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河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書記官 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河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河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宮廟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二)被告洪河山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