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盛裝松香水之空鐵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其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因經濟及小孩教養壓力,且因與鄰居相處不佳,認己遭鄰居指指點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持其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所剩之松香水,自其居所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空地,將松香水潑灑在陳賜龍所有(登記車主為陳美丰)停放在該處以鐵架、帆布所搭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四周後,再以隨身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以日曆揉成之紙團,丟向其事先潑灑之松香水,因此引發火勢,而燒燬陳賜龍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車棚之帆布部分,並因此延燒燒燬卓雅凰所有亦停在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及左後側車門烤漆、左前側及左後側塑膠晴雨窗、左後側玻璃、左後塑膠車燈;卓雅凰所有亦停在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塑膠後照鏡外殼、左側塑膠車裙、左前側塑膠晴雨窗;陳彩鳳所有停在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烤漆、右後塑膠車燈及楊德隆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登記車主蕭秀緞,已1年多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於公眾及臨近該空地之住戶。嗣經警獲報後依縱火者之行進路線調閱路口監視器供陳俊吉之配偶吳宜蓁指認,始悉上情,並扣得陳俊吉所有盛裝松香水之鐵罐1瓶。
二、案經卓雅凰、楊德隆、陳彩鳳、陳賜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吳宜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卓雅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頁);證人楊德隆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正背面);證人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9頁正背面、偵卷第11頁);證人陳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頁正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吳宜蓁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陳俊吉步行路線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至28、33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2頁)、臺中市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6頁正背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9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WE-030號輕型機車,見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52至10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警卷第53至55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警卷第56至58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警卷第59至63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64至65頁)、談話筆錄(均見警卷,陳俊吉第66至67頁,黃明理第68至69頁,馬育誠第70至71頁,楊德隆第72至73頁,陳彩鳳第74至75頁,陳賜龍第76至78頁,卓雅凰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84頁)、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見警卷第85至86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警卷第87至107頁)、汽車保險單(見警卷第108頁)在卷可稽,並有拖鞋1雙、現場蒐證鑑定證物3件、松香水空瓶1個、皮衣1件、牛仔褲1件、消防局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均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含屋內外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從而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延燒燒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對社會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其失火及毀損部分,均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有燒燬上開陳賜龍所有供停車之車棚之帆布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經濟及小孩教養壓力,且因與鄰居相處不佳,認己遭鄰居指指點點,即心生不滿率為前揭放火犯行,致生公共危險,罔顧他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對社會公共危全危害亦深,姑念其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自陳做過臨時工、油漆工,目前從事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中低收入戶,有被告庭呈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107年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食物包領取單影本1份、慈濟醫院綜合報告書影本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郵局存摺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盛裝松香水之鐵空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被告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雖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形體不明,既非屬違禁物,亦非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拖鞋1雙、皮衣1件、牛仔褲1件,核均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被害人│燒燬物品名稱 ││ │ │ │├──┼───┼───────────────────┤│ 1 │陳賜凱│3453-U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上開車棚之帆││ │ │布部分(參見警卷第59頁背面、第87頁、第9││ │ │4至101頁) │├──┼───┼───────────────────┤│ 2 │卓雅凰│AUT-635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及左後側車││ │ │門烤漆、左前側及左後側塑膠晴雨窗、左後││ │ │側玻璃、左後塑膠車燈(參見警卷第59頁背 ││ │ │面、第90頁) │├──┼───┼───────────────────┤│ 3 │卓雅凰│AHC-635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塑膠後照鏡外││ │ │殼、左側塑膠車裙、左前側塑膠晴雨窗(參 ││ │ │見警卷第59頁背面、第925頁) │├──┼───┼───────────────────┤│ 4 │陳彩鳳│AQH-332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烤漆,││ │ │右後塑膠車燈(參見警卷第59頁、第88頁) │├──┼───┼───────────────────┤│ 5 │楊德隆│TWE-030號輕型機車1輛(參見警卷第59頁背 ││ │ │面、第87頁、第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