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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素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廖素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離婚),離婚後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丁○○(00年0月生)係約定由戊○○行使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又2人離婚後,另約定廖素仍繼續與戊○○、丙○○、乙○○、丁○○同住在戊○○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20樓之2住處(惟廖素已於106年7月30日搬離),復約定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臺中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均由廖素保管,而丙○○、乙○○、丁○○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則均由戊○○保管。詎廖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4時許,未經戊○○、丙○○、乙○○、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持丙○○、乙○○、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且於同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許,當場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且分別盜用丙○○、乙○○、丁○○之上開帳戶印鑑章蓋印於附表所示「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後,再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福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廖素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分別將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數提領予廖素;廖素旋再填寫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存款單,以臨櫃提轉存簿方式,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9,000元轉帳存入其所申設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戊○○、丙○○、乙○○、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於106年8月21日9時許,遍尋不著丙○○、乙○○、丁○○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再於同年月24日前往郵局確認丙○○、乙○○、丁○○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發現丙○○、乙○○、丁○○上開帳戶內存款已遭提領,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經比較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且被告廖素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則證人戊○○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動放棄對質、詰問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對質、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丁○○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毋庸具結,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點,持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前往福安郵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證人丙○○、乙○○、丁○○之印鑑章於上,持向郵局承辦人員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另外填寫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存款單,將上開款項共計589,000元以臨櫃轉存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大坑口郵局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證人戊○○有提到其投資有資金缺口,需要用錢,且當時證人戊○○已經未給付生活費,又要求伊將先前贈與的150萬元加計利息歸還,伊擔心證人戊○○會去動用未成年子女的錢,才會去提領出來並先存入自己的帳戶內保管,伊是為了保護孩子,沒有主觀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與證人戊○○雖於102年間訂定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自102年2月4日至107年7月20日,被告與證人戊○○及3名未成年子女仍同宅共居一同生活,依證人丁○○證述,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起居仍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均未知曉被告與證人戊○○離婚一事,遲至105年間始得知雙方離婚,顯與一般夫妻離婚後各自分居之通常情事有別。又該協議內所約定離婚後雙方權利義務,諸如被告應移轉名下財產予證人戊○○、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由被告為子女負擔健保費等,約定內容均對被告極為不利,而與一般離婚協議兩造為保障自身權益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稱其係因受證人戊○○逼迫始簽訂系爭協議,實際上並未有離婚真意,應屬可信。⒉又被告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亦有管理權限,被告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存款提領至自己郵局帳戶,係因證人戊○○曾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近日亦有資金調動之需求,被告為避免上開帳戶內存款遭證人戊○○動用,而自行持印鑑章及存簿至郵局提領。衡酌被告提領當時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與證人戊○○婚姻狀況等情事綜合判斷,應認被告將子女帳戶中存款提領並存至自己帳戶,係出於保護子女利益所為之,而非為轉作自己使用。至於被告提領存款是否應得證人戊○○同意,衡諸當時情事應不及依法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其行為係屬為子女最佳利益之舉。是以,被告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行使親權權限,就子女特有財產得為其最佳利益而為管理。⒊縱認被告與證人戊○○所訂之該協議係約定親權由證人戊○○行使,被告監護權一時停止因故未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依被告平日與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共同生活情形,以及戶籍與被告設於同一住所等情事綜合觀察之,應認證人戊○○有將3名子女監護權實際上委由被告行使之情事,此時證人戊○○並非得任意終止對被告之監護委託,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為子女最佳利益,何人得行使對子女保護教養權限。綜上,被告提領存款之舉,係因考量證人戊○○欲惡意將其趕出家門,被告為保護3名未成年子女財產,同時考量將子女帶離當時住所另尋他處共同居住,為子女利益所為最佳行為,應認被告持印鑑章至郵局提領存款係屬為特有財產管理,非屬無管理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戊○○前為夫妻關係,已於102年3月25日離婚,

並約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即證人丙○○、乙○○、丁○○之權利義務,均由證人戊○○行使負擔;而其與證人戊○○離婚後,雙方及3名未成年子女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道○段○○○○號20樓之2,被告迄至106年7月30日始搬離該處。被告在未經證人戊○○、丙○○、乙○○、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於106年7月20日14時許,自行拿取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福安郵局,且於同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許,當場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持證人丙○○、乙○○、丁○○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分別蓋印於附表所示「原留印鑑」欄內,再持向不知情之福安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廖素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分別將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數提領予廖素;廖素旋於當場填寫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存款單,將以臨櫃提轉存簿之方式,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共計589,000元轉帳存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6年9月8日始將上開款項匯回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有福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存簿影本3份、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郵政存簿儲金現金存款存款單、臺中大坑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離婚協議書、證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至29頁)等在卷可佐,且有福安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存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⒉被告固辯稱:伊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無主觀犯意,是為

了保護孩子,擔心孩子的錢被證人戊○○拿去使用,才會在未事前告知或徵得渠等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存款,並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等語。然被告與證人戊○○兩願離婚時,業已協議就3名未成年子女即證人丙○○、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證人戊○○任之,此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8頁)。果若欲提領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依法均應得證人戊○○之允許始得為之;則被告既非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自不得在未徵得證人戊○○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持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章遽行提領其內存款。觀諸卷附之證人戊○○與被告之胞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胞弟先向證人戊○○回覆稱:被告表示其未拿取小孩的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並傳送被告與其胞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告訴人:被告係明確表示「我沒有拿走」、「你跟她說我沒拿」、「我有一些東西也找不到了」等語,足見被告未於拿取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且前往郵局提款之前,並未先行告知證人戊○○此事,即擅自為之,可以認定。又被告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時,復未於提領存款時告知郵局承辦人員其並非證人丙○○、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亦未於事前徵得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乙情,致使郵局之承辦人員誤認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確經證人戊○○事前同意或授權填製,因而陷於錯誤,遂按其上所載金額而分別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248,000元、144,000元、197,000元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乙○○、丁○○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再佐以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當場以臨櫃提轉存簿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而實際取得支配權,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均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其係為了保護小孩,才會為本案行為,然此僅涉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被告與證人戊○○約定由證人戊○○任之,然因離婚後被告仍與渠等共同居住,故本件有事實上監護或委託監護之情事,故被告自有為證人丙○○、乙○○、丁○○保管財產之權利等語。然夫妻離婚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本應由雙方協議或由法院裁判之,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戊○○既已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協議由證人戊○○監護,更已登記於戶籍謄本上,業如前述,則在未經雙方再行協議或經法院裁判改定之情況下,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然仍由證人戊○○任之,乃屬當然;辯護人所提及之「事實上監護」,非屬我國法律所規範之情況;另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則「委託監護」係針對特定事項、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之,核均與本案僅係被告於離婚後仍與證人戊○○、丙○○、乙○○、丁○○共同生活之情況有別,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自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另以:被告得知證人戊○○對其提起竊盜告訴後,旋於106年9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回證人丙○○、乙○○、丁○○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然此僅可據為被告犯後態度及沒收部分之參考,尚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方華銓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基於生母身分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保管其等財產,並無主觀犯意等事實,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而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案被告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

,而分別於上盜蓋「丙○○」、「乙○○」、「丁○○」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之3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而足生損害於戊○○、丙○○、乙○○、丁○○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2罪名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同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而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因被告業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匯回,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認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無第59條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之辯護主張,委難採取,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然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詐領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證人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證人丙○○、乙○○、丁○○;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為248,000元、144,000元、197,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然其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各匯回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及被告之郵局存摺帳戶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5頁);又其犯後雖就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已將款項全數匯回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婚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相關情形(詳見本院卷第5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248,000元、144,000元、197,000元,均已於106年9月8日全數匯回渠等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即證人丙○○、乙○○、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盜蓋

之「丙○○」、「乙○○」、「丁○○」印文,乃分別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福安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戊○○係將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均放置在其住處書房裡書桌抽屜內以為保管,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20日14時許,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抽屜內證人丙○○、乙○○、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取走,而竊盜證人丙○○、乙○○、丁○○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住處書房抽屜內之證人丙○○、乙○○、丁○○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並持渠等之郵局存摺前往福安郵局,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款,惟其拿取上開郵局印鑑章之目的顯係為持之蓋用於提款單上,俾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其主觀上應無竊取上開印鑑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可以認定,是被告拿取上開印鑑章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48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編號│ 提 領 日 期 │ 戶名及帳號 │ 提款金額 │ 原留印鑑 ││ │ │ │ (新臺幣) │ │├──┼───────┼─────────┼─────┼─────┤│ 1 │ 107年7月20日 │丁○○ │197,000元 │「丁○○」││ │ │0000000-0000000號 │ │印文1枚 │├──┼───────┼─────────┼─────┼─────┤│ 2 │ 107年7月20日 │丙○○ │248,000元 │「丙○○」││ │ │0000000-0000000號 │ │印文1枚 │├──┼───────┼─────────┼─────┼─────┤│ 3 │ 107年7月20日 │乙○○ │144,000元 │「乙○○」││ │ │0000000-0000000號 │ │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