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5號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宏
鄭式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式恩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式恩、蔡佳宏為不同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自負責管理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分配報酬等事宜,因鄭式恩有借調車手之需求,經由潘孟弦之介紹而認識蔡佳宏,乃向蔡佳宏借調蔡佳宏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陳○穎(民國00年00月生)、鄭○緯(00年0 月生)以實行鄭式恩旗下詐欺集團之犯罪(陳○穎、鄭○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裁定不付審理,見本院1135卷一第12-1至12-2頁)。鄭式恩、蔡佳宏、陳○穎、鄭○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式恩負責聯繫大陸地區機房成員,由蔡佳宏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轉交給陳○穎、鄭○緯,並分配成員之報酬等事宜,陳○穎、鄭○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宜,待陳○穎、鄭○緯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蔡佳宏或蔡佳宏指派收水之人,再由蔡佳宏將款項轉交給鄭式恩;而鄭式恩可取得詐欺款項之5 %、蔡佳宏可取得詐欺款項之5 %作為報酬,並由蔡佳宏轉交詐欺款項之
3 %給陳○穎、詐欺款項之1 %給鄭○緯,作為渠等擔任車手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陸續:(一)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李里滿,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提交現金作為分案調查云云,致李里滿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前交款,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在場負責把風,由陳○穎當車手,假冒司法人員身分與李里滿碰面,向李里滿詐得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予李里滿;(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向李里滿誆稱金額不足,要求李里滿再次交付62萬5000元,李里滿再次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把風,由陳○穎擔任車手及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向李里滿詐得62萬5000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
1 紙予李里滿;(三)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由陳○穎持上開李里滿所交付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至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而陳○穎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共計164 萬元(即86萬5000元+62萬5000元+15萬元=164 萬元)後,乃將款項交付蔡佳宏或蔡佳宏指派之收水之人,再由蔡佳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鄭式恩,並由蔡佳宏交付詐欺款項之3 %、1 %,作為陳○穎、鄭○緯從事上開詐欺車手犯行之報酬,蔡佳宏及鄭式恩則各分得詐欺款項5 %之報酬。嗣李里滿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里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蔡佳宏、鄭式恩【下稱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蔡佳宏辯稱:我有介紹陳○穎、鄭○緯給鄭式恩當詐欺集團車手,但本案不是我擔任車手頭指揮陳○穎、鄭○緯犯案,我也沒有參與犯案云云(見本院1135卷一第20頁反面);被告鄭式恩辯稱:本案不是我指揮陳○穎、鄭○緯去犯案,因為我對被害人名字沒有印象,我跟蔡佳宏前案在雲林被羈押,停止羈押後我們鬧翻,陳○穎是蔡佳宏那掛的人,且蔡佳宏現在在服刑已經可以會客,我懷疑他們已經討論過本案云云(見本院782 卷第36頁反面-37 頁反面,本院1135卷二第33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里滿,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其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提交現金作為分案調查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 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交款,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在場負責把風,由陳○穎當車手,假冒司法人員身分向告訴人詐得86萬5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 紙予李里滿;又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向李里滿誆稱金額不足,要求李里滿再次交付62萬5000元,李里滿再次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即由鄭○緯把風,由陳○穎擔任車手及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向李里滿詐得62萬5000元及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予李里滿;復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由陳○穎持上開李里滿所交付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至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提領現金1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穎(見新北地檢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下稱新北少連偵卷】第31-33頁,臺中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3 號卷【下稱中檢少連偵卷】第31-37 頁)、鄭○緯(見新北少連偵卷第42-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里滿(見新北少連偵卷第50-51、52-53 、54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86頁正反面,中檢少連偵卷第64-1頁)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紙(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8頁、第40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新北少連偵卷第41頁)、手機翻拍照片1 張(見新北少連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少連偵卷第58-59 頁)、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少連偵卷第60-6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少連偵卷第65-70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2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3頁)、犯罪現場位置圖(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見新北少連偵卷第7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新北少連偵卷第80-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96286號鑑定書(見新北少連偵卷第82頁)、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287號裁定(見中檢少連偵卷第59-60 頁反面)附卷可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揭財物給共犯陳○穎、鄭○緯,及陳○穎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得逞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2 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1.證人即共犯陳○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至8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領錢的(俗稱業務),加入後大概從事5 至6 次詐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還有鄭○緯、陳宇浩、邱愷恩、蔡佳宏,本案李里滿遭詐騙犯行是我所為,我交給李里滿的偽造公文書是從便利商店ibon機台列印下來的,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告知我密碼,我在ibon機台內輸入密碼後列印,我使用的手機是蔡佳宏給我的工作機,但門號我不知道,李里滿交付給我的149 萬元及遭盜領的15萬元現金,我都交給蔡佳宏,犯案後當天交給他的,地點我不記得了,我拿詐欺金額的
3 %作為報酬(見新北少連偵卷第31-33 頁),及犯案使用的手機是鄭式恩交給蔡佳宏,蔡佳宏再轉交手機給我們做詐欺使用,我們的款項都交給蔡佳宏等語(見中檢少連偵卷第32頁正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初至10月初間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把風(俗稱照水),詐欺集團成員還有陳○穎、楊浩瑋、陳宇浩、邱愷恩、蔡佳宏、鄭式恩,本案向李里滿拿取現金、金融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的是陳○穎,李里滿交付的149 萬元及遭盜領的15萬元現金,我沒印象是帶回去交給蔡佳宏或是交給附近收水的人,通常都是詐欺完當天晚上回去時在臺中市一帶交給蔡佳宏,詐欺完被害人後,通常由我負責保管現金,由陳○穎交給蔡佳宏等語(見新北少連偵卷第43頁正反面)相符,足見共犯陳○穎、鄭○緯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是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蔡佳宏或其所指派之收水之人,被告蔡佳宏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已難採信。
2.證人即共犯陳○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佳宏只是負責看著我們,車手頭是另一個叫鄭式恩的(本院按:陳○穎證述時,被告鄭式恩尚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交付詐欺款項後,報酬不是蔡佳宏拿給我的,是鄭式恩拿的等語(見本院1135卷一第159 頁反面、162 頁)。惟證人即共犯陳○穎係於107 年3 月29日在本院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4 年8 月11日,期間已過約2 年半左右,相對於證人即共犯陳○穎於105 年5 月2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當時離本案案發時尚未達1 年,自堪信證人即共犯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清晰可信;況證人即共犯陳○穎於警詢時從未向警方提及被告鄭式恩之姓名,卻於本院審理時堅指本案車手頭是被告鄭式恩,不是被告蔡佳宏,再參以證人即共犯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參與詐欺案件很多件,都審理完了,現在每件的細節記不太清楚了,我做很多件,又時隔太久等語(見本院1135卷一第163 頁),本院認證人即共犯陳○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尚有可疑,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式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佳宏那團的車手,我只跟蔡佳宏接洽,不會直接跟蔡佳宏下面的車手聯繫,如果有的話都是大陸直接跟車手聯繫被害人的地址、列印偽造的東西,因為我跟蔡佳宏調,他會把車手工作手機號碼發給我,我再發給大陸的機房,大陸機房隔天就會跟車手聯繫問有無到目的地,取款的部分,車手直接聽大陸的指示,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大陸機房會跟我講車手有拿到錢,我再找蔡佳宏,蔡佳宏會把那些錢交給我,我直接從贓款拿詐欺款項的5 %給蔡佳宏,我自己的報酬也是5 %等語(見本院1135卷二第20、31頁反面-32 頁),核與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這邊的車手去支援鄭式恩,鄭式恩要給我提領款項乘以0.05作為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1135卷二第32頁),亦與證人即共犯陳○穎於偵訊時證稱:犯案使用的手機是鄭式恩交給蔡佳宏,蔡佳宏再轉交手機給我們做詐欺使用,我們的款項都交給蔡佳宏等語相符(見中檢少連偵卷第3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確係由被告鄭式恩向被告蔡佳宏借調車手即共犯陳○穎、鄭○緯實行詐欺犯行,並由被告蔡佳宏交付工作手機給共犯陳○穎、鄭○緯,且將工作手機之號碼告知鄭式恩,鄭式恩再告知大陸地區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員,由大陸地區之詐欺機房不詳成員與陳○穎、鄭○緯聯絡指示如何取款後,經由被告蔡佳宏取回詐欺款項,被告蔡佳宏即藉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5 %作為報酬,益證被告蔡佳宏前揭所辯沒有參與犯案云云,洵無可採。
4.被告鄭式恩雖辯稱:我跟蔡佳宏前案在雲林被羈押,停止羈押後我們鬧翻等語,並質疑本案若是發生於其與被告蔡佳宏鬧翻之後,其要無可能於與被告蔡佳宏鬧翻後再向被告蔡佳宏借調車手云云(見本院782 卷第37頁)。然依被告鄭式恩之在監在押紀錄,可知鄭式恩係於104 年10月28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迄104 年12月25日止始停止羈押出所,此有被告鄭式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35卷一第73頁),而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並交付財物之時間,係於104 年8 月11日,是本案犯罪時間係被告鄭式恩在雲林被羈押前,並非在被告鄭式恩停止羈押後,則被告鄭式恩前揭質疑,亦屬無稽。至被告鄭式恩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因為我對被害人的名字沒有印象云云,然依被告鄭式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陸機房聯絡我時,不會告知我該次被詐欺的被害人是誰,只會告知我取款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35卷二第21頁反面),是被告鄭式恩縱不知被害人名字,亦不足佐證其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採信其上開辯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共犯陳○穎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5萬元部分,雖漏未對被告2 人敘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自屬起訴範圍,且業經本院對被告2人諭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5卷二第33頁),對被告2 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2 人上揭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2 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犯陳○穎、鄭○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上揭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另共犯陳○穎、鄭○緯於本案行為時即104 年8 月11日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亦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2 人並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等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2 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融卡,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失,更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2 人犯後互相推諉責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35卷二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鄭式恩調用被告蔡佳宏旗下車手,被告2 人各可分得提領金額之5 %乙節,經被告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1135卷二第31-32 頁反面),是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8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5=82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固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在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另共犯陳○穎、鄭○緯使用之工作手機,固係供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不得在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公文書: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未扣案如新北少連偵卷第38至40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該
3 紙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蔡佳宏│如犯罪事實一│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二 │鄭式恩│如犯罪事實一│鄭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 │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