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3、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均犯如附表「罪及刑之宣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及刑之宣告」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均於民國105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調度」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負責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交回給詐欺集團,王瑋均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瑋均乃與「調度」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王瑋均與黎冠廷(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以一人下車提領款項,另一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給付王瑋均每日3,000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被害人李柏樵、張麗嫦、賴冠霖、鄭築尹、潘清琳、張宇行、潘偉權、陳榮清、黃韋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㈡被害人廖凌威、俞益利、李睿剛、葉簡美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瑋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瑋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反面、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96至97頁、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反面、第84至90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黎冠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應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被害人及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調度」、黎冠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十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致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均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仍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隨機撥打電話冒充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員工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求償無門,行為實值非難;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犯後雖與被害人曾唯哲、張麗嫦、賴冠霖、陳榮清、曾秉弘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先前從事管理停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15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其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
1 支,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應認係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為被告私人聯絡使用之物,並非專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對照卷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與被告取款之錄影監視畫面,分別計算出其各次犯罪所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
3,000 元/10 (106 年1 月12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10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300 元。應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為300 元。
⑵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五所示部分:
3,000 元/2(106 年1 月13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五所示之2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1,500 元。應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500 元。
⑶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
被害人俞益利106 年1 月14日、15日均遭詐騙而匯款,應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為:3,000/2 (106 年1 月14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2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3,000/2 (106 年1 月15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2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3,000 元。
⑷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
3,000 元/2(106 年1 月15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2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1,500 元。應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為1,500 元。
⑸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
3,000 元/2(106 年1 月14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2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1,500 元。應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為1,500 元。
⑹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曾唯哲、張麗嫦、賴冠霖、陳榮清、曾秉
弘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將和解金額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等,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是就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共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本院對照上開歷史交易清單、錄影監視畫面,認其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6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是其提領款項之日期為4 日,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4 =12,000元),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揭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或存入之人頭│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罪及刑之宣告 │ 備 註 ││號│ │ │帳戶 │ │ │ │ │├─┼───┼─────────┼────────┼─────┼─────┼────────┼────────┤│一│曾唯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中華郵政張韋傑帳│106年1月12│2萬9987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19時許,│號00000000000000│日19時5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曾│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元 ││ │ │唯哲,冒稱為賣家客│ │106年1月12│2萬9985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服及銀行人員,佯稱│ │日20時4分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大眾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號000000000000號│日20時17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被害人曾唯哲至自動│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106年1月12│2萬9985元 │追徵其價額。 │ ││ │ │,致曾唯哲陷於錯誤│ │日20時26分│ │ │ ││ │ │而匯款。 ├────────┼─────┼─────┤ │ ││ │ │ │富邦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日20時32分│ │ │ │├─┼───┼─────────┼────────┼─────┼─────┼────────┼────────┤│二│李柏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中華郵政張韋傑帳│106年1月12│2萬9989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19時許,│號00000000000000│日19時41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柏樵,冒稱為賣家員│ │106年1月12│2萬9989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工及銀行人員,佯稱│ │日20時1分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將│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造成重複扣款,要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被害人李柏樵至自動│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追徵其價額。 │ ││ │ │,致李柏樵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三│張麗嫦│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中華郵政張韋傑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17時25分│號00000000000000│日20時11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元 ││ │ │人張麗嫦,冒稱為員├────────┼─────┼─────┤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警及銀行人員,佯稱│富邦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要將其先前遭詐欺之│號000000000000號│日20時46分│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金額返還,要求被害│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人張麗嫦至自動櫃員│ │106年1月12│2萬9985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機操作云云,致張麗│ │日20時48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嫦陷於錯誤而匯款。├────────┼─────┼─────┤追徵其價額。 │ ││ │ │ │兆豐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 │ ││ │ │ │號00000000000號 │日20時57分│ │ │ ││ │ │ ├────────┼─────┼─────┤ │ ││ │ │ │聯邦銀行張家俊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 │ ││ │ │ │號000000000000號│日21時3分 │ │ │ │├─┼───┼─────────┼────────┼─────┼─────┼────────┼────────┤│四│賴冠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大眾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3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19時46分│號000000000000號│日20時10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賴冠霖,冒稱為銀│中華郵政張韋傑帳│106年1月12│6812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行人員,佯稱因其購│號00000000000000│日20時20分│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買商品交易誤設定為│號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分期付款,將造成重│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複扣款,要求被害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賴冠霖操作金融卡以│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取消扣款云云,致賴│ │ │ │追徵其價額。 │ ││ │ │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五│鄭築尹│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玉山銀行張家俊帳│106年1月12│3萬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月12日18時1分許│號0000000000000 │日18時10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以通訊軟體LINE發│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送訊息予被害人鄭築│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尹,冒稱為其友人,│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致鄭築尹陷於錯誤而│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匯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六│潘清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新光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4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20時許,│號0000000000000 │日22時9分 │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清琳,冒稱為網路賣│ │106年1月12│1萬0123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家店員及銀行人員,│ │日22時32分│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佯稱因其購買商品交│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將造成重複扣款,│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要求被害人潘清琳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追徵其價額。 │ ││ │ │云云,致潘清琳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七│張宇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新光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月12日19時43分 │號0000000000000 │日22時22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張宇行,冒稱為網│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路賣家店員及銀行人│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員,佯稱因其購買商│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品交易誤設定為分期│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付款,將造成重複扣│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款,要求被害人張宇│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追徵其價額。 │ ││ │ │取消云云,致張宇行│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八│潘偉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富邦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9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20時37分│號000000000000號│日20時5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潘偉權,冒稱為網│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路賣家,佯稱因其購│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買商品交易誤設定為│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分期付款,將造成重│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複扣款,要求被害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潘偉權至自動櫃員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潘│ │ │ │追徵其價額。 │ ││ │ │偉權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九│陳榮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聯邦銀行張家俊帳│106年1月12│2萬9989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月12日19時15分 │號000000000000號│日19時20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陳榮清,冒稱為銀│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行人員,佯稱因其購│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買商品交易誤設定為│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分期付款,將造成重│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複扣款,要求被害人│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陳榮清至自動櫃員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陳│ │ │ │追徵其價額。 │ ││ │ │榮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十│黃韋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兆豐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12│2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 │ │年1 月12日20時10分│號00000000000號 │日21時13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10=3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黃韋翔,冒稱為網│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路購物客服,佯稱因│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其購買商品交易誤設│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定為分期付款,將造│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成重複扣款,要求被│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害人黃韋翔至自動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追徵其價額。 │ ││ │ │致黃韋翔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十│廖凌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第一銀行吳承恩帳│106年1月13│9999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一│ │年1 月12日20時45分│號00000000000號 │日21時49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2=15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廖凌威,冒稱為網│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路賣家,佯稱因其購│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買商品交易誤設定為│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期付款,將造成重│ │ │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複扣款,要求被害人│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廖凌威至自動櫃員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廖│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凌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十│俞益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土地銀行廖唯軒帳│106年1月14│2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二│ │年1 月14日,撥打電│號000000000000號│日19時7分 │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2+3000 ││ │ │話予被害人俞益利,│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2=3000元 ││ │ │冒稱為網路賣家,佯│ │106年1月14│2萬9985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稱詢問其有一筆訂單│ │日19時13分│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是否要取消,如要取│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106年1月14│2萬9985元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日19時23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俞益利陷於錯誤而│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 │ │106年1月15│2萬9987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日1時7分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周傳勝帳│106年1月14│2萬9985元 │ │ ││ │ │ │號00000000000000│日19時30分│ │ │ ││ │ │ │號 │ │ │ │ │├─┼───┼─────────┼────────┼─────┼─────┼────────┼────────┤│十│曾秉弘│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土地銀行廖唯軒帳│106年1月15│2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三│ │年1 月14日15時35分│號000000000000號│日1時24分 │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2=1500 ││ │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人曾秉弘,冒稱為網│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路賣家,佯稱因其購│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買商品交易誤設定為│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期付款,將造成重│ │ │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複扣款,要求被害人│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曾秉弘至自動櫃員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操作取消云云,致曾│ │ │ │時,追徵其價額。│ ││ │ │秉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十│李睿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中華郵政周傳勝帳│106年1月14│2萬9985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四│ │年1 月14日20時許,│號00000000000000│日20時26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2=1500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元 ││ │ │睿剛,冒稱為網路賣│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家,佯稱因其購買商│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品交易誤設定為分期│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付款,將造成重複扣│ │ │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款,要求被害人李睿│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取消云云,致李睿剛│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十│葉簡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中華郵政周傳勝帳│106年1月13│19萬元 │王瑋均三人以上共│犯罪所得計算式:││五│蓉 │年1 月13日,撥打電│號00000000000000│日14時16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3000元÷2=1500 ││ │ │話予被害人葉簡美蓉│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元 ││ │ │,冒稱為檢警機關,│ │ │ │月;未扣案之不詳│ ││ │ │佯稱須依指示將現金│ │ │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 ││ │ │存入指定帳戶云云,│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致葉簡美蓉陷於錯誤│ │ │ │伍佰元均沒收,於│ ││ │ │而匯款。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提領地點 │被害人匯入本案│ 備 註 ││號│ │ │額(不含手│ │帳戶款項 │ ││ │ │ │續費) │ │ │ │├─┼────────┼────┼─────┼─────┼───────┼──────┤│一│中華郵政張韋傑帳│106年1月│3萬元 │雲林縣斗六│①曾唯哲接續於│ ││ │號00000000000000│12日19時│ │市○○路37│ 106年1月12日│ ││ │號 │59分19秒│ │號(斗六鎮│ 19時55分、20│ ││ │ ├────┼─────┤北郵局) │ 時4 分許,匯│ ││ │ │106年1月│2萬9000元 │ │ 款2 萬9987元│ ││ │ │12日20時│ │ │ 、2 萬9985元│ ││ │ │0分43 秒│ │ │②李柏樵接續於│ ││ │ ├────┼─────┤ │ 106年1月12日│ ││ │ │106年1月│800元 │ │ 19時41分、20│ ││ │ │12日20時│ │ │ 時1 分許,匯│ ││ │ │1分52秒 │ │ │ 款2 萬9989元│ ││ │ ├────┼─────┤ │ 、2 萬9989元│ ││ │ │106年1月│3萬元 │ │ (起訴書附表│ ││ │ │12日20時│ │ │ 二編號1 誤載│ ││ │ │3分11秒 │ │ │ 李柏樵僅匯款│ ││ │ │ │ │ │ 2 萬9985元,│ ││ │ ├────┼─────┤ │ 業經蒞庭之檢│ ││ │ │106年1月│3萬7000元 │ │ 察官當庭更正│ ││ │ │12日20時│ │ │ ) │ ││ │ │21分54秒│ │ │③張麗嫦於106 │ ││ │ │ │ │ │ 年1 月12日20│ ││ │ ├────┼─────┤ │ 時11分許,匯│ ││ │ │106年1月│2萬3000元 │ │ 款2 萬9985元│ ││ │ │12日20時│ │ │④賴冠霖於106 │ ││ │ │43分39秒│ │ │ 年1 月12日20│ ││ │ ├────┼─────┤ │ 時20分許,匯│ ││ │ │106年1月│6945元(轉│ │ 款6812元 │ ││ │ │12日20時│帳至聯邦銀│ │ │ ││ │ │45分30秒│行張家俊帳│ │ │ ││ │ │ │號00000000│ │ │ ││ │ │ │4161號) │ │ │ │├─┴────────┴────┼─────┴─────┴───────┴──────┤│ │合計:15萬6745元 │├─┬────────┬────┼─────┬─────┬───────┬──────┤│二│玉山銀行張家俊帳│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鄭築尹於106年1│ ││ │號0000000000000 │12日18時│ │市○○路26│月12日18時10分│ ││ │號 │21分26秒│ │9 號(統一│許,匯款3 萬元│ ││ │ ├────┼─────┤超商永昌門│ │ ││ │ │106年1月│1萬元 │市) │ │ ││ │ │12日18時│ │ │ │ ││ │ │22分30秒│ │ │ │ │├─┴────────┴────┼─────┴─────┴───────┴──────┤│ │合計:3萬元 │├─┬────────┬────┼─────┬─────┬───────┬──────┤│三│新光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①潘清琳接續於│ ││ │號0000000000000 │12日22時│ │市○○路10│ 106年1月12日│ ││ │號 │13分37秒│ │0號(全家 │ 22 時9分、22│ ││ │ ├────┼─────┤超商斗六新│ 時32分許,匯│ ││ │ │106年1月│5000元 │中華門市)│ 款2 萬4985元│ ││ │ │12日22時│ │ │ 、1 萬0123元│ ││ │ │14分33秒│ │ │②張宇行於106 │ ││ │ ├────┼─────┼─────┤ 年1 月12日22│ ││ │ │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 時22分許,匯│ ││ │ │12日22時│ │市○○路18│ 款2 萬9985元│ ││ │ │25分49秒│ │號(玉山銀│ │ ││ │ ├────┼─────┤行斗六分行│ │ ││ │ │106年1月│1萬元 │) │ │ ││ │ │12日22時│ │ │ │ ││ │ │26分28秒│ │ │ │ ││ │ ├────┼─────┼─────┤ │ ││ │ │106年1月│1萬元 │雲林縣斗六│ │ ││ │ │12日22時│ │市○○路27│ │ ││ │ │38分56秒│ │3號(斗六 │ │ ││ │ │ │ │市農會) │ │ │├─┴────────┴────┼─────┴─────┴───────┴──────┤│ │合計:6萬5000元 │├─┬────────┬────┼─────┬─────┬───────┬──────┤│四│大眾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①賴冠霖於106 │ ││ │號000000000000號│12日20時│ │市○○路17│ 年1 月12日20│ ││ │ │15分9秒 │ │6 號(全家│ 時10分許,匯│ ││ │ ├────┼─────┤斗六上海門│ 款3萬9985元 │ ││ │ │106年1月│1萬9000元 │市) │②曾唯哲接續於│ ││ │ │12日20時│ │ │ 106年1月12日│ ││ │ │15分44秒│ │ │ 20時17分、20│ ││ │ ├────┼─────┤ │ 時26分許,匯│ ││ │ │106年1月│2萬元 │ │ 款2 萬9985元│ ││ │ │12日20時│ │ │ 、2 萬9985元│ ││ │ │23分25秒│ │ │ │ ││ │ ├────┼─────┤ │ │ ││ │ │106年1月│1萬元 │ │ │ ││ │ │12日20時│ │ │ │ ││ │ │23分54秒│ │ │ │ ││ │ ├────┼─────┼─────┤ │ ││ │ │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 │ ││ │ │12日20時│ │市○○路37│ │ ││ │ │28分58秒│ │號(斗六鎮│ │ ││ │ ├────┼─────┤北郵局) │ │ ││ │ │106年1月│1萬800元 │ │ │ ││ │ │12日20時│ │ │ │ ││ │ │29分50秒│ │ │ │ │├─┴────────┴────┼─────┴─────┴───────┴──────┤│ │合計:9萬9800元 │├─┬────────┬────┼─────┬─────┬───────┬──────┤│五│富邦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①曾唯哲於106 │ ││ │號000000000000號│12日20時│ │市○○路2 │ 年1月12日20 │ ││ │ │56分48秒│ │段211號( │ 時32分許,匯│ ││ │ ├────┼─────┤花旗銀行斗│ 款2萬9985元 │ ││ │ │106年1月│2萬元 │六分行) │②張麗嫦接續於│ ││ │ │12日20時│ │ │ 106年1月12日│ ││ │ │57分19秒│ │ │ 20時46分、20│ ││ │ ├────┼─────┤ │ 時48分許,匯│ ││ │ │106年1月│2萬元 │ │ 款2 萬9985元│ ││ │ │12日20時│ │ │ 、2萬9985元 │ ││ │ │57分43秒│ │ │③潘偉權於106 │ ││ │ ├────┼─────┼─────┤ 年1 月12日20│ ││ │ │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 時55分許,匯│ ││ │ │12日21時│ │市○○路2 │ 款2 萬9989元│ ││ │ │00分21秒│ │段225號( │ │ ││ │ ├────┼─────┤新光銀行斗│ │ ││ │ │106年1月│2萬元 │六門市) │ │ ││ │ │12日21時│ │ │ │ ││ │ │00分58秒│ │ │ │ ││ │ ├────┼─────┤ │ │ ││ │ │106年1月│1萬9000元 │ │ │ ││ │ │12日21時│ │ │ │ ││ │ │01分40秒│ │ │ │ ││ │ ├────┼─────┤ │ │ ││ │ │106年1月│800元 │ │ │ ││ │ │12日21時│ │ │ │ ││ │ │02分24秒│ │ │ │ │├─┴────────┴────┼─────┴─────┴───────┴──────┤│ │合計:11萬9800元 │├─┬────────┬────┼─────┬─────┬───────┬──────┤│六│聯邦銀行張家俊帳│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①陳榮清於106 │ ││ │號000000000000號│12日19時│ │市○○路17│ 年1 月12日19│ ││ │ │24分59秒│ │6 號(全家│ 時20分許,匯│ ││ │ ├────┼─────┤斗六上海門│ 款2 萬9989元│ ││ │ │106年1月│9000元 │市) │②張麗嫦於106 │ ││ │ │12日19時│ │ │ 年1 月12日21│ ││ │ │25分38秒│ │ │ 時3 分許,匯│ ││ │ ├────┼─────┤ │ 款2萬9985元 │ ││ │ │106年1月│7000元 │ │③賴冠霖之款項│ ││ │ │12日20時│ │ │ 遭轉入此帳戶│ ││ │ │46分47秒│ │ │ 後提領 │ ││ │ ├────┼─────┼─────┤ │ ││ │ │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 │ ││ │ │12日21時│ │市○○路2 │ │ ││ │ │8分46秒 │ │段225號( │ │ ││ │ ├────┼─────┤新光銀行斗│ │ ││ │ │106年1月│1萬元 │六分行) │ │ ││ │ │12日21時│ │ │ │ ││ │ │9分25秒 │ │ │ │ ││ │ ├────┼─────┤ │ │ ││ │ │106年1月│700元 │ │ │ ││ │ │12日21時│ │ │ │ ││ │ │10分35秒│ │ │ │ │├─┴────────┴────┼─────┴─────┴───────┴──────┤│ │合計:6萬6700元 │├─┬────────┬────┼─────┬─────┬───────┬──────┤│七│兆豐銀行何宇杰帳│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①張麗嫦於106 │ ││ │號00000000000號 │12日21時│ │市○○路2 │ 年1 月12日20│ ││ │ │9分11秒 │ │段211 號(│ 時57分許,匯│ ││ │ ├────┼─────┤花旗銀行斗│ 款2 萬9985元│ ││ │ │106年1月│2萬元 │六分行) │②黃韋翔於106 │ ││ │ │12日21時│ │ │ 年1 月12日21│ ││ │ │9分40秒 │ │ │ 時13分許,匯│ ││ │ ├────┼─────┼─────┤ 款2 萬9985元│ ││ │ │106年1月│2萬元 │雲林縣斗六│ │ ││ │ │12日21時│ │市○○路2 │ │ ││ │ │20分1秒 │ │段225號( │ │ ││ │ ├────┼─────┤新光銀行斗│ │ ││ │ │106年1月│1萬元 │六門市) │ │ ││ │ │12日21時│ │ │ │ ││ │ │20分40秒│ │ │ │ │├─┴────────┴────┼─────┴─────┴───────┴──────┤│ │7萬元 │└───────────────┴──────────────────────────┘附表三:
┌─┬────────┬────┬─────┬─────┬───────┬──────┐│編│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提領地點 │被害人匯入本案│ 備 註 ││號│ │ │額(不含手│ │帳戶款項 │ ││ │ │ │續費) │ │ │ │├─┼────────┼────┼─────┼─────┼───────┼──────┤│一│中華郵政周傳勝帳│106年1月│6萬元 │臺中市西區│葉簡美蓉於106 │ ││ │號00000000000000│13日14時│ │公益路193 │年1月13日14時 │ ││ │號 │29分40秒│ │號(臺中公│16分許,匯款19│ ││ │ ├────┼─────┤益路郵局)│萬元 │ ││ │ │106年1月│6萬元 │ │ │ ││ │ │13日14時│ │ │ │ ││ │ │30分20秒│ │ │ │ ││ │ ├────┼─────┤ │ │ ││ │ │106年1月│3萬元 │ │ │ ││ │ │13日14時│ │ │ │ ││ │ │31分9秒 │ │ │ │ ││ │ ├────┼─────┼─────┤ │ ││ │ │106年1月│4萬元 │臺中西區民│ │ ││ │ │14日00時│ │生路200 號│ │ ││ │ │12分23秒│ │(臺中英才│ │ ││ │ │ │ │郵局) │ │ ││ │ ├────┼─────┼─────┼───────┼──────┤│ │ │106年1月│2萬元 │臺中市太平│俞益利於106年1│ ││ │ │14日19○○ ○區○○路10│月14日19時30分│ ││ │ │33分 │ │1號(全家 │許,匯款2萬998│ ││ │ ├────┼─────┤超商太平光│5元 │ ││ │ │106年1月│1萬元 │德門市) │ │ ││ │ │14日19時│ │ │ │ ││ │ │33分32秒│ │ │ │ ││ │ ├────┼─────┼─────┼───────┼──────┤│ │ │106年1月│2萬元 │臺中市太平│李睿剛於106年1│起訴書附表三││ │ │14日20○○ ○區○○路83│月14日20時26分│編號1關於李 ││ │ │29分58秒│ │號(全家超│許,匯款2萬998│睿剛所匯款項││ │ ├────┼─────┤商太平永豐│5元 │遭提領時間,││ │ │106年1月│1萬元 │門市) │ │誤載為「106 ││ │ │14日20時│ │ │ │年1月14日21 ││ │ │30分32秒│ │ │ │時25分、26分││ │ │ │ │ │ │許,分別領款││ │ │ │ │ │ │2萬9000元 、││ │ │ │ │ │ │800元」,業 ││ │ │ │ │ │ │經蒞庭之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如││ │ │ │ │ │ │左 │├─┴────────┴────┼─────┴─────┴───────┴──────┤│ │合計:25萬元 │├─┬────────┬────┼─────┬─────┬───────┬──────┤│二│第一銀行吳承恩帳│106年1月│3000元 │臺中市北區│廖凌威於106年1│ ││ │號00000000000號 │13日21時│ │進化北路37│月13日21時50分│ ││ │ │58分55秒│ │8之6號(統│許,匯款9999元│ ││ │ ├────┼─────┤一超商衛道│ │ ││ │ │106年1月│7800元(轉│門市) │ │ ││ │ │13日22時│至帳號808-│ │ │ ││ │ │00分25秒│0000000000│ │ │ ││ │ │ │065954號)│ │ │ │├─┴────────┴────┼─────┴─────┴───────┴──────┤│ │合計:1萬800元 │├─┬────────┬────┼─────┬─────┬───────┬──────┤│三│土地銀行廖唯軒帳│106年1月│2萬元 │臺中市太平│俞益利接續於10│ ││ │號000000000000號│14日19○○ ○區○○路10│6年1月14日19時│ ││ │ │29分32秒│ │1號(全家 │7分、19 時13分│ ││ │ ├────┼─────┤超商太平光│、19時23分、同│ ││ │ │106年1月│1萬元 │德門市) │年月15日1時7分│ ││ │ │14日19時│ │ │許,匯款2萬998│ ││ │ │30分01秒│ │ │5元、2萬9985元│ ││ │ ├────┼─────┼─────┤、2萬9985元、2│ ││ │ │106年1月│2萬元 │臺中市西區│萬9987元(合計│ ││ │ │15日1 時│ │美村路1段 │匯款11萬9942元│ ││ │ │13分59秒│ │272號(元 │,起訴書附表三│ ││ │ ├────┼─────┤大銀行) │編號3 誤載為14│ ││ │ │106年1月│9000元 │ │萬9929元,業經│ ││ │ │15日1 時│ │ │蒞庭之檢察官當│ ││ │ │14分57秒│ │ │庭更正為11萬99│ ││ │ ├────┼─────┤ │42元 ) │ ││ │ │106年1月│800元 │ │ │ ││ │ │15日1 時│ │ │ │ ││ │ │15分12秒│ │ │ │ ││ │ ├────┼─────┼─────┼───────┼──────┤│ │ │106年1月│2萬元 │臺中市西區│曾秉弘於106 年│ ││ │ │15日1 時│ │向上路1段 │1月15日1時24分│ ││ │ │29分20秒│ │116號(新 │許,匯款2萬998│ ││ │ ├────┼─────┤光銀行) │5元 │ ││ │ │106年1月│1萬元 │ │ │ ││ │ │15日1 時│ │ │ │ ││ │ │30分2 秒│ │ │ │ │├─┴────────┴────┼─────┴─────┴───────┴──────┤│ │合計:8萬9800元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①共同被告黎冠廷106年7月21日警詢(警卷第8至12頁)之陳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曾唯哲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46至47頁)之 ││ 證述 ││③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樵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74至76頁)之 ││ 證述 ││④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嫦106年1月13日警詢(警卷第59至60頁)之 ││ 證述 ││⑤證人即被害人賴冠霖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85至87頁)之 ││ 證述 ││⑥證人即被害人鄭築尹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96至97頁)之 ││ 證述 ││⑦證人即被害人潘清琳106年1月13日警詢(警卷第111至112頁) ││ 之證述 ││⑧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行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120至122頁) ││ 、106年1月13日警詢(警卷第123至124頁)之證述 ││⑨證人即被害人潘偉權106年1月13日警詢(警卷第139至140頁) ││ 之證述 ││⑩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清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146至148頁) ││ 之證述 ││⑪證人即被害人黃韋翔106年1月12日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 ││ 之證述 ││⑫證人即被害人廖凌威106年1月13日警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字第5608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之證述 ││⑬證人即被害人俞益利106年1月15日警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字第5608號卷第67至67頁反面)之證述 ││⑭證人即被害人曾秉弘106年1月15日警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字第5608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之證述 ││⑮證人即被害人李睿剛106年1月14日警詢(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字第56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之證述 ││⑯證人即被害人葉簡美蓉106年1月25日警詢(臺中地檢107年度 ││ 偵字第5608號卷第84至84頁反面)之證述 ││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 ⑴黎冠廷於106年7月21日指認編號8王瑋均(警卷第13至13頁 ││ 反面) ││ ⑵王瑋均於106年10月3日指認編號4黎冠廷(警卷第19至19頁 ││ 反面) ││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1月12日-雲林縣斗六市○○路與 ││ 慶生路口監視器)(警卷第20至21頁) ││⑲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1月12日-斗六鎮北郵局、統一 ││ 超商永昌店、全家超商斗六鎮北店、全家超商斗六上海店、全 ││ 家超商斗六新中華店、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市農會、全家 ││ 超商斗六上海店、花旗銀行斗六分行、新光商銀斗六分行)( ││ 警卷第22至31頁) ││⑳王瑋均、黎冠廷作案時所駕駛車輛相關資料: ││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主洪政豐)(警卷 ││ 第32頁) ││ ⑵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警卷第33頁) ││ ⑶黎冠廷身分證、汽車駕照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 ││㉑被害人曾唯哲 ││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52至57頁) ││ 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臺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 ││ 警卷第48至49頁) ││㉒被害人李柏樵 ││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7至79 ││ 頁) ││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 第81至82頁) ││㉓被害人張麗嫦 ││ ⑴臺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張麗嫦新竹民生路郵局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2至63頁) ││ 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 第64至72頁) ││㉔被害人賴冠霖 ││ ⑴手機轉帳翻拍畫面(警卷第88至89頁) ││ 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0至93頁) ││㉕被害人鄭築尹 ││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8-102頁) ││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警卷第104至108頁) ││㉖被害人潘清琳 ││ 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0、 ││ 116至118頁) ││ ⑵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警卷第113至114頁) ││㉗被害人張宇行 ││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5頁) ││ ⑵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29頁) ││㉘被害人潘偉權 ││ ⑴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 ⑵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2至144頁) ││㉙被害人陳榮清 ││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9頁) ││ 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警卷第150至153頁) ││㉚被害人黃韋翔 ││ ⑴第一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57頁) ││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8至161頁) ││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儲字第1060089804號函檢 ││ 附「張韋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警卷第162至166頁) ││㉜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 ││ 8451號函檢附「張家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 交易明細」(警卷第167至172頁) ││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5 月12日新光││ 銀業務字第1060032293號函檢附「何宇杰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 頁) ││㉞大眾銀行106年6月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631號函檢附「 ││ 何宇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第182至188頁反面) ││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06 年5 月22日北富銀││ 保生字第1060000023號函檢附「何宇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9 至203 頁) ││㊱聯邦商業銀行106年5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1083號 ││ 調閱資料回覆檢附「張家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4至211頁) ││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6 年5 月15日兆銀中││ 和字第1060000035號函檢附「何宇杰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 至214 頁) ││㊳107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 ││ 卷第16頁) ││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王瑋均於106 年11月23日指認編號A 黎冠廷)(臺中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18至19頁) ││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1月13日-全家太平建昌店、OK ││ 超商太平宜昌店、全家太平光德店、OK超商臺中太平店、全家 ││ 太平永豐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26至30頁 ││ ) ││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12月13日高營字第10618 ││ 02413 號函檢附「周傳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31至33頁) ││㊷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12月5日一萬華字第00124號函檢 ││ 附「吳承恩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34至37頁) ││㊸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6 年12月7 日淡存字第1065003387號函││ 檢附「廖唯軒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 ││㊹被害人廖凌威 ││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第5608號卷第51至52、54至57頁反面)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 ││ 號卷第58頁) ││㊺被害人俞益利 ││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 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68 ││ 至70頁反面) ││ 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臺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 ││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客戶歷史 ││ 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71 ││ 至72頁) ││㊻被害人曾秉弘 ││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行鹽行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07 ││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74頁反面至75頁 ││ 反面) ││ 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5608號卷第76頁) ││㊼被害人李睿剛 ││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格式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77至78、80 ││ 至80頁反面) ││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李睿剛帳號00000000 ││ 372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81至81頁反 ││ 面) ││㊽被害人葉簡美蓉 ││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 ││ 面、85至86頁) ││ 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86 ││ 頁反面) ││㊾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7 ││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第91至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