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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凱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

6 年9 月8 日土地會勘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亦為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游凱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成年施工人員,在本案土地進行種植茶樹、開闢農路及搭建磚造平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起,在本案7 筆土地進行種植茶樹、開闢農路及搭建磚造平房,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該單一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五)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種植茶樹、開闢農路及搭建磚造平房等行為,侵害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土石裸露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嚴重破壞自然生態景觀及山坡地之水源涵養、保育利用,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時間,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單親,尚有母親及2 個小孩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有點困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 日起施行。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等規定。

2、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為被告非法擅自興建、墾殖及開闢,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沒收。

3、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 年12月間起迄107 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在本案土地進行種植茶樹、開闢農路及搭建磚造平房等行為,其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為估算基礎,故被告犯罪所獲取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正利益應為新臺幣6 萬4,892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 萬8,360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5%÷12月×占用時間29月【104 年12月及107年6 月未滿1 月不計入】=6 萬4,8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業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4、未扣案供本案土地進行種植茶樹、開闢農路及搭建磚造平房等行為之機具,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該等機具衡情價格不菲,且非被告所有,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地號(臺中│面積(平│土地所有權人│墾殖物、工作││ │市和平區雙│方公尺)│ │物 ││ │崎段) │ │ │ ││ │ │ │ │ │├──┼─────┼────┼──────┼──────┤│1 │第1418號 │38460 │林木深 │種植茶樹 ││ │ │ │(二分之一)│開闢農路 ││ │ │ ├──────┤ ││ │ │ │中華民國 │ ││ │ │ │(二分之一)│ │├──┼─────┼────┼──────┼──────┤│2 │第1422號 │1450 │中華民國 │種植茶樹 ││ │ │ │ │開闢農路 │├──┼─────┼────┼──────┼──────┤│3 │第1423號 │890 │中華民國 │種植茶樹 ││ │ │ │ │開闢農路 │├──┼─────┼────┼──────┼──────┤│4 │第1424號 │6970 │中華民國 │種植茶樹 ││ │ │ │ │開闢農路 │├──┼─────┼────┼──────┼──────┤│5 │第1437號 │20400 │中華民國 │無 ││ │ │ │ │ │├──┼─────┼────┼──────┼──────┤│6 │第1438號 │15560 │中華民國 │種植茶樹 ││ │ │ │ │開闢農路 │├──┼─────┼────┼──────┼──────┤│7 │第1439號 │13160 │中華民國 │磚造平房(約││ │ │ │ │148.76平方公││ │ │ │ │尺) ││ │ │ │ │茶樹 ││ │ │ │ │開闢農路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6-29