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雄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劉鈞祐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劉怡良
田浤又陳漢順陳君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戊○○前有債務糾紛,因乙○○避不見面,戊○○見乙○○無誠意處理700 餘萬元債務,遂託友人協助找尋乙○○之下落。乙○○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癸○○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 號
1 樓癸○○所經營之網路代購商店洽談生意事宜,期間因不詳之客人進入該商店購物,發現乙○○在場而通知戊○○,詎戊○○於同日晚上5 時多許,與辛○○一起到場,並約同丁○○(俟到案後再行處理)、壬○○、甲○○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到上開商店談判,迨於晚上6 時32分許,雙方談判未果,欲改至其他處所談判,故離開上開商店。俟晚上7 時03分許,戊○○、丁○○、壬○○、辛○○、甲○○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推進該商場電梯,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停車場,戊○○為免乙○○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且為迫使乙○○交出財物抵償債務,即要求乙○○交付汽車鑰匙及隨身攜帶之包包,乙○○因戊○○等人多勢眾,被迫交出汽車鑰匙、身上包包,而由渠等取走現金(下同)24萬元、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證件等物,並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所有停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搭載戊○○、乙○○、丁○○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甲○○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壬○○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系爭休旅車,沿臺中市○○路、建成路、左轉樂業路、右轉旱溪西路之路線行駛,共同將乙○○押至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利威檳榔攤」繼續談判。戊○○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為免乙○○逃離現場以逃避債務清償事宜,乃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戊○○手持鋁棒毆打乙○○頭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嘴唇、右耳朵、頭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出言對乙○○恫稱:如果你不配合,就不讓你走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乙○○,並繼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該檳榔攤員工擔憂渠等在場滋事,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戊○○駕駛乙○○所有之系爭休旅車搭載乙○○及不詳成年男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駕駛1711-WA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自上開檳榔攤沿臺中市○○○路左轉東英二街、右轉建成路、左轉自由路、右轉雙十路、左轉太平路、右轉柳川西路、右轉五權路之路線行駛,共同駕車將乙○○強押至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10戊○○之租屋處繼續談判。辛○○因知悉癸○○欲一同前往,則假意搭乘癸○○之車輛後,半路再藉故離開,並前往戊○○上址租屋處與戊○○等人會合。於談判過程中,與戊○○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庚○○、己○○陸續到場,庚○○並依照戊○○之指示攜帶空白本票前來,乙○○為求順利脫身,被迫同意以系爭休旅車抵償債務300 萬元,其餘債務則以其他現金等財物抵償,並被迫簽署由庚○○當場所交付之空白本票3 張(票號WG0000000 至WG0000000)及系爭休旅車車輛讓渡同意書(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 張等文件,及交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及密碼等物,再由戊○○指示在場之己○○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11時多許,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銀行,陸續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共44萬元,再拿回戊○○上開租屋處交給戊○○,用以抵償乙○○積欠之部分上開債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於106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33分許,戊○○見乙○○已以上開方式償債,且癸○○同意另借乙○○200 萬元償債,戊○○始指示由己○○駕車搭載乙○○離去,乙○○則前往金錢豹酒店與癸○○會合。嗣乙○○不甘財物受損,遂於106 年1 月25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戊○○等7 人則於106 年2 月6 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戊○○並主動交出系爭休旅車(過戶後改掛AUS-6010號車牌)1 輛、車輛讓渡書1 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2 張、本票3 張、車輛過戶登記資料9 張、保險證1 張、行車執照1 張、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60萬3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黃文進律師、楊玉珍律師、王舜信律師(業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委任)、林更祐(業於106 年3 月10日終止委任)、謝尚修律師、蔡昆宏律師(業於106 年11月
1 日終止委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之辯護人認證人乙○○、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然證人乙○○、癸○○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且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乙○○、鍾仕折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戊○○、辛○○、甲○○、壬○○、庚○○、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壬○○、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證人朱建同、陳映如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75 、218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
2 月6 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11頁)、乙○○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5至68頁)、106 年1 月24日、106年3 月10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見他卷第191 、19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83至89頁)、本票3 張、讓渡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卷第91至96頁)、利威檳榔攤、戊○○租屋處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0 頁)、犯案路線圖(見他卷第101 至104 頁)、106 年1 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 至1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33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4 頁至第15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20 至121 頁)、委託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163 至165 頁)、LINE對話擷圖(見他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反面、193 至
195 頁)、臺中市○區○○路○○○ ○○ 號代購商店照片(見偵卷一第1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2 至164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壬○○、辛○○、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是被告戊○○叫伊幫他買本票,伊只是單純買本票讓乙○○簽,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當天只是幫被告戊○○買東西過去五權路9 樓,伊看到被告戊○○與乙○○在聊天,之後乙○○給伊1 張提款卡,並跟伊講提款卡密碼,伊去幫他領錢,伊領完錢後回五權路9 樓,把錢放在桌上,之後伊就載乙○○離開前往金錢豹;因為乙○○有同意,所以伊才會去領錢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23日伊去癸○○店內聊天,後來伊就被戊○○他們全部的人帶走,就把伊車鑰匙拿走,開伊的車,伊被押坐在後面,左邊、右邊各一人,就這樣子把伊架著;伊一上車包包就被戊○○拿走了,裡面有現金、皮夾、手機、證件,包包裡面的現金是20萬,皮夾裡面是4 萬;到利威檳榔攤時,那時候去的時候,伊車上總共有5 人,但是進去之後,他們進來在圍毆伊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辛○○,丁○○跟壬○○都在,後來伊聽到他們有一個講電話,說癸○○要過來了,他說「小鐘、小鐘要過來,我們先走」;丁○○與壬○○有去戊○○的租屋處,伊寫好本票,都已經講好,他們才先走,是待了很長一段時間才離開;庚○○、己○○是在9 樓才出現的,庚○○叫伊寫讓渡書跟本票及那些文件,己○○確定在9 樓才看到的。當天是丁○○、戊○○、庚○○及綽號蜈蚣的壬○○,都有叫伊寫本票;戊○○跟甲○○他們兩個一個在逼問我密碼,一個在交代小弟要去領錢,就是戊○○跟甲○○他們二個同時在跟伊講話,同時在交代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反面至156 頁),與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搭乘不知名男子開伊的車一起離開,車上有伊(後面中間)、丁○○(副駕駛座)、戊○○(後面右側)、不知名男子(後面左側),往環中東路檳榔攤,辛○○是事後到場;伊上車後包包、皮夾都被戊○○搶走,包包內有現金20萬、手機1 支、皮夾內有4 萬現金跟證件;到9 樓租屋處還有多庚○○、己○○及其他
3 人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一致,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14 至116 頁),堪認證人乙○○證稱自證人癸○○商店離去時,其所乘坐系爭車輛之人員情形及被告庚○○、己○○在9 樓租屋處才出現之事實,應為真實。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亦稱:晚上10點多因乙○○同意還錢,伊打電話要庚○○幫伊買本票過來;是伊叫己○○拿乙○○玉山銀行提款卡去領款,最後領44萬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52 、16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副駕駛座有5 萬元,伊於六分局警詢筆錄稱包包、皮夾加起來是24萬元,副駕駛座5 萬元,最後還有留
1 萬1 千元在包包內,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反面至154 頁、他卷第52頁反面),而證稱案發當時被取走及提領之金額共71萬9 千元(24萬+5 萬-1 萬
1 千+44萬=71萬9 千),然為被告戊○○所否認,且此部分金額僅證人乙○○單一證述,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證人乙○○遭被告戊○○等人取走之款項共68萬元(24萬+44萬=68萬),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
(二)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認識乙○○約3 年多,沒有糾紛或嫌隙,也沒有債務糾紛;106 年1 月23日約22時,戊○○叫伊去幫他買本票,伊到五權路356 後9 樓之10,現場有戊○○、辛○○、甲○○、己○○及乙○○,後來戊○○就叫乙○○在伊買去的本票上簽立面額,並簽寫同意書等語(見他卷第42、44頁)。是依被告庚○○所稱,其既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購買空白本票,且當場見聞被告戊○○要告訴人簽立本票,顯見告訴人乙○○並非自願簽立本票,而告訴人先前已遭受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該處,期間亦受到被告戊○○等人之強暴、脅迫(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情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是認告訴人是受被告戊○○等人強暴、脅迫下不得不為,又在場之其餘被告辛○○、甲○○、己○○均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告訴人人單力薄,自無從反抗,被告庚○○於此情形下,仍聽從被告戊○○指示購買空白本票,並讓告訴人在其購買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面額並簽名,對於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本票之事已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是被告庚○○否認強制犯行,要無可採。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到五權路356 號9 樓之10後,戊○○先拿著乙○○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叫伊領錢,領完前後伊將44萬元交給戊○○後,他又拿乙○○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車號000-0000號讓渡書給伊去辦過戶,過戶到伊名下;伊知道車號000-0000號是乙○○所有,因為戊○○跟伊說他與乙○○有債務關係,需要借用伊的名字辦過戶,之後要將車輛賣掉抵債,因為伊與戊○○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多問云云(見他卷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被告己○○係聽從被告戊○○指示,拿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然被告己○○所提領之款項既為告訴人所有,理應由告訴人自行委託其代為提領,甚且由告訴人自行提領,豈有明明人在現場,卻由被告戊○○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被告己○○去領款,過程中被告己○○卻未曾詢問告訴人,堪認被告己○○主觀上對於被告戊○○所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了然於胸,故未加聞問,且有實際參與提款行為,故被告己○○否認強制犯行,亦無可採。
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既係與被告戊○○一同到場,被告甲○○、甲○○既係經被告戊○○通知或與被告丁○○一起到場,且知係要向人討債,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店裡之人大概5 、6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本案被告外,尚有2 個不知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 至115 頁)。是當日自證人癸○○經營之商店離開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戊○○、丁○○、辛○○、壬○○、甲○○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離開,且係與被告戊○○、丁○○及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搭乘電梯至停車場取車。被告戊○○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由此可見,被告辛○○、壬○○、甲○○等人自始即明知被告戊○○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要其到場助勢,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7 、108 頁),被告丁○○到場後已有出手拍打告訴人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見他卷第168 頁),被告壬○○亦有出手指向外面之動作,難謂被告壬○○僅單純駕車搭載陪同被告丁○○到場;渠等於離開證人癸○○經營之商店後,見僅有告訴人獨自1 人,而協同被告戊○○索討債務者而前往「利威檳榔攤」及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者,至少有6 、7 人以上,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制,可見一斑;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14 頁),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 時03分16秒時,確實有遭身穿草綠上外套之被告丁○○及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推進電梯內,由此可見,當時告訴人應非甘願與被告戊○○等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基上,由被告戊○○、丁○○、辛○○、甲○○及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後續至「利威檳榔攤」及戊○○租屋處談判,被告戊○○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辛○○、壬○○、甲○○自不難想像索討債務過程之中,若告訴人任何態度不佳或有推諉情事,在場處理之其他人勢必對其施以暴力或出言恫嚇令其就範。因此,即便出手傷害為被告戊○○及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出言恫嚇為被告戊○○所為,然被告辛○○、壬○○、甲○○到場之動機、目的,意在為被告戊○○討債助勢,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此番恐嚇舉動,顯不超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與被告戊○○及被告丁○○,就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壬○○雖於被告戊○○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時不在現場,然告訴人前已證稱被告丁○○、壬○○仍有到被告戊○○租屋處,待一切債務處理完畢後才先行離開等情,足徵被告壬○○與被告戊○○等人就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已有犯意聯絡,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壬○○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四、綜上,被告戊○○、辛○○、壬○○、甲○○、庚○○、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辛○○、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戊○○、辛○○、壬○○、甲○○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傷害罪、恐嚇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戊○○、壬○○、辛○○、甲○○與未到案之被告丁○○及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就強制犯行,與本案其餘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78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25頁),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辛○○、壬○○、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庚○○、己○○則與其他被告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視公權力如無物,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6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辛○○、甲○○、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遊覽車公司調度工作、未婚、尚有母親需照顧,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為高職畢業、現受僱車廠賣零件、已婚、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從事藝品買賣、未婚,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現為土地開發業務、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為大學肄業、現受僱在紙廠上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共68萬元,其中60萬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未返回告訴人之差額7 萬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辛○○、壬○○、甲○○、庚○○、己○○部分,因本案之緣由為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認渠等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就被告戊○○等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等語。然為被告庚○○、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己○○是在9 樓才出現的,庚○○叫伊寫讓渡書跟本票及那些文件,己○○確定在9 樓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相符(見他卷第152 頁)。
由此可見,被告庚○○、己○○於被告戊○○等人為恐嚇、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時,並無在旁助勢或參與,難認其有何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己○○前開強制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