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義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後至105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陳中銘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陳中銘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之99年12月28日意願書上,擅自將「見證人:陳中銘」之內容,增添「當事人:」,使上開意願書之內容,將陳中銘從契約見證人之地位,變更為契約當事人兼見證人,並於105年6月27日,在陳中銘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公司內,由吳進義委託不知情之胡國漢等人持上開變造後之意願書,向陳中銘請求依意願書內容支付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中銘。嗣經陳中銘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中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7年4月30日、10月2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159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偵卷一第135、136、137、138頁附有四份意願書影本,檢察官表明其起訴被告變造後之文書,乃偵卷一第135頁之意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59頁審理筆錄),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吳進義對在系爭意願書(偵卷一第135頁)陳中銘簽名欄位上,自行在見證人旁增添「當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屢次於準備程序辯稱:「這是我於99年12月28日在豐順街196號陳中銘公司內所寫,得到陳中銘同意當場寫的」云云(本院卷第20頁、第15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該變更符合契約內容,並無損害他人。而告訴代理人指述稱:「我們不同意被告講的變造文件的時間地點是在99年12月28日在告訴人公司,整個意願書的內容通通是假的,被告在105年偵查庭時說正本是放在他家裡,依照被告的說法至少105年10月12日之前他手上都還有正本,只要被告將正本拿出來,就可以確認現在意願書的內容是否如辯護人所講的都是一樣的,雖然檢察官只起訴被變造的只有三個字,是因為被告不把正本拿出來,我們無法去核對內容,我們認為被告還有變造其他地方,因為我們有提出三份,三份內容都不一樣,不可能是同時變造,所以被告說在99年12月28日在告訴人公司變造是被告脫罪之詞」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在系爭意願書(偵卷一第135頁)陳中銘簽名欄位上方,增添「當事人:」之行為,是否得到陳中銘同意?有無損害告訴人?經查:

㈠證人陳中銘於本院107年6月20日第一次審理時到庭證稱(經

整理略以:)⒈(檢察官主詰問)我與在庭的被告沒有關係,當時是一個建

築師帶被告來公司,才認識的,建築師跟我講說被告是做土地介紹,我從事建築業。(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5頁意願書)之前我簽見證的時候不是這一份意願書,裡面包括內容也完全都不一樣,『因原莊建設公司負責人吳瓊玲女士跟陳中銘先生倆夫婦同意吳進義以原始價買回』,這跟當時的意願書是完全不一樣的,只是他跟廖玉明簽的兩個,他們要去買國有地,然後他們私底下怎麼去分配利潤,他們寫完之後才說:『不然你幫我做一個見證人』,他講我跟我太太有什麼關係,我只是一個見證人,我沒有看過第135頁這份文件,見證人下方有一個簽名『陳中銘99.12.28』,這是我的簽名,是簽名的日期,但是上面沒有『當事人』。當天是吳進義帶廖玉明來跟我寫投資的合約書,是投資一個建案,然後我是告訴廖玉明說:『這個建案的旁邊也有國有地,如果你投資房地產有興趣可以去標售國有地。』,所以在意願書上面才會寫971-1的平地的國有地,在當時我知道的是廖玉明他出錢,如果有機會他去買國有地,吳進義就是說廖玉明跟我認識,是被告的因素,所以他要跟廖玉明分紅,然後他們就寫意願書,他們寫完之後,吳進義就突然叫我說:『陳中銘你順便幫我做一個見證人。』,就只有這樣子,所以我才寫一個見證人,寫我的名字跟地址,見證的是廖玉明如果買國有地的話,要分紅給吳進義,我只是做這個見證人,意願書的內容,從第二行開始『永安段的土地處理後,紅利吳進義先生該分三分之二於廖玉明校長,而該地段現市價約27萬元,因原莊公司負責人吳瓊玲女士及陳中銘先生倆夫婦為回饋吳進義先生亦願以原始價每坪壹拾柒萬五千元,讓5%面積約50坪於吳進義先生及廖玉明校長參為股東』,當時我簽署意願書當中完全沒有這些內容,是被告變造的。我現在手上沒有當時意願書的原本,因為當時意願書是他跟廖玉明簽,只有廖玉明跟他一人一份有正本,我是見證人我也沒有。我在偵查中提供的這一份,是因為有兄弟來要債,我才得到的,我簽當時那份意願書的時候,見證人旁邊沒有當事人三個字,見證人那三個字是我的筆跡,當事人那三個字不是我的筆跡。那是廖玉明投資我的建案,是那一天在寫合約書完之後,他們才又寫這張意願書,跟投資的合約書是完全沒有關係的,那是我直接跟廖玉明投資的合約書。(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9頁個案投資合約書)我剛才所說到的合約書是這一份,這個合約書跟後來的那一份意願書完全沒有關聯,見證人也有列吳進義先生,這個是當時廖玉明開票來投資的時候,我們簽的個案投資合約書,也是吳進義帶廖玉明一起到公司來,所以是吳進義寫見證人,這是我的建案的一個個案投資的合約書。(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42、143頁支票)這個支票我有看過,這個支票跟剛剛所簽署的個案投資合約書有關係,廖玉明繳第一期款。另外兩張支票跟個案投資合約書有關係,就是廖玉明總共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他總共分三期開票給我。和意願書完全無關。(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40頁個案投資退股書)個案投資退股書是廖玉明後來投資,因為他最後一張票到四月底才兌現,兌現過沒幾天,正確的日期我忘了,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因為投資,他太太說他跟我也不熟,投資一個建案時間要那麼長,就每天跟他吵,所以他說陳中銘你是不是可以給我這個,我說那沒關係,反正你投資要高高興興的事情,嫂子有問題那就算了,所以我說退股給你沒問題,但是你一定要跟我寫一個退股書,我馬上就匯給你,所以他也答應就直接來我公司寫退股書。退股書還有投資合約書,跟意願書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7頁經過塗改見證人部分的意願書)這張意願書也是後來那個兄弟,因為他叫了6、7次的兄弟到我公司來,每次都不一樣,我都是從兄弟那邊COPY,上面當事人三個字也不是我的字。這一份不是我提供的,他每次來都叫兄弟來都是拿COPY的給我,這一份我就不曉得,我從來沒看過,上面塗改掉的情形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從見證人改成當事人的影響是把我從見證人多寫當事人或是把見證人劃掉,把我寫當事人,他都好幾次,每一次都不一樣的兄弟拿到我公司跟我要錢,說什麼我要給他投資的利潤,因為我是當事人,兄弟就這樣跟我講,然後我就跟兄弟講說:『沒關係,這個我很清楚,你就叫他拿正本出來。』。正本分別是給廖玉明還有吳進義留存,因為當時我只當見證人而已,我只有簽名當見證人,所以我也沒有留存正本。(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65頁手寫收據【收款人陳明讚】)這字條我不曉得。(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67頁委託書)這份委託書跟本案的意願書無關,當時是吳進義他知道我有跟地主打這一份合約書,然後他就說不然你不要麻煩,我來幫你跑銀行或是怎麼樣,然後叫我簽,後來就因為廖玉明他也退股了,後來就不了了之,他只是叫我先簽,結果後來跟這個也不了了之,後來我們都自己去處理,這只是公司跟吳進義簽的公司委託書,讓他去做貸款跑銀行服務,但是後來並沒有確實履行,那是另外一個案件,跟本案意願書無關。(審判長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68頁申請書)這份申請書跟本案完全也沒有關係,之前我沒有看過,上面有吳瓊玲也就是我太太的蓋章,這我不曉得。剛剛所提示的意願書,把見證人塗改掉改當事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何人塗改,是兄弟說吳進義叫他們來,說我跟被告有債務糾紛,就拿那個意願書來,所以就叫了好幾次兄弟,才會有不同的版本。拿不同版本的意願書,那些兄弟都說是吳進義找他們來的(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8頁)。

⒉(辯護人行反詰問)我剛才說99年12月28日廖玉明還有吳進

義有去我那邊,廖玉明有跟我簽一個個案投資合約書,另外當天也有簽一個所謂的意願書,這兩份都是當天寫的,當天只有廖玉明、吳進義還有我在場,陳明讚完全沒有,我也不認識他,我沒有看過陳明讚,陳明讚也沒有到過我公司(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

⒊(審判長問)(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5頁)當時簽這

個意願書時,上面我的名字、我的行動電話還有住址是我的筆跡,見證人不是我的筆跡,我原本看錯了,其他的都不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時候我有簽見證人三個字。我直接寫「見證人:陳中銘」這樣子,但是這一張意願書的見證人不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時候這整份文件都不是長這個樣子,內容也不是這樣,文件也不是這樣。(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7頁)這份文件根據被告表示在99年12月29日去找我對帳,並且在我面前當場經我同意後塗改再蓋上他的章的,完全沒有此事。(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8頁)我不知道為何廖玉明會有這一份文件?上面寫當事人、見證人的這一份文件?這我不曉得,因為照理講他應該都不是拿影印本,他們兩造雙方應該每個人都有正本各一份」(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辯稱得到陳中銘同意增添當事人之記載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證人胡國漢於偵查中證述係受被告吳進義委託,持系爭文

書向陳中銘主張契約權利之情節,且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契約當事人必須依照契約內容負擔義務、主張權利,受到契約內容之拘束,與契約見證人為第三人身分顯然不同,被告既然坦承將陳中銘從見證人名義變更為當事人兼見證人,並將該變造後之文書交給不知情胡國漢行使向陳中銘討債,即已使陳中銘受有損害自明。

㈢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國漢持變造之意願書向陳中銘行使討債,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吳進義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自述為公務員退休領月退,以前一年領100多萬,現在一個月領3萬多,跟太太相依為命,有孫子3、4歲,陳中銘恩將仇報,應該給的紅利回饋都沒有給(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其為向陳中銘為金錢主張而將陳中銘身分變造為當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變造之偵卷一第135頁之意願書影本,業經行使後由告訴人陳中銘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