署偵│證稱:葉文昇有跟伊提過被告葉││ │查中之證詞。 │日晃會拿支票去找伊改到期日,││ │ │但被告葉日晃一直沒有拿票過來││ │ │改等語。足證葉文昇及證人廖文││ │ │慧陳稱被告葉日晃曾要求將系爭││ │ │支票到期日之107年改成106年,││ │ │伊2人有要求被告去找呂瑞龍修 ││ │ │改等情屬實。 │├──┼─────────┼──────────────┤│7 │變造之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到期日之107年遭被告 ││ │ │竄改成106年之事實。 │├──┼─────────┼──────────────┤│8 │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依被告葉日晃、同案被告張惠華││ │ │及證人廖文慧3人之對話內容全 ││ │ │文,可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 │ │後,確曾要求將系爭支票到期日││ │ │之107年更改成106年,惟證人廖││ │ │文慧要求必須先徵得案外人呂瑞││ │ │龍或韓棋同意蓋用公司小章後始││ │ │能修改等情,告訴人公司之指訴││ │ │情節屬實。 │└──┴─────────┴──────────────┘
四、訊據被告葉日晃否認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拿到系爭支票後,覺得票期太久,因而再持票向葉文昇表示希望可以將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更改為較近的期日,葉文昇應允並收回系爭支票變更後,是再拿到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的工地給伊收執,而當時伊所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已由「107年5月30日」,變更為「106年4月30日」,同時在變更處旁蓋有「葉文昇」個人圓形篆體私章,伊確實並無變造系爭支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葉文昇於昔日向被告不僅借款20萬元,在此之前,尚借款50萬元、30萬元,並曾簽發面額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此騙取被告之信任,然葉文昇根本毫無還款誠意,該二筆借款票據,均在事後因葉文昇施用計謀後而騙取回去,被告就受有金錢損害部分亦已於106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具狀對葉文昇提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72號偵查中。㈡本案被告始為真正被害人,之前已借款80萬元予葉文昇,嗣復借款本案系爭之20萬元,前後總計100萬元,然葉文昇卻分文未償還,反而還施計誣指係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實屬荒謬之言!㈢被告在一開始拿到系爭支票後,覺得票期太久,因而再持票向葉文昇表示:希望可以將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更改為較近的期日,葉文昇應允並收回系爭支票變更後,是再拿到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的工地給被告收執,而當時被告所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已由「107年5月30日」變更為「106年4月30日」,同時在變更處蓋有「葉文昇」個人圓形篆體私章,即是其自行變更之證明。並無葉文昇片面所述:「只變更月份、沒更改年份」云云,葉文昇所述不合常情。㈣至於葉文昇於前次偵查庭時,另稱:當時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的「年份數字」修改,有同意被告可以改,但有要求被告去找另一股東呂瑞龍蓋章才算數,關於此節,葉文昇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因其一:何以變更月份部分,葉文昇就可以自行蓋章後而更改之,而年份部分卻不行如此?其二:葉文昇既然已同意被告可以改,何必再去找另一股東蓋章?豈不多此一舉?其三,被告是出借款項之人(是債權人),葉文昇是借款人(乃債務人),只見債務人故意提出遠期支票予出借資金之人,事後再以發票日上有變更瑕疵之部分來誣指持票的債權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嫌,是企圖脫免其清償所欠借款之義務,葉文昇此舉甚是可惡。㈤且查,葉文昇向被告三次借款後,又透過其妻廖文慧向被告請求展延清償期日,並請求被告先將系爭支票拿回去,此有廖文慧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被告之訊息可證,足認葉文昇簽發系爭支票後,在尚未清償票款之前,企圖又向被告取回支票原本。本案,實係葉文昇夫妻無法藉故取回系爭支票,又不想還錢,而攀誣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不可不查!綜上所述,本案純屬葉文昇以片面之詞,利用其之前變更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手段,來誣指係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企圖以此避免清償借款,與其之前詐騙被告80萬元借款之手法相類,葉文昇一再巧言虛告,所為指摘被告之事全屬虛偽,實不可採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呈坤公司代表人葉文昇前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周轉現金200萬元,因被告表示出借資金之金主要求5個月給付20萬元之利息,葉文昇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YCA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5月30日之系爭支票1張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因見系爭支票之到期日過長,乃要求葉文昇將到期日提前;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由原記載「107年5月30日」更改為「106年4月30日」,即月份欄上原記載「5」經劃「X」後,在上方改記載為「4」,更改處蓋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圓形印鑑章(俗稱公司小章)之印文1枚,而年份欄上原記載「107」,經人以原子筆自月份欄有蓋前開印文處劃橫線向左延伸之方式,槓掉「107」之記載後,在其上改記載為「106」;嗣於106年8月1日系爭支票由證人張惠華提示付款,並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為由遭臺中商業銀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葉文昇、廖文慧、張惠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到期日遭塗改後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6他7182卷第3頁)、未塗改到期日之系爭支票正面彩色影本(見106他7182卷第13頁)、系爭支票之票據票根上記載:「200萬利息、5個月20萬」(見106他7182卷第2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原本各1紙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上開塗改年份欄之記載,辯稱係廖文慧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時,到期日即已登載為「107年4月30日」,伊並未塗改到期日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證人廖文慧交付被告收執,且交付時系爭支票之月份欄上原記載「5」經劃「X」後,在上方改記載為「4」,且更改處蓋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圓形印鑑章之印文1枚等塗改系爭支票到期日之月份欄記載,係證人廖文慧所為,惟年份欄由「107」年更改為「106」年之變更記載,證人葉文昇、廖文慧雖均有口頭同意被告葉日晃可以更改,但要求被告葉日晃持系爭支票找告訴人公司之另一股東呂瑞龍於塗改處蓋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之公司小章,而被告葉日晃並未持系爭支票找證人呂瑞龍於系爭支票之年份欄塗改處蓋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之公司小章等情,業據證人廖文慧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支票影本》這張支票是否你交給被告葉日晃?)是。(問:你何時何地交給他的?)106年1月22日早上11點,在我戶籍地住處。(問:你交給葉日晃時,支票上面到期日是押何日期?)當天開2張支票(庭呈支票彩色照片2張,票號YCA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票號YCA000 0000,到期日為107年5月30日),票號分別是YCA0000000、YCA0000000,這2張支票一開始到期日分別填載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0日,葉日晃要求我將這2張到期日的月份交換更改,亦即分別將YCA00 00000到期日改成107年5月30日、YCA0000000到期日改成107年4月30日(庭呈支票彩色照片1張,票號YCA0000000、到期日已塗改為107年5月30日)。(問:你同意葉日晃將2張到期日的月份交換更改而已?)是。(問:這2張支票原來到期日都是107年度,被告有沒有要求你將這2張支票的到期日都改為106年?)交付當天沒有,只有改月份,且我改完後2張票一起交給葉日晃,後來超過1個月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葉日晃跟我及我先生葉文昇說希望將YCA0000000這張票之到期日的107年改成106年,我們有同意,但要求他去找另一位股東呂瑞龍於塗改後蓋小章。」等語(見106他7182卷第10-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當初為何要開這張支票?)詳細細節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利息。(問:右上角的年月,原本的記載是什麼?)原本是寫107年5月30日,後來葉日晃要求改為4月,有另一張是4月30日,他要求兩張交換月份。當下是在家裡。(問:葉日晃說要改月,還是有說也要改年?)只有說月。(問:月上面由5修改為4,106是妳寫的嗎?)5改為4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106不是我寫的,橫槓也不是我劃的,我只有在5的地方打一個叉叉寫4。(問:小章是誰的?)小章當時是我蓋的,票開完之後印章我交給股東呂瑞龍。(問:葉日晃何時找妳要修改?)開這張票當天當下改的,然後蓋章的。(問:當下開好,右上角年月日都沒有修改時,妳有無先影印存底?)有,我有影印,但是蓋好之後葉日晃說要改月份,因為20萬元利息要先給人家領,另外一張30萬元的晚一個月沒關係,所以把月份改掉。(問:改完之後,是否有再影印?)沒有,因為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葉日晃拿了就走了。(問:妳的意思是開這張支票,跟修改月是同一天?)對。」、「(問:《提示106他7182卷第29頁支票票根予證人。》左邊支票存根上的字都是妳寫的嗎?)對。(問:妳寫的200萬利息,是指這張票金額20萬元要支付200萬元的利息?)對。(問:妳寫5個月20萬,是何意?)他那時說5個月的利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於偵查中陳稱:「(問:這張票是你們公司一個叫善如《應係指證人吳尚茹之「尚茹」》的會計小姐交給葉日晃嗎?)不是,是公司會計廖文慧。」、「(問:被告在拿到這2張支票後,是否曾經跟你、廖文慧要求把到期日107年改成106年,你們有叫葉日晃去找另一個股東蓋小章?)我們有答應他要改可以,但要蓋公司小章,當時小章在股東呂瑞龍那裡,我們叫他去找呂瑞龍改。(問:你事後有沒有跟呂瑞龍求證說葉日晃有沒有去找他改?)我有問呂瑞龍說葉日晃有沒有去找你改到期日,他說沒有。」等語(見106他7182卷第10頁、第11-11頁背面);證人呂瑞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支票》被告有無拿這張支票跟你說他要將支票到期日107年改為106年?)沒有。(問:葉日晃有沒有去找過你說要改支票日期?)從來沒有。」等語明確(見106他7182卷第42頁背面);且有證人廖文慧提出之系爭支票未塗改到期日之正面彩色影本(見106他7182卷第13頁)、支票號碼YCA0000000號支票正面彩色影本(發票日:107年4月30日,金額:30萬元;見106他7182卷第14頁)、支票號碼YCA0000000號塗改到期日後之支票正面彩色影本及正面照片1張(塗改後之發票日:107年5月30日,金額:30萬元;見106他7182卷第15頁、第28頁)、未塗改到期日之系爭支票於106年1月22日交付被告收執時拍攝之正面照片1張(發票日:107年5月30日,拍攝日期:106年1月22日晚上9時31分;見106他7182卷第29頁)及塗改到期日之年份及月份後之系爭支票正面彩色影本(塗改後之發票日:106年4月30日,金額:
20萬元;見106他7182卷第54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又證人廖文慧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106年4月20日妳有發LINE的內容說『4月30日的20萬跟5月30日的30萬這兩張票上次你有說要幫我延後2、3個月,真的要拜託你了』,所以妳當時發這個LINE的主觀意思是葉日晃已經將兌現日期改為106年?)對。(問:30萬元並沒有更改年,為何也在對話中一起拜託葉日晃?)因為葉日晃說這30萬元也是跟他朋友張惠華借的,他要提前兌現,我說好、沒關係,一樣請他去找呂瑞龍更改,我的認知是他已經講好了,所以才說這兩張一起處理。(問:所以葉日晃有要求這兩張支票都要更改年的部分,從107年改為106年?)對。」、「(問:後來葉日晃要求年從107年改為106年,也是同時要求兩張票一起?)對,也是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所以20、30萬元的票是同時開的,後來月份對調,後來你又有要求兩張票都要提前一年?)是。」、「(問:所以20、30萬元的票是同時開的,後來月份對調,後來你又有要求兩張票都要提前一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向證人廖文慧要求將2張支票即支票票號YC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均由「107」年更改為「106」年,則證人廖文慧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既均同意被告之上開要求,則倘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交付伊時,其到期日已塗改為「106年4月30日」,則何以同時交付之票號YCA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卻僅有月份欄有塗改之痕跡(月份欄上原記載「4」經劃「X」後,在上方改記載為「5」),而年份欄卻未有如系爭支票到期日年份欄之塗改情形;又觀諸系爭支票上到期日之月份欄塗改方式係將原記載「5」劃「X」後,在上方改記載為「4」;另紙票號YCA0000000號支票上到期日之月份欄塗改方式係將原記載「4」劃「X」後,在上方改記載為「5」;此塗改方式顯為證人廖文慧所慣用之方式,核與系爭支票到期日之年份欄上係以「劃橫線槓掉」之塗改方式顯然不同,已難認兩種塗改方式均係同一人即證人廖文慧所為;是系爭支票之到期日關於年份欄之塗改應確非證人廖文慧或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所為,實堪予認定。況依證人廖文慧所提出106年8月1日其與被告葉日晃及持票人張惠華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持票人張惠華於該次電話對話內容中與證人廖文慧對話稱:「(張惠華):我跟你講,這張票是我的。(廖文慧):你的?我不管是誰的,我這張票是交給葉日晃。(張惠華):好,不管,可是我們是拿錢出去的,我是拿現金出來的。(廖文慧):對,我現在是對支票,對日期,你支票要改日期,你是不是應該拿給對方去改日期?(張惠華):那是銀行改的,銀行說這個OK!(廖文慧):銀行改的?你發誓是銀行改的?(張惠華):銀行劃線的!(廖文慧):銀行劃線的?銀行劃線的不會去改日期嗎?銀行會去自己去塗改支票上的日期?(張惠華):因為你們有蓋章,同意了啊!」等語(見106他7182卷第1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系爭20萬元的支票,除了你與張惠華外,是否有拿給別人過?)沒有,只有我們兩個人持有過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認系爭支票到期日之年份欄關於原記載「107」,經人以原子筆自月份欄蓋有呈坤公司代表人「葉文昇」圓形印鑑章印文處,劃橫線向左延伸槓掉「107」之記載後,在上方改記載為「106」等塗改行為,應係被告或證人張惠華所為甚明;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問:在他字卷第17頁譯文裡面張惠華為何會跟廖文慧說『那是銀行改的,銀行說這個OK』,跳一行又說『銀行畫線的』,再跳一行說『因為你們已經蓋章,同意了啊』,為何張惠華會說畫線是銀行畫的?)這個票是張惠華去領的,不是我去領的,當時情形我不知道。(問:如果照張惠華講的這樣,跟你的辯詞就不對,你說畫線是廖文慧畫的,但是張惠華說畫線是銀行改的?)年跟月寫好了,我聽她說年跟月要連在一起,結果銀行說可以,但是要畫一槓,因為有蓋大小章,我聽起來是這樣,但是我不在現場。我是聽張惠華講的,說銀行說可以,只要畫掉就可以了,誰畫的要問她,不是我畫的,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證人廖文慧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時,到期日即已登載為「107年4月30日」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又查,縱系爭支票到期日年份欄之上開塗改行為係被告本人所為或由被告指示持票人即證人張惠華所為,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告訴人呈坤公司,而證人葉文昇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係有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及修改系爭支票之人,是如前所述,證人葉文昇既同意被告將到期日之年份提前,而由「107」年更改為「106」年,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際,雖未依證人葉文昇之指示前往告訴人公司之另一股東即證人呂瑞龍處為更改後蓋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之圓形印鑑章(即公司小章),然被告既已事前獲得證人葉文昇之同意,將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提前至「106」年,則被告為便宜行事,圖一時方便,自行或委由證人張惠華在系爭支票上,將到期日之年份欄原記載「107」年處劃橫線槓掉,而在其上改登載「106」年,究其塗改行為實與未經授權之無權偽造行為並不相同;蓋因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此事項之更改,本應慎重為之,故證人葉文昇同意被告更改系爭支票到期日之年份時,要求被告尚需前往告訴人公司之另一股東呂瑞龍處為更改後蓋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之公司小章,核其真意僅在使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登載合於法律及一般修改支票之慣用規定,實並非以此為同意修改之「條件」,此由證人葉文昇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這件事情是很簡單的事情,如果要修改,就把支票拿去蓋印章就可以了。」、「(問:《提示106他字7182號卷第11頁葉文昇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予證人》這是你在偵查中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被告在拿到這2張支票後,是否曾經跟你、廖文慧要求把到期日107年改成106年,你們有叫葉日晃去找另一個股東蓋小章?』,你回答『我們有答應他要改可以,但要蓋公司小章,當時小章在股東呂瑞龍那裡,我們叫他去找呂瑞龍改』,被告在修改前確實有跟你或廖文慧提到希望把到期日的107年改為106年?)有,我說要改可以,但是要去找呂瑞龍蓋公司小章。(問:當時你有同意這張票提前到106年兌現?)對。(問:當初希望葉日晃拿這張票去呂瑞龍那裡蓋章的目的,是因為如果票據要做更改必須蓋印章,所以你當下要他去呂瑞龍那邊做蓋章的動作,在做這個動作前你是否同意他把到期日提前到106年?)同意,但是要蓋章,就是為了讓銀行可以過票,為何銀行當初會做止付的動作,就是因為覺得這張票有問題。(問:你當下其實有同意葉日晃把107年改為106年,但是票據有修改所以請他去找呂瑞龍將小章補蓋上去?)對。」、「(問:既然你們在修改月份時,可以蓋你的私章,為何改年的時候,要請葉日晃去找呂瑞龍蓋公司的小章?)原本公司的支票和印章都放在我這邊,因為呂瑞龍覺得公司的出入狀況有點緊,所以他要掌控公司的支出狀況,要讓他經手,讓他了解公司支付哪些金額,所以他才會把印章收在那邊,不讓我們亂開支票,也不是亂開,是我們要做什麼要經過他審核,所以印章放在他那邊。」、「(問:如果當時葉日晃依照你們的指示去找呂瑞龍的話,呂瑞龍會依照你的意思拿你的小章在支票上蓋章嗎?)會,我們有跟呂瑞龍說過了,有事先知會過呂瑞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暨證人廖文慧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看LINE的時間點應該是106年4月14日,這張票的票期是107年的4月30日,為何妳4月14日就發LIN E要葉日晃把票拿回來,還有一年多的時間?)因為葉日晃說對方要提前兌現這張票,我說沒有關係,請他去找呂瑞龍去塗改年的部分,這樣才可以提早兌現,這段時間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去找呂瑞龍更改年的部分。(問:所以被告想要把107年變為106年有先跟你們講,你們有同意他,但是請他必須去找呂瑞龍更改、蓋章?)對。」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另由證人廖文慧於106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葉日晃之內容顯示:「葉大哥~那個20萬的票在麻煩你先拿回來,我們真的軋不過去...謝謝你」、「葉大哥~抱歉我手機一直沒開機,所以沒回你。那個4/30的20萬跟5/30的30萬(10萬是葉大哥借的)這兩張票上次你有說要幫我延後2、3個月,真的要拜託你了!感謝」(見106他7182卷第55-57頁),益徵證人廖文慧於發送上開訊息時亦係認為系爭支票及票號YCA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均已經更改為「106」年,始需傳送上開訊息要求被告將支票押後再予提示付款,此復經證人廖文慧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問:妳發這個LINE的時候,是認為這張票的到期日是已經更改為106年4月30日,妳才會在106年4月14日發LINE請葉日晃先不要軋?)對。(問:106年4月20日妳有發LINE的內容說『4月30日的20萬跟5月30日的30萬這兩張票上次你有說要幫我延後2、3個月,真的要拜託你了』,所以妳當時發這個LINE的主觀意思是葉日晃已經將兌現日期改為106年?)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有權簽發及修改系爭支票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既已同意其將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提前至「106年」,則客觀上被告葉日晃雖未於塗改系爭支票之年份欄後持交告訴人公司之另一名股東呂瑞龍蓋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葉文昇」之圓形印鑑章,然與未經同意而無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實不合致。
六、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權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