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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駐 (原名陳睿駐)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哲三

陳勝利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勝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睿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哲三、台將興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睿駐(原名陳信良)係絨騰貿易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女陳韋甄)實際負責人。張哲三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 、0000-0 00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0000-000

0 等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668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為4392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建築物)所有人;陳勝利係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將公司)負責人。陳睿駐自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至8 萬元之代價(第1 至5 年每月6 萬元,第6 至8 年每月8 萬元),向張哲三租用上開土地(下稱廣益巷廠區土地)及其上建物,從事橡膠加工工廠(陳睿駐未取得廢橡膠再利用許可文件,下稱廣益巷工廠)。陳睿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睿駐明知「塔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叡(104

年7 月25日歿)於103 年夏天(起訴書誤為101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要求陳睿駐提供土地堆置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物係廢棄物(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3 年夏天(起訴書誤為101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收受張哲叡交付之4 萬元代價,而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

㈡陳勝利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與「黃先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102 年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之委託,以不詳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斯時,編號10至21非屬廢棄物),陳勝利即將之載運至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68-1號台將公司堆置,迄於106 年(起訴書誤為105 年,應予更正)5 、6 月間,以每月1 萬之價格向陳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陳睿駐明知陳勝利所欲堆置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廢棄物(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三大二中)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在廣益巷廠區土地執行搜索,查獲現場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履勘,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抽樣檢測結果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分別移送、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利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睿駐所涉如事實欄㈡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陳睿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睿駐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核此部分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勝利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勝利警詢中言詞陳述(見

偵1235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並未說明任何理由或釋明被告陳勝利警詢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況被告陳勝利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不足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睿駐、陳勝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睿駐、陳勝利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陳睿駐、陳勝利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

20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睿駐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物,及予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張哲叡將集塵灰及汙泥出口至大陸,拜託我將后里工廠一部分空間借他存放,我並以每貨櫃4 千元的代價,代他將集塵灰及汙泥裝櫃,我印象中幫他裝了十餘櫃後,張哲叡就不再辦理出口,並將該等物品堆放在后里工廠約3 年左右,我一直要求他將該等物品移走,但張哲叡都沒有處理,直到去年他生病過世。一開始張哲叡集塵灰、污泥放在我的工廠時,我並不知道那些是有毒的,等到張哲叡去世後,我要處理這些東西,才發現這是有問題的廢棄物。油墨部分是陳勝利表示要將該等油墨出口至越南,希望以每個月1 萬元的租金向我租用場地來堆放油墨,陳勝利說他出口不方便,所以到我那邊出櫃,他要自己辦出口,我剛開始不知道,但後來我聽到何仔說陳勝利在亂搞環保的事情,才開始懷疑陳勝利載到我工廠的油墨,應該是有毒廢棄物。後來陳勝利可能跟客人價格談不攏,所以一直跟我說等一下。集塵灰、污泥、油墨都是要載去出口,都是有價物品云云(見警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偵30395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194 頁)。辯護人為被告陳睿駐辯護稱:陳睿駐主觀上沒有要讓張哲叡、陳勝利堆置廢棄物,他們的東西送到陳睿駐馬上要裝櫃送出去了,後來沒有出櫃,陳睿駐有要求張哲叡、陳勝利把東西取回,後來張哲叡就病重死亡,陳勝利未取回,陳睿駐也不知道怎麼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199 頁)。訊據被告陳勝利固坦承將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這些油墨是102 年跟黃先生買的,價值9 萬元,先運到台將公司,106 年時國外客戶說要買,我的公司40呎貨櫃不能進去,運到陳睿駐的工廠堆放準備裝櫃出口,後來是因為跟客人價錢談不攏,所以還沒有出櫃,這些是商品不是廢棄物。環保署檢驗過程也沒有辦法去判斷是廢棄物還是商品云云(見偵123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30395 號卷第163 頁至第

165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卷二第17頁、卷三第197 頁、第199 頁)。辯護人為被告陳勝利辯護稱:陳勝利存放在陳睿駐工廠的物品是原料,不是廢棄物,所謂廢棄物應該是各種原料使用之後的廢料。陳勝利從103 到106 年陸陸續續也有出口建築鋼材原料到越南,確實有出口報單證明陳勝利有做這方面的業務,陳勝利放在陳睿駐工廠的這些東西,是原本要出口的,因為買方那邊變卦才一直存在在那邊,這些東西有大的容器、有小的容器,最少到0.1 公升,如果是使用過蒐集起來的廢料,不可能放在0.1 公升這麼小的容器,應該要放在比較大的容器,環保署也有在稽查紀錄記載這些檢驗只能做送檢的東西有什麼成分,而不能檢驗是廢棄物還是商品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200 頁)。

經查:

㈠被告陳睿駐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張哲三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

,並以絨騰貿易商行名義,在該處經營橡膠加工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駐、張哲三坦承不諱,並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臺中市政府建置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列印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5 頁至第14

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如附表編號1 至10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分別係張

哲叡、被告陳勝利於上揭時間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時間指揮臺中市調處、保七三大二中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在廣益巷土地執行搜索,查獲現場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履勘,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情,業據被告陳睿駐、陳勝利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保七三大二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21

2 頁、第223 頁反面至第225 頁)、106 年11月9 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照片(見偵1235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空照圖(見偵30395 號卷第86頁至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保七三大二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 頁)、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照片(見偵30395 號卷第96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至第15

8 頁)、107 年8 月7 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廢棄物採樣紀錄表、督察採樣紀錄附表、空拍圖說明、絨騰貿易商行廠區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附件(見偵1235號卷第25頁至第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70075824號函、107 年8 月14日絨騰貿易商行廠區廢棄物檢測結果彙整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檢測報告及附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案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8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附卷可佐,此復為被告陳睿駐、陳勝利所不否認,是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集塵灰、污泥、油墨並非有價值之商品之認定:

⒈集塵灰、污泥部分:按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1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已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如欲輸出,即需依上揭規定辦理,惟被告陳睿駐並未提出任何張哲叡輸出集塵灰、污泥許可文件,亦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自難認係有價值之商品。參以,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照片(見偵30395 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可知外包裝大多已破損,集塵灰、污泥均已逸出,甚至部分堆置在戶外,任風吹日曬雨淋,毫無遮蔽,倘被告陳睿駐認係有價值之商品,且會如此保管?是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係有價值之商品,並非廢棄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油墨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被告陳勝利於101

、102 年前之不詳時間,自臺中市潭子區某高爾夫球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取得後載運至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68-1號台將公司堆置,迄於106 年5 、6 月間,以每月1 萬之價格向被告陳睿駐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利供述在卷(見偵123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偵30395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9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被告陳勝利辯稱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有

價值商品,欲出口至越南云云,惟被告陳勝利於警詢時自承:5 加侖四腳鐵桶裡面裝有白色油漆、1 加侖裡面裝有亮漆、半公升裡面裝有的油墨成品、還有一些是50加侖桶裡面裝有「不知道」是甚麼溶劑等語(見偵1235號卷第61頁反面),則被告陳勝利購入之最大容量之商品竟然不知內容物為何,顯然悖於事理常情。又被告陳勝利自承無法提供本案油墨交易之來源證明、出口至越南之交易或與越南客戶洽談交易往來之文書或郵件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而被告陳勝利係台將公司負責人,台將公司自94年11月1 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營業項目包括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有該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1 頁),並有報稅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8 年6 月14日函所附台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第16

0 頁),被告陳勝利亦提出台將公司出口報單、裝櫃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 年3 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03460號函所附台將公司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9頁、第11 3頁、第117 頁、第119 頁),則台將公司既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且有相關報稅、出口資料,被告陳勝利卻無法提出本案油墨交易之任何來源證明及欲出口至越南之交易文件,甚至連與越南客戶接洽交易之往來證明亦無法提出,已嚴重悖於商業常情。又被告陳勝利於警詢時自承:油墨放在我工廠已經有4 、5 年了等語(見偵1235號卷第62頁反面);於偵訊時自承:「(問:你向黃先生買20公噸的油墨、油漆、亮漆,當時已找到轉賣的對象?)有。但因為買方越南要求貨到才付款,當時尚未訂書面契約,我只能提供買方的公司名稱。一般都是錢付清,才會電放提單讓他們領貨。」等語(見偵1235號卷第88頁反面),則被告陳勝利於101 、102 年購入油墨之際,既已接洽買主,縱事後同樣未付定金而未交易,依台將公司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之商業經驗,豈有長達4 、5 年,甚至快6 年均無法售出油墨之可能(被告陳勝利自承載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前已置放台將公司4 、5 年,加上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約半年)。再者,關於本案油墨未完成交易之原因乙節,被告陳勝利前供稱:因為價格沒談攏,所以取消云云(見偵1235號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7頁),嗣供稱:交易沒談好,訂金沒有來,所以沒裝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是被告陳勝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且無論係雙方價格未談攏或越南客戶尚未付訂金,交易均有無法完成之風險,加以本案油墨已長達多年乏人問津,被告陳勝利豈有在交易價金未達成合致前,或對方尚未付訂金前即花費每月高達1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睿駐承租場地之理;甚者,被告陳勝利自承將油墨運到廣益巷廠區土地時已找到買家(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則既然事後該交易已因對方未付訂金無法完成,依被告陳勝利所供:找買家沒那麼容易(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又如前所敘,本案油墨已長達4 、

5 年未賣出,被告陳勝利豈有每月花費高達1 萬元,繼續將油墨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直至遭查獲之理。稽之,106 年11月2 日14時25分許被告陳勝利、陳睿駐2 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5號卷第76頁),渠等對話如下:「被告陳勝利:你那邊的東西有用好嗎?被告陳睿駐:那的東西沒查到哪去啦,都沒人走到那邊去啦,知道嗎。被告陳勝利:可是你有些東西不能給他看到。被告陳睿駐:不行啊,我也在考慮這個問題,他沒有走到那邊去,我想說我那個大倉庫,用一個門把它隔起來,只是以後較麻煩,要進去要開門,要不然到時。被告陳勝利:你那些處理給我,我拖一拖走!被告陳睿駐:好啦,那種我先處理掉啦。」,顯見被告陳勝利亦擔心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油墨遭查獲,倘係正常交易之商品,縱如被告陳勝利所辯無交易之發票(見偵1235號卷第88頁),亦無如此緊張之理?參以,被告陳睿駐復證稱:陳勝利106年11月13日打電話給我,他找我去7-11的目的是問我,我是不是被檢警調人員查獲有堆置儲存事業廢棄物的事情,我反問他,那些油墨是不是有問題,陳勝利面色難看的說,他要進去關了,因為他知道那批油墨有問題等語(見偵3039 5號卷第142 頁反面),倘係正常交易之商品,豈會詢問是否遭查獲,並表示其恐有牢獄之災。以上跡證,在在顯示被告陳勝利上揭所辯嚴重悖於商業及事理常情,被告陳勝利確實知悉如附表編號7 、8 、21所示之油墨係廢棄物,被告陳勝利上揭所辯其向「黃先生」購入無非飾卸之詞。而被告陳勝利既否認犯行,自無可能交代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真正來源,本院無從查明該情,本院依被告陳勝利上開供述,認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於上開時、地來自「黃先生」,被告陳勝利係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油墨,被告陳勝利先將之堆置在台將公司,繼將之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至被告陳勝利提出上揭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品裝櫃照片欲佐證本案油墨亦係欲出口之商品,惟台將公司從事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批發零售業多年,自有合法商業行為之交易出口資料,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上揭出口報單及出口商品裝櫃照片所示之交易,不足以據以推論本案油墨係欲出口之商品。另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容量自0.1 公升至2 公升不等,雖與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油墨容量差距甚大,倘係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當無可能刻意以如此小容量盛裝之可能,應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惟此乃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是否該當廢棄物之認定(屬被拋棄者,詳下敘述),而被告陳勝利所辯油墨係購入之商品既有前述嚴重瑕疵,不足憑採,且被告陳勝利否認犯行,自無可能交代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真正來源,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或可能非來自同一人,故縱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容量甚小,並非事業廢棄物,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勝利之認定,被告陳勝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修正後該條於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擴大廢棄物之範圍。另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修正前後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查本案被告陳勝利於101 、102 年間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其中如附表編號7 、

8 所示之油墨,無論修正前後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惟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則非屬廢棄物,然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既係「黃先生」委託被告陳勝利清除處理,自係拋棄該物,而被告陳勝利嗣於106 年5 、6 月間將如附表編號7 、8、10至21所示之油墨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斯時,廢棄物清理法已將被拋棄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增列為廢棄物範圍,如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之油墨自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⑷準此,被告陳勝利受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

至21所示之油墨,並先後載運該油墨堆置在台將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睿駐提供土地供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

1 至6 、9 至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及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之認定:

⒈集塵灰、污泥部分:

⑴被告陳睿駐固辯稱張哲叡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所

示之集塵灰、污泥出口至大陸地區,暫放廣益巷廠區土地,並以出口十餘貨櫃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已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測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如欲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陳睿駐並未提出任何張哲叡申請輸出集塵灰、污泥許可文件,亦無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殊難想像張哲叡如何輸出集塵灰、污泥十餘貨櫃?⑵又依被告陳睿駐所供張哲叡自103 年夏天即在半個月內將約

200 公噸之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欲出口至大陸地區(見偵30395 號卷第18頁反面),惟張哲叡係於104年7 月25日死亡,有張哲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1235號卷第6 頁),是張哲叡將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欲出櫃間隔其死亡相距1 年,被告陳睿駐於張哲叡輸出集塵灰、污泥十餘貨櫃後即未再輸出,參以,張哲叡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集塵灰、污泥數量龐大,佔據廣益巷工廠內外,被告陳睿駐僅收取上櫃費4 萬元,竟任由張哲叡將之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遲至察覺恐遭稽查時始欲處理,有違常情。

⑶從而,被告陳睿駐應係有對價提供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並非短暫借用場地讓張哲叡裝櫃出口。至證人林榮豐固於本院審理證稱:張哲叡跟我是在便利商店認識的,他看到我開貨車,就問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幫他上貨、裝貨櫃出口,我就想到陳睿駐,因為陳睿駐那裡有可以裝貨櫃的地方可以用,不知道張哲叡載什麼東西到陳睿駐那裡。本來張哲叡有正常在裝貨櫃,後來張哲叡就生病,沒多久就死掉,陳睿駐他也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們也不敢跟他動,只是要找他家裡的人看要怎麼處理,也找不到。有聽說張哲叡曾經有出口貨物,被大陸人倒帳,我只聽張哲叡講說東西給他們,錢沒收到,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9 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張哲叡綽號是大胖仔(臺語),我跟他認識很久了,已經不記得怎麼認識的。我記得張哲叡曾經問我能不能替他去桃園市某工廠載運太空包,但他沒有說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有答應他,但他當時沒有告訴去哪裡載,過幾天他又告訴我,說我的35噸貨櫃拖板聯結車太大臺,那個桃園工廠的路太小我的車沒有辦法開進去,所以我也就沒有幫他運送了。不過後來陳睿駐曾向我表示張哲叡有堆放一些太空包在他后里工廠,所以我覺得當初張哲叡本來要叫我載蓮的太空包,已經有找其他人載運到陳睿駐的后里工廠了等語(見偵30395 號卷第

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是證人林榮豐初於警詢並未表示係其介紹張哲叡將物品載至廣益巷工廠,是後來自被告陳睿駐告知張哲叡載運集塵灰、污泥到廣益巷工廠,其始推測張哲叡原委託其載運之物品已載運至廣益巷工廠,與審理時證稱係其介紹張哲叡將物品載運至廣益巷工廠歧異;又警詢亦未提及張哲叡將物品載運至廣益巷工廠係欲裝櫃出口;就其與張哲叡彼此之關係是否相熟,亦有出入;再者,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張哲叡將集塵灰、污泥載運至廣益巷工廠,後來裝櫃出口等情均係聽聞被告陳睿駐轉述,並非親身經歷見聞。從而,證人林榮豐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張哲叡有無將物品裝櫃出口亦係聽聞被告陳睿駐轉述之傳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陳睿駐之認定。

⑷退步言之,縱被告陳睿駐係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張哲叡堆

置集塵灰、污泥,辦理裝櫃出口屬實,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張哲叡裝貨出櫃前當需短暫堆置集塵灰、污泥,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陳睿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⒉油墨部分:被告陳勝利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睿駐

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而被告陳勝利並無出口至越南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勝利係欲將油墨出口至越南,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睿駐既係收取租金,將廣益巷廠區土地提供與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無論時間久暫,被告陳勝利租用目的為何,均屬「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辯稱其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信。

㈤被告陳睿駐對於張哲叡堆置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

集塵灰、污泥,及被告陳勝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係廢棄物是否具有認識之認定: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則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是以,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陳睿駐自承:「(問:張哲叡把集塵灰載來○○○區○

○○○道是廢棄物?)我知道。所以我才不敢處理。」、「(問:為何不敢處理?)我知道裡面有問題有重金屬。」、「(問:關於后里工廠四周廢棄物是如何移置到現場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有無味道?有無毒害?你在調查處供稱『……至於集塵灰、汙泥及油墨都是封存的,幾乎沒有味道,至於有沒有毒害,我並不清楚。』等語,是否都實在?有無補充或更正?)集塵灰應該是有害,所以我才不敢動。」、「(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張哲叡死了後,我有想去化驗他留下的廢棄物看要怎麼處理。」、「(問:你為何想要去化驗?)我知道這是裡面有重金屬成分的廢棄物。」等語(見偵3039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張哲叡載運污泥、集塵灰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時,被告陳睿駐即知悉係廢棄物,且含有重金屬,是被告陳睿駐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6、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係廢棄物。

⒉觀之106 年10月24日21時38分許被告陳睿駐與證人蔡陳玉翠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陳睿駐向證人蔡陳玉翠表示張哲叡堆置之集塵灰、污泥不要一次處理,其擔心出去處理被抓到就大條了等語。另觀之106 年10月21日10時42分許被告陳睿駐與證人張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張永慶建議被告陳睿駐將集塵灰、污泥那種有毒的東西以挖土機埋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不要拖出去處理,以免被發現,並告誡被告陳睿駐不要太短視,為了1 萬、5 千元收那些東西等語,益證被告陳睿駐知悉集塵灰、污泥係廢棄物至明。

⒊被告陳睿駐自承:「(問:陳勝利為何要將這些油墨放在你

廠?)雖然陳勝利有乙級的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但要處理油墨要『甲級』的許可文件,所以他才放在我廠區,他說要出口到越南。」、「(問:陳勝利把油墨放你這裡,你有無懷疑可能是廢棄物?)有懷疑。」、「(問:既然懷疑為何還收?)因為已經送來了,且陳勝利答應說二個月就會載走。」等語(見偵30395 號卷第19頁),故被告陳睿駐既已知悉被告陳勝利所堆置之油墨需具備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業者始可清除處理,而因被告陳勝利僅有乙級廢棄物清處理許可執照,無法處理油墨。準此,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時,被告陳睿駐亦知悉該油墨係廢棄物。

⒋觀之上述106 年11月2 日14時25分許被告陳勝利、陳睿駐2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35號卷第76頁),渠等對話如下:

「被告陳勝利:你那邊的東西有用好嗎?被告陳睿駐:那的東西沒查到哪去啦,都沒人走到那邊去啦,知道嗎。被告陳勝利:可是你有些東西不能給他看到。被告陳睿駐:不行啊,我也在考慮這個問題,他沒有走到那邊去,我想說我那個大倉庫,用一個門把它隔起來,只是以後較麻煩,要進去要開門,要不然到時。被告陳勝利:你那些處理給我,我拖一拖走!被告陳睿駐:好啦,那種我先處理掉啦。」,可見當被告陳勝利向被告陳睿駐表示擔心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油墨遭查獲時,被告陳睿駐亦表示不能被看到,預計施作一個門阻隔,益徵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時,被告陳睿駐即已知悉該油墨係廢棄物甚明。

⒌再觀之106 年9 月29日20時15分許被告陳睿駐與證人張永慶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張永慶向被告陳睿駐表示被告陳勝利不正常,被告陳勝利載油墨至廣益巷廠區土地時即已告知被告陳睿駐等語,益徵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時,被告陳睿駐確實知悉該油墨係廢棄物甚明。

⒍以上跡證,可認張哲叡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

塵灰、污泥,被告陳勝利載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時,被告陳睿駐即已知悉集塵灰、污泥、油墨係廢棄物至臻明確,被告陳睿駐嗣否認知情,辯稱係事後始知悉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張哲叡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

泥、被告陳勝利載運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時,被告陳睿駐確實知悉係廢棄物,竟仍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供渠等堆置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睿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勝利辯護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7 、8 、10所示之油墨送請鑑定係原料或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惟該油墨係廢棄物,並非有價值之商品,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固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惟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勝利自101、102 年間起受託代為清除處理油墨,先將之載運至台將公司堆置,再於106 年5 、6 月將之載運至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直至106 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分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複次行為乃業務本質所使然,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是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既持續至修法後,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另被告陳睿駐於

103 年夏天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另於106 年5 、6 月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二者時間已有間隔,且無行為具有反覆性與延時之集合犯特性,各具獨立性,並非集合犯。又被告陳睿駐於

103 年夏天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污泥直至106 年11月9 日查獲之時止,行為繼續至修法後,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睿駐提供其向被告張哲三承租之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之集塵灰、污泥等廢棄物;另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等廢棄物,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勝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陳勝利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21所示之油墨,先後將之載運至台將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其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貯存」、「清除」行為,與「處理」不該當,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亦該當同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態樣,於法未合。

㈣被告陳勝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彼此間,就上

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睿駐所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2 罪,時間已有間隔,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睿駐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勝利前於90年

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該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睿駐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被告陳勝利堆置集塵灰、污泥、油墨,被告陳勝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不法錢財,受託代為清除處理油墨,分別載至台將公司、廣益巷廠區土地堆置,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集塵灰、污泥、油墨分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被告陳睿駐、陳勝利所為嚴重影響環境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睿駐堆置集塵灰、污泥時間長達3 年餘,堆置油墨之時間約半年,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 萬元、1萬元(詳後敘述),被告陳勝利犯罪所得無從證明,被告陳睿駐犯後之初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嗣否認犯行,悔意已消,被告陳勝利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珍惜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本案,及被告陳睿駐國中畢業、從事橡膠加工、育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勝利高職畢業、經營台將公司,該公司已半停業、經濟狀況很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睿駐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沒收: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張哲叡堆置集塵灰

、污泥,張哲叡已給付4 萬元,業據被告陳睿駐自承在卷(見偵30395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140 頁),被告陳睿駐固稱係裝櫃出口之對價,然本院認被告陳睿駐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前已敘及,故此4 萬元應係提供土地堆置集塵灰、污泥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睿駐提供廣益巷廠區土地予被告陳勝利堆置油墨,被告陳勝利給付租金1 萬元,業據被告陳睿駐供述在卷(見偵30395 號卷第141 頁),被告陳睿駐固曾供稱被告陳勝利給付4 萬元(見偵30395 號卷第19頁),惟被告陳睿駐前後供述歧異,此部分犯罪所得罪證有疑,本院採有利於被告陳睿駐之認定,故認此部分所得為1 萬元,上揭2 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睿駐所犯上揭

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勝利代為清除處理油墨是否有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睿駐明知其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明知為下述國泰橡膠有限公司等處理廢橡膠下腳料,已屬實質為他人處理廢棄物,竟基於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99年間起,向國泰橡膠有限公司、台將興業有限公司、彬宏行有限公司、坤廣貿易有限公司及岳昇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購進廢棄橡膠,取其可用部分,而將無法再提煉之橡膠廢棄物均棄置在廣益巷地下廠區土地,而為廢棄物之一般處理。因認被告陳睿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㈡被告張哲三自99年9 月間起,將其所有之廣益巷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與被告陳睿駐經營地下工廠,無任何管理機關可依法管理,其經數次前往該廣益巷土地收取租金、察看之過程,已知被告陳睿駐在其土地上,長期堆置數量甚鉅之廢橡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知被告陳睿駐無力合法清除,且無清除之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其廣益巷土地供被告陳睿駐使用,供被告陳睿駐長期、無限量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用途。因認被告張哲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㈢被告陳勝利因執行被告台將公司之業務,而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是被告台將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睿駐、張哲三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駐、張哲三之供述、證人陳蔡玉翠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60101483號函復10

6 年11月9 日執行聯合查緝結果、空拍照片及圖說、現場採樣配置圖、臺中市政府建置158 空間資訊查詢圖台列印紙、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執行埋伏、蒐證動態錄影翻攝照片、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哲三與被告陳睿駐於106 年10月4 日晚上9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人認台將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無非以被告陳勝利因執行台將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睿駐固坦承向被告張哲三承租廣益巷廠區土地,經營廢橡膠加工工廠,並未取得許可文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廣益巷工廠是代工處理次等人造橡膠,也就是上游廠商將次等人造橡膠交給我,再由我加工處理後,送交給上游廠商,再由上游廠商以人造膠名義出口。我是將上游廠商交給我的橡膠當中,將品質不良的部分暫時堆置於工廠外圍。我將廢棄橡膠堆置在后里工廠大門右邊的區域,除此之外都是人造次級橡膠原料,二者本質上是一樣的,廢棄橡膠是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下腳料,廢棄橡膠與次等人造橡膠二者本質上是一樣的,廢棄橡膠是無味無毒的,是累積到一定數量才要花錢請有牌照的廠商處理,那不是廢棄物,是工廠生產出來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偵30395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卷三第197 頁);被告陳睿駐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文構成要件「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同法第28條載明:「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工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細譯前開法文皆以「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清理」即為清除、處理,並未包含由事業者己身工廠自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暫時堆置在廠區之「貯存」行為,被告置放在工廠大門右邊區域之廢橡膠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等語(見偵30395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訊據被告張哲三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廣益巷廠區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睿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陳睿駐不認識,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出租土地,陳睿駐說他要做橡膠加工,其他我也不便多問,我不清楚實際內容為何。我租土地給陳睿駐8 年,期間只有去過工廠3 次。105 年陳睿駐母親過世,我拿奠儀去有看到工廠推放橡膠的下腳料、垃圾,我有叫陳睿駐處理,陳睿駐說這需要環保局的乙級執照才能處理,等他資金比較寬裕會馬上處理,我是怕萬一陳睿駐不再租我的土地,我要自己處理很麻煩,所以沒有採取強勢作為等語(見警卷第

140 頁至第142 頁;偵3039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199 頁)。經查:

㈠被告張哲三於上揭時間,將廣益巷廠區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睿

駐,被告陳睿駐以絨騰貿易商行名義,在該處經營塑膠加工工廠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指揮臺中市調處、保七

三大二中,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在廣益巷土地執行搜索,查獲現場堆置太空包包裝廢橡膠626 包乙情,為被告陳睿駐所自承,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12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空照圖(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36頁),廢橡膠照片(見偵30395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廣益巷廠區堆高機照片(見同上卷第107 頁至第108-1 頁),復為被告張哲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睿駐係受上游廠商委託代工處理次級人造橡膠,

上游廠商將次級人造橡膠交付被告,被告加工處理重製後,再將成品交付上游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駐供稱:我在廣益巷工廠是代工處理次等人造橡膠,也就是上游廠商將次等人造橡膠交給我,再由我加工處理後,送交給上游廠商,再由該等廠商以人造膠名義出口。工廠代工橡膠的原料,是由彬宏商行、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廠商提供給我,前述廠商自國外報關進口,並將貨櫃直接拉到工廠讓我加工,我將橡膠切成小塊,利用機器加熱及加工攪拌,最後再用機器壓成長方形塊狀的橡膠原料,過程當中並不需要加入溶劑或添加物,製成成品後再交貨給彬宏商行、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我都是以每公斤7 至9 元不等的價錢向前開廠商收取代工費,前述廠商會以報關的資料來跟我核對加工原料的數量。工廠產品統稱人造橡膠共有四種SBR 、BR、NBR 、EPDM,加工橡膠製程不用加入任何東西,但我的好的EPDM加入廠區後方較不好的EPDM,這樣會有耐貨性物品比較耐用。我並沒有向這些公司購買廢棄橡膠,我是幫這些公司的次等料再加工後,交給他們運輸出口等語(見偵3039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9頁、第142 頁反面);經核與彬宏行負責人配偶蔡陳玉翠於警詢時證稱:陳睿駐所經營的絨騰貿易商行是彬宏行公司的下包商,彬宏行公司買入或進口下腳料後,會以太空包形式直接整車運送至陳睿駐在后里的工廠做初步清理,依彬宏行公司的要求重製為10公斤、12.5公斤、35公斤橡膠塊後,由彬宏行公司派車載運回來做後續加工及賣出,彬宏行公司每月最少有3.6 公噸的下腳料運至陳睿駐的工等語(見偵30395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彬宏行跟絨騰貿易商行有業務上往來,我有橡膠給他加工,我們橡膠不是廢棄物,橡膠第一層做起來是正牌的,再來就是有副牌的,然後再來有一些有雜質的,像有弄到木頭、用到水裡面,我們進口給陳睿駐幫我們加工,就是便宜的PCU 水撈膠,我們都是正規跟美國公司進的,進口報關項目寫PCU ,不是成品,算都還沒有做的原料。陳睿駐那邊有機台,算說醜的東西,幫我們弄好、弄漂亮,人家才會買,醜醜的誰要買,也就是我們原料進來之後,交給陳睿駐去加工處理,變成看起來比較漂亮的原料,我們再來賣。陳睿駐做加工處理時,他用機台幫我們把一些雜質之類的處理好,不用摻什麼東西,我看過陳睿駐處理雜質的過程,我們賣一定要看他怎麼做。我們將次級原料交給陳睿駐去加工處理時,他會將雜質弄掉,這些雜質不是廢料,算比較髒,有時候會賣人家地板用的,有一些雜質沒關係,陳睿駐還會用一遍比較粗的讓我們做跑道,我們原料交給陳睿駐去處理,應該1 個貨櫃10、20噸,差不多有2 、300 公斤要丟掉的東西,陳睿駐會蒐集起來,應該叫環保公司還什麼來處理,這你要問陳睿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18 頁)相符,並有彬宏行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駐係向上游廠商購入廢橡膠加工處理,與事實不符。又工廠及上開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廢橡膠來源乙節,被告陳睿駐及辯護意旨稱部分係代工處理次等人造橡膠所產生之下腳料,1 年約有3 、4 公噸,日後欲找環保公司處理(見偵30395 號卷第6 頁反面、第8頁、第70頁、第106 頁、第153 頁;本院卷三第197 頁),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另部分係上游廠商所交付之次級人造橡膠,即原料,品質不良或尚未使用完畢者(見偵30395 號卷第7 頁、第7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6頁),經核與證人蔡陳玉翠證稱:「(問:陳睿駐於

106 年11月9 日調查筆錄供稱,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加工廠四周存放廢棄橡膠來源之一為彬宏行公司,是否如此?彬宏行公司曾運送多少數量之廢棄橡膠給陳睿駐后里工廠?)是的,彬宏行公司確實曾將橡膠下腳料送至陳睿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的工廠放置,印象中,彬宏行司差不多在7 、8 年前就開始與陳睿駐合作,並將下腳料堆在陳睿駐的工廠,由陳睿駐進行初步加工,彬宏行公司每月最少有3.6 公噸的下腳料運至陳睿駐的工廠,至於詳細數量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30

395 號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相符。職是,堪認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廢橡膠部分係代工處理次等人造橡膠所產生之下腳料,部分係上游廠商交付之次級人造橡膠即加工之原料。

㈣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 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查,廢橡膠係經經濟部及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編號21及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6 之再利用種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

4 月3 日環署廢字第108002068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依被告陳睿駐上揭所供及證人蔡陳玉翠上開證述被告陳睿駐所經營廢橡膠加工之製程,被告陳睿駐將代上游廠商交付之廢橡膠加工處理重製,再交由上游廠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乃收受廢橡膠作為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應依廢橡膠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辦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屬實質為他人處理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於法無據。再依上述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倘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如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準此,被告陳睿駐從事廢橡膠之再利用雖無取得許可文件,此據被告陳睿駐自承在卷(見偵30395 號卷第4 頁反面),惟本案明顯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之情形;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堆置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廢橡膠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陳睿駐任意棄置,或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之情形。此外,被告陳睿駐加工處理重製上游廠商交付之橡膠下腳料,過程中所產生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廢橡膠,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證據證明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乃被告陳睿駐經營事業所產生者,被告陳睿駐在清除、處理前暫時將之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既未非法清除或處理,自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另其餘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之廢橡膠係上游廠商委託被告陳睿駐加工處理所交付者,乃作為原料用途,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故本案被告陳睿駐從事廢橡膠再利用行為,雖無許可文件,然既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款所定之情形,僅屬行政罰範疇。被告陳睿駐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能證明,自難令被告陳睿駐擔負此部分罪責。

㈤既被告陳睿駐收受廢橡膠加工處理,製程中產生廢橡膠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睿駐將之暫時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尚未清除處理,另將上游廠商交付之廢橡膠原料堆置在廣益巷廠區土地,等待加工處理,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張哲三將廣益巷廠區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睿駐經營橡膠加工,自難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㈥被告陳勝利係台將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勝利上揭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需該條規範之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刑。查,台將公司曾於106 年間受日塑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

2 頁),惟自101 年至106 年之營業稅資料僅此1 筆,尚難認台將公司平時即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被告陳勝利於警詢供稱:我沒有以台將公司名義去清除廢棄物等語(見偵1235號卷第61頁);於偵訊供稱:

「(問:是以台將公司名義買的?)不是。是我個人付黃先生錢。我沒有以公司帳付錢。」、「(問:為何不以台將公司名義付錢?)沒有考慮到此問題。」、「(問:你買了油墨、油漆、亮漆是為了要做買賣使用,利益是歸台將公司還是歸你?)歸我。可是這是我要出口。」、「(問:你要以誰的名義出口?)台將公司。」、「(問:到底為誰做買賣?)台將公司。」等語(見偵30395 號卷第164 頁),是被告陳勝利先稱本案油墨交易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嗣改稱係為台將公司交易,前後已然不一,且本案除被告陳勝利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勝利係因執行台將公司業務而受「黃先生」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如附表編號7 、8 、10至21所示之油墨,而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本案應屬被告陳勝利個人行為,自難對台將公司科以罰金。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睿駐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張哲三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被告陳勝利係執行台將公司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故台將公司應科以罰金刑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睿駐、張哲三、台將公司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陳睿駐、張哲三、台將公司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陳睿駐、陳勝利、台將興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樣品編號 │事業廢棄物判別│所有人│備註 │├──┼───────┼───┼──────────┼───────┼───┼──────────┤│ 1 │綠色污泥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1│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卷第224 頁) ││ │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第37頁、第38頁) ││ │ │ │ │ │ │3.照片(30395 偵卷第││ │ │ │ │ │ │ 96頁) │├──┼───────┼───┼──────────┼───────┼───┼──────────┤│ 2 │灰色集塵灰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2│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 卷第224頁) ││ │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第37頁、第39頁) ││ │ │ │ │ │ │3.照片(30395 偵卷第││ │ │ │ │ │ │ 97頁) │├──┼───────┼───┼──────────┼───────┼───┼──────────┤│ 3 │黑色集塵灰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3│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廠內) │ │ │(溶出毒性) │ │ 卷第224 頁) ││ │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第37頁、第40頁)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第98頁) │├──┼───────┼───┼──────────┼───────┼───┼──────────┤│ 4 │綠色污泥 │6包 │中督B-廢-0000000C-04│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室外) │ │ │(溶出毒性) │ │ 卷第224 頁) ││ │ │ │ │ │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卷第37頁、第41頁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第100 頁) │├──┼───────┼───┼──────────┼───────┼───┼──────────┤│ 5 │褐色污泥 │6包 │中督B-廢-0000000C-05│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室外) │ │ │(溶出毒性) │ │ 卷第224 頁) ││ │ │ │ │ │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卷第37頁、第42頁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第100 頁、第114 ││ │ │ │ │ │ │ 頁) │├──┼───────┼───┼──────────┼───────┼───┼──────────┤│ 6 │黑色集塵灰 │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6│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廠內) │ │ │(非屬戴奧辛廢│ │ 卷第224 頁) ││ │ │ │ │棄物) │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卷第37頁、第43頁 ││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第99頁) │├──┼───────┼───┼──────────┼───────┼───┼──────────┤│ 7 │褐色液體 │240桶 │中督B-廢-0000000C-07│有害事業廢棄物│陳勝利│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廠內廢溶劑)│ │ │(易燃性) │ │ 卷第224 頁) ││ │20公升 │ │ │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第37頁、第44頁、第││ │ │ │ │ │ │ 48頁、第49頁、第50││ │ │ │ │ │ │ 頁、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第101 頁) │├──┼───────┼───┼──────────┼───────┼───┼──────────┤│ 8 │黑色黏稠液體 │152桶 │中督B-廢-0000000C-08│一般事業廢棄物│陳勝利│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廠內廢溶劑)│ │ │(無法判別有無│ │ 卷第224 頁) ││ │50加侖 │ │ │害事業廢棄物)│ │2. 檢測報告(1235偵 ││ │ │ │ │ │ │ 卷第37頁反面、第 ││ │ │ │ │ │ │ 45頁、第48頁反面 ││ │ │ │ │ │ │ 、第49頁反面、第 ││ │ │ │ │ │ │ 50頁反面、第52頁 ││ │ │ │ │ │ │ 至第53頁) ││ │ │ │ │ │ │3. 照片(30395 偵卷 ││ │ │ │ │ │ │ 第102 頁) │├──┼───────┼───┼──────────┼───────┼───┼──────────┤│ 9 │廠內黑色集塵灰│80包 │中督B-廢-0000000C-09│一般事業廢棄物│張哲叡│1.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 │ │ │(非屬戴奧辛廢│ │ (見警卷第224頁) ││ │ │ │ │棄物) │ │2.檢測報告(1235偵卷││ │ │ │ │ │ │ 第37頁反面、第46頁││ │ │ │ │ │ │ ) ││ │ │ │ │ │ │3.照片(1235偵卷第21││ │ │ │ │ │ │ 頁、第36頁) │├──┼───────┼───┼──────────┼───────┼───┼──────────┤│  │油墨(2公升) │55罐 │中督K-廢-0000000B-01│一般事業廢棄物│陳勝利│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  │油墨(圓形鐵罐│45罐 │ │ │ │ 第146 頁) ││ │0.5公升) │ │ │ │ │2. 檢測報告(本院卷 │├──┼───────┼───┤ │ │ │ 一第123 頁至第128││  │油墨(圓形黑色│7罐 │ │ │ │ 頁反面) ││ │塑膠罐) │ │ │ │ │3.照片(本院卷一第 │├──┼───────┼───┤ │ │ │ 152 頁至第158 頁)││  │油墨(白色鐵罐│70罐 │ │ │ │ ││ │0.5公升) │ │ │ │ │ │├──┼───────┼───┤ │ │ │ ││  │油墨(黑色塑膠│6瓶 │ │ │ │ ││ │瓶0.2 公升) │ │ │ │ │ │├──┼───────┼───┤ │ │ │ ││  │油墨(黑色塑膠│3瓶 │ │ │ │ ││ │瓶0.1 公升) │ │ │ │ │ │├──┼───────┼───┤ │ │ │ ││  │油墨(白色塑膠│7瓶 │ │ │ │ ││ │瓶0.3公升) │ │ │ │ │ │├──┼───────┼───┤ │ │ │ ││  │油墨(圓形鐵罐│2罐 │ │ │ │ ││ │0.5公升) │ │ │ │ │ │├──┼───────┼───┤ │ │ │ ││  │油墨(圓形塑膠│24桶 │ │ │ │ ││ │桶0.8 公升) │ │ │ │ │ │├──┼───────┼───┤ │ │ │ ││  │油墨(白色圓罐│1罐 │ │ │ │ ││ │0.1 公升) │ │ │ │ │ │├──┼───────┼───┤ │ │ │ ││  │透明油墨(白色│1罐 │ │ │ │ ││ │鐵罐2公升) │ │ │ │ │ │├──┼───────┼───┤ │ │ │ ││  │油墨(白色塑膠│11罐 │ │ │ │ ││ │罐0.2 公升) │ │ │ │ │ │└──┴───────┴───┴──────────┴───────┴───┴──────────┘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